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52號原 告 何佳蒓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被 告 黃湄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稅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5萬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4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5000元及自103年4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7月間向訴外人黃玉蓉購買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然因被告債信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央求借用原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貸款,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約定原告自購房屋時,被告需塗銷登記,系爭房地於99年7月21日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奢侈稅條例)於100年5月4日制訂公布,已與原告同意借名時的條件不符,影響原告之未來置產規劃,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許升浩所有,買賣價金770萬元,由被告支付辦理移轉過戶之代書代辦費用及規費共計1萬8000元,因系爭房地在100年7月16日的銷售行為,遭稅捐機關認定持有期間未滿2年,依100年6月1日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以稅額共計115萬5000元,原告於收受該稅捐機關繳稅通知後即要求被告應逕行繳納,詎被告拒不繳納,原告始於103年4月17日代為繳納稅款,被告僅清償30萬元,拒絕給付其餘稅款,爰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5萬5000元及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之母親及三哥所購買房屋,原借名
登記為被告之妹妹黃玉蓉所有,嗣因妹婿欲占為己有,乃借名登記為原告,依據奢侈稅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約定原告應將戶籍遷入,原告持有時間為無供營業或出租者入,免徵奢侈稅,但原告並未依約定遷入戶籍,致生奢侈稅,且原告違反兩造約定,提早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有不完全給付,依據民法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被告辦理過戶負擔所有稅金及過戶費用,故於103年4月15日給付30萬元予原告作為補償,兩造已就奢侈稅之爭議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3年12月23日筆錄,見本院卷第80頁
背面)㈠系爭房地為被告於99年7月21日借名登記為原告名下。
㈡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買賣總價總價770萬
元移轉登記為第三人許升浩,於100年8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
㈢上開移轉行為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核課奢侈稅115萬5000元,被告已給付30萬元,原告已繳清奢侈稅115萬5000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3日移轉登記為許升皓所有,致生奢侈稅115萬5000元,被告僅支付30萬元,尚有85萬5000元未返還,爰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即兩造有無原告應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之約定?兩造有無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期間?)㈡被告給付30萬元,是否有和解之意思?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即原告未依約定將戶籍遷入系爭
房地?兩造有無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期間?)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損害者(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
,債務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負有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之義務及提早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致生奢侈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奢侈稅條例於100年5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
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100年5月19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100年6月1日施行,然系爭房地於99年7月21日借名登記為原告,當時奢侈稅條例尚未施行,詳細條文內容亦未公佈,兩造焉有可能知悉將戶籍遷入即得免徵奢侈稅,從而,被告抗辯於兩造有原告需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之約定,顯與事實不符。
⒊況原告主張當時不同意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係因其戶籍設於
台北市,享有育兒津貼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補貼原告之育兒津貼云云(見本院103年12月23日筆錄,本院卷第81頁),況被告具狀抗辯原告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應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迭有爭議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答辯狀所載),足見,兩造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伊始,原告即不同意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地等情,可堪認定。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⒋被告抗辯借名登記契約為2年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以原
告有自購房屋之可能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等語置辯,然查,被告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㈡被告給付30萬元,是否有和解之意思?原告依據民法第542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已給付30萬元作為和解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兩造已達成和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揆之前開說明,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因系爭房地移轉為第三人而遭稅捐機關核課奢侈稅115萬5000元,由原告繳清奢侈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奢侈稅115萬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0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85萬5000元,應屬有據。
㈢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17日繳清稅款,並催告被告繳納稅款等語,為被告所不爭,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
萬5000元及自103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