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50號反訴原告 黃榆惠(原名黃玲美)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反訴被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法院開立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收據,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故其利息債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96年3月21日起算,並計算至分配表記載之103年4月1日云云,反訴原告就此無意見。
(二)惟反訴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係「披著違約金外衣之利息」,本質上仍為利息,應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違約金債權,係按一定利率1.95%,即原約定利息9.75%之20%及遲延日數計算,其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此可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1號民事判決。反訴被告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被證4第1頁),主張本件違約金之消滅時效為15年云云。惟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被證4第2頁),卻認為違約金故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惟性質上如屬遲延利息者,仍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足證台灣高等法院對此問題之見解仍未統一,且與最高法院之見解不同,仍應以最高法院之見解為準。
(三)系爭違約金究應適用5年或15年之時效,應回歸法律之規定。債權是否為利息,應觀察其法律本質,而非形式名稱,本質上為利息之債權,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系爭違約金之年息為1.95%,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此乃利息之性質,反訴被告亦於書狀上載明其「年利率」為
1.95%,本質上應屬利息,僅在形式上佯稱違約金,即「披著違約金外衣之利息」,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四)再者,系爭違約金係按年息9.75%之20%計算,故其發生係附著在利息之上,係從利息衍生而來。就利息與違約金之關係而言,利息為主債權,違約金為從屬債權。主債權利息之時效既僅5年,違約金既為從屬債權,其時效不應長於主債權利息之時效,亦應僅為5年。
(五)依上述說明,反訴被告之債權總計409萬8100元,分別為①本金新台幣(下同)224萬8187元。②利息自96年3月21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按年息9.75%計算為154萬1594元。③違約金自96年3月21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按年息1.95%計算為30萬8319元。反訴被告爭執其債權就違約金部分自86年5月16日起算,並以此陳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65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額,反訴原告有受確認債權額判決之利益等語。
(六)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224萬8187元本金債權,至103年4月1日止,其利息債權超過154萬1594元部分、違約金債權超過30萬8319元部分均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關於上開本金224萬8187元債權之利息,其原計算之金額為154萬2795元,並以此陳報執行債權額,惟同意反訴原告之計算方式為154萬1594元。
(二)然上開本金債權之違約金部分,因違約金係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反訴原告為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反訴原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從而違約金部份亦未罹於時效,故反訴原告應給付自86年5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日,按年利I.95%計算之違約金74萬470元,非僅計算5年之30萬8319元而已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民事支付命令,主張反訴被告於101年3月2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其利息債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96年3月21日起算,並計算至分配表記載之103年4月1日,此期間利息合計應為154萬1594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反訴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惟反訴原告另主張上開債務之違約金時效計算,應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故違約金應自96年3月21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按年息1.95%計算為30萬8319元之情,則為反訴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系爭住宅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92頁)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有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四、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即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經查,訴外人馬德旺於84年1月25日邀反訴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00萬元,並約定按月分期還款,有住宅貸款借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2頁),該借據第5條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另按未還本金依原訂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未還本金依原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顯可見本件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其關於逾期6個月以內或以上之違約金依原訂利率加成給付,乃屬違約金額計算之約定,自非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從而,反訴被告主張其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而非民法第126條之5年,於法有據,反訴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故本件系爭住宅貸款違約金額,反訴被告抗辯應自86年5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按年利I.95%計算其違約金為74萬470元,非僅5年之30萬8319元等語,為可採信。反訴原告訴請確認違約金債權超過30萬8319元部分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五、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住宅貸款至103年4月1日止,其利息債權超過154萬1594元部分不存在之事實,經反訴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屬實,故就利息之計算部分,反訴原告已無法律上之危險,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利息債權超過154萬1594元部分不存在,已無訴訟利益,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請求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224萬8187元本金債權,至103年4月1日止,其利息債權超過154萬1594元部分、違約金債權超過30萬8319元部分均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