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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98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被 告 李建宏訴訟代理人 李岳修被 告 李宸宇法定代理人 藍凰甄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岳修上列當事人間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建宏、李宸宇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2,3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103年5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宸宇應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年莊登字第146480號,以贈與為原因之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建宏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省合作金庫)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被告李建宏所積欠借款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3月14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原告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合先敘明。㈡原告對李建宏之債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27188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迄今未全數清償,計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04萬9,30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㈢原告於103年6月18日查詢李建宏之財產資料,復調閱李建宏財產清單所示不動產謄本暨異動索引,發現李建宏逾期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卻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2,3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7日贈與、同年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宸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年莊登字第146480號),而李建宏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李建宏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㈣李建宏、李宸宇間所為無償行為,使李建宏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得對李建宏、李宸宇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李建宏、李宸宇則以:系爭土地係祖先留下之祖墳,當初係過戶給李宸宇日後祭拜,既然原告主張與李建宏有債權債務關係,就回復李建宏之名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原告主張伊與李建宏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27188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迄今未全數清償,計尚欠原告204萬9,30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伊於103年6月18日查詢李建宏之財產資料,復調閱李建宏財產清單所示不動產謄本暨異動索引,赫然發現李建宏逾期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卻將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7日贈與、同年月13日移轉登記予李宸宇,而李建宏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27188號債權憑證、李建宏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7頁),且為李建宏、李宸宇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者,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16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查李建宏於103年5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宸宇,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求償,堪認其所餘財產不足供原告為完全清償。況原告以李建宏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及移轉予李宸宇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為被告所認諾(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本件原告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判決:㈠李建宏、李宸宇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李宸宇應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年度莊登字第146480號,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李建宏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