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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34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孟生法定代理人 呂芳乾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楊雅馨律師上 1 人 之複 代理 人 莊叢如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萬春法定代理人 呂新發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董郁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祭祀公業呂孟生公)為被告(原名祭祀公業呂萬春,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業於101 年6 月20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選任呂芳乾為管理人。被告前於申請登記為法人前之100 年6 月19日召開100 年第2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以下簡稱100 年派下員大會),經全體派下員決議,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祭祀公業財產分配,移轉登記予各派下員各自管理。被告全體派下員均已出具同意書,授權被告管理人全權處理有關系爭土地處分、移轉登記、申報增值稅等相關事宜,且依系爭決議將系爭土地分配登記予各派下員。被告曾於101 年5 月24日通知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印鑑章以辦理移轉登記,惟原告當時尚在申請辦理祭祀公業法人化登記之故而通知延辦,現原告已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被告之其他派下員均已依100 年派下員大會決議辦畢移轉登記取得分配土地,被告亦於派下員大會手冊及會議紀錄內,一再表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原告所有之財產無誤,原告自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得部分各5961分之100 。被告雖以

101 年定期派下員大會(以下簡稱101 年派下員大會)決議為據,辯稱系爭土地非其有權處分云云。然被告之抗辯顯將系爭土地之「處分」及「處理作業」混為一談,系爭土地之「處分」已於100 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登記予各派下員,大部分派下員已登記取得其分配之應有部分,而101 年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第4 案僅係討論尚未辦理者之「處理作業」,並非決議如何處分系爭土地。況依被告之章程第29條規定,被告財產之處分經派下員決議通過後,由管理人全權處理之。系爭土地既經被告之派下員決議分配登記予各派下員所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即由管理人處理之,管理人負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是以被告101 年派下員大會針對討論事項第4 案所作成之決議,違反上開章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101 年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第4 案決議應屬無效。為此,爰依100 年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961分之100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5961分之100 之依據,為100 年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及派下員同意書,惟被告業以101 年5 月24日萬春發字第1010

004 號函通知其派下員,應於101 年6 月4 日將系爭土地處分過戶相關文件交與被告,並已於101 年11月23日完成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告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於101 年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第4 案決議系爭土地已非屬被告之全體派下員所有,後續管理作業處理,應依照說明1 之方案3 即「實際持有之各派下員共同協商決議方式處理:由實際持有之各派下員全體共同協商擬定處理方案後,提報大會議決辦理」,故原告起訴聲明之事項,並非被告有權處分。原告均有派員參加100 年、101 年派下員大會,會議中均未提出異議,亦有收受被告101 年5 月24日萬春發字第0000000 號函,除經決議否認或經法院判決為無效或撤銷者外,各派下員自均應受拘束,不得嗣後以「個人因素」未及辦理原提案為由,要求被告再度為原告單獨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實則,被告於100 年、101 年依例發放祭典金,所開立之支票抬頭為「祭祀公業呂孟生」,原告縱在申請辦理法人登記,仍有前來領取,並未因申請辦理法人登記而未領取,可見原告就相同事件顯有雙重標準。原告縱使當時確值申請辦理法人登記,亦可先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法人登記完成後再辦理更名即可。原告不遵照上開決議辦理在先,不啻已然拋棄權利,嗣後又擅以體制外方式提出訴訟請求移轉登記,不僅違反社團法人自治之立法意旨,更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對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作業更將產生不良之示範。況於103 年派下員大會召開時,原告之代表出席,亦在場分送提案單與各派下員,欲以臨時動議案表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惜因未徵求提案連署人而未成。是以系爭土地之處分、管理,均應由實際持有之各派下員共同協商處理之。原告之請求違反101 年派下員大會決議,亦違背被告之章程第10條、第22條規定,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原名祭祀公業呂孟生公,於101 年6 月20日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為被告(原名祭祀公業呂萬春,於

102 年4 月9 日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派下權為5961分之100 ;被告前於100 年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人處分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㈡第112 、126 、135 頁,並有本院卷㈠第9 頁、第130 至132 頁、本院卷㈡第3 頁、第101 至107 頁所附之100 年派下員大會簽到表、會議紀錄、被告之派下現員名冊各1 份、法人登記證書2 紙為證】。

㈡、按祭祀公業條例係經總統以96年12月12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嗣經行政院以97年5 月19日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97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例第32條、第33條分別規定:「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第1 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 分之1 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 分之3 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第2 項)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準此,祭祀公業如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申請辦理登記而成為祭祀公業法人,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不能為權利主體,其財產縱登記為祭祀公業名義所有,仍應認為係屬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232 號判決、75年度台抗字第

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其土地之處分,除章程另有規定,應從其章程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否則對其他派下員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828 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甚明(內政部98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已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規定亦同此意旨)。再按「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 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90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3 年內辦理申報。」、「(第1 項)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 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第2 項)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3 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第3 項)未依前2 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祭祀公業條例第7 條、第5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改制為法人前,曾於100 年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第1 案作成決議,內容略以:「案由:本公業擬申請更名登記或變更登記案,提請公決」、「說明:一、本案係依據『臺北縣土城市公所98年6 月11日北縣土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5 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按:條文內容從略)』辦理。二、本公業擬…申請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萬春』,並申辦其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萬春所有。或依規約規定申辦土地或建物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本案應經派下員記名表決並簽署同意書以憑辦理。」、「議決:本案經討論後,主席徵詢全體出席派下員無異議通過依說明2 內容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萬春』並依說明3 簽署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正、反面);復於討論事項第4 案作成決議,內容略以:「案由:為因應申報祭祀公業法人之需,擬變更本公業前大會通過之土地處分案,提請公決。」、「說明:…二、擬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本公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全部),不受本公業99年度第1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第1 案議決拘束。…三、若經決議通過,本次處分之土地增值稅由公業負擔,各房應得之持分需立切結書予公業並書明其分配名單及其分配之百分比,且負房內分配之一切責任與公業無關。本次處分之土地登記代理人公費,由本公業統一補助各房新臺幣3 萬元整,超過部分由各房自行負擔之。」、「議決:經討論過後,主席徵詢全體出席派下員無異議同意照案通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正、反面)。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0000000 ,現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至56頁、本院卷㈡第2 至89頁)。足見被告於辦理法人登記前之100 年派下員大會決議,係為因應被告辦理法人登記,而決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派下員所有,如未於法人登記前完成移轉登記,則就未移轉登記部分,應予辦理更名登記歸屬於辦理法人登記後之被告所有。故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0000000 ,即應歸屬於被告所有無疑。依102 年9 月15日修訂之被告章程第21條規定:「(第1 項)派下員大會決議,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經全體派下現員2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之。(第2 項)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

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 分之3 之同意作成: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第3 項)因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達本章程規定之定額,由管理人取得同意書為之者,應取得派下現員總數3 分之2 以上之書面同意。」(見本院卷㈠第89頁)以及前述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961分之100 ,自應重行經由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方得為之。故原告聲請傳訊尚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派下員共11人到庭作證,確認有無同意原告之請求一節,即無必要,併予敘明。原告雖主張100 年派下員大會已作成分配系爭土地予派下員之決議,惟被告於斯時尚未辦理法人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應依民法第828 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此與辦理法人登記後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屬被告所有,應依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規定處分,要有不同。易言之,100 年派下員大會係決議處理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屬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起訴則係請求被告處分其自己之財產,性質自有不同,難謂辦理法人登記後之被告,應受辦理法人登記前之決議拘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辦理法人登記前之100 年派下員大會決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961分之100 ,即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受辦理法人登記前之100 年派下員大會決議拘束,而應依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規定,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後方得處分其所有之財產。從而,原告依

100 年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961分之100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