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53號原 告 林溢豐
楊振益何麗娜黃彩鑾原告兼上列四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周淑慧被 告 陳森島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新北市五股紳士協會民國102年10月20日會員大會,經由擔任主席的被告於會議進行10分鐘即宣布流會,致使一切會務延宕,業經102年10月20日會員大會名冊所載會員總計56位,其中有32位會員連署要求被告補召開會員大會,並需完成選舉、交接的程序未果,會務持續延宕,已嚴重損害會員權益,經中華民國紳士協會總會長官多次協調斡旋無效。總會理監事議決、發文被告,責令其於103年7月10日必須依照102年10月20日會員大會手冊所載會員為對象,否則會員可經由連署而召開完成。103年6月1日所召開之會議應為完成去年流會之會議,此會中所討論即有關102年度工作報告案經費收支決算案,何以並非102年度之56位會員,而是70位顯然人數不符;其出席簽到人數為19位會員參與,若有70位會員而未達2分之1之人數如何完成會議;103年6月1日會員手冊內容所載名單中有未經告知同意,而被冒用之人頭及不實之工作報告內容,其中所載103年度會務工作報告中,諸多質疑已提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人團科陳情其中不實疑點,至今尚無法得到解釋。因而為訴之聲明:(一)新北市五股紳士協會暨中華民國紳士協會五股分會經由102年度會員名冊56位會員中之32位會員共同連署,推派5位代表,向法院請求被告於103年6月1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會議無效。(二)102年10月20日會員大會流會至今未再召開會員大會,103年6月1日被告所召開會議,應為補召開102年度未完成之會員大會,會中所列會員名單並不具備此次會議會員資格,人數亦不符。(三)請被告在裁定未確立之際,即刻停止對本會所為言語恐嚇及散播不實之指控,引發學員恐慌心生害怕並企圖以各種手段惡意攻擊,阻撓社區民眾,參與會中終身學習的意願,期間之作為本會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紳士協會五股分會新北市五股紳士協會102年會員大會手冊、經費收支總表、行事曆、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議程、開會通知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開會通知邀請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103年5月19日北府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0函、陳情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6月26日北社團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7月15日北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24日北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抗辯略以:(一)被告自101年10月18日起擔任新北市五股紳士協會第2屆理事長,103年6月1日協會第3屆第1次理事會、監事會會議改選訴外人黃六經為協會第3屆理事長。又新北市五股紳士協會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服務慈善團體,亦為中華民國紳士協會之五股分會,合先敘明。(二)原告對被告提出確認新北市五股紳士協會會員大會會議無效之訴,應以新北市五股紳士協會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駁回原告之訴。(三)新北市五股紳士協會章程規定:「(第九條)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第十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第十一條)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第三十四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二、常年會費:1.個人會員每年新台幣1,000元。2.團體會員每年新台幣2萬元。
3.榮譽會員及贊助會員每年新台幣1,000元。」。原告5人未繳納新北市五股紳士協會103年度之常年會費,已違反新北市五股紳士協會章程第十條,103年5月16日召開之新北市五股紳士協會理事會遂依照章程第十一條,決議將原告5 人停權,未將原告5人列入會員名冊,原告5人自不得於103 年6月1日之會員大會行使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會員權利。原告既不得行使會員權利,則其起訴請求確認新北市五股紳士協會會員大會會議無效,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訴之利益。故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提出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新北市五股紳士協會章程、會員大會手冊抽印頁等影本為證據。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而無論訴訟之類型如何,均須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據司法院31年06月20日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社團總會,亦稱社員大會,即社團之社員大會,簡稱為總會,乃由全體社員組成,而為社團必要之最高決議機關者。又依上開規定請求之相對人應以該社團法人為被告,並以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應訴,非得以該法人中之任何自然人或與該法人無關之第三人為起訴對象,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103年6月1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會議無效,惟依其所述事實及理由所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及撤銷系爭會議之對象,乃係新北市五股紳士協會於103年6月1日召開之會員大會,而新北市五股紳士協會其法律上性質核屬無權利能力社團,程序上,原告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決議內容無效,並撤銷該次會議所進行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自須以該社團即新北市五股紳士為被告,並以該社團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應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非以該社團之法定代理人個人為被告。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逕列該協會之法定代理人陳森島為被告,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