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41號原 告 林煌庭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複 代理人 李綺被 告 徐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系爭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係由原告之祖母徐英於日據時代昭和年間向當時台北縣新莊農會信用部購得,但並未保存登記,故至今無建物登記謄本。祖母徐英過世前,即於民國29年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登記原告姓名,同時因當時原告年僅一歲無行為能力,故將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父親林清瑞姓名同時列上,甚至稅捐機關之承辦人員亦曾告知自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建檔至今,僅有原告林煌庭及父親林清瑞2個姓名,數十年來均無任何?籍變更登記之情形。甚至原告父親林清瑞於49年間逝世之後,亦未有任何因繼承而變更稅籍資料之情形,父親林清瑞之繼承人間更無任何提及系爭房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在,故目前納稅義務人僅存有原告之姓名(原證一),況被告之配偶生前亦曾出具聲明書向稅捐單位聲明系爭房屋「因死亡登記為林煌庭乙人,非四人登記。」,姑勿論原告是否因繼承取得該屋,至少被告之配偶生前亦承認該屋為原告所有(原證二)。實者系爭房屋既已由祖母徐英在生前贈與給原告,則其死亡之時,亦無由其直系卑親屬即林清瑞、蔡林烏毛、張林位、林菊、林闖等五人共同繼承之餘地,故若有辦理繼承,林清瑞僅能繼承五分之一,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應會將納稅義務人改為全體繼承人之姓名,豈可能由原告及父親林清瑞登載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2、次依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原證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並無任何其他繼承人共有之記載,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亦可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故在未保存登記之情形下,徵諸前開書面資料形式認定之結果,可推知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系爭房屋本為原告長期借給被告之配偶即胞弟林明誠居住,雙方並無租賃關係,就原告所知,林明誠於往生前應係居住於該屋內,是否有搬離之情形則為原告所不知,林明誠生前所經營之鵬翔服飾行(統一編號:00000000,詳原證四)即設址在系爭房屋。然借用人林明誠已於102年7月間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收回系爭房屋。況被告雖為林明誠之配偶,但就原告所知,被告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更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豈料,被告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或自行經營服飾業,前後共開設萊奇服飾精品、愛瑪士服飾精品等店家,然原告自得知胞弟林明誠死亡後,已數次向被告表示因借用人死亡,故依民法第427條第4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無論被告繼承與否,均無權利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2、原告屢次欲收回該屋自用,被告卻無視原告向伊要求搬離之意思,除利用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或自行經營服飾店而未繳納任何使用補償金外,更以各種方式阻止原告收回系爭房屋,甚至於其配偶林明誠往生後,掩蓋林明誠死亡之訊息,不將林明誠之靈位安頓於被告自住之房屋內,卻置放於系爭房屋之客廳,顯為利用中國傳統尊敬死者之觀念,阻撓原告收回房屋,以遂行其繼續竊占之意圖,被告甚至於102年年底自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鑰,將該屋占為己有,使原告無法進入,原告曾於103年5月8日將門鎖換回,被告竟又於同月16日再將門鎖更換,導致原告仍然無法收回系爭房屋。原告業已對於被告之犯行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占罪之告訴(103年度偵字第4049號),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原證五),已為昭然。
(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相當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被告雖為系爭房屋借用人林明誠之配偶,但被告已拋棄繼承,遑論原告已於借用人林明誠死亡後,終止與林明誠間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故目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200元,原告暫行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給原告之不當得利為課稅現值7,200元之10%,即為720元,然因系爭房屋前由被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目前更由被告占有作為服飾店面使用,被告所受之利益非僅如此而已,原告將視案件進行而斟酌是否提高每月請求金額。
(五)聲明:
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2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並非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經查系爭房屋係由祖母徐英購得,徐英死亡後由徐英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所提呈原證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證二聲明書、原證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渠為納稅義務人,並不足以證明渠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參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3號確定判決第15頁6、7(被證一),事實即灼然明甚。
(二)系爭房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經查被告在民國64年結婚時,與偶林明誠即在系爭房屋住居,系爭房屋如前所敘係林明誠祖母徐英所有,徐英過世後由繼承人繼承,林明誠父親林清瑞係繼承人之一,林清瑞死亡林明誠亦為繼承人之一,而林明誠雖於102年7月間死亡,林明誠繼承人即被告子女亦全權授權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從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本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所稱洵屬無據。
(三)原告非為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路○○○號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1、按原告與訴外人林明熙、蔡林素秋、楊林素碧、林明誠、高林月霞係兄弟姊妹,祖母即訴外人徐英,父親即訴外人林清瑞,母親即訴外人林蔡綉鸞。林明誠於102年7月25日死亡,被告(已拋棄繼承)與訴外人林沛晴、林柏州為繼承人。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原為祖母徐英前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5月22日向台北縣新莊農會信用部購得,徐英去世後由林清瑞繼承使用,林清瑞去世後,林清瑞之配偶及子女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依法即應由徐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房屋。換言之,徐英之所有繼承人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稱獨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顯屬無據。
2、原告雖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征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均記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林煌庭,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林煌庭,而房屋稅籍證明書並非所有權之證明,自不足執以作為認定原告林煌庭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即如前述。
3、系爭房屋自祖母徐英取得所有權,其後相關子嗣均共同居住於該處,隨後各自發展乃遷移他去,被告自64年與林明誠結婚起即已居住該處,當時原告亦同時居住該系爭房屋。被告確於現址經營服飾店,迄今已經歷數十年,配偶林明誠死亡後被告雖拋棄繼承,仍有子女林沛晴、林柏州二人完成繼承,並取得子女二人之授權合法使用(參見被證一)。被告既有合法居住事實,不容原告以借用之名義,要求被告依民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藉詞收回系爭房屋之意圖,原告此舉顯妨害被告合法居住使用之正當權源,於法自有未合。
(四)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竊佔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處以不起訴,聲請高檢署再議,亦經駁回在案。被告基於配偶林明誠繼承關係,並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沛晴及林柏州二人授權,既有居住事實加以具備合法正當權源,顯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該系爭房屋。況原告意圖指摘被告向新北地檢署提出竊佔罪之告訴,業經該署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參見被證二),並經原告向台灣高檢署聲請再議遭駁回處分(參見被證三),益見原告亟欲占有家族利益之意圖及罔顧家族親友生計之謀劃,實令祖上蒙羞。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迫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繼承人如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本件系爭房屋係由徐英買受,徐英死亡後,應由徐英之繼承人繼承取得,業如前述。另按被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參見被證四),顯示徐英與配偶林金獅育有林登元、林闖、林晉祿、林清瑞,其中林登元、林晉祿並無子嗣,林清瑞之繼承人為原告林煌庭、林月熙、蔡林素秋、楊林素碧、林明誠及高林月霞。高林月霞於101年3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高國銓等七人,林明誠(於102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沛晴、林柏州、林闖有孫輩謝炳輝等6人,系爭房屋自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起訴對象,原告未列其餘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即有不適格,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10月31日新北警新戶字第1033367426號函載明:『新北市○○區○○路○○○號經本分局責由轄區新莊派出所派員按址訪查,徐碧珠確實居住於旨揭地址,該址未租予他人使用。』,被告到庭稱我從64年結婚以後就跟我先生住到現在。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之祖母徐英於日據時代昭和年間向當時台北縣新莊農會信用部購得,由祖母徐英在生前贈與給伊,則其死亡之時,亦無由其直系卑親屬即林清瑞、蔡林烏毛、張林位、林菊、林闖等五人共同繼承之餘地,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亦可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故在未保存登記之情形下,徵諸前開書面資料形式認定之結果,可推知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本為原告長期借給被告之配偶即胞弟林明誠居住,雙方並無租賃關係,借用人林明誠已於102年7月間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收回系爭房屋,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已為昭然等語。
2、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祖母徐英前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5月22日向台北縣新莊農會信用部購得,徐英去世後由徐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房屋,其夫林明誠亦為繼承人,原告自稱獨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顯屬無據,被告自64年與林明誠結婚起即已居住該處,配偶林明誠死亡後被告雖拋棄繼承,仍有子女林沛晴、林柏州二人完成繼承,並取得子女二人之授權合法使用,被告係合法居住;,系爭房屋自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本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起訴對象,原告未列其餘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即有不適格云云置辯。
四、本件應審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為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準此,倘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因繼承關係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處分權,則土地所有人就該建物請求拆屋還地時,應以該建物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首應研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祖母徐英在生前贈與給伊,則祖母徐英死亡之時,無由其直系卑親屬即林清瑞、林闖等人共同繼承之餘地,是否可採?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者為贈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由祖母徐英在生前贈與,其與徐英間就系爭爭房之贈與契約成立,則該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又按房屋所有人應繳納房屋稅,乃屬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並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875號裁判要旨、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祖母徐英在生前贈與給伊,為其1人單獨所有,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均記載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及所有人為原告,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依前開說明,而房屋稅籍證明書並非所有權之證明,自不足執以作為認定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且原告除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外,並未舉足以證明祖母徐英在生前贈與給原告之任何事證,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祖母徐英在生前贈與,洵非可採,故徐英死亡之時,應由其全體合法繼承人共同繼承甚明。
(三)再應研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徐英於日據時代向當時台北縣新莊農會信用部購得,徐英於台灣光復前之昭和20年7月19日死亡時,其合法繼承人為何人?原告能否僅以其一人起訴?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生效?經查:
1、按繼承開始在台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而日據時期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台灣之習慣。依日據時期台灣舊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為限,男子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各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所謂私產,係指家族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財產而言,處分權屬於家族個人。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1)直系血親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共同繼承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參照)。又在臺灣,戶主繼承因就前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地位分為2部分,一係身分上之地位,一係財產上之地位,前者以日本民法之規定為條理,依男性、嫡系、長系主義以定其順序,由一人承繼之;後者依習慣,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之。若被繼承人為家屬,則不問其為家屬與否,又不論其為男或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判例或學說,普通稱前戶主所遺財產為「家產」,家屬所遺財產為「私產」。故戶主死亡時,其身分上地位之繼承,稱為戶主繼承;至其所遺財產之繼承,乃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而家屬死亡時,其遺產繼承,則稱為「遺產繼承」或「私產繼承」,並無身分與地位繼承可言(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93年5月)。
2、準此,徐英死亡時所遺留之系爭房屋,係由唯一男性直系卑親屬繼承,或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應視被繼承人即徐英為戶主或家屬,系爭房屋為家產或私產而定。而依日據時代之習慣,戶主身分及財產上之地位均由男性直系卑親屬承繼,業如前述,則徐英為林清瑞之母親而為女性,自無從承繼戶主地位,徐英顯然為家屬身分,又家屬死亡時不問其為家屬與否,又不論其為男或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3、又依原告提出之徐英繼承系統表所載,徐英與配偶林金獅另育有1女林闖,與配偶謝添福共同育有長男謝繼木、次男謝繼能、次女謝雲卿,其中次男謝繼能與配偶謝潘白共同育有謝炳輝、謝美錦、謝遜彬、呂謝煜、謝秀梅、謝遜鍾、謝遜釧(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卷二第42頁),參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因繼承關係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處分權,應以系爭建物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4、經查,系爭房屋係由徐英買受,徐英死亡後,應由徐英之繼承人繼承取得,業如前述,徐英與配偶林金獅育有林登元、林闖、林晉祿、林清瑞,其中林登元、林晉錄並無子嗣,林清瑞之繼承人為被告林煌庭、林明熙、蔡林素秋、楊林素碧、訴外人林明誠、高林月霞、高林月霞於101年3月5日死亡、林明誠於102年7月25日死亡。高林月霞之繼承人為高國銓、高永滄、高志煌、高承德、高士發、高秀敏、高昭敏。林明誠之繼承人為林沛晴、林柏州。林闖之孫輩尚有謝炳輝、謝遜彬、呂謝煜、謝秀梅、謝遜鍾、謝遜釧,系爭房屋自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系爭房屋遷讓房屋及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起訴,原告卻僅以其一人為起訴,原告未列其餘繼承人為共同原告,當事人即有不適格。
5、何況,系爭房屋係徐英之全體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借予他人使用,乃公同共有物之利用行為,為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原告自行一人依民法第427條第4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不生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由徐英所購得,徐英死亡後,應由徐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就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全部不當得利,應以徐英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一起起訴,如其餘繼承人不願一起共同起訴,可依法追加原告,本件原告未將徐英之其他繼承人列為原告一起起訴或依法追加原告,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何況,系爭房屋係徐英之全體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原告自行一人依民法第427條第4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亦不生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全部不當得利,並不足採。原告請求「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2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原告103年11月27日聲請狀載明:「鈞院前次103年11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江百易律師處理公事延宕致不及趕赴開庭,而當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已備好書狀隨身準備當庭提出,然因無法遵期到庭,故匆促委請事務所助理前往代理,然本件因助理對於案情並不了解,故對於本件是否涉及系爭房屋繼承之事實無法當庭表示意見,且原告因不諳法律,亦無法於開庭時就訴之追加及擴張一事對鈞院陳明,原告恐亦認為將於下一次之庭期提出,卻不知鈞院已言詞辯論終結。基於民事訴訟法之紛爭解決一次性,請鈞院惠予再開辯論,使原告有機會當庭提出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以免就同一事實另訴徒費司法資源,同時亦可解決紛爭。」,然查,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未將徐英之其他繼承人列為原告一起起訴或依法追加原告,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何況,系爭房屋係徐英之全體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原告自行一人依民法第427條第4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亦不生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全部不當得利,並不足採,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