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17號原 告 陳水聖訴訟代理人 陳亨奇被 告 陳祐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就訴之聲明第
1 項部分繳納裁判費,而就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拆除監視器」部分(下稱系爭訴訟標的)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