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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林翊臻律師複 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被 告 賴張惠芳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立人被 告 賴覺人

孫陳雪美孫淑芳黃仲橋方陳寶貴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方傳義被 告 江莊有

江仲恩江仲晨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江承翰

高曉琪被 告 江承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張惠芳、賴覺人、賴立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一三一六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

被告孫陳雪美、孫淑芳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一三一六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

被告黃仲橋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一三一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

被告方陳寶貴、方傳義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一三一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

被告江莊有、江仲恩、江仲晨、江承翰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一三一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張惠芳、賴覺人、賴立人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孫陳雪美、孫淑芳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黃仲橋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方陳寶貴、方傳義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江莊有、江仲恩、江仲晨、江承翰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賴張惠芳、賴覺人、賴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賴張惠芳、賴覺人、賴立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孫陳雪美、孫淑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孫陳雪美、孫淑芳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黃仲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黃仲橋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方陳寶貴、方傳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方陳寶貴、方傳義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江莊有、江仲恩、江仲晨、江承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江莊有、江仲恩、江仲晨、江承翰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賴學人之訴、於103年3月4日撤回對被告宋銀先及劉進忠之訴、於103年4月15日撤回對被告文祖盈之訴(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撤回對被告宋銀先、劉進忠及文祖盈之訴,然伊三人均尚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78頁及第30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撤回上開被告之部分,自毋庸經被告之同意,是以原告撤回被告賴學人、宋銀先、劉進忠及文祖盈之部分,即屬適法,應予准許。另原告嗣於103年5月8日撤回對被告文余淑玄之訴,而被告文余淑玄於收受前開撤回起訴狀繕本後,並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視為同意撤回。被告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對徐盧淑妹、莊宜寧之訴,渠二人亦均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撤回被告徐盧淑妹、莊宜寧之部分,亦毋庸經被告之同意。是以原告撤回上開被告,均屬適法,應予准許,先此序明。

二、被告賴張惠芳、賴覺人、孫陳雪美、孫淑芳、黃仲橋、方陳寶貴、江莊有、江仲恩、江仲晨、江承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及62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路○○○ 巷○ 弄○ ○○○號建物、新北市○○路○○○ 巷○弄○○○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公用宿舍,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任管理機關,配借與曾任職於原告前身即台灣省警察大隊保二總隊之員工賴雲章、孫中漢、黃仲橋、方蘭鋒、江賡吾(下稱原借用人)居住,並簽定「保二總隊部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後賴雲章等人即攜眷入住。嗣賴雲章等人陸續退休,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上述之人既均已退休,則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被告為原借用人之眷屬,與原告本無任何契約關係,占住系爭房屋顯無合法權源,原告即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自得請求除去此妨害。

㈡、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伊管理之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及建物租金之利益,而系爭房屋坐落之10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694元、62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968元,被告各應給付5 年內及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返還房屋部分:⑴被告賴張惠芳、賴覺人、賴立人應自坐落系爭10地號及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下稱

4 弄9 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返還予原告。⑵被告孫陳雪美、孫淑芳應自坐落系爭10地號及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下稱4 弄11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返還予原告。⑶被告黃仲橋應自坐落系爭10地號及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下稱6 弄1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返還予原告。⑷被告方陳寶貴、方傳義應自坐落系爭10地號及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下稱6 弄

2 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返還予原告。⑸被告江莊有、江承翰、江仲恩、江仲晨應自坐落系爭10地號及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 (下稱6 弄4 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返還予原告。⒉不當得利部分:⑴被告賴張惠芳、賴覺人、賴立人應自民國97年11月18日起至自門牌號碼4 弄9 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各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754 元。⑵被告孫陳雪美、孫淑芳應自97年11月18日起至自門牌號碼4 弄11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且返還予原告之日止,各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754 元。⑶被告黃仲橋應自97年11月18日起至自門牌號碼6 弄1 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且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54 元。

⑷被告方陳寶貴、方傳義應自97年11月18日起至自門牌號碼

6 弄2 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且返還予原告之日止,各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754 元。⑸被告江莊有、江承翰、江仲恩、江仲晨應自97年11月18日起至自門牌號碼6 弄4 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且返還予原告之日止,各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204元。⒊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提出「宿舍借用保證書」以玆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即未盡舉證之責,依法應駁回其訴。原告自51年起陸續將系爭房屋無償、無條件分別提供原借用人保管使用之統領力,原告應依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繼續維持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且原告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又違背法定程序、公平正義之不當起訴,向被告求償不當得利金額,違法行使權利。再者,原告所提「事務管理規則之宿舍使用辦法」顯非現今相關法令可規範或適用,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11月17日76局肆第29983號函、74年5月18日台74人證肆自第14927號函(下稱行政院1497號函)之規定,退休人員得續住至宿舍處理辦法時為止;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49年12月1日台49人字第671號令,有關退休人員得續住服務機關眷舍之規定,旨在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符合本項合法現住人之規定,是有權居住之人。是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合於法律規定,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玆為抗辯。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張惠芳、賴立人並抗辯稱:原告並未提出保管卡等文件以玆證明其為代管理之機關,

四、被告黃仲橋並抗辯稱:伊居住之宿舍有一部分係自行增建或維修的,若要搬離,原告需補償伊修繕之費用。

五、被告江莊有、江承翰、江仲恩及江仲晨並抗辯稱:因母親即被告江莊有身體不好,故被告江承翰、江仲恩及江仲晨確實居住於6弄4號房屋,以便就近照顧被告江莊有。

六、被告賴覺人、孫陳雪美、孫淑芳、黃仲橋、江莊有、江仲恩、江仲晨、江承翰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為當事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受配住人因離職、調職、免職、退休、死亡等原因致與配住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消滅時,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管理機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設籍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房屋等情,亦提出戶籍資料影本10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背面、及第58至第

60 頁 ),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公用宿舍,由原告配借與曾任職於原告機關之員工即賴學章等人居住,已提出第三人文次玄之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66 頁),被告雖抗辯稱:

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宿舍之「宿舍借用保證書」以玆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即未盡舉證之責,依法應駁回其訴等語。然審酌系爭宿舍原借用人賴雲章、孫中漢、黃仲橋、方蘭鋒、江賡吾與文次玄均同為原告機關之員工,按諸常理,其使用原告眷屬宿舍之條件、方式,應無二致。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其他訴外第三人之宿舍借用保證書(見本院卷第88、98、114、124頁),核與原告所提第三人文次玄之宿舍借用保證書記載內容近乎相同,並均有「一、不供本人及直系親屬以外之人居住並不出頂或轉讓。二、不任意變更建築及設計暨基地原狀並不添建房屋。三、不在宿舍內作非法活動及收藏違禁物品。四、本人奉准離職時(不論辭職或調職)當於三個月內謄還宿舍,倘係奉令撤職,當於一個月內謄還。除以上各款外餘均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如有違反情事願接受處分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立此借用保證書存證。」之約定。是以,原告雖未提出原借用人即賴雲章、孫中漢、黃仲橋、方蘭鋒、江賡吾之「宿舍借用保證書」,但被告既不爭執其居住之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宿舍,且被告亦自認「原告自51年起係無償、無條件提供居住使用」,則原告主張原借用人於任職期間,獲准配住宿舍之事實,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原借用人均已退休,並提出公務人員履歷表暨動態紀錄卡5份為證(本院卷第23、24、26、27至29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可參)。

足見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為當事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受配住人因離職、調職、免職、退休、死亡等原因致與配住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消滅時,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本件原借用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有如上述,其性質為使用借貸,而渠等均於任內死亡或退休,亦如前述,即已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原告主張原借用人既已退休或死亡,則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乙節,足堪採信。

㈢、本件原借用人賴雲章、孫中漢、方蘭鋒、江賡吾既已死亡、被告黃仲橋則已退休,即喪失其與所屬即原告機關之任職關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而現住於系爭房屋內之原借用人即被告黃仲橋;被告賴張惠芳、賴覺人、賴立人為原借用人賴雲章之妻兒;被告孫陳雪美、孫淑芳為原借用人孫中漢之妻女;被告方陳寶貴、方傳義為原借用人方蘭鋒妻兒;被告江莊有、江承翰、江仲恩、江仲晨分別為原借用人江賡吾之妻、兒、孫子,依前所述,原告與原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占用之系爭房屋。是以被告賴張惠芳、賴覺人、賴立人、孫陳雪美、孫淑芳、方陳寶貴、方傳義、江莊有、江仲恩、江仲晨、江承翰主張依民法繼承之規定,仍維持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云云,即屬無據,洵無可採。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依行政院第14927 號函等相關規定,渠等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且其為合法現住人云云,經查:

1、被告續住系爭房屋,雖依行政院第14927號函釋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依72年4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亦即公務人員借用宿舍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本應依該規定辦理,於調職、離職及退休時,在3個月內遷出,而行政院為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居住宿舍之退休人員生活,乃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本於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非賦與退休人員及其眷屬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該釋示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宿舍借用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

2、又上開行政院第14927號函所稱之「處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第12745號函:「...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按:『作業要點』已於88年12月14日廢止。行政院民國92年12月8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令廢止該辦法;行政院民國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已無『就地改建』一項。)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53頁),即機關學校有因應各機關學校發展的需要而改變用途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即屬行政院第14927號函所稱之「處理」。而系爭建物經當時「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第26次會議審議決議保留公用並計畫為職務宿舍使用,原告於95年10月4日發函至各宿舍告知住戶應於95年12月31日前返還宿舍,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10月11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3年10月19日警署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95年10月4日保二後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1至第287頁)可參,則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作為職務宿舍使用,上開催請遷出原配住宿舍之通知,即係終止原配住宿舍者繼續居住使用宿舍之處理行為,且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需用,被告就系爭房屋已依當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亦有行政院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影本(見本院卷第254至第257頁)可查,而系爭宿舍依內政部推動執行之「內政部國有土地活化-新北市○○區○○段基地實施都市更新投資書」,擬拆除現有土地改良物(包括系爭宿舍)後,作為辦公、檔案庫房及職務宿舍之用,有內政部101年8月7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88至第295頁)。準此,系爭宿舍於加強處理方案公布時,即屬「處理」之範疇內,原告既已將系爭宿舍處理變更為職務宿舍使用,並催請被告遷出,被告自95年12月31日起即負有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故被告辯稱依據行政院14972號函文,渠等得續住至宿舍處理辦法時為止、為合法現住人云云自屬無據。

㈤、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本件原告基於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訴請返還系爭房屋,乃行使其自有權利,並無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被告等原有受配住之權利業已消滅,自無受損害之權利可言,故被告抗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無足取。

㈥、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部分,因戶籍原為行政管理措施,被告等現居住於系爭房屋,戶籍自然登記於系爭房屋中,若其遷離(無論是主動遷離或被動依確定判決強制遷離)後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且無法催告時,原告得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以房屋所有權人地位,申請戶政機關將被告等原設於上開房屋地址之戶籍登記為遷出登記,無待以訴訟加以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貸與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予貸與人之義務。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承前所述,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而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後回溯5 年期間及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各筆房屋使用利益,即請求被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102 年11月18日止,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應返還不當得利,則屬可採。爰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內,為住宅區之公寓式1 樓及4 樓建物,附近市況甚為繁榮,是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被告賴張惠芳、賴覺人、賴立人、孫陳雪美、孫淑芳、黃仲橋、方陳寶貴、方傳義、江莊有、江仲恩、江仲晨、江承翰利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本件被告賴張惠芳、賴覺人、賴立人、孫陳雪美、孫淑芳、黃仲橋、方陳寶貴、方傳義、江莊有、江仲恩、江仲晨、江承翰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㈡、次按土地法第97條前段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上述系爭房屋,因目前地政機關並未開辦建築物價額估定業務,則原告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計算之房屋總價,作為計算系爭房屋價額之基準,並提出上開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雖非土地法規定之建築物價額,但仍非不能作為認定該建物之價額依據,原告主張以此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可採。此外,原告並表示因系爭房屋同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62地號土地,惟因各自占用面積不詳,故以申報地價較低之62地號土地作為請求不當得利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35 頁,原告請求以較低價額之土地申報地價作為依據,依其所提土地謄本資料顯示,62地號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均低於10地號土地,故原告書狀應有誤載),以下爰以原告之主張即以申報地價較低之系爭6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依據,先予敘明。

㈢、被告賴張惠芳、賴覺人、賴立人部分(系爭4弄9號房屋):被告賴張惠芳、賴覺人、賴立人現占有使用系爭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房屋,房屋總價為43,000元,其房屋坐落土地面積為49.68 平方公尺,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97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 340 元、

99 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95元、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968元,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00 、301 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於97年11月1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共13.4個月所受之利益應為50,499元【計算式:(43,000+17,340*49.68)*5%/12*1

3.4=50,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99年1 月

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共36個月所受之利益則為150,236元【計算式:(43,000+19,295*49.68)*5%/12*36=150,236】,而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18日共10.6 個月所受之利益則為47,9 07 元【計算式:(43,000+20,968*49.68)*5%/12*10.6=47 ,907 】,合計248,642 元。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20 元【計算式:(43,000+20,968*4 9.68 )*5%/12=4,520】。

㈣、被告孫陳雪美、孫淑芳、黃仲橋、方陳寶貴、方傳義、江莊有、江仲恩、江仲晨、江承翰部分(系爭4 弄11號、6 弄1號、6 弄2 號、6 弄4 號房屋):被告孫陳雪美、孫淑芳、黃仲橋、方陳寶貴、方傳義、江莊有、江仲恩、江仲晨、江承翰現占有使用前述房屋,其房屋總價、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樓層數、土地申報地價均與被告賴張惠芳、賴覺人、賴立人相同,故關於被告孫陳雪美、孫淑芳、黃仲橋、方陳寶貴、方傳義、江莊有、江仲恩、江仲晨、江承翰所受五年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均為248,642 元。惟因渠等收受起訴狀繕本時間有所不同,故⒈被告孫陳雪美、孫淑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20 元。⒉被告黃仲橋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20 元。⒊方陳寶貴、方傳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20 元。⒋被告江莊有、江仲恩、江仲晨、江承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20 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⑴被告賴張惠芳、賴覺人、賴立人應自坐落系爭10地號及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下稱4 弄9 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返還予原告。⑵被告孫陳雪美、孫淑芳應自坐落系爭10地號及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下稱4 弄11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返還予原告。⑶被告黃仲橋應自坐落系爭10地號及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下稱

6 弄1號 )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返還予原告。⑷被告方陳寶貴、方傳義應自坐落系爭10地號及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下稱6 弄2 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返還予原告。⑸被告江莊有、江承翰、江仲恩、江仲晨應自坐落系爭10地號及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下稱6 弄4 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⑴被告賴張惠芳、賴覺人、賴立人應給付原告248,642 元,及102 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20 元。⑵被告孫陳雪美、孫淑芳應給付原告248,642 元,及102 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20 元。⑶被告黃仲橋應給付原告248,64

2 元,及102 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20 元。⑷被告方陳寶貴、方傳義應給付原告248,

642 元,及102 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20 元。⑸被告江莊有、江承翰、江仲恩、江仲晨, 應給付原告248,642 元,及102 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2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之數額,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