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06號原 告 丁銀鈁
馬英騏馬英驥馬英妮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蘇揚智李怡毅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五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馬維邦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馬英驥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馬維邦擔任訴外人鎮南機電鐵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南公司)於民國73年3 月間,向被告所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因上開借款未清償,而對馬維邦起訴,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74年度訴字第1758號確定判決(下稱1758號確定判決),並持之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高雄地院核發76年度執字第43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馬維邦於88年
4 月7 日死亡,原告為馬維邦之繼承人,而繼承上開保證債務;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8940 號予以受理(下稱系爭強執程序),並就原告馬英驥於第三人處之薪津債權及股票為執行;其等因認上開保證債務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項規定,應以其等所繼承馬維邦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強執程序,並聲明:⒈系爭強執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㈡嗣於104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馬英驥主張其得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告在系爭強執程序,執行其固有財產而獲清償新臺幣(下同)72,649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5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馬英驥72,649元,並追加聲明:被告返還原告馬英驥72,649元等語,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為訴之追加。又原告復於104 年8 月25日,將其原所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變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就超過原告繼承馬維邦所得遺產範圍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馬英驥72,649元等語,核其變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所為,應屬訴之變更。
㈢被告雖為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然關於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間,主要爭點均在原告繼承馬維邦之保證債務,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適用,而得否排除該系爭強執程序,兩者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相關連,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得以利用,並未影響被告防禦權之實施,亦無礙訴訟之終結,經核與上述法條規定並無不符,自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鎮南公司於73年3 月間,向被告借款640,000 元及160,00
0 元,並由馬維邦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前向高雄地院起訴,取得1758號確定判決,命馬維邦應連帶給付被告800,000元及自7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73年9 月21日起至74年3 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一成,自74年3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保證債務);被告持1758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陸續再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81年1 月23日以81年度執字第939 號、於86年5 月13日以86年度執字第9807號、於87年8 月11日以87年度執字18657 號、於87年9 月1 日以87年度執字第20575 號、於89年10月4 日以89年度執字第42437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0年5 月3 日以90年度執字第6789號;經鈞院於92年4 月24日以92年度執字第12784 號、於94年8 月17日以94年度執字第27999 號;經臺北地院94年9月26日之94年度執字第38361 號等案件執行,惟均執行未果。馬維邦於88年4 月7 日死亡後,被告則改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並於103 年8 月7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執程序就原告馬英驥於第三人處之薪津債權及股票為執行,並已受償72,649元。
㈡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固記載鎮南公司及馬維邦,然馬維邦
因擔任鎮南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擔保,然其要非主債務人,其僅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迨至馬維邦於88年4 月7 日死亡,均不知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被告亦從未告知系爭保證債務等情,而系爭保證債務既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原告所繼承馬維邦之遺產數額為零元,系爭保證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高達2,673,695 元,倘強令原告負擔系爭保證債務,對於原告之財產權及生存權傷害甚鉅;且民法修正後已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原則,自宜同時溯及保護原告。況被告借款予鎮南公司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鎮南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馬維邦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即原告之資力併予評估,故原告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規定,主張就系爭保證債務僅以其繼承馬維邦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抗辯若使原告僅負限定清償責任或免除清償責任,對被
告顯失公平,使其當時為減輕原告負擔,協助原告維持家計,而不繼續執行之良善美意受懲罰云云,然被告未舉證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況且本件原告所繼承馬維邦之遺產數額為零元,倘與令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所生之損害相較,何者顯失公平,著毋庸疑。
㈣系爭債權憑證於76年間核發,被告雖分別於81年1 月23日、
86年5 月13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86年5 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距前次(即81年1 月23日)聲請執行時間,已逾5 年,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系爭保證債務於81年5 月14日前之各期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㈤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1758號確定判決,而細繹該系
爭債權憑證及1758號確定判決,其上均未記載原告丁銀鈁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雖另以對原告丁銀鈁、訴外人馬維仁、馬維元、孫小鈴取得高雄地院73年度促字第1223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換發高雄地院74年度執字第7793號債權憑證等情,抗辯原告丁銀鈁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然前開債權憑證所載事由並非本案起訴聲明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自無得成為裁判之客體。
㈥被告抗辯原告與其達成還款協議,承擔馬維邦之系爭保證債
務,係願概括繼承或願承擔該債務之意思云云,惟被告迄今亦未就其與原告間之協議係於何時與何人達成、如何達成、協議之具體內容等項舉證以實其說。
㈦據上,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主
張以繼承馬維邦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逾原告所得遺產範圍,自得不負任何清償責任,被告不得聲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另被告於系爭強執程序,對原告馬英驥在第三人處之薪資及股票所執行獲償72,649元,係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馬英驥受有損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5 項規定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馬英驥72,649元等語。
㈧並為聲明:
⒈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就超過原告繼承馬維邦所得遺產範圍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馬英驥72,649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對於系爭保證債務,係同受利益,具利益關聯性;且縱
原告繼續承受系爭保證債務,亦並不致其生存權受有影響;若免除原告清償責任,對被告債權保障,即顯失公平:
⒈鎮南公司向被告借款,並由馬維邦及原告丁銀鈁擔任連帶保
證人。當時鎮南公司為馬維邦之事業,並以此為家計之經濟來源,原告馬英騏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告馬英驥為00年0月00日生,及原告馬英妮為00年00月0 日生,當時分別為19歲、17歲及6 歲,均處兒童及青少年時期,不論是求學或生活之照顧或花費,尚須仰賴馬維邦扶養或提供教養費用,借款人固然為鎮南公司,惟此為馬維邦之事業,借款對公司之營運,及因營運所獲收益而用於家庭及小孩者,都有直接助益或有關聯。原告對於系爭保證債務均有所關聯,係於繼承開始前取得財產或因扶養、教養而影響馬維邦對於債務之清償甚明,且繼承人承受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並非如原告所陳,未繼承取得積極遺產,即謂應免除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⒉又依原告於102 年度之所得與財產資料,原告馬英妮為282,
953 元、原告丁銀鈁5,015 元及原告馬英驥1,336,612 元,僅3 人合計即有1,624,580 元(原告馬英騏部分未查得),相較於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102 年之調查,平均每1 家戶3.21人,每戶所得總額1,195,
566 元為高,且為調查報告之最高所得組,顯見原告年收入總所得,已是台灣地區最高收入之等級。再以102 年度之財產資料,原告馬英妮尚有日產及裕隆汽車各1 輛、原告馬英驥有裕隆汽車1 輛、原告馬英騏有房屋及土地不動產各1 筆及原告丁銀鈁有PEUGEOT 汽車1 輛,經濟狀況相當餘裕。是以原告之資力及財產,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實不可能造成原告經濟狀況發生困難,且不可能對其財產權有重大影響,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因此,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並無具有顯失公平。
⒊原告倘認系爭保證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尚可採取衡平
雙方利益,侵害較小之酌減請求,要無直接請求免責之理。⒋原告於90年間,數次向被告請求以給付價金方式,承擔系爭
保證債務,然被告應停止強制執行等語,被告於評估原告之年齡、工作及家庭狀況後,予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嗣後原告即依兩造間協議,履行清償系爭保證債務多年,是此協議應係屬強制執行中所為之和解,性質上屬於認定性和解,而被告係改依和解內容收取債權,並非如原告所述遲誤9 年後始開始強制執行,是以103 年8 月7 日前之各期利息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又若被告當時並未同意原告之請求,則被告即可執行原告馬英騏、馬英驥當時名下不動產及薪資,除拍賣不動產外,依原告馬英驥於93年之年收入為1,360,000 元,則被告亦可藉由執行原告馬英驥所得而收取約1,624,454 元【計算式:1,360,000 元÷12月×1/3 =37,778元(每月得收取部分);37,778元×43月(初估自94年11月至98年5 月止)=1,624,454 元】,而非現今向原告馬英驥收取之債權75,000元,以致陷入短收至少1,549,454 元(計算式:1,624,454 元-75,000元=1,549,454 元),是被告原本是顧及原告之家境,並協助其等維持生計、穩定工作並發展職涯。而當時之和解協議,對照今日原告之經濟狀況,確實有所幫助。因此,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但書規定,若使原告僅負限定清償責任或免除清償責任,對被告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㈡原告丁銀鈁為馬維邦之妻,2 人同居共財,更於借款之初擔
任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丁銀鈁應自始至終均知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而其於繼承當時並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本文規定,原告丁銀鈁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自不得主張免於繼承保證責任;況原告丁銀鈁基於另案執行名義,於實體法律關係上,對被告仍負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故本案判斷不當得利之有無法律上原因時,仍應受另件執行名義之拘束,不應以異議程序切割判斷。是以原告丁銀鈁,無論基於繼承責任或保證債務責任,均與其他原告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受償72,649元為不當得利,無非係以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3 第5 項反面解釋所得結論,惟施行法規定,係就修正前之法律關係為規範,修正後法律關係之適用,應回到修正後之本文即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即表明繼承人仍屬概括繼承,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如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者,債權人於債權範圍內並非不當得利,繼承人自不得向債權人請求返還,故本件依強制執行所為之清償繼承債務,仍屬該立法理由所指不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況原告馬英驥之清償,對被告而言,即係連帶債務之清償,對其他原告而言,亦同屬消滅連帶債務之部分,故被告受領72,649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間連帶債務之減少,原告馬英驥自應向其他繼承人即其他原告,依內部關係比例求償,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又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免除繼續履行繼承債務責任,惟原告丁銀鈁依同法條第4 項及另件執行名義所負履行繼承責任或連帶保證責任仍在,則原先給付目的或原因仍然存在。因此,被告受償具有法律上原因,且給付利益之變動,亦無因被告總財產增加,致原告受有損害,自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
㈣原告103 年9 月11日律師函主張之重點,均係立於非執行名
義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地位所提出,其主張與客觀存在之事實,除利息罹於時效之內容有部分正確外,其餘權利主體地位及權利內容等主張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並不能發生其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之效果,是以律師函並不能發生基於債務人地位所行使抗辯權之效果,自亦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72,649元等語。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㈠馬維邦於88年4 月7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鎮南公司於73年3 月間向被告借款640,000 元及160,000 元,由馬維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一。
㈢被告對鎮南公司、馬維邦取得執行名義為1758號確定判決及
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丁銀鈁、馬維仁、馬維元、孫小鈴另取得高雄地院73年度促字第1223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高雄地院74年度執字第7793號債權憑證)。㈣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馬維邦及其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分別由高雄地院81年1 月23日以81年度執字第939 號、86年5 月13日以86年度執字第9807號、87年8 月11日以87年度執字18657 號、87年9 月1 日以87年度執字第20575 號、89年10月4 日以89年度執字第42437 號;臺北地院90年5 月3日以90年度執字第6789號;本院92年4 月24日以92年度執字第12784 號、94年8 月17日以94年度執字第27999 號;臺北地院94年9 月26日以94年度執字第38361 號等案件強制執行。
㈤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並由系爭強執程序受
理。經執行原告馬英驥於第三人處之薪津債權及股票,被告已受償72,649元。
㈥原告委託律師於103年9月10日寄發閔律字第1409001號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予被告,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收受。
四、原告主張其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事由,就系爭保證債務應以其等繼承馬維邦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馬英驥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72,649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繼承馬維邦所得遺產範圍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㈡若前項原告主張無理由時,系爭保證債務自81年5月14日起之各期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爭點僅於本院審酌認前項爭點為無理由時,始需審酌,見本院卷二第70頁)。㈢原告馬英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強執程序所取得原告馬英驥之財產計72,649元,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五、關於「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繼承馬維邦所得遺產範圍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另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101 年12月26日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查鎮南公司於73年3 月間,向被告借款640,000 元及160,00
0 元,由馬維邦擔任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一,嗣後因未清償,由被告取得對鎮南公司、馬維邦之175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馬維邦於88年4 月7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㈠、㈡、㈢),是原告所繼承馬維邦所負擔之系爭保證債務,係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施行前,業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此即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2 項所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情形。
㈢被告抗辯由原告履行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按101 年12月26日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所謂「繼承人就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應認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則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非顯失公平。經查:
⒈系爭保證債務之借款人為鎮南公司,其連帶保證人為馬維邦
、原告丁銀鈁、馬維仁、馬維元、孫小鈴等情,此有上開借據及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
184 頁),足見上開借款為鎮南公司所借,並非為馬維邦個人所借之款項;而馬維元為馬維邦之弟,孫小鈴則為馬維元之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衡情鎮南公司應為馬維邦、馬維元及馬維仁等共同經營之事業,馬維邦雖於斯時擔任鎮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就鎮南公司之借款尚難據此認定為馬維邦個人所支用,抑或使用於原告之日常生活開支,抑或由原告取得,故上開借款債務之發生並非直接與原告有關連者。被告雖抗辯稱原告馬英騏、馬英驥、馬英妮需馬維邦之扶養,而鎮南公司為馬維邦之事業,上開借款對鎮南公司營運有助益,故亦有益於原告馬英騏、馬英驥、馬英妮云云。然上開借款確為鎮南公司所借,而該借款債務之發生並非直接與原告馬英騏、馬英驥、馬英妮有關連,已如前述;而鎮南公司借款後,即因未予清償,旋遭被告起訴追償,則上開借款是否確有助益於鎮南公司之經營,已有疑義;況上開借款是否因此使馬維邦獲有利益,以供扶養原告馬英騏、馬英驥、馬英妮乙節,更乏證據以證明。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本即有保護及教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父母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本係履行其法定義務,縱使馬維邦有扶養原告馬英騏、馬英驥、馬英妮之事實,仍尚難僅以馬維邦對原告馬英騏、馬英驥、馬英妮有扶養之事實,即逕認定有顯失公平之處。
⒉被告復抗辯依102 年度所得與財產資料,原告馬英妮為282,
953 元、原告丁銀鈁5,015 元及原告馬英驥1,336,612 元,合計1,624,580 元,屬高收入所得;原告馬英妮尚有日產及裕隆汽車各1 輛、原告馬英驥有裕隆汽車1 輛、原告馬英騏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及原告丁銀鈁有PEUGEOT 汽車1 輛,故渠等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實不可能造成原告經濟狀況發生之困難,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云云。惟原告馬英妮及馬英驥均已成年,並另與他人結婚組成家庭,且原告馬英驥尚有2 名子女等情,有原告馬英妮及馬英驥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47頁),衡情原告馬英妮、馬英驥既已另組家庭,渠等所得尚難認有通用之情,故被告逕將原告馬英妮、丁銀鈁及馬英驥之所得予以加總,以此推論原告馬英妮、丁銀鈁及馬英驥之總所得屬高收入乙節,實有未當。又原告馬英妮之日產汽車為00年出廠、裕隆汽車為00年出廠、原告馬英驥之裕隆汽車為00年出廠、原告丁銀鈁之PEUGEOT 汽車為00年出廠,有財產資料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顯見上開汽車之車齡均已逾10年以上,按理經折舊計算後所剩價值不高,是難憑此認定原告馬英妮、馬英驥及丁銀鈁之經濟狀況為相當餘裕。另原告馬英騏名下所有之房屋及土地,即為原告馬英騏所居住之房屋,此由原告馬英騏之戶籍謄本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6頁),則此上開房屋及土地為原告馬英騏之住居處所,實難強求原告馬英騏予以變賣後清償與其無關聯之系爭保證債務。是以,被告所抗辯原告有充裕之償債能力云云,應不足採,亦難認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未有顯失公平之情。況且,縱使原告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本件仍應綜合判斷原告與系爭保證債務之關聯性,自難因原告有上開財產及所得,即遽認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係無所謂顯失公平之處。
⒊被告另抗辯其因原告於90年間曾與其達成和解,故其未繼續
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及薪資為執行,而原告如今卻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主張限制責任或予以免責,致使其有無法受償之虞,應有顯失公平之情云云。然原告係基於當時民法繼承編之法令規定,須概括負擔所繼承馬維邦之系爭保證債務,因而始有被告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查封取償之情形,此為當時法令之規定所使然,則於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修正後,既為保護繼承人,而規定就系爭保證債務之情形,繼承人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當不應因繼承人有無基於當時法令規定,已為協議清償,而受有不同之結果,被告前揭所辯乃係倒果為因之辯解,委不足取。
⒋被告又抗辯原告丁銀鈁與馬維邦為夫妻、同居共財,並擔任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其於繼承時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原告丁銀鈁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原告丁銀鈁在本件之主張,係就基於其繼承馬維邦之系爭保證債務,而認就此部分繼承系爭保證債務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情,顯與其本身即為連帶保證人身分有別。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為主張,尚非就同法條第4 項規定所為主張,被告逕將同法條第4 項規定要件,作為同法條第2 項規定之抗辯,亦有未洽,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⒌從而,馬維邦於死亡時,既未遺留遺產以供原告繼承,其生
前未自系爭保證債務獲有利益,原告亦未與系爭保證債務有所關聯而獲有利益,亦未因繼承系爭保證債務獲有利益,倘令原告繼承馬維邦之系爭保證債務,自顯失公平。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保證債務由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應以其等繼承所得馬維邦遺產為限,對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而被告自不得就其等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即屬有據。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989號裁判參照)。查被告對原告係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執程序,惟原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增訂,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上述,自屬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其於系爭強執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而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就超過原告繼承馬維邦所得遺產範圍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為有理由,自屬有據。
六、關於「若前項原告主張無理由時,系爭保證債務自81年5 月14日起之各期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承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繼承馬維邦所得遺產範圍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爭點既經兩造協議於上開爭點為無理由時,始需審酌(見本院卷二第70頁),故就此部分爭點,本院即不予審酌之。
七、關於「原告馬英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強執程序所取得原告馬英驥之財產計72,649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之清償不論由債務人為之,抑或由第三人為之,苟符合債務本旨,即足消滅其債權,其給付行為亦不以債務人或第三人之任意行為為限,即如依強制執行而獲得滿足者,亦包括在內,故於強制執行程序,有關清償之規定,亦有適用;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條之3 規定,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負限定責任之制度,並有溯及效力,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為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於同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5 項規定,依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解釋上自應包括債權人基於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馬英驥雖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而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馬英驥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而使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故原告於符合上開規定後所取得者,僅係「拒絕清償」之權利,被告對系爭保證債務之實體權利仍存在。況縱使原告馬英驥為前開抗辯權之行使,然仍需經由法院審理。是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強執程序中,經執行原告馬英驥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股票,而獲償72,649元(見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且原告於當時既未聲請停止執行而停止系爭強執程序,亦未經法院判決認定得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 項規定,取得拒絕清償之權利,則被告受償上開金額,仍係本於系爭保證債務,經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揆諸前揭見解,被告受償72,649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馬英驥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馬英驥72,649元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馬維邦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惟強制執行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馬英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5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72,649元等語,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