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5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被 告 許玉蘭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三路方向行駛,行至二甲路與中正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路口號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雖逢路口號誌為紅燈仍冒然闖紅燈直行欲駛入中正三路100 巷內,適右方車道有受害人陳吳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沿中正三路往大溪方向直行欲通過前開路口,遭被告闖紅燈並強行轉彎而碰撞陳吳欸所騎乘之直行機車車頭,致陳吳欸及其孫人車倒地,陳吳欸因而受有肺部、腹部挫傷、左側第4 至10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7 時53分許,因肺部、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950號過失致死罪起訴,現由鈞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517號審理中。本件被告肇生之上述交通事故,導致陳吳欸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於事故當時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訴外人即受害人家屬即其子女陳漢業、陳淑惠、陳漢村及陳漢澂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受害人家屬遂依法向原告請求給付死亡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已於101年11月8 日悉數清償。原告自得於補償範圍內,代位受害人家屬而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成立侵權行為與否應由民事法院獨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本件依肇事地點監視器畫面所示並無被告闖越紅燈一事,而係陳吳欸為闖越紅燈之行為,被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已有疑義。縱被告有成立侵權行為,然依新北車鑑字第1020463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報告)之結論,被告與陳吳欸皆闖紅燈而同為肇事原因,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陳吳欸尚有無照駕駛、超速及闖紅燈等情,反觀被告行駛時有視線死角,當時其車行方向號誌已轉為綠燈而應具絕對路權,是被告所分擔之過失比例應少於鑑定報告所載之百分之50。又強制責任險係屬社會保險,應比照健保之處理即未投保之人僅需補繳保費,而非自費醫療,被告僅需補繳其未繳納之保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三路方向行駛,行經二甲路與中正三路路口之際,適有陳吳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沿中正三路往大溪方向執行欲通過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前側與陳吳欸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陳吳欸人車倒地,並受有肺部、腹部挫傷、左側第4 至10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7 時53分許,因肺部、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950 號過失致死罪起訴,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復經被告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而確定;陳吳欸之繼承人為陳漢業、陳淑惠、陳漢村及陳漢澂等4 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業於101年11月8 日給付4 位繼承人各50萬元,合計200 萬元之事實,有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4950 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398 號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補償金理算書、受款帳戶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7 頁、第4 頁至第
6 頁、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74頁至第77頁、第10頁、第
9 頁、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給付死亡賠償金200 萬元,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陳吳欸家屬對被告之請求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就上開車禍發生是否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代位請求償還之補償金額為若干?
(一)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是否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之2 條及第1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2.本件被告抗辯依肇事地點監視器畫面所示伊並無闖越紅燈云云,然查,被告因上開車禍所涉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上開車禍發生時,現場附近之便利商店所錄之監視器畫面,認:「(一)檔名:「監視器1.MOV 」4.橫向被害人車道不斷有車輛行駛經過路口,至約51秒時,橫向被害人車道往畫面左方行向一部白色貨車行駛內側車道,橫向被害人車道畫面左方行向,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由左至右駛過路面後,約1 分9 秒時旋見縱向被告車道上往路口行向出現黑色自用小客車(應為被告所駕駛車輛,便利商店大門口左側玻璃處出現),僅見該黑色自用小客車(應為被告所駕駛車輛)出現後直向前駛入路口無停頓,縱向被告車道未見有其他車輛行駛於該路口,此時上開橫向被害人車道往畫面左方行向內側車道該部白色貨車停於路口,右側一部貨車於路口前停止不前。約1 分11秒時,有部機車(應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出現於右側橫向車道並由右往左直往前行無停頓。約於1 分13秒時,在被告車輛駛過該路口中央快至對面車道時,黑色自小客車(應為被告駕駛車輛)前車頭與該部機車左側(應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影像重疊(應為相撞),同時上揭由便利商店右至左方向數起至第三個落地窗格上方,可見有綠色的燈光閃光有明顯的先滅一下再亮起之情況。另於上開車輛與機車影像重疊相撞後,並於橫向被害人車道往畫面右方行向左側仍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經過該路口,此時縱向被告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經過。」可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與陳吳欸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前,中正三路雙向均有車輛通行,且系爭車輛與上開機車碰撞發生之同時,便利商店中靠近大門之落地玻璃窗(即面對該片落地窗由右起算第3 個落地玻璃窗)中可見到原有燈光(疑為二甲路之行人管制號誌)有熄滅再亮起之燈號變換,有勘驗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查。上揭影像確為被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與陳吳欸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經過,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誤。又經本院刑事庭命警至該便利商店所拍攝之該監視器畫面所面對該商店落地玻璃窗之相片顯示該大門旁落地玻璃窗(即面對該片落地窗由右起算第3 個落地玻璃窗),明顯可見該二甲路之行人管制號誌,而與上開勘驗筆錄所指監視器畫面中所見「原有燈光有熄滅再亮起之燈號變換情形」燈光之位置相符,又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薛世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行人燈號的位置應該可以判斷是車禍發生時之行人管制號誌的位置,監視器是以數位相機對著播放的鏡頭畫面再去翻拍的,所以燈號很模糊等語(以上參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第
2 頁至第3 頁)。是上開監視器畫面所見「原有燈光有熄滅再亮起之燈號變換情形」之位置,應為二甲路之行人管制號誌之燈光位置,堪以認定。
3.又○○○區○○路與中正三路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係採二時相運作,其運作情形為:(1) 第一時相:中正三路對開,亮圓形綠燈、(2) 第二時相:二甲路對開,亮圓形綠燈。而該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詳細步階及時制計劃如下:中正三路對開,亮圓形綠燈50秒(此時二甲路亮紅燈),之後亮黃燈3 秒(此時二甲路亮紅燈),後中正三路亮紅燈2 秒(此時二甲路亮紅燈),後亮紅燈20秒(此時二甲路亮綠燈),繼續亮紅燈3 秒(此時二甲路亮黃燈),繼續亮紅燈2 秒(此時二甲路亮紅燈),而於中正三路行車管制燈號亮圓形綠燈50秒,之後亮黃燈3 秒,後中正三路亮紅燈2 秒期間,二甲路之行車管制號誌均亮紅燈,此期間二甲路的行人管制號誌,亦均亮紅燈,其後二甲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亮起綠燈之際,二甲路的行人管制號誌亦同時亮起綠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交工字第1022960229號函及所附步階概念圖表、時制圖、時制計劃等在卷可稽。是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區○○路與中正三路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時相運作情形,雖未能直接認定被告有闖越紅燈之情形,然系爭車輛與上開機車碰撞前,中正三路上雙向均有車輛通行之情形,可認當時中正三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應為綠燈,參照上開交岔路口當時之行車管制燈號之時相、步階及時制情形,可推知當時二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及監視器畫面中可見之二甲路行人管制號誌當時應均亮紅燈,再依系爭車輛與陳吳欸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際,該監視器畫面中所示二甲路行人管制燈號原有燈光有熄滅再亮起之燈號變換情形,已如前述,參照上揭該路口當時之行車管制燈號之時相、步階及時制情形,堪認當時二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及監視器畫面中可見之二甲路行人管制號誌當時應均由紅燈轉變為綠燈。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二甲路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該二甲路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應為圓形紅燈,則被告係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事實,堪以認定(以上參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第3 頁至第4 頁)。併參以受害人子女陳漢業、陳淑惠、陳漢村及陳漢澂等4 人於另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86號亦同此認定,有該事之件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至8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被告對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86 號民事判決部分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對上揭事實認定已未予爭執。由此足認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本負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注意義務,而系爭車禍發生之客觀環境,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限,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竟殊於注意,於其直行方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之際,仍貿然直行進入路口,而與陳吳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進入路口,與陳吳欸無照駕駛機車,亦於號誌紅燈時段駛入,同為肇事原因一節,有鑑定報告可佐,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同意鑑定報告之意見(參見本院刑事卷第45頁至第46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行為與陳吳欸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代位請求償還之補償金額為若干?
1.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而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過失致受害人陳吳欸死亡,且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如前述,則受害人之家屬即其子女陳漢業、陳淑惠、陳漢村及陳漢澂等4 人自得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而原告業於101 年11月8 日給付死亡補償金200 萬元予陳吳欸之子女4 人,亦如前述,故原告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於補償範圍內,代位受害人家屬而向被告請求償還,應屬可採。
3.至被告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然受害人之子女陳漢業、陳淑惠、陳漢村及陳漢澂等4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另案,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與受害人就上開車禍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受害人子女4 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5,625 元,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受害人子女4 人已領取之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每人分得50萬元),及被告依上開車禍所涉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98 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要件,給付受害人子女4 人30萬元(每人分得75,000元)後,受害人子女4 人各得請求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0,625元等情,有另案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可見另案民事判決已就受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加以審酌,並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自不得於本件再予重複主張受害人與有過失,而再予減免其賠償金額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被告再抗辯強制責任險係屬社會保險,應比照健保之處理即被告僅需補繳保費云云。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立法目的,乃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而以法律強制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投保汽車責任保險,為社會保險制度之一環,就侵權行為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不能因社會保險制度存在而冀免其責,且受害人之子女4人所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既已經另案認定應自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金額扣除,被告就上開數額自仍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行受害人陳吳欸家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