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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90號原 告 吳志達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原 告 趙添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陽律師被 告 鍾素雲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宏國華璽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宋佳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原以民法第571 、184 條第

1 項、第79條規定,被告宏國華璽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返還或賠償已受領之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嗣於104 年1 月28日當庭就此部分撤回,追加原告己○○,以居間契約為原告己○○與被告宏國公司為由,請求被告宏國公司返還已受領居間報酬190,000 元,經核原告變更係基於同一居間契約,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宏國公司(下稱宏國公司,即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原名為來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所屬業務許東茂因知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有意出售,乃詢問原告己○○購買意願,原告己○○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簽定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被告宏國公司居間斡旋(斡旋期間至同年月30日止),簽定意願書當日,許東茂僅向原告己○○表示房屋有些許漏水,嗣經雙方房仲業務員磋商後,雙方以9,500,000 元成立買賣。102 年4 月30日買賣雙方相約於宏國公司營業處所,由原告乙○○與被告庚○○簽立買賣契約。簽約時,原告向被告庚○○夫妻表明希望能提前裝潢,詢問能否提前點交借屋裝修,依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賣方應於買方交付尾款日前騰遷完畢;但被告庚○○夫妻卻當場拒絕原告提前借屋裝修之請求,並稱有工事要施作,堅持須待點交時才讓原告看屋,原告只好作罷;102 年6月13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同年6 月25日被告庚○○夫妻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同日原告給付被告宏國公司仲介費190,000 元,並由許東茂代為收執。原告點交房屋後,隨即命工人著手重新裝潢,詎於拆除原裝潢後,驚見裝潢內包覆之水泥牆面大片剝落、鋼筋鏽蝕嚴重,非如被告宏國公司所稱之「些許漏水」,且經送請鑑定後,發現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嚴重超標(即氯離子含量達每立方公尺0.

633 公斤及1.012 公斤),屬於海砂屋,原告旋即通知被告庚○○及宏國公司出面解決,被告非但不願賠償,甚至謊稱不知房屋有氯離子超標情事。

(二)原告乙○○為系爭買賣權利人,自得依買賣契約主張權利:

1、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前揭同意書所載之當事人為兩造,則前揭土地合作契約及協議書之簽訂係於該同意書簽訂後而為之,乙○○亦因之給付一千一百九十六萬元予甲○○,為其所自承,並有該同意書可憑,是前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毋庸置疑。再者,甲○○係主張其對乙○○有給付請求權,依上揭說明,自屬適格之當事人。縱如乙○○所辯甲○○係馮先勉之隱名代理人,亦屬甲○○與馮先勉之內部關係及甲○○所為法律行為效果是否及於馮先勉之問題,就甲○○為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言,其應依該同意書之約定行使債權及履行義務,不因其係是否馮先勉之所謂隱名代理人而有不同,乙○○之抗辯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1度重上字第

178 號判決參照)。

2、原告乙○○與己○○間內部關係屬隱名代理:經與原告乙○○再度確認且依原告己○○103 年度他字第2795號所提刑事告訴狀:「本人指定乙○○先生代理簽約」等語,可知係原告乙○○代理原告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庚○○訴訟代理人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稱:「原告只有在簽約的時候才來簽名. . . . . . 在之前是己○○來看房屋,簽約的時候也有在場. . . . . .」等語,足證無論被告宏國公司或被告庚○○自始至終均知原告乙○○代理原告己○○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乙○○本於代理原告己○○之意思,而以自己名義與庚○○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庚○○明知或可得而知,循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乙○○與己○○間成立「隱名代理」。

3、就外部關係而言,乙○○仍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其應依該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使債權及履行義務,不因其係是否為己○○之隱名代理人而有不同;依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被證五清楚載明:「買受人為乙○○」等文字,足見被告庚○○認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形式當事人為原告乙○○。

(三)被告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同法第359 條、第360 條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乙○○起訴請求被告庚○○賠償損害者,即係基於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債任之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請求權。

2、被告庚○○為系爭房屋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系爭房屋經鑑定後確有氯離子超標此一重大瑕疵,被告庚○○自須對原告因瑕疵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氯離子超標此一瑕疵,未經專業單位鑑定難以確知,屬民法第356 條所稱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在103 年2月20日初步送驗後,得知房屋為海砂屋時即通知被告,此觀被告宏國公司及丙○○民事答辯(一)狀:「己○○於

103 年2 月間向新莊加盟店陸續多次反應該屋為海砂屋,並要求偕同庚○○出面協調如何處理。」、「103 年3 月

3 日,庚○○表示願解除買賣契約並回復原狀」等語,並有被告庚○○簽名之「盡力協調聲明書」為證。被告庚○○稱:「原告既於103 年2 月20日即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然卻從未通知被告庚○○,並遲至103 年7 月14日使提起本件訴訟。」、「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除與被告宏國公司及丙○○所言不符外,被告庚○○嗣亦於民事答辯(二)狀及104 年4 月29日到庭證述時,坦承渠確實曾於103 年3 月3 日就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乙節與原告商談,足證被告庚○○為脫免責任而扭曲顛倒事實,所言自無可採。

3、被告庚○○於「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就系爭房屋是否做過海砂屋檢測及其檢測結果欄位,完全沒有勾選,致原告無法從中知悉。其次,買方仲介許東茂於104 年3 月19日證述:「(問:在甲○○跟你報說有這間房屋要賣時,你是否有聽到甲○○或是屋主及其配偶說到有海砂屋的情形?)沒有。」益徵庚○○於簽約前或簽約時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4、本件無民法第35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本文適用,庚○○辯稱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即知房屋氯離子超標云云,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簽約時並不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無民法第355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A.許育嘉於104 年3 月19日證稱:「(問:己○○去看屋的時候,是否有提到漏水的事?)有,系爭房屋有加蓋一個六樓的夾層,六樓的屋頂的前半段和六樓客廳窗戶旁的牆壁及上方的屋頂就有發霉剝落的情形,很明顯。」、「(問:之後你是如何向屋主詢問,並回覆給己○○?)我跟甲○○一起去找屋主及他先生,他就說反正我的房子就是有漏水,但是他不處理,他要便宜賣。」、「(問:你是否有曾經提示標的現況說明書給己○○或原告乙○○?)沒有。」、「(問:己○○或原告乙○○是何時才看到這份說明書?)簽約時。」、「(問:簽約時他們是否有針對說明書上關於海砂屋或是漏水的情形詢問?)有提到漏水,有談到漏水是己○○自己弄,屋內的垃圾是屋主清空。」足證原告簽約前,僅知房屋有漏水,然房屋漏水原因繁多,無從推論原告知悉房屋有漏水即為海砂屋。再許育嘉證述:「(問:你去房屋現場觀察後,是否曾經認為或是懷疑這個房屋是海砂屋?)沒有。」、「(問:己○○或是原告乙○○和你接洽過程中,是否曾向你表示或懷疑房屋是海砂屋?)沒有。」明白表示其與原告均未曾懷疑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B 被告庚○○於103 年4 月29日供述:「(問:就是在你居住半年後,發現壁癌及漏水,在你出賣之前,你是否曾經懷疑過房屋是海砂屋的情形?)我沒有想過,因為是我要自己住的。」辯稱未曾懷疑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其配偶丁○○證稱:「(問:你居住在裡面的期間是否有懷疑是海砂屋?)沒有。」換言之,被告庚○○與其配偶共同居住系爭房屋達四年以上,竟諉不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超標情事,又認原告己○○只需看屋一、二次即可得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顯無可採。

C 被告庚○○民事答辯(二)狀以原告己○○與被告庚○○

103 年3 月3 日之錄音及譯文,稱原告己○○於購買時知悉房屋為海砂屋,實以斷章取義、移花接木方式所為辯解,與事實不符。被告庚○○提出之錄音檔案,屬未經原告己○○同意下竊錄之非法取證,不得做為證據基礎;再被告庚○○譯文內容與實際錄音內容有顯著差異,非逐字繕打,容有斷章取義之嫌。此外,縱依被告庚○○錄音譯文,原告己○○亦明確表示仲介曾表示房屋非海砂屋,因此才沒有做海砂屋檢測,並非係因為明知系爭房屋是海砂屋才不做檢測。對此,許育嘉作證時,雖證稱未向己○○保證系爭房屋非海砂屋云云,但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許育嘉為免除自身法律責任,難期其承認曾向原告己○○保證系爭房屋非海砂屋,反觀該錄音係在未經原告己○○同意下竊錄而成,且距事發時間甚遠,原告己○○陳述應具高度任意性及真實性,足見原告己○○確係在許東茂保證下才未做海砂屋檢測,絕非無據。

⑵原告簽約時不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難謂有重大過失,無民法第355 條第2 項本文適用:

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例,係要求買受人於明知確有部分直接相關瑕疵時,始負有進一步查證之義務。惟誠如前述,悉系爭房屋雖有漏水、發黴及壁癌等情,但房屋漏水原因繁多,尚難僅以此為由苛責原告己○○有針對房屋進行海砂屋檢測之責;縱原告己○○曾為法拍業者,亦難謂觀屋一、二次即能判斷房屋為海砂屋,況許育嘉證述:「(問:就你的認知己○○從事仲介行業應該是超過十年經驗?)他實際上擔任仲介只有一年,其他做法拍屋,做法拍屋的性質和仲介不相同。」法拍屋業者之專業知識與仲介不同,難謂原告己○○具判斷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之專業知識,況本件房仲均表示不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此觀許育嘉證稱:「(對於新莊不動產何處是海砂屋你是否可以判斷?)這個沒有辦法,需要實際的檢測。」表示無法判斷新莊地區何房屋為海砂屋,更難認原告己○○就其不知負有重大過失。

⑶苟認原告己○○因知悉系爭房屋漏水、曾為一年房仲業者

,認原告就不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存有重大過失,然被告庚○○與丁○○共同居住系爭房屋達四年以上,且從業房屋仲介多年,依此標準亦難容被告庚○○推諉不知;被告庚○○未於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說明此一瑕疵或口頭告知。換言之,縱原告己○○不知此一瑕疵有重大過失,被告庚○○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而依民法第355 條第2項但書負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

5、綜上,被告庚○○應就系爭房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庚○○未能證明原告己○○購買系爭房屋時知為海砂屋此一瑕疵,即無從以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免責;未能證明原告不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有重大過失,無民法第35

5 條第2 項本文適用;矧且,倘認原告具有重大過失,依相同論述足認被告庚○○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依民法第35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宏國公司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請求權基礎:⑴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第571 條及第184 條第2 項前段。

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⑶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2、宏國公司未盡其業務上責任,存有明顯過失:⑴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

第23條第1 項、第26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9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裁定。宏國公司為專業不動產仲介業者;丙○○具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執照,經手系爭買賣契約並蓋有印章,理應就簽約過程所應備文件格式、內容具有相當專業知識,負有確認、告知、協助客戶完備契約內各項文件內容完整之義務。惟系爭買賣契約中之重要文件「標的現況說明書」中「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做過海砂屋檢測(請貴客簽署/ 是或否)」等欄位,竟任庚○○漏未填載,復未進行確認、並告知協助出賣人完成內容填寫,甚至未確認原告是否知悉,顯違反上開管理條例要求,有過失甚至重大過失,至為灼然。

⑵宏國公司仲介系爭交易時為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

店,依台灣房屋官方網頁所揭示內容,特別強調:「透過合格的不動產經紀人員購買房屋時,不動產經紀人員均會請屋主據實填寫標的現況說明書,充分揭露交易資訊,如為海砂屋,經紀人員具有告知義務。」、「台灣房屋每一位優質經紀人員善盡查訪責任,製作『預防海砂屋專業調查分析表』,為客戶進行建築物是否為海砂屋之基本調查,若發現物件有海砂屋之虞,經紀人員將針對同建築物或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左右四鄰等進行查訪確認,或進一步協助安排氯離子檢測。」惟:

A.宏國公司未曾請屋主據實填寫「標的現況說明書」,顯已違背公司官網揭示之文宣。

B.宏國公司仲介房屋過程中,原告自始至終未見到宏國公司依其文宣製作所謂「預防海砂屋專業調查分析表」,買賣標的有海砂屋之虞時,宏國公司應善盡宣稱之「針對同建築物或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左右四鄰等進行查訪確認,或進一步協助安排氯離子檢測。」義務,但其並未盡此訪查義務,顯違背不動產經紀人員所應盡之義務。

C.倘如被告訴訟代理人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庭所稱,係由仲介勾選該「標的現況說明書」,庚○○僅負責簽名,仍違反仲介應負之注意義務,蓋就屋況最為明瞭者為屋主,仲介逕自代屋主勾選已有未恰;再關於「是否做過海砂屋檢測」,仲介人員若不清楚自應詢問屋主,屋主不記憶,仍應就記憶所及回答,宏國公司卻任由此一重要事項空白,顯有失職。

D.許育嘉證稱:「應該是甲○○跟屋主確認後回報給被告丙○○,再送給經紀人確認沒有問題後在現況說明書上簽章,但是這份沒有。房屋由仲介接回來賣時,要製作一份房屋銷售說明書,裡面就會含標的現況說明書,這整份房屋的銷售說明書都要經過經紀人蓋章,房屋銷售說明書會給買賣雙方看過簽名後,由公司留存。」、「(問:現況說明書上,就你所述應該有買方及賣方的簽名,為何僅有被告庚○○的簽名?)一般的做法是買賣雙方看過後都要在標的現況說明書簽名,這張沒有簽,表示有作業的疏失......。」、「(問: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的情形,是否有做過海砂屋的檢測的欄位,沒有勾選是或否,請問這個情形表示的意思為何?)我不知道,一般來說會全部都勾,沒勾的話要問屋主及甲○○。」、「(問:標的現況說明書在賣方簽完後,在簽約前及簽約時,被告宏國華璽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是否有義務要再確認說明的欄位均有簽名?)一定要。」、「(問:在簽約的當下,被告宏國華璽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有無義務向買賣雙方提示標的現況說明書是否有簽名的情形?)簽約的時候有義務提示標的現況說明書給買賣雙方,看過沒有問題後雙方簽名。」、「(問:對於標的現況說明書上面有欄位沒有勾選的情形,被告宏國華璽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是否有義務要向買賣雙方提示此事?)有。」、「(問:本件當時是否有提示是否有欄位沒有勾選的情形?)那時候沒有,那時候顧著聊天,標的現況說明書就給代書附到契約了。」、「(問:你說一般來說標的現況說明書全部都要勾選,這是公司的規定嗎?)一般沒有勾選的話,公司會退回給我們,再跟屋主確認。」足見宏國公司未依法規要求之「確認」及「確實報告」義務,違背自身所揭示之業務準則。

E.庚○○於104 年4 月29日供稱:「(問:據標的現況說明書漏水欄位沒有勾選,當時甲○○有無告知你並沒有勾選的情形?)沒有。」、「(問:代書當時是將文件一份、一份交給你們看問有無問題,還是說將整份文件裝訂做完之後才問你們是否有問題?)是裝訂完才問我們的。」、「(問:在整份文件裝訂完之前,代書是否有將標的現況說明書單獨抽出給兩造看有無問題?)沒有。」、「(問:臺灣房屋在簽約當時有無針對於海砂屋檢測欄位未勾選的部分,告知兩造或是請兩造表示意見?)沒有。」等語,亦證宏國公司未盡其義務,甚至違背業務準則。

⑶宏國公司於民事答辯(一)狀辯稱,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中之「財產」應作限縮解釋僅指財產權,商品自體傷害仍應適用契約責任之相關規定,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範效力範疇所及云云,就此部分被告應有誤解。原告起訴書所主張者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非該條第2 項,被告所言係對於同條第2 項中「財產」之解釋。

亦即,原告認宏國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非主張宏國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或財產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方法,與被告所言無關,併予指明。

⑷綜上,宏國公司於其履行仲介業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原告不知系爭房屋有高氯離子含量之瑕疵受有損害,宏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賠償,並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與丙○○為連帶賠償。另宏國公司提供之服務亦未達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丙○○未盡其業務上責任,有明顯過失:⑴按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

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於仲介之過程,亦握有充分之資訊以及文件(如出賣人之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等),其就可能發生之不利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上訴人既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丙○○為宏國公司負責人並於新北市新莊區從事不動

產仲介業多年,身為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對於各當事人負有確實之「調查」、「解說」及「報告」義務。不動產經紀人員須向交易相對人解說不動產說明書。於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被告丙○○在場並於契約蓋其印章,然就「標的現況說明書」中關於「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請貴客簽署/ 是或否)」事項,卻未做任何勾選及說明,被告丙○○未如前開台灣房屋官方網頁所宣稱,要求屋主據實填寫「標的現況說明書」,明顯違背前開管理條例規定。

⑶被告丙○○雖於民事答辯(一)狀中辯稱,伊僅單純受許

東茂未帶印章等理由之託,蓋印其印章於其上,難謂被告丙○○有執行仲介業務云云,乃卸責之詞;蓋被告丙○○蓋印其章於上,且未否認該印文真正,即應負起執行仲介業務之相關責任,況被告丙○○係宏國公司負責人,對旗下業務員無論甲○○或許東茂皆有指揮監督關係,身為主管及負責人就整件仲介過程應負起最後責任,乃屬當然。證人許育嘉證稱倘「標的現況說明書」有漏填之情事,依宏國公司一般業務執行狀況要求出賣人再行確認,並提示予買賣雙方確認、解說;被告丙○○為賣方仲介甲○○之主管,負有檢查該份文件是否有確實填載之義務,卻未為之,顯違背違反前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該規定係屬保護他人法律,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⑷被告宏國公司及丙○○稱己○○經營之啟皓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啟皓公司)曾於新北市新莊區經營不動產仲介,

102 年間始遷至桃園縣應知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云云;然原告己○○僅從事房仲業務約一年即轉做法拍業務,此二者屬性不同。除此之外,原告己○○經營之啟皓公司係於桃園地區經營不動產仲介,不代表原告己○○熟知新北市新莊區市場狀況,被告若認於桃園地區從事不動產仲介之原告己○○應知系爭房屋屬海砂屋,卻又辯稱於新莊區經營不動產仲介業之被告無從知悉,甚稱原告己○○所知訊息較被告丙○○充裕,顯與常理相違。

4、綜上,被告宏國公司及丙○○顯違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解說義務,被告宏國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丙○○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宏國公司應返還居間報酬:按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是住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不但成立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且住邦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據實報告之義務,確有成立委任及居間之混合契約,洵堪認定。依前開規定,住邦公司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綜上所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元本息及住邦公司應返還仲介服務費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均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審以前開理由,就被上訴人請求住邦公司返還仲介服務費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住邦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參照)。被告宏國公司與原告己○○間成立居間契約,雖買賣契約當事人係原告乙○○,然因原告乙○○與己○○間之內部關係屬「隱名代理」,故原告乙○○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將及於被告己○○。被告宏國公司未善盡其確實調查、據實報告義務,又任被告庚○○就是否曾為海砂屋檢測乙事漏未告知,自有違反其對於委託人義務,而為利於被告庚○○之行為,致使原告己○○受有買到海砂屋之損害,宏國公司不得向原告收取居間報酬,而應返還所收取之仲介服務費190,000 元。其所取得之居間報酬,除屬原告己○○之損害,亦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己○○依民法第571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宏國公司返還仲介服務費190,000元。

(六)原告所受損害範圍部分:

1、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92 號、98年度上字第72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參照。鈞院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做有「鑑定報告書」及於105 年7 月12日發文函覆鈞院之補充鑑定說明,表示修復費用580,000 元已可視為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部分之金額云云;惟該鑑定結果實存有明顯缺憾,難以該數額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故原告仍主張受有1,500,000元之損害。

2、「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說明」僅以「成本法」作為唯一估價方法,然成本法所推估之「成本價格」無法真實反應系爭房地之價值,殊難僅以此一價格作為系爭房地實際價值之唯一考量,按成本法,指求取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重建成本或重置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成本法」所推估之價格與系爭房地之價值有顯著之落差:

⑴依「成本法」所推估之價格僅能反應建物因氯離子瑕疵所

減損的「成本價格」,僅能估算出系爭房地之「物理上」瑕疵,未考慮房地結合體的合理價格以及系爭房地因海砂屋污名化而減損的價值,亦未能考量影響收益的價值等因素。

⑵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亦在得請求之列。換言之,倘僅以「成本價格」為憑,僅能計算原告所受「物理上」減損之價值,而無法估算「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即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損害賠償之法理相違。

⑶況觀兩造當初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之價格為9,500,000 元,

反觀「鑑定報告書」所估算系爭房地未含氯離子含量過高瑕疵之價格僅為6,570,000 元,二價格相差高達約3,000,000 元,足證「成本價格」無法完整估算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且存有鉅額落差,缺陷甚明,無法作為系爭房地實際價值之唯一依據。

3、從而,單以「成本價格」無法如實反應系爭房屋及因氯離子含量過高減損之價值,故難僅以「成本價格」作為系爭房地實際價值之唯一依據。本件已無其他證據方法可作為原告精確計算系爭房屋含有因氯離子含量瑕疵之價格,實有證明損害數額之重大困難,僅得主張損害1,500,000 元。

(七)綜上,聲明:⑴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宏國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⑷被告宏國公司應給付原告己○○190,000 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答辯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乙○○與己○○間有隱名代理,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6194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原告己○○已承認他才是實質買受人,且簽約過程,被告宏國公司均知原告己○○才是委任人及買受人。

(二)被告庚○○向前手購得系爭房屋後並未重新裝潢,故根本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有原告所稱氯離子超標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認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云云,顯不可採。

(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疲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通常程序檢查所得發見之瑕疵,倘買受人怠於檢查或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如不能依通常程序檢查即知之瑕疵,則應於日後發見時依同條第1 項規定通知出賣人。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並提出尚昕材料實驗室於103 年2 月20日之試驗報告為憑,惟原告既自103 年2 月20日即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卻從未通知被告庚○○,並遲至103 年7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法文規定,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向被告庚○○主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四)依被告庚○○與原告己○○於103 年3 月3 日召開之協調會,兩造及與會人士談話之錄音內容及譯文,已足認原告趙添財已事前知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且選擇不為海砂屋檢驗:

1、依上開錄音及譯文所示,原告己○○於該對話錄音中提到:「請求賠償這東西的權限,你不知,你不知道,你無心之過賣給我,我不知道我買這間房子,但是這間海砂,是海砂我有權要求賠償,這跟許東茂有沒有來已經沒有關係。」足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實際為原告己○○,非原告乙○○,應堪認定。

2、另依上開錄音及譯文所示,原告己○○雖稱:「(甲○○:我聽過你的名字,因為你也知道我的名,我們不熟,我們做一個仲介公司,賣了這麼久,你才給房敲掉,賣了這麼久,自己知道這間房子有沒有海砂)我知道,我第一次許東茂帶我去看房子,我有問他,這間房子的隔壁公寓宮廟樓上那五樓是我賣的。」、「(甲○○:這是獨楝的房子,雙拼)我相信許東茂,所以連查都不查,我知道忠誠街前後面都有海砂,這是獨楝,許東茂都說沒有,這是別位。」足證原告己○○明知系爭房屋附近房子都有海砂屋的情況,卻僅因相信許東茂向其表示不是海砂即認定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況許東茂於鈞院10

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游:原告起訴狀第3 頁,說己○○簽斡旋金的時候,你有向己○○明確保證系爭房屋不是海砂屋,和你剛剛所稱,己○○和原告乙○○和你接洽買賣期間都沒有問到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的事實不符,你有何意見?)我沒有跟原告或是己○○保證不是海砂屋,房子不是我接的。」足證許東茂從未向原告己○○陳稱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原告己○○上開錄音譯文所稱因相信許東茂所述而認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云云,顯不實在。原告己○○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系爭房屋應為海砂屋,始以低價購得系爭房屋,此觀上開錄音譯文中原告己○○也陳稱:「(甲○○:說句實話,當時你在這裡,戊○○遲到一個多小時,當時大家都到場,己○○有說一句話,我不要驗海砂,我不會出這個價錢,你可能忘記,我不會為他們,我跟他們從沒聯絡,所以我以為你知道有海砂,本來就有海砂,只是高跟低)你這樣說,我有印象,當時我有懷疑,我有懷疑你說這句話,我承認有」、「(甲○○:這就對了,你說我不驗海砂)印象中有。」故原告己○○於簽約時已明白表示不做海砂屋檢測,並自承其本身就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本有懷疑,但其既以如此低價購買系爭房屋,縱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亦不違反其本意。

3、按民法第355 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如前所述,原告趙添財既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明知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不負擔保之責。

(五)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宏國公司、丙○○答辯以:

(一)原告己○○原於新北市新莊區經營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啟皓公司),102 年遷至桃園,原告己○○於102 年

4 月24日經由許東茂仲介,系爭房屋與被告宏國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嗣被告宏國與被告庚○○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並取得被告庚○○填表簽名之標的現況說明書,經被告宏國公司提示予原告己○○及說明後,約定於同年4 月30日簽約;簽約日原告己○○指派啟皓公司業務員即原告乙○○充任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買受人並簽名其上,在原告己○○指定之戊○○代書主持下,以戊○○提供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版本,經買賣雙方同意以9,500,000 元成交,並於同年6 月13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乙○○。

(二)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

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許育嘉內容:「(法官:關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5 樓的房屋,你是否曾接這個買賣的業務?)這間是甲○○接回來公司賣的,然後我去找買方的,我找到的買方是己○○。」、「(法官:當時看屋在場的有誰?)就只有我和己○○。」、「(法官:之後你是如何向屋主詢問,並回覆給己○○?)我跟甲○○一起去找屋主及他先生,他就說反正我的房子就是有漏水,但是他不處理,他要便宜賣。」、「(法官: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在這件買賣的角色是?)他是我們公司的店長兼負責人。」、「(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在被告宏國華璽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受僱期間,公司成立的其他仲介案件,買賣契約書是否都要蓋『經紀營業員丙○○』的章?)一般來說是不需要,從事仲介都需要有營業員證照,每家仲介公司都要配一個經紀人的證照,然後因為我的營業員執照過期,所以是無照執業,所以才用被告丙○○的名義在這份契約蓋章。」足證本件不動產買賣經辦業務之經紀人員,賣方為甲○○、買方為許育嘉,自始至終皆由該二人與買、賣雙方接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丙○○單純受許育嘉以未帶印章之託蓋印其印章,本案執行仲介業務為甲○○、許育嘉,難謂被告丙○○有執行仲介業務而遽認符合前揭條項構成要件。

2、縱認被告丙○○有於本案執行仲介業務;惟據當時業務許文華、許育嘉說明,系爭建物原本就有裝潢包覆天花板、牆壁等,並有諸如燈飾、沙發、櫃子等擺設,實地勘察屋況亦無法從肉眼目視得知除去裝潢後之內部情形;此外,被告庚○○陳稱其久居於此,除些許漏水狀況外,從未發現有任何疑似海砂屋情狀,就甲○○提示與庚○○填寫之「標的現況說明書」第5 點「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請貴客簽署/ 是或否)」乙欄,被告庚○○表示不清楚該屋是否曾做過檢測,暫無從填寫是或否而暫予留白,此情亦於「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簽訂前讓原告知悉;原告己○○於簽約時尚在新北市新莊區經營不動產經紀,亦曾實地查看過屋況,依其經驗及專業判斷,其於成交前從未提出海砂屋之質疑,對於標的現況說明書留白欄位無意見,於102 年4 月25日簽約當下在場並同意簽訂,其委任簽約之形式買受人即原告乙○○亦未表示意見,待原告、被告庚○○、受託地政士戊○○於「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簽名後,被告丙○○綜觀此情始應許育嘉要求蓋印,如謂被告丙○○尚違背何種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顯屬過苛。

(三)原告請求宏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就系爭房屋所知資訊皆已明確告知當事人,被告丙○○並非承辦業務員,原告己○○所知訊息尚較被告丙○○為充裕,而被告丙○○既已據實揭露其所知訊息於各當事人,難謂居間人之被告宏國公司有違反前揭條文規定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宏國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2、次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案無因被告丙○○執行仲介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之情事,被告宏國公司依同法自無連帶責任之負擔。

3、經被告丙○○當時詢問,甲○○確實已詢問被告庚○○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並依指示予以留白,依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庚○○陳述:「我在簽房屋現況說明書時有跟甲○○告知這個房屋會漏水,當時他也有問是否是海砂屋,我說我不知道,我那時候表示是說房屋現在還有漏水的情形。」、「(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江:甲○○是否有問到你們這間房屋是否有做海砂屋檢驗?)他有問,但是我說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標的現況說明書上面的勾選的筆跡,是誰勾的?)是誰勾的我忘記了,但是名字是我寫的。」、「是否是我勾的,我忘記了,因為那天我很忙,又已經過很久了。」足證甲○○確實已盡詢問、調查是否為海砂屋義務,原告指摘「仲介逕自代屋主勾選已有未洽」云云,依上開筆錄內容,被告庚○○對於究由孰勾選已不復記憶,若原告主張係甲○○自行勾選,應提出具體事證。

4、依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許育嘉證詞:「(法官:己○○去看屋的時候,是否有提到漏水的事?)有,系爭房屋有加蓋一個六樓的夾層,六樓的屋頂的前半段和六樓客廳窗戶旁的牆壁及上方的屋頂就有發霉剝落的情形,很明顯。」、「(法官:你有把屋主表示他不負責處理漏水,但是他要便宜賣的條件跟己○○回覆嗎?)有,己○○沒有明確的回答。」、「(法官:己○○或原告乙○○是何時才看到這份說明書?)簽約時。」、「(法官:簽約時他們是否有針對說明書上關於海砂屋或是漏水的情形詢問?)有提到漏水,有談到漏水是己○○自己弄,屋內的垃圾是屋主清空。」、「(法官:關於這些附帶的條件,為何不記明在契約裡?)因為那時候就談好沒有什麼大問題,雙方對交屋這件事沒有異議,因為那時候也還沒有交屋。」足證原告己○○於買受系爭建物前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且原告己○○同意由其自行處理。

5、建物是否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須透過專業人員利用儀器檢測,非可藉由肉眼即可測得;此外,依現行法規並無強制買賣不動產前買方、賣方甚或仲介須為海砂屋檢測之規定,不動產仲介亦無迫使買、賣雙方為檢測之法依據,故是否欲為海砂屋檢測,但憑買、賣雙方決定;況依原證

1 己○○簽訂之權益確認書第3 條第4 項明示:「買賣成交時,如買方需做輻射屋、海砂屋檢測服務時......,買方得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買賣契約。」是買方可選擇不事前作海砂屋檢測,事後測得海砂屋結果時,仍得向賣方依民法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權利。原告稱被告宏國公司及丙○○為專業不動產仲介業者,於新北市新莊區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多年,對於區域內之不動產概況均有深入之掌握,而該區域中古屋係海砂屋之風險甚高,又經媒體報導,被告丙○○實難推諉不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虞云云,依此邏輯,原告己○○既於新北市新莊區經營不動產經紀業更為多年,耕耘更深,原告己○○更加難推諉其不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依被告庚○○提呈103 年3 月3 日於宏國公司召開協調會之錄音內容及譯文,原告己○○陳稱:「(甲○○:說句實話,當時你在這裡,戊○○遲到一個多小時,當時大家都到場,己○○有說一句話,我不要驗海砂,我不會出這個價錢,你可能忘記,我不會為他們,我跟他們從沒聯絡,所以我以為你知道有海砂,本來就有海砂,只是高跟低)你這樣說,我有印象,當時我有懷疑,我有懷疑你說這句話,我承認有」、「(甲○○:這就對了,你說我不驗海砂)印象中有。」對照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庚○○說詞:「甲○○對己○○說忠誠街這一帶都是海砂屋,你當仲介這麼久了,你也知道,己○○就說對呀,他有懷疑是否是海砂屋,但是他問許東茂,許東茂說不是,己○○有說這個房屋是他不驗海砂屋,在協調時己○○有承認在隔壁棟他有賣掉一間房屋是海砂屋。」益證原告己○○於買賣系爭建物前已知悉該建物為海砂屋或至少知悉有為海砂屋之虞,且其知悉有為海砂屋檢測之權利而選擇不為檢驗之事實。

6、原告己○○自身經營不動產仲介業逾20年,對不動產買賣相關手續、表單記載事項及買賣雙方權益堪為嫻熟。再依

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訊問許育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江:當天這份標的現況說明書是否有提供出來當做買賣契約書的附件?)要有這份。」庚○○:「那時候代書只有一人發一張買賣雙方的現況說明書,看雙方是否有問題,我並沒有再確認欄位勾選的情形,因為雙方都說沒有問題,所以就簽名,買方也沒有提出有問題。」依原告己○○自身經營不動產仲介業之經驗,輔以實際上配合的代書戊○○於簽約當日提示相關文件予其查閱,原告己○○俱無意見,可知己○○對於標的現況說明書關於是否有為海砂屋、檢驗事項留白等情顯已知悉無疑;縱原告己○○不知且認宏國公司仲介許育嘉、被告丙○○就留白乙事有過失,原告己○○以其自身不動產買賣智識經驗均無於當時提出異議,該應認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據!

7、被告宏國公司建議原告己○○循法律途徑向原告庚○○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其後原告己○○多次以電話要求被告丙○○出面解決,並賠償上述數額及返還服務報酬費190,00

0 元,被告丙○○多次表示宏國公司非出賣人,非負有瑕疵擔保義務,由被告宏國公司負擔殊無理由;另關於服務報酬部分,使其退還亦屬無據,然被告丙○○仍多次積極表示願協調、磋商。詎原告己○○於協商過程中表示如不妥協將找兄弟解決,旋即自103 年5 月起,陸續派眾多黑衣人至新莊加盟店周邊包圍、站崗及向新莊加盟店人員叫囂,另有撒冥紙、放鞭炮等致使被告丙○○與宏國公司人員生畏怖心等行為,迫使被告丙○○妥協。嗣被告丙○○透過訴外人蔡阿英友人與原告己○○協商,原告己○○進而變本加厲,要求被告丙○○應拿出11,000,000元將系爭房屋買回,並返還服務報酬金(連同已收受原告己○○、被告庚○○之服務報酬部分,即成交價9,500,000 之6%)570,000 元與原告己○○,相當於要求被告丙○○另外拿出2,070,000 元(計算式:1100萬元-950 萬元+57萬元)解決此事,被告丙○○藉由蔡阿英轉述得知後表示無法接受,其後原告己○○亦親自告知上開條件,雙方協商未果。原告己○○仍按日派黑衣人至新莊加盟店外站崗、懸掛布條、看板,誣指「台灣房屋賣海砂屋」並以公然謾罵新莊加盟店為「黑心房仲」、「喪盡天良」,更於同年5月8 日於宏國公司外召開記者會,大肆指摘傳述詆毀宏國公司暨「台灣房屋」名譽、商譽之事,藉斷章取義之法蠱惑人心。原告己○○早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或為海砂屋可能性極高,仍企圖惡意藉標的現況說明說有未勾選之事,向被告索要鉅額金錢之惡性,該部分刑事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02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6238 號起訴書起訴,現經鈞院刑事庭以

104 年度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原告己○○此部分行為六個月有期徒刑,懇請鈞院明鑑。

8、末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財產」應作限縮解釋,僅指財產權而言,不及於具有瑕疵(安全上危險)商品本身損害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否則對照同屬侵權責任規定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區○○○○段,針對權利及純粹經濟上利益分別規定須「因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不同要件,而給予不同程度之保護,如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適用範圍解釋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則適用結果顯將與現行侵權行為責任體系發生矛盾之失衡現象。換言之,商品自體傷害仍應適用契約責任之相關規定,而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範效力範疇所及。原告主張之損害,乃所購買商品即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造成之價值減損,性質屬於具有瑕疵商品之本身損害,是依前揭說明,應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之損害,而不在本條所得請求之列,原告依前條請求宏國公司賠償上開損害,亦不足取。

9、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567 條第1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1 項與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宏國公司及丙○○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俱為無據。縱謂被告宏國公司及丙○○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5

(十七)鑑字第0897號鑑定報告書針對「若屬海砂屋,上開房屋於交易上所貶損之價值,合理數額為何?」鑑定結果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5 (十七)鑑字第1780號函表示系爭標的修復費用已可視為房屋價值減損部分之金額即580,000 元,原告逾此部分主張顯與法未合。綜觀上述被告庚○○與原告己○○締約過程,系爭房屋成交價格實際上已係經原告己○○衡量對於系爭房屋不檢測且可推測為海砂屋可能性等客觀因素後與被告庚○○達成合意,是原告並無受有所謂房屋價值減損損害,被告宏國公司及丙○○更無理由對此部分再為給付。

(四)原告請求被告宏國公司應返還居間報酬部分:

1、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參照)。次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 條固有明文。惟違反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居間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委託人就已支付之報酬,尚非得逕依本條規定為請求返還,且本條之適用,依其文義,須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始足當之;如居間人違反委託義務,並無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未自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依上開文義之相反解釋,如居間契約已成立,居間人應仍得請求報酬,至於委託人得否另向居間人主張債務不履行等責任,係屬另事,不可混為一談。

2、原告稱被告宏國公司既領受原告居間報酬,自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服務,並附有據實告知房屋一切資訊之義務,卻故意隱瞞房屋氯離子超標之事實(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此一事實),違背忠實義務及據實告知義務,進而令相對人收受與房屋價值不相當之利益,依法不得向原告請求居間報酬云云,請求宏國公司賠償或返還190,000 元予原告;惟原告針對被告宏國公司違背忠實義務及據實告知義務所述不但非事實,居間人就已支付之報酬,並非得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如前述;另被告宏國公司係依兩造間居間契約受領報酬,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兩造間居間契約,並未因解除等事由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報酬,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自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究係存在何人間?

(二)系爭房屋是否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海砂屋,而具物之瑕疵?

(三)原告乙○○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庚○○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1,5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乙○○依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第571 條、第18

4 條第2 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宏國公司連帶賠償1,5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己○○依民法第571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宏國公司返還收取之仲介服務費19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存在何人間:系爭房屋買賣之簽約當事人,為原告乙○○與被告庚○○,此有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卷第12至15頁),原告雖主張原告乙○○與原告己○○間內部關係為隱名代理,由原告乙○○代理原告己○○以自己名義簽約,且為被告庚○○所明知云云,又主張外部關係仍由原告乙○○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而被告庚○○之訴訟代理人則於本院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庭時當庭否認原告乙○○與己○○間有隱名代理之事實,並抗辯原告己○○才為買受人云云,然經被告庚○○到庭陳稱:(問:當初在整個接洽過程及簽約過程,你所認知的買方是誰?)我是到我們要簽約的時候是原告(即指乙○○)要買,己○○還有許東茂及原告一起進來,許東茂說是原告要買,之前我都不知道是誰要買。. . . (問:你在10

3 年3 月3 日時是否曾經和己○○開過一個協調會?)有。(問:當時在協調會中,己○○是否有說他才是這個房子的買方?)我是那一天才知道房屋的買方是己○○等語,及證人丁○○即被告庚○○之配偶證稱:(問:簽約時你是否有在場?)有。. . . (問:現場有說是誰要買這間房屋?)簽約那天知道是原告(即指乙○○)要買來自住,希望可以快點交屋,要在農曆七月前裝潢好搬進去住,後來才是在三月三日協調會才知道原告是人頭,出資的是己○○,第一次簽約的時候原告和己○○有到場,第二次辦過戶完稅跟第三次辦交屋的現場就是己○○來,原告沒有來等語(見本院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賣方之被告庚○○係認知買方為原告吳達達並與之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應認買賣系爭房屋之意思合致乃係存在於被告庚○○與原告乙○○間,要與原告乙○○與己○○之內部間究係存在資金或借名或其他關係無涉。是以,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乙○○與被告庚○○間,洵堪認定。

(二)系爭房屋是否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海砂屋,而具物之瑕疵?

1、按一般坊間俗稱海砂屋,係指建築物硬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而對於「硬固混凝土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CNS3090 A2042之規定為

0.15公斤/ 立方公尺,至於「新拌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83年7 月22日以前尚無國家標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83年7 月22日修訂之CNS3090 A2042(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第19節(新拌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水溶法)表10規定鋼筋混凝土(一般)須小於每立方公尺0.6 公斤,該表之備註欄註明:超過每立方公尺0.3 公斤至0.6公斤時,鋼筋須做防蝕處理,87年6 月25日修訂之CNS309

0 A2042(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第19節(新拌混凝土中取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表10則規定鋼筋混凝土構件之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依水溶法)須小於每立方公尺0.3 公斤。查,系爭房屋經依原告聲請檢測結果,三處鑽心取樣試體之平均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

1.603 公斤,已大於每立方公尺0.6 公斤,而屬超過國家標準之海砂屋,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4 月6 日(

105 )(十七)鑑字第089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354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房屋買賣中,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為買賣雙方所著重者,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結構,即應認為缺乏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系爭房屋係於78年建造,雖當時尚無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但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將腐蝕鋼筋,危及結構安全,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確超過83年及87年之國家標準甚多,難謂已具備一般房屋供為居住之效用及品質,自屬物之瑕疵。

(三)原告乙○○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庚○○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1,5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 條、360 條固定有明文。惟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亦有同法第355 條規定可參。

2、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雖係由原告乙○○與被告庚○○簽訂,惟係原告己○○委由原告乙○○以自己名義出面簽約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案,而就被告抗辯簽約前之看屋、議價均係由原告己○○所為乙節,亦經原告不爭執,故依原告己○○與原告乙○○內部委任關係,原告己○○前開行為之效力及於原告乙○○所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又系爭房屋於原告己○○前往看屋時,即存在漏水之異常情形,已有證人許育嘉(原名許東茂)即系爭房屋買賣之買方仲介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原告?)我認識己○○,他是我以前別家仲介公司的同事。(問:關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5 樓的房屋,你是否曾接這個買賣的業務?)這間是甲○○接回來公司賣的,然後我去找買方的,我找到的買方是己○○。(問:己○○有跟你簽任何的仲介委託契約?)他有下斡旋金,他委託我們跟屋主談價錢。. . . (問:在接洽買賣期間,原告己○○或原告乙○○是否有看過房屋?)有,是己○○去看的,看過一次或二次,但是我忘記了,應該只有一次。(問:己○○去看屋的時候,是否有提到漏水的事?)有,系爭房屋有加蓋一個六樓的夾層,六樓的屋頂的前半段和六樓客廳窗戶旁的牆壁及上方的屋頂就有發霉剝落的情形,很明顯。(問:當時看屋在場的有誰?)就只有我和己○○。(問:當場己○○有沒有跟你反應上開漏水的情形?)有,我跟他說我再去問屋主,要如何處理。(問:之後你是如何向屋主詢問,並回覆給己○○?)我跟甲○○一起去找屋主及他先生,他就說反正我的房子就是有漏水,但是他不處理,他要便宜賣。(問:你有把屋主表示他不負責處理漏水,但是他要便宜賣的條件跟己○○回覆嗎?)有,己○○沒有明確的回答。(問:後來是如何談成這件房屋的買賣?)一開始屋主是開1080萬元要賣,己○○出880 萬元,後來我就回報給甲○○,由他去跟屋主談,最後甲○○給我的訊息是950 萬元才要賣,後來我去找己○○,後來同意加到920 萬元,由甲○○再和屋主去談,後來屋主堅持,所以我就找己○○談,最後他同意用950 萬元買房屋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原告己○○嗣於103 年3 月3 日所召開協調會中陳稱:(丁○○:像這個合約部分過失,你們是不是要先找仲介來負責,這不是我們疏失,第一點我不知道這是海砂屋,第二點你沒有要求檢測,你們專業仲介及投資客,新莊那一區有海砂屋,你們都明白。)那時我有問小許,許先生,許先生說沒有,問了很多次都說沒有。」「(甲○○:我聽過你的名字,因為你也知道我的名,我們不熟,我們做一個仲介公司,賣了這麼久,你才給房敲掉,賣了這麼久,自己知道這間房子有沒有海砂)我知道,我第一次許東茂帶我去看房子,我有問他,這間房子的隔壁公寓宮廟樓上那五樓是我賣的。」、「(甲○○:這是獨楝的房子,雙拼)我相信許東茂,所以連查都不查,我知道忠誠街前後面都有海砂,這是獨楝,許東茂都說沒有,這是別位。」「我要買這間房子,許東茂就要去我公司當店長,我當時很相信許東茂,我問許東茂三次這房子是否有海砂,許東茂說這沒有,這是獨棟」「(甲○○:說句實在話,當時你在這裡,戊○○遲到一個多小時,當時大家都在場,己○○有說一句話,我不要驗海砂,我不會出這個價錢,你可能忘記,我不會為他們,我跟他們從沒聯絡,所以我以為你知道有海砂,本來就有海砂,只是高跟低。)你這樣說,我有印象,當時我有懷疑,我有懷疑你說這句話,我承認有。」「(甲○○:這就對了,你說我不驗海砂。)印象中有。」此有原告趙天財、賣方仲介甲○○、被告庚○○配偶丁○○之對話譯文及光碟可參(見卷第175 頁至第197 頁),顯然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及可能存在海砂之問題,原告己○○於委由原告乙○○出面簽約買受前即已懷疑甚或知情,惟自行選擇不檢測確認;雖然證人許育嘉於本院證稱其未向原告己○○保證系爭房屋非海砂屋之事(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己○○於前開協調會所提互有出入,然衡以兩造於103 年3 月3 日召開協調會當時仍未有訴訟繫屬,原告己○○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協調過程之言論,本較符合其真意,是無論證人許育嘉是否確實曾為保證,原告己○○顯然就系爭房屋之漏水現況及可能存在海砂之問題確於買受前即已懷疑甚或知情。至兩造於103 年3 月3 日協調會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既屬公開協調之對話,不具隱私性,其內容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3、再者,依卷附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十一條約定,賣方之被告庚○○除擔保系爭房地產權清償、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優先購買權等情事外,並未保證系爭房屋非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海砂屋,且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現況說明書內,關於「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亦未經被告庚○○作任何勾選註記,自難認被告庚○○有保證系爭房屋未存在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瑕疵;而被告庚○○亦否認知情系爭房屋有原告所稱混凝土氯離子超過國家標準之情事,原告乙○○復未舉證被告庚○○有故意不告知此瑕疵之事實。

4、綜上可知,原告己○○於委由原告乙○○簽約購買系爭房屋前,即已發現漏水異常及可能為海砂屋之問題,仍洽詢購買事宜,並購買如故,不改其意。由是觀之,系爭房屋雖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情事,惟因原告乙○○訂約購買之時,已有重大過失而不知其事,而雙方所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又未有賣方保證絕無此種瑕疵之記載,原告乙○○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庚○○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庚○○不負擔保責任。是原告乙○○以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減少價金,均屬無據。

(四)原告乙○○依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第571 條及第18

4 條第2 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宏國公司連帶賠償1,5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1、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第571 條、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571 條之規定僅屬居間人於居間契約內應負義務及違反效力之相關規定,難認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範疇;況且,本件居間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己○○與被告宏國公司間,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及要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9 至10頁),被告宏國公司或被告宋佳爭並無對原告乙○○負居間人之義務。

2、次按「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 . 五、不動產說明書。. . . 第一項第五款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4 、5 、7 款、第22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6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系爭房屋之買賣雙方係由被告宏國公司之業務許育嘉(原

名許東茂)、甲○○執行仲介業務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而依卷附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蓋有「經紀營業員:丙○○」之章,及證人許育嘉證稱:(問: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在這件買賣的角色是?)他是我們公司的店長兼負責人。. . . (問:被告丙○○有沒有實際接洽這個買賣的過程?)都是我和甲○○和買賣雙方接洽後,再跟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回報。(問:你說被告丙○○是店長及負責人,並說你和甲○○及買賣雙方接洽後,會跟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回報,被告丙○○對你們的這件買賣行為是否有參與談論及決定的權利?)被告丙○○他有討論及參與,但是決定要不要成交的決定權都是被告丙○○,因為我們成交要經過經紀人簽章才可以。. . . (問你在被告宏國華璽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受僱期間,公司成立的其他仲介案件,買賣契約書是否都要蓋「經紀營業員丙○○」的章?)一般來說是不需要,從事仲介都需要有營業員證照,每家仲介公司都要配一個經紀人的證照,然後因為我的營業員執照過期,所以是無照執業,所以才用被告丙○○的名義在這份契約蓋章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許育嘉、甲○○係分屬系爭房屋買方、賣方之仲介業務,並受具有經紀營業員執照之被告丙○○之指揮監督。

⑵又本件由賣方仲介業務甲○○向被告庚○○調查之標的現

況說明書(見卷第15頁),雖就「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做過海砂屋檢測」等欄位未作勾選,惟依被告庚○○所陳稱:(問:你的仲介有反應說買方提到漏水的事?)沒有,而且漏水的事,我在簽房屋現況說明書時有跟甲○○告知這個房屋會漏水,當時他也有問是否是海砂屋,我說我不知道,我那時候表示是說房屋現在還有漏水的情形。. . . (問甲○○是否有問到你們這間房屋是否有做海砂屋檢驗?)他有問,但是我說我不知道. . . (問:標的現況說明書上面的勾選的筆跡,是誰勾的?)是誰勾的我忘記了,但是名字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論),可知縱認甲○○或被告庚○○有就「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做過海砂屋檢測」等欄位未作任何勾選之情事,僅屬未肯定之現況,並無任何填載不實可言。

⑶再者,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及是否曾做過海砂屋檢測

之情形,原告己○○於委由原告乙○○出面簽約前,即經由許東茂帶看現場,知情系爭房屋有明顯漏水情形,並經由甲○○告知有海砂高或低之虞,而自行選擇不驗海砂屋,此有前開許育嘉證詞及103 年3 月3 日協調譯文可參,而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超過國家標準,本須由具備相當專業之技術人員及設備之專業機構,以科學方法現場採樣檢驗,並無法僅憑肉眼觀察方式知悉,更非仲介員專業知識、經驗所及,被告宏國公司之仲介業務既已帶看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並提醒注意海砂之問題,難謂被告宏國公司所屬仲介人員有何違反確認及確實報告之義務可言。

⑷又經被告庚○○簽章之標的現況說明書確有附於本件房地

產買賣契約書為交予兩造審閱,並經買賣雙方於契約書第十一條其他約定之最後一項約明「雙方合意依現況固定物交屋」,由被告庚○○、原告乙○○確認無誤後,於契約書上蓋章、按捺指印,此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1頁至第15頁),核與被告庚○○陳稱:(問:你剛說標的現況說明書是甲○○勾選的,在簽約的時候,代書戊○○是否有提示標的現況說明書給兩造看?)當初我們簽完約後,代書有問雙方有無任何問題,雙方都說沒有,結果代書在標的現況說明書有說以現況交屋沒有問頭,雙方就簽名蓋章。(問:請提示原證二買賣契約書的第六頁,你剛剛說在標的現況說明書要用現況交屋,是在買賣契約書上註記還是在標的現況說明書上註記?)是在契約書上註記等語(見本院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許育嘉證稱:(問:你是否有曾經提示標的現況說明書給己○○或原告乙○○?)沒有。(問:己○○或原告乙○○是何時才看到這份說明書?)簽約時。(問:簽約時他們是否有針對說明書上關於海砂屋或是漏水的情形詢問?)有提到漏水,有談到漏水是己○○自己弄,屋內的垃圾是屋主清空。. . . (問:本件當時是否有提示是否有欄位沒有勾選的情形?)那時候沒有,那時候顧著聊天,標的現況說明書就給代書附到契約了。. . . (問:

當天這份標的現況說明書是否有提供出來當做買賣契約書的附件?)要有這份,但是那時候都在聊天,都是代書在處理的,雙方都沒有針對這部分去看。. . . (問:你沒有看過如何跟己○○來介紹這個房屋的屋況?)就實際看,標的現況說明書我想說簽約的時候會拿到時候再拿等語相符(見本院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就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未勾選之是否有滲漏水及是否曾做過海砂屋檢測之問題,原告己○○於簽約前既已經買方仲介許育嘉帶看房屋之漏水情形,並經由賣方仲介甲○○告知有海砂高或低之虞,縱認被告宏國公司之仲介人員或被告丙○○未於簽約當場再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乙○○或己○○解說其他事項,亦與原告所主張本件海砂屋之損害無關。

⑸是原告乙○○主張被告宏國公司及丙○○違反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6條第2 項及第184 條第2 項連帶賠償1,500,000 元,並無可採。

3、末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 .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國公司固為提供不動產仲介之企業經營者,惟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須經鑑定始得證實,在仲介業者提供仲介服務時,須提供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證明成為交易市場之共識前,應認被告宏國公司提供之上開仲介服務,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乙○○主張被告宏國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1 、3 項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五)原告己○○依民法第571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宏國公司返還收取之仲介服務費190,000 元,是否有理由?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 條固有明文,而此條係規定居間人報酬及費用請求權之喪失,其目的係不欲使該不肖居間人有最終之報酬及費用之取得,其效果僅係居間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並無法請求居間人返還。本件居間契約固係存在於原告己○○與被告宏國公司,惟被告宏國公司已完成居間行為,並受領原告己○○之仲介服務費,揭諸前開說明,原告己○○以民法第57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居間報酬即仲介服務費,於法無據。又被告宏國公司於受託仲介系爭房屋買賣之過程,並無違反其對委託人即原告己○○所負之居間人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宏國公司基於居間契約受領居間報酬,自無所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己○○依民法第571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宏國公司返還收取之仲介服務費190,000 元,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乙○○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庚○○給付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第571 條、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及第3 項,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宏國公司連帶給付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己○○依民法第571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宏國公司給付190,000 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