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15號原 告 巫世弘訴訟代理人 巫翔煜被 告 巫勝雄
巫佳勳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巫秀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巫勝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巫勝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勝雄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巫勝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巫佳勳應歸還原告沙發一組或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巫秀雄應歸還原告80萬元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3年10月2日具狀就原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額部分,減縮聲明為「46,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嗣原告復於104年4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關於請求利息起算日均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嗣原告復於104年5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就原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額部分,減縮聲明為「30萬元」,並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巫佳勳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先前被告巫秀雄告訴原告有關因為被告巫勝雄經營機車停車場需要裝設自動收費機一事,要向原告借50萬元,再以開支票之方式返還本金50萬元加上利息5萬元,共計55萬元等語。嗣後原告同意借款,於102年7月30日轉帳50萬元入被告巫勝雄的鶯歌農會銀行帳戶,翌日被告巫勝雄總共簽立11張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都交給被告巫秀雄存在其借與原告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原告每兩個月就兌現一張。在原告兌現四張支票之後(102年10月21日、102年12月20日、103年2月20日、103年4月21日),被告巫秀雄把其餘七張支票領出來要交給原告時,票據因為被被告巫秀雄汙損而無法兌現,於是原告將該七張支票交還給被告巫勝雄請他重開支票,但被告巫勝雄卻在支票後面加註「此票有商業合作關係有糾紛未解不得兌現」字樣,並且拿走其中一張,只交還六張給原告。嗣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巫勝雄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六張支票,共計30萬元。對於被告巫勝雄辯稱其與原告有合夥共同經營花盆陶瓷生意,原告應給付其利潤云云,原告否認。查原告只是曾經僱請被告巫勝雄幫忙搬貨而已,時間於102年7月至同年9月20幾日止約三個月,因被告巫勝雄體力不好,開車路線也記不住,原告就不再找被告巫勝雄幫忙;雙方當初沒有談到要給利潤多少錢,是要看賺的錢扣掉成本後除以二再分給被告巫勝雄,但無論如何被告巫勝雄於本件還是要償還支票債務。另被告巫勝雄辯稱取走其中一張5萬元支票係因原告於83年間為買房子向其借貸而於本件支票債務扣除云云,原告否認。查兩造父親過世時有留30萬元給六名子女,每人原可分得5萬元,但父親交代所有30萬元要給原告買房用,所以被告巫勝雄所辯與事實不符。
㈡、另查,原告先前因家中地板磁磚膨脹裂開需要進行修繕重新鋪設的關係,有一組價值46,000元的黑色沙發(牛皮材質,一組分三件為三人座、兩人座及一人座,下稱系爭黑色沙發)沒地方放置,當時被告巫秀雄表示可以先放在女兒即被告巫佳勳桃園家中,但待原告修繕家中地磚完畢後,被告巫佳勳卻不肯歸還沙發,現在要終止寄放關係,而原告原先係以46,000元購買沙發,基於返還寄放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巫佳勳應給付原告46,000元。
㈢、另查,原告先前因與配偶進行離婚訴訟,當時被告巫秀雄向原告表示為不使財產分配給配偶,可以借用其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等語,因此原告於102年3月11日分別從臺灣銀行及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名下帳戶內提領現金80萬元後,交給被告巫秀雄存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雙方約定待原告離婚訴訟終結後歸還該筆款項。此外,被告巫秀雄也借用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讓原告使用,並給原告提款卡領錢,但當原告後來欲提領40萬元存放在妹妹即訴外人巫月霜時,被告巫秀雄卻責怪原告此舉表示不信任伊云云;嗣後原告為支付工廠貨款,於103年4月23日、24日將原先存入該帳戶之20萬元領出,被告巫秀雄透過銀行行員轉告得知後,竟打電話恐嚇原告,原告向被告巫秀雄說明緣由並表示請其歸還上開80萬元款項時,被告巫秀雄竟矢口否認,表示無憑無據,沒有80萬元這回事云云。再之後被告巫秀雄於103年5月間把該帳戶結清後,原告即將提款卡交還,而被告巫秀雄於同年月16日書寫一紙結清證明,內容記載原告已取回寄放在巫秀雄處之支票和現金並已結清云云,拿給原告並要求簽名,原告因為不謹慎,沒有看清楚內容就簽名,其實是指第一銀行帳戶結清之事而已,不包括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的80萬元,認為遭到被告巫秀雄詐騙,之後被告巫秀雄避不見面,完全沒有還款。
㈣、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爰依據原告與被告巫勝雄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第二項爰依據原告與被告巫佳勳間之寄放關係終止後請求返還寄放物;第三項爰依據原告與被告巫秀雄間之借名存款及寄存關係終止後請求返還,聲明請求:「1、被告巫勝雄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巫佳勳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巫秀雄應歸還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巫勝雄則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原告於102年7月間邀被告巫秀雄一同至被告巫勝雄處,原告向被告巫勝雄表示因為其身體生病,要求幫忙經營花盆陶瓷生意,能否合夥共同經營,要被告巫勝雄負責開車送貨,伊本身則負責連絡事務及處理帳目,並表示每月約有10萬元利潤,願分一半利潤5萬元給被告巫勝雄等語。嗣被告巫勝雄向原告表示若要合夥,所經營之機車停車場需改用全自動收費機後才有時間與原告合作,工程費用約需50萬元等語,原告因需要幫忙,遂表示願先代付50萬元工程費用,但要被告巫勝雄每二個月攤還5萬元,並且簽立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十張,另再加一張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以作為利息。對此,被告巫勝雄惟恐原告反覆無常,當場即對原告聲明表示若雙方發生糾紛即終止合作,而其簽立之支票須待雙方解決糾紛後才可兌現。終獲得原告同意,當時被告巫秀雄有在場。然之後原告只有於102年7月30日匯款45萬元而已,雙方合作開始,起初原告要求被告巫勝雄買一輛二手貨車用來送貨,但原告後來卻反悔,於需大量出貨時就自行開車並叫另外一位青年幫他搬貨,只有在出貨較少時才請被告巫勝雄送貨,到102年10月的時候原告就謊稱生意不好,請被告巫勝雄先不要來,但實際上生意沒有不好,有照常出貨。原告應該給付20個月的利潤也只有給付102年7、8、9月的利潤而已,第一個月分給被告巫勝雄27,847元,第二個月分19,955元,第三個月分10,940元,每個月的利潤平均約為19,558元,但其餘17個月份的利潤都沒有給付,被告巫勝雄因而感覺有異便向原告詢問,原告辯稱因生意不好沒有辦法云云,之後也沒有再請被告巫勝雄送貨。然而原先被告巫勝雄簽立之支票已被原告如期兌領四張,共20萬元,被告巫勝雄就剩餘七張支票向原告要求取回再商談如何處理,原告直到103年5月14日才交回。由於先前83年間兩造辦理父親喪事後,尚有餘款,子女各人原可分得5萬元,但原告為買房子而向兄弟要求每人先借他5萬元,當時只有被告巫秀雄、被告巫勝雄借給原告。被告巫勝雄遂藉此向原告要求返還當年所借5萬元,經過原告同意,所以讓其就剩餘支票只取回六張,被告巫勝雄保留另一張支票(發票日103年6月20日、票面金額5萬元、票號FA0000000);且因原告要求待日後雙方解決紛爭後再兌領支票,於是經過原告同意後,被告巫勝雄在支票背面加註「此票有商業合作關係有糾紛未解不得兌現」字樣。是以,被告巫勝雄實際上只有向原告借貸45萬元而已,外加利息5萬元,未兌現之支票則為如附表所示之六張支票,共計30萬元,但原告對於與被告巫勝雄間合作之約定有所違背,造成被告巫勝雄受有損失,只要原告願意先把被告巫勝雄幫忙其做花瓶陶瓷生意應該獲得的利潤結清,自然願意支付原告未兌現之六紙支票30萬元,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因為當初被告巫勝雄與原告在停車場商談合作時有約定經營瓷器所分的錢用來支付支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巫秀雄、巫佳勳則以:
㈠、伊等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就原告對於被告巫秀雄請求之部分,查原告先前因與配偶進行離婚訴訟,為規避法院查詢財產之故,於102年3月11日提領現金80萬元及一包黃金寄託在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原告並表示如需要用錢時,經告知後再由被告巫秀雄加以返還等語,事後被告巫秀雄業已依原告之指示交還黃金,以及陸續返還80萬元而與原告結束此金錢寄託行為,分別為:①102年4月16日現金交付10萬元。②102年5月3日現金交付10萬元(102年4月29日自聯邦銀行帳戶提款1萬元、102年5月2日自聯邦銀行帳戶提款3萬元,共3筆)。③102年6月14日現金交付10萬元(同日自聯邦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④102年6月19日現金交付40萬元(102年6月18日自聯邦銀行帳戶提款40萬元)。⑤102年8月6日現金交付10萬元(102年8月6日自聯邦銀行帳戶提款2萬元,共5筆)。次查,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再次提現金70萬元要求被告巫秀雄幫忙寄放,被告再次同意,遂於同日於第一銀行鶯歌分行開立新帳戶提供與原告使用,所存入685,000元的錢都是原告的,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給原告,其後原告因怕其妻兒知悉有此帳戶存在,乃將存摺交給被告巫秀雄保管;嗣原告自103年4月27日起即陸續分次以提款卡提領每日上限10萬元,至103年5月9日該帳戶僅剩135元時,經原告告知,被告巫秀雄乃於103年5月14日將該帳戶辦理結清銷戶,將餘額135元連同利息559元共計694元交還原告。103年5月16日,原告邀被告巫秀雄前往被告巫勝雄處見面,因而被告巫秀雄於當日要求原告簽名以示結清,當時是在被告巫勝雄於鶯歌火車站旁經營的停車場簽的,除原告及被告巫秀雄外,被告巫勝雄也在場見證,雙方有講清楚是原告所有寄存在被告巫秀雄處之支票及現金都已取完結清,對此原告確認後無異議即於原證八之文件簽名。是以,被告巫秀雄基於與原告之兄弟情誼,在一開始依原告之指示陸續返還80萬元後,未要求原告書立已交付金錢之書面文件,此亦如同在原告在一開始將80萬元寄託交付予被告巫秀雄時,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巫秀雄書立已收受金錢之書面文件一般。當初原告也有說等第一銀行帳戶結清後再一起結清簽立收據等語,苟如原告所述被告巫秀雄未歸還80萬元云云,何以原告同意簽名以示結清?且原證八之文件上已註明是結清寄存在被告巫秀雄處之支票及現金,而不是只針對第一銀行帳戶結清而已。又依常理,原告應會請求被告巫秀雄給付,然原告為何無法提出任何於事後催告被告巫秀雄返還80萬元款項之相關書面信函?
㈡、就原告對於被告巫佳勳請求之部分,關於系爭黑色沙發寄放一事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巫秀雄之間,僅放置在被告巫佳勳家中,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巫佳勳家中之黑色沙發並非原告所寄放,而係原告約於兩年前因進行家中地磚整修,需要搬走沙發,且日後可能不需要沙發,遂向被告巫秀雄表示黑色沙發係以5萬元購買,才使用沒多久,有意請被告巫秀雄幫忙找人收購,2萬元即可出售等語,當時被告巫秀雄考量女兒即被告巫佳勳家中想更換沙發,於是便以2萬元向原告購買其黑色沙發,之後再將該沙發贈與被告巫佳勳,大約是在102年下半年的事情。再者,原告主張黑色沙發係寄放在被告巫佳勳家中云云,至今原告卻未曾向被告巫佳勳表示或催告應返回沙發,實與常情不符;且因一般人家中空間有限,豈可能同意他人寄放沙發?被告巫佳勳家中也已經有舊沙發,無法同時擺放二套沙發之空間及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符經驗法則而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巫勝雄給付30萬元及利息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巫勝雄因經營停車場需設自動收費機,向原告借款本金50萬元加利息5萬元,共計55萬元,經原告於102年7月30日轉帳50萬元入被告巫勝雄的銀行帳戶,翌日被告巫勝雄共簽立11張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將其存入其向被告巫秀雄借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原告兌現其中支票,至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六張支票,共計30萬元未清償,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巫勝雄清償等語,經被告自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一情,惟辯稱:原告僅有匯款本金45萬元,而非50萬元,故兩造間借貸金額係45萬元本金加上5萬元利息,共計50萬元,且伊已清償其中20萬元,只剩下附表所示6張支票未清償等語。準此,原告與被告巫勝雄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原告交付之借款究為50萬元抑或45萬元乙節,為被告巫勝雄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提出交付借款50萬元之證明。次查,原告於102年7月30日借用被告巫秀雄第一銀行帳戶匯入被告巫勝雄鶯歌農會之帳戶金額為45萬元一情,有此筆匯款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經該行回覆,被告巫秀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02年7月30日當日取款50萬元,其中45萬元匯至鶯歌農會等語,有此上開回函及被告巫秀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102年7月30日之原始傳票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138頁),可認被告巫勝雄辯稱原告僅有匯款45萬元一情為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交付借款之證明,其主張匯款借貸金額為50萬元云云,自難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巫勝雄僅償還2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未兌現,尚有30萬元債務未清償之事實,亦為被告巫勝雄所自認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堪以認定。準此,原告與被告巫勝雄間前存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僅清償其中20萬元,其餘30萬元屆清償期迄今未清償一情,當可確認。
⒉至被告巫勝雄辯:原告與被告巫勝雄間合夥共同經營花盆陶
瓷生意,雙方有約定,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巫勝雄陶瓷生意收益之一半,是原告尚積欠17個月之利潤未付,此部分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之,並稱:原告因當時生病,只在102年7月至9月請被告巫勝雄搬貨,並給付費用,但之後沒有再找被告巫勝雄幫忙,不可能借他錢還保證利潤等語。被告巫勝雄就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其於鶯歌農會之帳戶明細、102年9月結算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4-166頁),惟此等書證至多證明原告與被告巫勝雄於102年9月間有結算當月之費用,及原告於102年7、8、9月均有支付被告巫勝雄金錢,無法逕認定兩造間有明確約定長期利潤均分之約定。復依證人即兩造之兄弟巫秀雄到庭證稱:因為原告當時生病、身體不好需要一個人幫忙瓷器生意,所以約定由巫勝雄開車載貨,原告負責聯絡客戶及算帳,每月賺得利潤平分,後續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可見雙方約定利潤平分應係以巫勝雄開車載貨、原告負責聯絡客戶及算帳,雙方均有分配到工作之情形作為前提,始合乎常理。而原告與被告巫勝雄間自102年10月以後就沒再與原告合作瓷器生意之事實,亦為被告巫勝雄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從而,被告巫勝雄自102年10月之後未再參與原告瓷器生意,其主張自102年10月起,原告尚積欠17個月之利潤未付,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云云,顯非有據,自難採信。又被告巫勝雄辯稱:兩造父親生前過世後尚有遺產,每位子女原可分得5萬元,但原告為買房子而向被告巫勝雄借款5萬元,被告巫勝雄要求原告應返還當年此借款,經原告同意,故而被告巫勝雄保留支票1張(發票日103年6月20日、票面金額5萬元、票號FA0000000)云云,惟查,上開被告巫勝雄所保留或取回之支票,即發票日為103年6月20日、票面金額5萬元、票號FA0000000之支票1紙本不在原告主張被告巫勝雄應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內,是認被告巫勝雄此部分之辯稱與本案無涉,自無免除被告巫勝雄清償本件30萬元債務之情形。
⒊基上,被告巫勝雄對原告尚有30萬元之借貸未清償,而被告
巫勝雄前開抵銷之抗辯,均屬無據,故而,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巫勝雄給付30萬元及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巫佳勳給付4萬6,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將一組價值4萬6,000元的黑色沙發寄放在被告巫佳勳桃園家中,現因原告家中地磚修繕完畢請求返還,被告巫佳勳卻不肯歸還沙發,故基於返還寄放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巫佳勳應給付原告4萬6,000元云云,被告巫佳勳雖不爭執系爭黑色沙發現由被告巫佳勳持有使用中,惟仍否認其有與原告約定寄放系爭黑色沙發、彼此存有寄放關係及系爭黑色沙發價值4萬6,000元等事實,並辯稱:系爭黑色沙發是伊父親即被告巫秀雄向原告以2萬元購買後再贈與伊之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巫佳勳間存有寄放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其名下不動產遭本院查封之公告1紙(見本院卷第195頁),然自始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認原告對於此寄放關係及系爭沙發之價值之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基於寄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佳勳返還系爭黑色沙發,洵屬無據。況且,因系爭黑色沙發目前仍在被告巫佳勳使用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縱然上開情事已經原告證明為真,系爭黑色沙發之返還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既基於終止寄放關係請求返還寄存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巫佳勳應給付4萬6,000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巫秀雄給付80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⒈原告主張伊因離婚官司,於101年間借用被告巫秀雄名下之
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存錢,並提領80萬元現金寄存於該帳戶內,雙方約定待原告離婚訴訟終結後歸還該筆款項,惟被告巫秀雄未為返還寄存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之現金80萬元云云,被告巫秀雄固不爭執有將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借予原告使用,惟辯稱:伊已與原告結清該帳戶內之金錢,並將帳戶內之現金提領與原告收受等語。經查,被告巫秀雄主張其分別於102年4月16日、102年5月3日、102年6月14日、102年6月19日、102年8月6日交付原告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0萬元、10萬元,共計80萬元,並與原告於103年5月16日結清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之現金一情,業據被告巫秀雄提出原告簽立之103年5月16日結清收據及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59-62頁);且觀諸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巫秀雄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確實於102年4月29日、102年5月2日、102年6月14日、102年6月18日、102年8月6日分別有1萬元、3萬元3筆共計9萬元、10萬元、40萬元、2萬元供5筆共10萬元之提款紀錄,核與被告巫秀雄所稱交付現金予原告之時間、金額相當;再觀上開原告簽立之103年5月16日結清收據,其上係載「本人巫世弘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已領回寄存在巫秀雄處之支票和現金,並已結清,特立此據」等語,可見原告與被告巫秀雄間所交付之支票和現金均已結清之文義明確,且被告巫秀雄主張交還現金予原告之時間點為102年4月8月間,亦在原告書立上開字據之時點之前,堪認被告巫秀雄此部分主張並非虛構。至原告主張上開103年5月16日結清收據僅針對原告向被告巫秀雄借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內金錢,並未包含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之80萬元云云,然上開結清收據並未限於被告巫秀雄之第一銀行帳戶,業如前述,且查,證人即兩造大哥巫勝雄亦證稱:原告與巫秀雄在伊店內會帳,並當場書立此結清字條,巫秀雄說帳全部都算清楚了,原告說是才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第173頁),可見被告巫秀雄書立此清償收據時並未提及尚有其他帳戶內之金錢未為會帳、結清。複查,被告巫秀雄於101年間將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借予原告使用,嗣後於102年7月12日開立第一銀行新帳戶供原告使用,並將第一銀行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交付予原告保管使用,原告可以提款卡自由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可見被告巫秀雄開立第一銀行帳戶係專供原告單獨使用之帳戶,相較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借用,必須透過被告巫秀雄提領始能取得現金,且會與被告巫秀雄之自有金錢混淆,第一銀行帳戶之使用甚為方便迅速,衡諸常情,倘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仍有原告之80萬元,原告豈會將此80萬元繼續留存於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而未要求併入此第一銀行帳戶或請被告巫秀雄提領交還,益徵被告巫秀雄辯稱其於102年4月至同年8月間已陸續提領交還80萬元予原告一情,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上開所述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巫秀雄於103月3月26日在巫月霜家
中有討論共同管理80萬元一事,可見80萬元直到103年3月間仍在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云云,惟查,證人巫月霜到庭證述:當日原告與巫秀雄確實有來伊家中,但未談及原告寄放被告帳戶內資金一事,伊也不了解原告與被告巫秀雄間之財務、資金往來情形等語,亦與原告上開所述南轅北轍,是認原告之主張在在與客觀事證相悖,難以採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巫秀雄尚積欠80萬元未歸還,請求被告巫秀雄給付80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巫勝雄給付30萬元及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分別依寄放、寄存及借名存款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巫勝雄、被告巫佳勳請求給付80萬元、4萬6,000元及各自法定利息,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巫勝雄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支票附表: │├─┬───┬─────┬───────┬─────┬─────┤│編│發票人│付 款 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號│ │ │ │(新臺幣)│ │├─┼───┼─────┼───────┼─────┼─────┤│1 │巫勝雄│鶯歌區農會│103年8月20日 │5萬元 │FA0000000 │├─┼───┼─────┼───────┼─────┼─────┤│2 │巫勝雄│鶯歌區農會│103年10月20日 │5萬元 │FA0000000 │├─┼───┼─────┼───────┼─────┼─────┤│3 │巫勝雄│鶯歌區農會│104年2月20日 │5萬元 │FA0000000 │├─┼───┼─────┼───────┼─────┼─────┤│4 │巫勝雄│鶯歌區農會│104年4月20日 │5萬元 │FA0000000 │├─┼───┼─────┼───────┼─────┼─────┤│5 │巫勝雄│鶯歌區農會│103年12月20日 │5萬元 │FA0000000 │├─┼───┼─────┼───────┼─────┼─────┤│6 │巫勝雄│鶯歌區農會│104年6月20日 │5萬元 │F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