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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02號原 告 蕭貴川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複代理人 范淳淳被 告 陳清海訴訟代理人 陳世坤被 告 陳徐寶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五六四之三二地號、五六四之三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甲案之「564-1」部分面積壹佰零陸平方公尺及「564-32(2)」面積壹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壹佰零柒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被告陳清海取得;如附圖甲案之「564-1(1)」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564-32」部分面積肆拾壹平方公尺及「564-33(1)」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合計面積肆拾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甲案之「564-32(1)」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及「564-33」部分面積貳拾平方公尺,合計面積貳拾壹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被告陳徐寶美取得;被告陳清海應補償被告陳徐寶美新臺幣叁仟陸佰零伍元,原告應補償被告陳徐寶美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清海負擔八分之五,被告陳徐寶美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徐寶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有共有人陳清海為抵押權人蔡素如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864,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蔡素如為訴訟告知,其所提出之民事告知訴訟狀繕本已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送達與受告知人蔡素如,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如104年1月15日土複字12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64-1(1) (面積1平方公尺)、564-32 (面積41平方公尺)、564-33(1) (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64-1 (面積106平方公尺)、564-32(2) (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清海取得。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64-32(1) (面積1平方公尺)、564-33(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徐寶美取得。㈡被告陳清海與原告應補償被告陳徐寶美7,725元。㈢原土地上所存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存被告陳清海所分得之部分。㈣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第一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新北市○○區○○○段○○○○○○號、564-32地號、564-33地號之土地,屬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分別為被告陳清海八分之五、原告四分之一、被告陳徐寶美八分之一,且上開三筆地號土地均相毗鄰(詳如附表、原證1-1)。本件共有人全體就系爭上開三筆地號土地,雖經多次協議,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三筆共有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座落新北市○○區○○○段○○○○○○號、564-32地號、564-33地號三筆相鄰之土地同為原被告三人所共有,且三筆地號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被告陳清海八分之五、原告四分之一、被告陳徐寶美八分之一(見原證1),經兩造多次協調,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為期土地發揮最大效用,請准將3筆土地合併分割。

(三)分割方案:系爭新北市○○區○○○段○○○○○○號、564-32地號、564-33地號三筆相鄰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07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共計171平方公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被告陳清海八分之五、原告四分之一、被告陳徐寶美八分之一)比例平均分配,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分別為被告陳清海取得106.875平方公尺(計算式:171平方公尺×5/8=106.875平方公尺)、原告取得42.75平方公尺(計算式:171平方公尺×1/4=42.75平方公尺)、被告陳徐寶美取得21.375平方公尺(計算式:171平方公尺×1/8=21.375平方公尺)。又上開三筆土地上均早在10年前被告陳清海與被告陳徐寶美分別起造建物至今(見原證2),適洽上開建物所佔用之面積約略為被告陳清海占用564-1地號土地,被告陳徐寶美占用564-33地號土地,僅餘有約略為564-32地號土地為空地,是未免系爭建物因其他分割方式而生拆屋還地一情,並維持、符合使用現狀,以維護社會經濟性及法律安定性,將上開三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被告陳清海取得564-1地號土地、原告取得564-32地號土地、被告陳清海取得564-33地號土地」,顯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且對兩造均屬有利。惟如以上開方式為分割,被告陳徐寶美所取得之564-33地號土地僅21平方公尺,將不足其應有部分所得分配之21.375平方公尺,此不足之0.375平方公尺部分自應由被告陳清海及原告二人對之以價金為補償,而此價金以新台幣7,725元(計算式:

0.375平方公尺×20,600元申報地價=7,725元)為適當,而為如訴之聲明二之聲明,一併敘明。

(四)土地上他項權利部分應移存於被告陳清海所分得之部分: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開三筆地號土地上所存有之他項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以訴外人蔡素如為權利人,而債務人均同為被告陳清海,並以上開三筆地號土地其八分之五應有部分作為設定權利範圍,是依上開規定第2項,容請鈞院向權利人蔡素如(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告知訴訟,以利權利人對此一分割訴訟表示同意或參加本訴訟,而將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陳清海所分得之部分。

(五)甲案部分(原告認為應最適宜):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5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其中編號564-1、56小32( 2)部分係被告陳清海一家所居住;另編琥564-32( 1)、564-33部分則係被告陳徐寶美所居住,僅留下編號564-1( 1)、564-3

2、564-33( 1)部分為空地,因此本件若採甲案,則仍可保留被告等人目前所居住之主要建物,對被告等人之利用及整體經濟利益均屬有利,是將僅剩下空地分歸原告取得,應屬較切實際,對土地利用價值之提高亦有幫助,自以甲案分割為最適宜。倘依乙案分割,不但使得原告分配到之土地無法臨路,有礙進出使用,且亦勢必就被告等現有住居建物將面臨拆除命運,顯無助土地利用價值之提高,對各共有人亦生不公平情形,即顯然未符合土地目前使用現況之情形,自不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甚明。

(六)關於564-9地號土地,因非本件當事人間所主張分割之標的,且倘依被告陳清海所主張要求價購系爭564-9地號土地,似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況是否出賣系爭564-9地號土地本屬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自由,被告陳清海單方面提出價購一事,似非於本案所能審理之範圍。另被告陳清海主張之分割方案,依其所呈之附圖所示方法,不但將系爭564-32地號土地分割成數小筆畸零土地,且亦將形成袋地,此分割方案不但將土地細分致無法為完整利用,且亦將造成土地利用關係的複雜化,不若採甲案較之為適宜。至於被告陳清海另又主張依附件第二種圖示的分割方案,即在原告不同意讓售7坪畸零地之情況下之分割時,將原告應分得之土地,採一分為二方式取得,此分割方法不但僅只片面顧及被告陳清海自身之利益,卻無助於原告將來若分得土地時,尚要面臨解決與被告陳清海所有之房屋占有及拆除之問題,且亦有上述土地無法完整充分利用之缺點,是本件分割方案自宜採甲案分割方法,始能達到土地充分完整利用之經濟價值,並兼顧三方之利益。

(七)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陳清海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地為陳清海祖厝,世居至今已116年(1898至今有戶籍謄本附件1可證),土地為政府公地放領取得。取得後並未買賣轉讓。蕭父德合以幫忙購得水利地為藉口騙取權狀,並在沒有印鑑及買賣委先書等證件不足情形將土地轉入蕭貴良名下。土地取得並非合法。陳清海發現土地被侵占當下要求蕭父返還否則提告,蕭父不得已答應將土地歸還。不料蕭父並未依約歸還全部土地,卻將1/2轉入蕭貴川名下。陳清海為追討未歸還之1/2土地,曾於76-101年間,申請調解8次,以及央求前里長協調多次,蕭家並未允以理會,導致土地被侵占至今。綜上所述,土地並非蕭貴川所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原告取得土地是不正當取得,在追求公平正義的情形下,是不被允許,是原告取得被告的印章、權狀就過戶,被告並不知情,此無買賣的情事,沒有金流,買賣價金為何?我父親均不知道,如原告能證明買賣的事實,就可分割,如非,我們不主張分割。原本564-1地號僅有一塊土地,橘色部分是我們原來的祖厝,民國45年6月放領,我爺爺在60年蓋了兩平房,我爸爸在69年離家,並把所有權狀交給哥哥,是提告人的父親跟我父親說可以辦理水利地的買賣,原告的父親拿了我們的權狀,原告的父親就把土地過戶在原告父親的三兒子之下,那時我父親有說要提告,原告的父親才把一半過給長子就是原告。

(三)原告一直隱匿564-7、564-11、564-5等多筆土地皆為蕭家所有,所有處心積慮要取得原564-32鄰路且與所擁有土地相鄰,以達合併開發的最大利益,若沒取得上述土地,原所擁有三地變為裡地,不具價值。但反觀被告陳清海分割後土地將成不規則狀,若不能依原告所提金額價購564-9蕭家所有7坪畸零地,那此次分割將是不公平之分割法。564-9乃陳家祖厝地,其上仍有建築物,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一定無法獨立建築,要價購給鄰地。若能解決564-9畸零地,被告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但其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稍有偏斜,在不影響雙方權益及土地面積下,被告附上圖說並詳列尺寸面積計算。

(四)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私有耕地放領清冊、農戶耕地資料卡、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鶯歌鎮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陳徐寶美方面:被告陳徐寶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聲請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陳清海各有八分之五,被告陳徐寶美各有八分之一,原告則各有四分之一;另被告陳清海為抵押權人蔡素如設定擔保債權總額864,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板調字第131號卷),雖被告陳清海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因原告之父蕭德合以不正當方式取得土地再移轉予原告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惟因本件訴訟標的乃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並非關於系爭土地真正權利屬於何人所有之爭訟,且被告陳清海並未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是本件仍應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狀態為準,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3筆土地相鄰接,且共有人均相同,其共有比例亦相同,則原告請求予以合併分割一節,即屬可採。

三、經查,兩造共有○○○區○○○段564-1、564-32、564-33地號等3筆土地係相鄰接,有地籍圖可稽,目前使用狀態為被告陳清海在564- 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區○○○路○○○號房屋,被告陳徐寶美則在564-3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區○○○路○○○巷○號房屋,此2棟房屋間則為空地由原告堆積物品使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雖上開三部分土地使用範圍與兩造共有之前揭3筆土地之界址未全然吻合,然亦未差別甚鉅,故為避免需拆除地上房屋,造成額外損害,又能使分割後之3區塊土地均能與道路相連,即均可面臨及通行○○○區○○○路○○○巷,故本件分割方法自以如附圖所示之甲案為適當。至於被告陳清海另提如附圖所示之乙案作為分割方法,其中被告陳徐寶美固與原告主張方案相同,然其主張將原告所分得之位置劃於內側,將使面臨335巷土地全由被告陳清海取得,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則無通道可以出入公共道路,自非公平之分割方法,實非可採。被告陳清海又提出另一分割方案,將原告所能分得之土地分別劃在被告陳清海所得分得之土地前後,即將原告所得分取之土地分成2區塊(見本院卷第162頁),其理由為原告可與鄰地564-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等語,然橋子頭段564-9地號土地並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之土地,雖被告陳清海未提出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以明其所有權人為何人,然據被告陳清海自承該564-9地號土地為蕭家所有,當可知非本件兩造所共有之土地,自非屬於不為該筆土地共有人之被告陳清海所得請求合併分割之範圍,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故本件之分割方式當以如附圖所示之甲案為宜,即如附圖甲案之「564-1」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及「564-32(2)」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由被告陳清海取得;如附圖甲案之「564-1(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564-32」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564-33(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甲案之「564-32(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564-33」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由被告陳徐寶美取得。惟前述3筆土地面積合計171平方公尺,原告擁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即合42.75平方公尺,被告陳清海擁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五即合106.875平方公尺,被告陳徐寶美擁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即合21.375平方公尺,如按前述分割方式分割,被告陳清海將多分得0.125平方公尺,原告則將多分得0.25平方公尺,被告陳徐寶美則少分得0.375平方公尺,自應由多分得土地之原告及被告陳清海予以補償差額,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28,840元作為計算應補償數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則被告陳清海應補償被告陳徐寶美之金額應為3,605元,原告應補償被告陳徐寶美之金額應為7,210元。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陳清海將其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人蔡素如設定債權額為864,000元之最高限額權,蔡素如經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蔡之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陳清海所分得部分,此為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告又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一節,因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依法院確定判決之登記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則本件原告於本事件判決確定後,即可持法院之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而無請被告協同辦理登記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