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吳文斌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被 告 倪玉婷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8年1 月17日兩造共同與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軒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780,000 元(後調降為4,180,000 元)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0 樓之0 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含共用部分及停車位),暨所坐落新北市○○區○○段
0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1 )。按民法第29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兩造共同向名軒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依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付款約定」,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二、甲方應於繳清買賣總價款及代辦費用並履行全部義務後始得辦理交屋。」兩造須在全部買賣價金繳清後,始能合法享有系爭房地之利益,非謂兩造各自繳清應分擔之價金後,即可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利益。兩造依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負之契約價金給付義務,為不可分之債務,依民法第292 條規定,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次按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既未記載兩造各應分擔之買賣價金為何,依民法第292 條準用第280 條前段之規定,兩造自應「平均分擔」買賣價金。再參系爭房地登記兩造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利益平均分受,則價金給付義務亦應「平均分擔」,始屬公允。是以,兩造與名軒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被告應分擔買賣價金2,090,000 元。
(二)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後,所有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持父親吳進輝簽發,付款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雙園分社,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
000 ,面額350,000 元、1,160,000 元、170,000 元之三紙支票,及原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2,500,000 元,合計4,180,000 元支付予名軒公司。按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原告在向名軒公司清償全部買賣價金後,依民法第292 條準用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買賣價金2,090,000 元,惟被告經原告多次請求,迄今仍未給付。被告雖主張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償原告貸款後,已受讓取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及抵押權;惟被告代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之原告貸款本息及訴訟費用,合計僅2,052,
034 元,縱認被告在代償後已受讓取得對原告之債權2,052,034 元,被告對原告另負有2,090,000 元債務,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規定,原告得以其對被告之債權,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債權。102 年11月5 日原告已寄發台北迪化街郵局第36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335 條第1 項:「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02 年9 月25日被告受讓取得對原告之債權)消滅,是抵銷後被告之債權已無剩餘,伊再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即無理由。再被告之債權既因原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依民法第307 條第1 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1月
1 日登記,字號為○○字第0000000 號,最高限額3,000,
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詎被告竟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字第000 號執行受理在案,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雖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其無須分擔買賣價金云云;惟原證2 房地買賣契約書載明:「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人買方:吳文斌、倪玉婷賣方: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方「倪玉婷」之名字為被告親筆書寫,最末頁簽章欄位亦由兩造共同在甲方欄位簽章,顯見兩造為與名軒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非僅原告一人。依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記載,可知系爭建物原為名軒公司於97年9 月1 日因第一次登記而得所有權,名軒公司所有權於98年3 月20日由地政機關「刪除」,同時「新增」兩造之所有權,其登記原因為「買賣」,可知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係由名軒公司因「買賣」而移轉,名軒公司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在履行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非原告無償給與被告。至於原告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名軒公司,不過係在履行買賣價金之連帶清償責任,不能以有原告清償全部買賣價金之事實,即認定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
(四)被告主張因其生日為12月20日,故兩造於97年12月開始看屋,原告購買房地贈與被告係作為愛的禮物云云:惟兩造看屋起因於美國發生次級房貸危機及雷曼兄弟公司破產等,全球景氣大幅衰退,臺灣亦受嚴重影響,兩造認為可藉此機會以較低價格購屋,兼政府推出「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刺激景氣,始會在97年底看屋、在98年1 月17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由原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貸支付價金,殊與被告生日無關,更非贈與愛的禮物,況原告經濟非屬寬裕,連自備款1,680,000 元亦係以父親吳進輝支票支付;原告父母為市場蔬果攤商,每日凌晨二時多數人仍在酣睡之際即出門營生,至下午始能返家休息,長期日夜顛倒、倍極辛勞,如此日復一日、年復一年,始攢得1,680,000元予原告作購屋自備款,原告又豈會慷父母之慨,輕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作為愛的禮物贈與被告?原告一再與被告協商處理系爭房地,無非是希望儘早歸還父母血汗錢,詎被告竟聲請查封拍賣原告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一旦原告應有部分遭拍賣而任由被告取償,原告父母數年之辛勞積攢將瞬間化作泡影。再被告以原告電子郵件及簡訊,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原告贈與被告云云;然原告實僅在陳述被告雖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但買賣價金4,180,000 元全部為原告給付,且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者為原告非被告等情,並無贈與之意思。
(五)被告主張兩造共同與名軒公司簽訂契約,係為將應有部分直接登記予被告,以節省稅費等,不能作為兩造內部關係之依據云云;惟名軒公司所提供之制式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記載:「三、本約產權登記移轉,甲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但該第三人應與甲方連帶履行本契約之義務,甲方並須自行負擔指定名義人所生之一切法律責任及相關費用。」此約定並為不動產買賣實務上常見之契約條文。因此,若欲使名軒公司直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只需於原告與名軒公司簽訂契約後,由原告指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即可,無由兩造共同與名軒公司簽訂契約之必要,故被告主張兩造共同簽訂契約僅為形式,內部關係為贈與,顯無理由。
(六)被告另以與原告姑姑103 年6 月8 日之對話,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原告贈與被告云云;惟原告姑姑於對話時表示:「當初是怎樣,我也不瞭解,只是知道說奇怪講要結婚,怎麼變成分手,後來聽我哥哥說,就講你們那邊要求,要怎樣、要怎樣;這樣而已。我就只知道這樣而已,後來我就不知道了。」明確表示其對事實「不瞭解」;「阿~ 那間房子當初買,是講,阿斌買的,是要給你們兩個人的,這樣而已,我就知道這樣而已,剩下的我就不知道了。」無非在陳述系爭房地係登記為兩造共有,但買賣價金全部由原告給付之事實。至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被告應否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或係贈與因此被告無須償還?伊顯然並不清楚,自無從以此認定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阿~ 不過,我聽說當初那間房子是說都要給你。」係指兩造分手後,原告為處理系爭房地及女兒扶養費之爭議,曾向被告提出下列之和解方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女兒倪苡桔,全數抵償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但被告之後並未同意上述之和解方案。換言之,原告姑姑所述:「我聽說當初那間房子是說都要給你。」為兩造分手後、訴訟前原告所提之和解方案,非兩造共同與名軒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時之狀況,此由姑姑:「跟你打官司的時候他有講。」被告稱:「對啊!說整間房子要給我,後來,他又沒有過戶。」可證。
(七)再縱認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存在,贈與之標的亦應僅為金錢2,090,000 元,而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由被告與名軒公司簽約購買,名軒公司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由原告支付全部買賣價金。101 年12月23日清晨六時,被告與其家人及東森新聞記者至原告父母工作之市場,在公開場合對原告之父母大聲叫囂,該影片於同日東森新聞台之午間新聞、晚間新聞及隔日之新聞持續播出,對原告及父母造成不可彌補之傷害。103 年
2 月28日凌晨二時,被告至原告住所門口守候,要求原告父母不得變賣系爭房地,更以「這次是我來跟你們談,下次就不知道是誰來跟你們談了。」恐嚇原告父母,使其心生畏懼;103 年3 月4 日下午二時,被告又至原告之住所,要求原告父母簽署無償讓與系爭房地之協議書,俟原告趕回住所後,被告以「你死,一下就解決了啦」、「我不需要恐嚇你,我只要把債權賣掉就好了啦!黑社會會來找你啦,不關我的事啦!我拿錢了事啦!」恐嚇原告,讓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實已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 條之誹謗罪。再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縱認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被告已有不法侵害原告及原告父母之刑事不法行為,原告得撤銷贈與,爰再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贈與撤銷後,被告應將2,090,000 元之不當利益返還原告,原告以此抵銷被告債權,被告再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云云,誠無理由。
(八)聲明:⑴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1月1 日登記,字號為○○字第000000號,最高限額3,0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⑶鈞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字第00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原告為與被告共同居住,購置系爭房地,屋款由原告父親吳進輝簽發支票及原告貸款支應,原告為表示對被告負責,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予被告,以保障被告生活,故被告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因原告贈與而來。12月20日為被告生日,兩造於97年12月初看房子,故系爭房地是原告要購買給被告作為愛的禮物,98年3 月20日系爭房屋登記完峻,可證被告主張非虛。99年4 、5 月間被告懷孕,兩造原約定99年9 月25日訂婚,同年10月1 日結婚,豈料同年9 月原告另結新歡,藉口有結婚恐懼症而遲延婚事,甚至反悔欲將被告趕出。100 年1 月12日被告女兒出生,原告未曾探望,也未給付奶粉錢、生活費。102 年12月24日達成和解前女兒均由被告獨立扶養。103 年1 月1 日後,原告願開始每月提供扶養費13,500元予女兒(自102 年1 月繳至
102 年7 月),而貸款每月約12,000元部分,則自98年3月繳至102 年4 月,102 年5 月僅繳9,498 元,102 年6月起開始欠繳。
(二)原告在99年10月20日電子郵件,自承:「房子你們沒出錢,還寫在妳名下。」、「如果能早點處分掉三峽的房子,對我來說每個月就少了房貸的支出,而我原本房貸的支出剛好可以支付給寶寶(當時已懷孕,孩子尚未出生),這樣的經濟對我來說比較適合也適當,所以才會有這個想法,並不是不歡迎你住,... 。」可證原告出錢買屋,登記二分之一在被告名下,是要贈與被告,並非被告就系爭房地與原告負擔連帶或共同債務。
(三)原告為達到賣房子目的,故意不繳貸款利息及本金,卻欺瞞被告願意繼續繳納貸款,其行為實為意圖讓系爭房屋被拍賣,使被告無家可歸。被告不得已乃與貸款銀行協議,由被告代位清償2,050,034 元,並依民法第312 條第1 項規定,承受債權人權利,通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因原告未清償被告代位清償之金額,故被告據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取得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程序自屬合法,原告並無債務可供抵銷,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四)兩造於98年1 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雖以兩造為共同購買人,但頭期款係由原告父親支付,餘由原告貸款支付,卻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足見兩造與名軒公司間雖係共同購買,但兩造內部關係是贈與。而直接登記予被告係為節稅之故,蓋以被告為共同購買人,可直接登記為被告共有,不必再花一次增值稅及移轉登記費用,故表面上之共同購買,不能作為兩造內部關係之依據。98年3 月20日完成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登記後,原告均未向被告索討購屋款,及至100 年7 月後兩造發生爭執;102 年11月5 日原告才以存證信函主張抵銷,在之前原告從未主張對被告有債權,在在可見兩造間內部關係是贈與。
(五)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以:「贈與本為無償給與之行為,若於贈與之後,贈與人因特種之事由而撤銷其贈與者,法律亦所許可,但其撤銷之部,應以未交付之標的物為限,若既經交付,即不許再行撤銷,其一部已交付一部未交付者,亦僅得就未交付之部而為撤銷,其效力不及於已交付之部分。蓋以既經成立之贈與行為,不應使之再有變更,致生權利常不確定之狀態也。」本件原告為贈與而邀被告為共同買受人,在被告未支付分文房屋價金之狀況下,仍將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已移轉登記交付完畢,自不許原告再為撤銷,故其主張撤銷,應無理由。
(六)兩造未能結婚,非因被告之過失,蓋兩造本來約定在99年
9 月25日訂婚、同年10月1 日結婚,豈料婚期將屆,原告以有結婚恐懼症,遲不辦理結婚;辦理婚事雖千頭萬緒,心情難免不穩,兩造間或有爭吵,但被告仍希望結婚為前提,被告父母也希望兩造結婚,不應以吵架時所說氣話為據;被告雖曾經加鎖,但係因原告於被告懷孕期間,傷害被告及胎兒,為確保被告及胎兒安全才加鎖,故被告事出有因,並非無故妄為。再被告沒有對原告父母或原告為任何侵害行為,也未有恐嚇原告,是原告先說想要自殺,被告想起過往才在氣頭上脫口之出一些情緒性字眼,被告願意向原告道歉。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未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98年1 月17日與名軒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4,780,000 元(後調降為4,18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嗣由名軒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予原告及被告。
(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持父親吳進輝簽發之三紙面額各350,000 元、1,160,000 元、170,000 元之支票,及原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2,500,000 元,合計4,180,
000 元支付予名軒公司。
(三)原告以自己為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簽立房屋貸款契約,借款2,500,000 元,並由原告、被告為設定義務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 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為前開借款債權之擔保。
(四)原告嗣因積欠臺灣中小企業前開貸款債務,由被告代為清償2,050,034 元及訴訟費2,000 元後,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該貸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全部讓與被告,並通知原告。
(五)被告以前開受讓之貸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3 年度○○字第00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既共同與名軒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所有價款亦均以原告父親之支票及原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合計4,180,000 元支付予名軒公司,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登記為兩造各二分之一共有,是兩造依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負之契約價金給付義務,為不可分之債務,依民法第29
2 條準用第280 條前段之規定,兩造自應平均分擔買賣價金,依民法第292 條準用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買賣價金2,090,000 元,被告雖受讓取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原告系爭債權,惟原告以被告對原告所負2,090,000 元債務依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307 條第1 項規定,亦隨之消滅,縱認兩造間有有贈與關係存在,贈與之標的亦應僅為金錢2,090,000 元,而非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被告亦因不法侵害原告及原告父母之刑事不法行為,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得撤銷贈與,爰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應於贈與撤銷後將2,090,000 元之不當利益返還原告,原告亦以此抵銷被告之系爭債權等語,被告則以兩造與名軒公司間雖係共同購買,但兩造內部關係是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被告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⑴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確實存在共同購買之關係?⑵如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存在,贈與物為買賣價金2,090,000 元或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
(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確實存在共同購買之關係?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購買,並由兩造登記為共
有乙節,固據其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卷第12頁至第30頁),被告對於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與名軒公司間雖係共同購買,但兩造間之內部關係則是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被告等語,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屬共同購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憑為此主張者,無非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及被告二人為買方與名軒公司所簽訂,然此房地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兩造與名軒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係存在買賣關係,至於兩造間之內部關係,即價款由誰支付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誰屬,則仍待兩造之約定,是以關於原告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並由被告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究屬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或贈與,或係出於對被告之價款借貸、贈與,抑或係原告所稱之共同購買,實屬不明,原告遽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購買云云,尚無可採。
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92 條準用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分擔買賣價金2,090,000 元,並與被告之系爭債權互為抵銷,為無理由。
(三)兩造間如存在贈與關係,贈與物為買賣價金2,090,000 元或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⑴原告雖另主張縱認兩造間係贈與關係,其亦係贈與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款2,090,000 元,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撤銷贈與,被告應將2,090,000 元之不當利益返還原告,原告並以此抵銷系爭債權云云,惟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係贈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被告等語,衡諸常情,原告既願為被告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並同意被告得自賣方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其所贈與被告者,顯非僅有買賣價款至明,原告主張與常情顯有未符,自無可採。
⑵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是抵銷之債務需係屬相同種類,倘非屬同種類之債務,殊無從抵銷。本件原告乃係贈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被告,縱認其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贈與物,即應為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此與被告所受讓取得之系爭債權乃屬金錢借款債權,兩者債務種類不同,依法自無從互為抵銷,是原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於法不合,亦無足取。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其行使抵銷權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云云,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字第00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