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55號原 告 許梅貴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克易被 告 陳美惠
吳國成徐喜秋周李查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 理 人 王貴蘭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曾志煌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被 告 許芢鴻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蓁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受理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
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美惠前就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爭議,向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系爭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系爭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3年6 月24日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附件所示分割(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並作成調處紀錄表。上開調處紀錄表於103 年
7 月3 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送達原告(原告自認於103 年7月1 日收受送達)後,原告隨於15日內(即103 年7 月14日)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
3 年6 月30日北府地測字第10311857332 號函暨其送達證書各乙份附於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案卷內(案號:北府地測字第102055號)及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即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陳美惠、吳國成、徐喜秋、周李查某等4 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陳美惠前就原告與其餘被告合計9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
分割事宜,向系爭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系爭調處委員會於103 年6 月24日,依職權為調處之決定,其內容係將系爭土地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屬所提如附件所示方案予以分割,並作成調處表紀錄。而原告係於103 年7 月1 日收受調處結果,並於收到系爭調處結果後,15日內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調處結果依相關實務見解顯已因無法獲得兩造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且原告更已以本件起訴狀表達不同意系爭調處結果,是原效力未定之系爭調處結果已確定不成立。
㈡另揆諸系爭土地上已全為老舊建物所覆蓋,其中並有原告及
被告許蓁蓁、許芢鴻所共有者,該等老舊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一致,如貿然分割,將涉及往後是否現有建物須為部分拆除而有危害建物安全?是否給付地租?以及是否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 條及同辦法第5 條第
2 項之限制?等複雜之爭議問題,甚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若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原告所分得部分土地如欲對外聯絡,必須經過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衍生通行權之爭議。為避免及此,原告始主張仍維持系爭土地現有之共有關係而不同意系爭調處結果。
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而該調處結果未經全部共有人同意,倘原告未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鈞院處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6 項規定,系爭土地將依系爭調處結果按附件所示方案分割,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㈣對被告陳美惠、吳國成抗辯之陳述:
新北市政府所作的調處結果只是一種擬制的協議,原告既然已經起訴表示不同意,依法系爭調處結果就應該認為不成立,並無被告陳美惠、吳國成所辯:「原告係自行放棄權利,復又起訴爭執,顯係浪費司法資源,應不具權利保護要件」可言。是被告陳美惠、吳國成所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徐喜秋、周李查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美惠、吳國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緣被告陳美惠曾於102 年5 月8 日發函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邀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進行協議分割,然因共有人未全部出席而未獲決議。嗣被告陳美惠於102 年6 月20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因共有人未全數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被告陳美惠因此於102 年1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分割調處。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1 月10日通知共有人得提出新分割方案,並於103 年4 月10日進行調處前置會議,於103 年5 月20日進行調處會議,因部分共有人未到場,故決議請全體共有人應於下次會議到場。嗣於103 年6 月24日作成調處結果,被告陳美惠均依法申請,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另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使用目的上非不能分割之土地,被告陳美惠、吳國成亦未與其他共有人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故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被告陳美惠、吳國成本得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而原告經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新北市政府多次通知,均不到場亦不以書面提出分割方案,顯見原告自行放棄其權益,今復起訴爭執系爭調處結果之效力,顯係浪費司法資源,實不具權利保護之要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我們尊重新北市政府調處之結果,另希望本件訴訟費用由引起之被告陳美惠負擔等語,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抗辯:系爭土地為依都市計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所設置之公共設施用地,乃為促進地區經濟發展,提昇人民生活品質,用以供公眾使用,其使用上具有濃厚公益性質,而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 年6 月24日為調處時,亦已表明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調處結果卻逕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分割方案予以原物分割,實屬不當,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同意調處結果。另本件係因被告陳美惠為分割系爭土地申請調處致衍生,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原告同樣無分割系爭土地之意願,於調處過程中亦表明不同意分割,故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其他被告對於引起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不相同,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外之其餘被告負擔,不應由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負擔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所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負擔之聲明應予駁回。
六、被告許蓁蓁、許芢鴻抗辯:不同意調處結果,同意原告之主張,認為調處結果應不成立。另希望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惠負擔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七、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而該調處結果未經全部共有人同意,倘原告未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本院處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6 項規定,系爭土地將依附件所示調處結果予以分割,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八、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陳美惠前為上開共有土地分割事宜,向系爭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系爭調處委員會於103 年6 月24日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附件所示分割(即系爭調處結果),並作成調處紀錄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103 年6 月30日北府地測字第10311857332 號函及所附103年6 月24日新北市00000000000○○○區○○段○○○○號共有土地分割調處會議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上開調處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案(案號:北府地測字第102055號)卷宗影本另存卷外),則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九、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後段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之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17 條(即「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調解方案,其效果依同法第
418 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即於不變期間內對方案提出異議,即視為調解不成立,並無庸審酌異議之具體事由;逾期未異議則有調解成立之擬制。)亦可明悉。申言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調處,事涉人民財產權之變動,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難認該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調處方案,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仲裁效力。是不服調處結果者,僅需於收受通知後15日不變期間提起訴訟,該擬制之調處結果,即應失其效力。又本件原告既於收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於15日內即訴請本院確認該調處結果不成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處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全體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且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僅需對調處結果表明不服,並於15日內起訴,即足生使該擬制之調處結果因而失其效力,縱原告曾收受調處開會通知而未到場表示意見或未積極提出分割方案亦同。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既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強令他共有人必須參與之理。是被告陳美惠、吳國成以原告未積極參與系爭調處結果之作成,進而抗辯應認原告已自行放棄權利,今復提起本件訴訟,實不具權利保護要件云云,顯與上開法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要無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處委員會於103 年6 月2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系爭調處結果之作成,乃係因被告陳美惠選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調處機制而衍生之訴訟,被告吳國成等7 人則不與焉。是本件訴訟費用,固仍應由敗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負擔,然因被告間對於引起訴訟之利害關係尚有不同,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公平酌由引起訴訟之被告陳美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