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67號原 告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興邦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林裕智律師洪楷婷律師被 告 美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勳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3日簽訂「臺北縣永和市第一
花園公墓納骨塔整修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永和市第一花園公墓納骨塔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預計為新臺幣(下同)763萬元。而系爭工程規範所訂納骨(灰)櫃材料之規範為SMC(片狀玻璃纖維複合材料)一體式,並需符合CNS6532耐燃二級、CNS12781壓縮強度大於1000kgf/cm2、CNS13333比重大於1.70、CNS12777纖維含量大於22wt%之標準,然被告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文勳為求順利取得系爭工程款,竟自行將該納骨櫃壓縮強度之數據由
6.6kgf/mm2變造為合格之10.0kgf/mm2,使原告誤信該工程施作之納骨櫃均達到合約規範所訂標準,於99年2月25日完成驗收,並核撥結算工程款0000000元予被告,嗣黃文勳涉犯本案偽造文書罪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原告始確定被告組裝之納骨櫃及相關設施強度僅為原設計強度之66%,強度不足,足以影響納骨櫃之使用期限,且已有眾多骨灰業已置放在納骨櫃,若須拆除重建勢必曠日廢時,亦具極大難度,足見該強度不足所生之瑕疵,應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原告得依法減少報酬,遂於103年6月17日以律師函對被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減少報酬0000000元,被告受領該部分之報酬,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4條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0000000元。
2原告迄至103年1月27日始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文勳因涉犯
偽造文書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告始得確知被告組裝之納骨櫃及相關設施存有強度僅為原設計強度66%之瑕疵,自應自此時起算1年,原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並未超過除斥期間。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第(二)款約定:「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減少本契約價金」,細繹該約定之構成要件,可見系爭減少契約價金之請求權性質,顯與承攬人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行使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迥不相同,應屬兩造約定之減少報酬請求權,而非民法第494條規定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第(二)款行使之權利,其時效應為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故原告於103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3被告雖辯稱附件一、二編號3至16之工作項目與系爭納骨櫃
強度不足之瑕疵無關,不應扣款云云,然查,主體工程為納骨櫃之施作,至於門板、玻璃、燙金處理及壓框等項目,均屬加工費用,縱被告已將該納骨櫃完工交付,然系爭納骨櫃強度既僅為原設計強度之66%,足認原告使用系爭納骨櫃之期限確已遭減損,其餘被告所稱之加工項目即令無瑕疵,對原告亦無實益。故依實作工程款為0000000元,因瑕疵致品質減損之比例為34%計算,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0000000元。
4被告辯稱:以保固金債權與系爭減少報酬之債務互為抵銷,
並無理由。蓋依兩造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如被告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如有下列情形,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第7款「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可知系爭納骨櫃既存有強度僅為原設計強度66%之瑕疵,原告自得請求減少系爭工程報酬0000000元,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原告可依前開約定暫不發還保固金予被告。又保固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系爭合約於99年2月25日已完成驗收,被告應自該日起2年後即得請求原告返還保固金,然被告迄至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方為抵銷之抗辯,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自不得主張抵銷。又原告依前開約定暫不發還保固金予被告,應認兩造間已有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抵銷之特約,從而被告自無從主張以保固金債權與系爭減少報酬之債務互為抵銷。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文勳因變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
所涉刑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0446號案件偵辦,該署曾於102年7月25日向原告函詢:
「有無依法向美廬公司求償或追討工程款?」等語,而原告於102年8月2日以新北永民字第1022054042號函復該署稱:
「本案因美廬公司工程試驗報告,經本所發現與存根不符,將案件移請調查局偵辦,並暫緩退還保固保證金新台幣22萬8519元整」等語,由此可知,原告係因知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遭變造後,乃主動移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故原告早在檢察機關偵查之前即已知悉系爭納骨櫃未符合規範之事實,原告已發見瑕疵,卻遲至103年9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又查,本件辦理工程結算驗收之主驗人余任貴於101年8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證稱:「(問:是否知悉美廬公司為使納骨櫃及骨灰櫃符合契約規範標準,有變造前述99年標檢局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以通過驗收?)答:我是100年間聽江課長及陳賢祥說才知道的」等語;於102年7月23日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美廬公司有變造經濟部標準局的試驗報告以通過驗收?)答:當時張文山主任有跟我提到這件事。陳賢祥也有跟我提到這件事。(問:是否知道永和區公所有無要求美廬公司打掉重做或減價驗收或其他民事訴訟?)答:就我所知,有聽課長說可能會請建築師來評估看要怎麼處理」等語。另,原告之曾任民政課課長江世富於102年7月23日偵查中證稱:「(問:後來有無發現美廬公司以變造納骨櫃、骨灰櫃方式試驗報告的方式來讓永和市公所驗收通過及付款,是否如此?)答:當時美廬公司要求退保證金,政風室發現美廬公司所提出來的報告與經濟部的存根不符,因而認為這個有釐清的必要,所以暫緩發還保證金22萬8000多元」等語。依余任貴、江世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原告民政課、政風室等單位應於100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所施作之納骨櫃具有強度不足之瑕疵,卻於103年9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無法主張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請求權。
2被告103年11月19日補充理由狀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
項第2款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等語,乃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原告從未定相當期限要求被告修補或改正,不得主張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請求權。
3原告雖主張,其暫緩退還保固保證金予被告,已拒絕如數給
付工程款,屬於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故未罹於除斥期間云云。然查,減少報酬請求權與不發還保固保證金乃係二種不同請求權依據,此由系爭契約另將保固保證金相關規範訂於第14條各項即可知。故縱原告曾主張不退還保固保證金,亦不表示其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原告上述主張,實屬無據。4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第2款規定主張減少報酬,且
主張該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第2款與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均係規範工作物有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上述二項請求權之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屬相同,則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第2款規定亦應適用1年之除斥期間。本件原告於100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所施作之納骨櫃具有強度不足之瑕疵,卻於103年9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第2款減少報酬之請求權。
5退一步言之,如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減少報酬有理由,其金額
亦非如原告之主張。蓋原告主張有瑕疵者係納骨櫃,即答辯四狀附件一、二編號1、2部分,至於編號3至16,則與廂體及門板壓縮強度不足無關,並無瑕疵,不應扣款。就被證四號及被證五號二種納骨櫃,原本合約價格分別為0000000元、680347元,合計0000000元。原告主張應扣減34%,其金額應為84萬2069元。
6依兩造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自全部完工驗收合
格日之次日起,除損耗品外,由乙方保固一年」,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已於99年2月25日完成驗收,則本件保固期間應至100年2月25日止,今顯然已逾保固期間,被告應得請求原告返還該保證金。而兩造契約第12條第7款雖然約定有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原告得不發還與未返還相同金額之保證金。然,本條約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原告受返還價金之權利,避免應受返還價金尚未受返還,反而須返還被告保固保證金而來。而被告主張抵銷,原告債權將因此獲得滿足,自不妨害原告之權利,解釋應無不可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兩造於97年8月13日簽訂「臺北縣永和市第一花園公墓納骨塔整修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永和市第一花園公墓納骨塔整修工程,契約總價預計為763萬元。系爭工程規範所訂納骨(灰)櫃材料之規範為SMC(片狀玻璃纖維複合材料)一體式,需符合CNS6532耐燃二級、CNS12781壓縮強度應大於1000kgf/cm2、CNS13333比重大於1.70、CNS12777纖維含量應大於22wt%之標準,有原證2之工程施工材料設備規格送審及檢試驗管制總表可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文勳認為其技術上不可能同時符合上開耐燃二級及壓縮強度之要求,即於97年11月28日納骨(灰)櫃成品進場施作組裝前,先以材質較厚之納骨櫃樣品送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俟取得該公司出具檢驗結果為合格之試驗報告(編號TV-00-00000Z號)後,由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予原告,使原告通過審查。嗣該納骨塔工程完工後,原告、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復依合約規範,再度於98年2月19日會同採樣已組裝完成之納骨櫃,並改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因檢驗結果(報告號碼:9Z000000000號)認定送驗之納骨櫃未符合耐燃二級及壓縮強度之要求,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遂建議原告待被告重新製作表面無油漆之納骨櫃箱體後,另行抽驗。繼於98年5月20日,原告會同監造楊世麒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文勳重新採樣納骨櫃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然此次試驗報告(報告號碼:00000000000號)之壓縮強度結果為6.6kgf\mm2,不符合規範要求應大於1000kgf/cm2(即10.0 kgf\mm2)之標準。黃文勳為順利取得工程款,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6月間收到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寄送之試驗報告正本後,旋即在被告公司內,以彩色影印剪貼之方式,自行將納骨櫃壓縮強度之數據由
6.6kgf/mm2變造為合格之10.0kgf\ mm 2,再委由不知情之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6月19日函送前揭變造之試驗報告予原告審查,使原告誤信該工程施作之納骨櫃均達到合約規範,於99年2月25日完成驗收,並核撥工程款0000000元(未含稅)予被告,嗣經原告政風室發現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報告存根數據為6.6kgf/mm2,非10.0 kgf\mm2,將案件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黃文勳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25日曾發函原告問「美廬公司承包永和市納骨塔工程,卻以變造納骨櫃、骨灰櫃試驗報告之方式經貴所驗收通過及付款,貴所有無依法向美廬公司求償或追討工程款?」,原告於102年8月2日以新北永民字第1022054042號函覆稱:「本案因美廬公司工程試驗報告,經本所發現與存根不符,將案件移請調查局偵辦,並暫緩退還保固保證金新台幣22萬8519元整」等語(見偵查卷第301、303頁),由此可知,係原告發覺被告所交付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就系爭納骨櫃之壓縮強度數據10.0 kgf\mm2,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留存之試驗報告數據6.6kgf/mm2不符,而主動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是原告至遲於102年8月2日即已知悉被告所交付之納骨櫃未具備約定之品質,而具有瑕疵之情事。此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文勳何時有罪確定,係屬兩事,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27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黃文勳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始知悉工作物有瑕疵等語,即不可採。
四、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系爭納骨櫃之壓縮強度不足能否修補,函詢監造單位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該所於104年2月24日以中和字第1040224號函覆稱「材料本身強度已無法補強,而整體強度仍可藉由外覆或內襯鋼板予以提昇,故單就強度不足之缺失而言,本所認為應尚可適度修復,惟修復後諸如美觀等性能,須視業主願意接受的程度」(見卷第82頁),故系爭納骨塔強度不足之瑕疵係可修補,而原告自認其並未向被告定期請求修補(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又縱認系爭納骨櫃之瑕疵不能修補,原告毋須定期請求修補,惟原告至遲於102年8月2日即已知悉被告所交付之納骨櫃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其於103年9月23日始起訴請求減少報酬,已超過民法第514條之一年期間,原告亦不能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原告雖以兩造契約第15條第7項有約定減少報酬請求權,惟此乃就被告未遵期改正、拒絕改正、或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原告得自行修補,並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費用,或終止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約定,核其與民法第
493、494、495條規定類似,均為規範定作人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要件。至於定作人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期間,兩造契約並無特約延長為15年,故仍應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以一年為權利行使期間,原告主張其依兩造契約第15條第7項所取得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其權利行使期間為15年等語,並無依據,為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