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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65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童奕川被 告 呂玉梅被 告 李世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ㄧ、確認被告李世光持有被告呂玉梅所簽發發票日90年5月15日,票據號碼:372413、372414,票面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0,800元整、3,010,000元整,到期日91年5月15日、92年5月1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22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李世光部分之債權應予撤銷。三、被告李世光應給付原告663,36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0月21具狀訴之聲明變更為「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李世光持有被告呂玉梅所簽發發票日90年5月15日,票據號碼:372413、372414,票面金額50,800元整、3,010,000元整,到期日91年5月15日、92年5月1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備位聲明:被告李世光應給付原告663,36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世光對被告呂玉梅之債權應不存在:

1、查被告呂玉梅自87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400,000元整後,87年11月起即未正常履約;被告呂玉梅於87年3月5日將設定予原告公司之抵押物再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50萬元予第三人江秀滿;而原告於89年7月18日聲請查封擔保品;被告呂玉梅於90年5月15日簽發本票(票面金額合計3,068,000元予被告李世光;迄90年5月17日始因拍定而塗銷查封(原證二),而被告呂玉梅竟於90年5月15日簽發票據,被告呂玉梅在無資產可供擔保之情形下是否可借得3,060,800元整實有疑義。

2、次查被告呂玉梅向原告借款後,旋於88年2月3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500,000元整予第三人江秀滿(原證三),益徵被告李世光於未提供擔保下借款金額高達3,060,800元整之不合理。

3、末查被告呂玉梅所簽發票據號碼:372413,票面金額50,800元整之票據,到期日為91年5月15日,然而被告呂玉梅自91年起即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被告李世光於原告92年6月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呂玉梅薪資債權後,遲至92年11月27日始對被告呂玉梅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實與常理不符。(原證四、五)

4、「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故原告自得確認被告呂玉梅與被告李世光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尚須交付金錢始能成立,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李世光應就其「交付金錢」予被告呂玉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應先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借款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1、按「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7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及102年台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印章、存摺、保單乃私人重要之物品文件,依常情均自行保管、使用,若由他人持有、使用,即屬變態事實,其原因所在,自應由該物品文件之所有人負舉證之責。」,準此,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查被告李世光僅提出訴外人簡姬敏、伊女兒李佳穎、李佳蓉及伊之帳戶款項合計5,460,550元之提領紀錄,謂簡姬敏有借貸前揭款項予被告呂玉梅,至90年間仍有301萬元未清償,簡姬敏並將該債權讓與被告李世光,惟查:

(1)前揭款項提領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李世光、訴外人簡姬敏及其女兒有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無法證明前揭款項係交付予被告呂玉梅作為借貸之用。

(2)退萬步言,縱認前揭款項確有交付予被告呂玉梅,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3)再查被告李世光謂伊至90年間才知悉被告呂玉梅積欠訴外人簡姬敏301萬元(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3頁(三)),然訴外人簡姬敏借貸予被告呂玉梅之金額龐大,卻未書立任何借據以保債權,顯與借貸常情不符,況存款帳戶之金額、印章及存摺,恆屬一般人理財須注意及掌握之資訊及物品文件,然被告李世光竟謂伊至90年間才知悉伊之帳戶款項遭訴外人簡姬敏於87年間借貸予被告呂玉梅,凡此種種,皆背於一般經驗法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李世光自應就渠等帳戶內支出之款項係借貸並確係交付予被告呂玉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4、次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略謂:「支票為無因證券,債務人簽發支票之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能僅以上訴人簽發支票,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即謂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繼而謂被上訴人應交付車輛於上訴人,否則其受領支票即為不當得利。」,查被告李世光所提被證六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中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及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李世光持有該支票之事實,無法證明前揭支票係被告呂玉梅交付及交付之原因係因被告呂玉梅向伊借貸,而被告呂玉梅交付伊簽發之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僅130萬元,亦與被告李世光所謂被告呂玉梅向伊借貸之金額不符,益證被告李世光與被告呂玉梅間之借貸關係並不存在。

(三)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

1、原告聲請執行被告呂玉梅對第三人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之薪資債權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後,原告得據此就被告呂玉梅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受償比例79%之範圍內受償。(原證六)

2、被告李世光於93年4月聲請執行被告呂玉梅對第三人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之薪資債權後,原告債權受償比例由59.6%降為17.7%,再降為17.3%。(原證七)

3、依原告現每月受償金額推算,如撤銷被告李世光之債權後,每月可受償金額約可增加為55.4%,依原告每月受償金額推算,自93年5月至103年6月止,原告約可增加受償663,363元整,故原告債權因被告李世光參與分配所受之損害金額即為663,363元整。(原證一)

4、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179條後段及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李世光之票據債權如不存在,其受領被告呂玉梅對第三人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之薪資債權分配金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四)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謂:「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本件再抗告人追加之備位聲明,縱與先位聲明非屬相排斥,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亦不得據此即謂其起訴不合程式。」。爰此,原告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李世光對呂玉梅如先位確認聲明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倘鈞院認原告公司之先位確認訴訟有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即不得據此即謂原告公司起訴不合程式。

(五)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李世光持有被告呂玉梅所簽發發票日90年5月15日,票據號碼:372413、372414,票面金額50,800元整、3,010,000元整,到期日91年5月15日、92年5月1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備位聲明:被告李世光應給付原告663,36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世光、呂玉梅則以:

(一)被告李世光之妻簡姬敏生前與被告呂玉梅為好友兼同事,簡姬敏經常借貸供被告呂玉梅週轉之用,約在民國86年、87年間,簡姬敏經常自全家家人之存款帳戶領取現金借給被告呂玉梅,呂玉梅則持本金加計利息之客票給簡姬敏,簡姬敏借給被告呂玉梅之款項約計為:

1、簡姬敏板信存褶內存款(被證一):

(1)86年4月7日25萬元。

(2)86年4月18日10萬元。

(3)86年5月21日20萬元。

(4)86年7月4日10萬元。

(5)86年8月20日14萬元。

(6)86年10月23日10萬元。

(7)87年1月23日36萬元。

(8)87年3月13日43萬7千550元。

(9)87年7月4日10萬元。

(10)合計178萬7千550元。

2、李世光帳戶(被證二):

(1)87年3月11日48萬元。

(2)87年3月13日40萬元。

(3)87年5月2日43萬元。

(4)87年6月3日31萬元。

(5)87年6月22日19萬元。

(6)87年6月24日10萬元。

(7)87年8月18日25萬元。

(8)87年8月31日20萬元。

(9)87年11月4日33萬3千元。

(10)87年12月2日20萬元。

(11)合計289萬3千元。

3、簡姬敏郵局帳戶(被證三):87年3月24日10萬元。

4、李佳穎(被告李世光之女兒)中興銀行存款帳戶(被證四):

(1)87年3月24日10萬元。

(2)87年4月17日11萬元。

(3)87年6月30日11萬元。

(4)87年12月28日11萬元。

(5)合計43萬元。

5、李佳蓉(被告李世光之女兒)中興銀行存款帳戶(被證五):

(1)87年4月17日9萬元。

(2)87年6月30日8萬元。

(3)87年12月28日8萬元。

(4)合計25萬元。

(二)前述1~5項總計為546萬550元整。被告呂玉梅拿客票來向簡姬敏借款,如果客票未能兌現,被告呂玉梅會再拿其他客票或以其名義所開支票來換,經過數次換票後,簡姬敏尚持有發票日分別為87年、88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證六),合計為301萬元整,被告呂玉梅一直未清償給簡姬敏。

(三)簡姬敏基於同事及好友情誼,一直未以訴訟向被告呂玉梅求償,直至90年間被告李世光發現簡姬敏心事重重不太對勁,追問之下,才知被告呂玉梅積欠其301萬元整,遲遲無法歸還,簡姬敏將債權讓與給被告李世光,被告李世光因此出面找被告呂玉梅協商,被告呂玉梅於90年5月15日開出系爭二張本票,其中面額301萬元整之本票為本金,面額50,800元為利息,屆期被告呂玉梅仍無法兌現,被告李世光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世光確實對被告呂玉梅有系爭二張本票之債權,被告李世光參與分配被告呂玉梅之強制執行案款,屬於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再者假若如原告主張被告李世光沒有系爭本票債權,受損害人應為被告呂玉梅也不是原告,原告也沒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份:

1、被告呂玉梅於90年5月15日開具系爭本票給被告李世光。

2、被告李世光於92年11月27日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3、對於原證二、四、五、六、七不爭執。

(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部份:

1、被告李世光對於被告呂玉梅有本票債權存在,並非原告所指不實。

2、原證一、三爭執,為原告自行製作。

(七)對於原告主張法律關係意見:

1、被告李世光於92年11月27日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並於93年4月18日經執行法院通知分配債權,原告並無意見,10年以來均認同被告李世光有此本票債權,原告10年以後才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出爾反爾,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被告李世光對被告呂玉梅沒有本票債權,不論有無本票債權,原告對被告呂玉梅之債權額度並無影響,原告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於民國92年2月27日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68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6515號就被告呂玉梅對第三人審計部台灣省臺北縣審計室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2年6月24日以91年民執新字第7224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2、被告李世光持有被告呂玉梅所開立票據號碼各為372414號、372413號,發票日為90年5月15日,到期日為91年5月15日,面額各為301萬、5萬800元之本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已向本院以92年票字第9029號裁定聲請本票裁定,且已確定在案。嗣被告李世光以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7514號就被告呂玉梅對第三人審計部台灣省臺北縣審計室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4月14日以板院通91年執新字第7224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3、被告對原證二、四、五、六、七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呂玉梅竟於90年5月15日簽發票據,被告呂玉梅在無資產可供擔保之情形下是否可借得3,060,800元整實有疑義,被告李世光所提被證六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中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及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李世光持有該支票之事實,無法證明前揭支票係被告呂玉梅交付及交付之原因係因被告呂玉梅向伊借貸,被告李世光與被告呂玉梅間之借貸關係並不存在等語。

2、被告主張被告李世光以其妻簡姬敏前陸續借款予被告呂玉梅,金額共計546萬550元,惟被告呂玉梅積欠301萬元未能歸還,簡姬敏遂將債權讓與被告李世光,經被告二人協商,由被告呂玉梅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李世光云云置辯。

四、被告李世光主張被告呂玉梅向其妻簡姬敏借款,簡姬敏將債權讓與給被告李世光,被告呂玉梅於90年5月15日開出系爭二張本票,其中面額301萬元整之本票為本金,面額50,800元為利息清償,有無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借貸雙方當事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貸與人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兩要件,始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且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李世光主張被告呂玉梅向其妻簡姬敏借款,簡姬敏將債權讓與給被告李世光,被告呂玉梅於90年5月15日開出系爭二張本票,其中面額301萬元整之本票為本金,面額50,800元為利息清償,原告否認有系爭借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被告李世光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李世光主張被告呂玉梅向其妻簡姬敏借款,無非以簡姬敏提領自己及其夫被告李世光、其女兒李佳穎、李佳蓉之存款帳戶(銀行或郵局)各1,887,550元、2,893,000元、430,000元、250,000元,合計5,460,550元借款予被告呂玉梅,然銀行或郵局之提領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被告李世光舉銀行或郵局之提款資料證明被告呂玉梅向其妻簡姬敏借款,應就提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提款之行為之事證,若被告李世光並未舉證證明其妻簡姬敏提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交款予被告呂玉梅,則其舉提款等資料,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呂玉梅於本院103年10月29日審理時證述被告李世光之妻簡姬敏是我審計處的同事,他都拿現金借我,簡姬敏經常自全家家人之存款帳戶領取現金借給伊,簡姬敏借給伊之款項約計為:1、簡姬敏板信存褶內存款(被證一):(1)86年4月7日25萬元。(2)86年4月18日10萬元。(3)86年5月21日20萬元。(4)86年7月4日10萬元。(5)86年8月20日14萬元。(6)86年10月23日10萬元。(7)87年1月23日36萬元。(8)87年3月13日43萬7千550元。(9)87年7月4日10萬元。(10)合計178萬7千550元;2、李世光帳戶(被證二):(1)87年3月11日48萬元。(2)87年3月13日40萬元。(3)87年5月2日43萬元。(4)87年6月3日31萬元。(5)87年6月22日19萬元。(6)87年6月24日10萬元。(7)87年8月18日25萬元。(8)87年8月31日20萬元。(9)87年11月4日33萬3千元。(10)87年12月2日20萬元。(11)合計289萬3千元;3、簡姬敏郵局帳戶(被證三):87年3月24日10萬元;4、李佳穎(被告李世光之女兒)中興銀行存款帳戶(被證四):(1)87年3月24日10萬元。(2)87年4月17日11萬元。(3)87年6月30日11萬元。(4)87年12月28日11萬元。(5)合計43萬元。5、李佳蓉(被告李世光之女兒)中興銀行存款帳戶(被證五):(1)87年4月17日9萬元。(2)87年6月30日8萬元。(3)87年12月28日8萬元。(4)合計25萬元;前述1~5項總計為546萬550元整。

伊拿客票來向簡姬敏借款,如果客票未能兌現,伊會再拿其他客票或以其名義所開支票來換,經過數次換票後,簡姬敏尚持有發票日分別為87年、88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證六),合計為301萬元整,伊一直未清償給簡姬敏。

簡姬敏將債權讓與給被告李世光,後來結算的結果還欠301萬元及利息50800元,伊於90年5月15日開出系爭二張本票,其中面額301萬元整之本票為本金,面額50,800元為利息予被告李世光等情,有本院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且被告李世光持有被告呂玉梅所開立票據號碼各為372414號、372413號,發票日為90年5月15日,到期日為91年5月15日,面額各為301萬、5萬800元之系爭本票二紙,已向本院以92年票字第9029號裁定聲請本票裁定,已確定在案;嗣被告李世光以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7514號就被告呂玉梅對第三人審計部台灣省臺北縣審計室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4月14日以板院通91年執新字第7224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已強制執行多年,若無系爭債務,被告呂玉梅早已異議,並有簡姬敏板信商銀存款86年、87年交易明細乙份、被告李世光板信商銀存款87年交易明細乙份、簡姬敏郵局存款86年、87年交易明細乙份、李佳穎中興銀行存款87年交易明細乙份、李佳蓉中興銀行存款87年交易明細乙份之載明有現金提款之事證,被告李世光已舉證證明其妻簡姬敏提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交款予被告呂玉梅,亦為被告呂玉梅所承認,足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簡姬敏將債權讓與給被告李世光,被告呂玉梅尚未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完畢,被告李世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從而,原告請求「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李世光持有被告呂玉梅所簽發發票日90年5月15日,票據號碼:372413、372414,票面金額50,800元整、3,010,000元整,到期日91年5月15日、92年5月1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備位聲明:被告李世光應給付原告663,36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1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