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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25號原 告 蔡素珍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被 告 張耀中

張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琪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6日晚間1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行駛,行經新樹路巷口欲左轉為新樹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讓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該處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謝00(即被告謝男、張女之子,年滿4歲,其與被告謝男、張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新樹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黃燈號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致兩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膝、左手挫傷、雙手、雙膝、右腳踝擦傷等傷害。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40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獨自生活,需由他人看護照料其生活,看護期間長達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6萬元。

⒊工作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濂祥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因車禍發生後無法工作,期間自102年4月起算至103年5月止,共計14個月,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所頒布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為計算,總計266,658元(19,047元×14個月=266,658元)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右側髕骨骨折、右膝挫傷痛苦無法言喻,而無法久站及工作,該所留之後遺症對原告影響重大,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合計為630,298元(3,640元+60,000元+266,658元+300,000元=630,298元)。

㈢按本件事故鑑定意見:「乙○○駕駛其輕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巷行駛,行經新樹路巷口欲左轉為新樹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甲○○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及原檢察官起訴書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查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甲○○騎乘其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黃燈號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被告甲○○從後方撞及原告騎乘直行前方機車,且從事故現場員警拍攝照片,原告機車車頭倒地方向位置照片可證事故當時原告所騎乘機車,係遭被告甲○○所騎乘機車從左側後方撞及倒地所致。原告如何能注意後方被告甲○○騎乘車輛?又被告甲○○事故當時所駕駛車輛並非原告之「車前」與被告甲○○是否保持安全距離與超速行駛有關?即原告並未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實係因被告甲○○未保持安全距離與且超速行駛所致,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顯屬錯誤。且查該鑑定意見書所記載之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筆錄、照片、現場圖(新樹路527巷號誌閃光紅燈為支道,新樹路號誌閃光黃燈為幹道)」,係員警據報案後,事後到場處理拍攝,其不足以證明事故當時號誌燈究為「黃燈」或「紅燈」,蓋本件事故發生至員警據報後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其時間間隔至少逾30分鐘以上,然道路交通號誌係隨時間而變換,故事後所拍攝號誌燈照片,不足以證明事故當時情況。且事故路段為新樹路與民安西路之路口,係為「有號誌」路口,其號誌正常,並無故障,非鑑定意見結論所認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之情況,故該鑑定報告認為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認定事實與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事實不符,是就其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從而適用法律有違誤。又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原告所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為民安西路係為「支線道」,並非新樹路之「幹道車」,並非「支線道車」,此可從事故處理員警,於事故當時所拍攝「被告機車撞及原告機車」倒地之照片可證。從該事故當時兩車倒地照片位置觀之,原告機車事故當時倒地位置為新樹路(幹道)距該路段之路旁停車格之第三格位置,經該路旁停車格每一格長度為2公尺餘長,而原告機車倒地位置為新樹路(幹道)距該路段之路旁停車格之第三格位置,其距離自路段之路口(即幹道與支線道)起算,至少5、6公尺以上,然原起訴書竟謂原告當時車輛為「支線道車」,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與證據不符。若原告事故當時騎乘機車為「支線道」,則原告車輛事故當時倒地位置應位於幹道與支線道路口,而非於新樹路(支線道)距該路段之路旁停車格之第三格位置,故原起訴書謂原告疏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等語,其事實認定有違誤,與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供稱:「當時我是沿新樹路往

樹林方向直行,我車上載我姪子謝00,當時我行經該路口時,我看到我左手邊有一輛機車突然往我機車方向靠過來,並與我機車發生碰撞。」、「我是直行車,對方是從我左側過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3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暫不論被告甲○○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其後於鈞院審理臨訟改稱原告撞上來之後我才知道我的左後方有來車,我車子左後方濾心蓋被原告撞到等語,被告甲○○前後供述不一,所述不足採。查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原告車損為「右後車身」(原告機車車後受損),佐以事故當時被告甲○○機車車損為「左側把手」(被告甲○○機車車前受損)對照觀之,被告甲○○騎乘機車由後方撞及原告騎乘前方機車所致。實則依新北市新莊分局交通分隊102年5月16日調查筆錄原告稱:「我在102年4月10日20時10分○○○區○○○路○○○巷○弄○○號4樓警方到場替我製作筆錄時有說對方機車騎士載一個小朋友,兩個人都沒有戴安全帽,但警方沒有寫在第一次的調查紀錄表。另外,針對本起車禍,我從新樹路527巷內左轉出來到新樹路已經直行3個汽車停車格才被對方追撞。對方追撞我時,我倒地的地方離旁邊汽車停車格還有一段距離,應該是對方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車距,而且車速也很快才會追撞我導致我腳斷掉。」。

㈤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無行為能力之人

謝00(5歲),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機車之駕駛為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故後座之人應與機車駕駛(使用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亦即謝00應就被告甲○○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又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意旨,謝00為無行為能力人,被告張女、謝男為謝00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謝00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及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無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同法第185條規定,被告甲○○與謝00因共同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應依該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00,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張女、謝男則以:㈠102年3月16日22時12分,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戴

安全帽,乘載謝00於新樹路往民安西路方向直行,當時閃光燈號誌正常,被告甲○○位於閃黃燈之主幹道上,並無急事且載有幼童謝00,車速合乎速限50公里。原告駕駛輕型機車,○○○區○○路○○○巷駛出左轉新樹路往民安西路方向時,當時閃光號誌正常,原告位於閃紅燈之支線道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於交叉路口與直行被告甲○○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㈡路權應屬於被告甲○○,且被告甲○○並無過失,提出理由如下:

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設置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與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兩者遵行方式相同,均為支線道禮讓主幹道。故本件因現場並無一般意義之紅綠燈,可供駕駛人紅燈停綠燈行之指示,僅有閃光黃燈與閃光紅燈,係應遵從支線道應讓主幹道先行之規則。原告係從新樹路527巷左轉彎新樹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而新樹路527巷於事故時為閃光紅燈號誌,係屬支線道,此為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所證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故於本案被告甲○○係於新樹路(主幹道)往民安西路方向直行,該路段之路權屬於被告甲○○,而原告於新樹路527巷(支線道)左轉彎時未遵守閃紅燈號誌,未停止於新樹路527巷與新樹路交岔路口前,讓位於主幹道車之被告甲○○車輛先行,而恣意左轉彎致使被告甲○○之直行車輛,遭受驚嚇無從閃避而撞及原告滑行,此係上述鑑定意見書所證明。依照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倒地地點為新樹路與新樹路527巷之交叉路口,而與新樹路往民安西路方向之馬路中線尚有一段距離,故原告既未駛近供直行車遵行之馬路中線,顯見原告仍為支線道左轉彎車尚未直行時撞上被告甲○○。關於原告所提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欲證明原告無違規肇事紀錄,此點與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無涉。又亦可能僅代表,原告顯少騎乘機車,不了解機車運行方式、不熟悉交通規則,搶快強行左轉彎而導致此事故之發生。上開鑑定意見書其囑託機關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所示,當時原告已委任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為選任辯護人,明知該鑑定意見書之法律效力,卻未為異議,而現於民事訴訟之審理中,方質疑該份鑑定之效率,實為前後矛盾。

⒉被告甲○○配戴安全帽,乘載謝00於新樹路往民安西路方

向行駛為直行車,而所謂注意車前狀況,應係注意前方直行車並與前方保持安全距離,惟原告係從被告甲○○之左方突然衝出,故原告並非前方直行車輛,並無所謂被告甲○○未注意前方車況,亦不可期待被告甲○○注意。又主幹道直行車駕駛被告甲○○,應可信賴支線道左轉彎駕駛原告禮讓被告甲○○先行,故被告甲○○僅須注意車前直行車車況,即可信賴支線道左轉彎駕駛原告將依支線道禮讓主幹道規定行駛,此係為達交通運行效率之合理交通風險分配。而於本案被告甲○○已注意車前狀況,係原告支線道不讓主幹道先行,致被告甲○○遭受驚嚇無從閃避,被告甲○○應無過失,而風險應由原告承擔。本件發生事故之路段速限為50公里,於事發時,被告甲○○載有年僅四歲外甥謝00,且無任何急事,而疼愛外甥之被告甲○○並無冒險超速行駛之必要,雖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被告甲○○曾表達當時車速可能為50至60公里,惟此僅被告甲○○個人於刑事筆錄時之主觀臆測,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徵其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且縱為有多年駕駛經驗之人亦無法精確拿捏速限。又於交岔路口,須注意車前狀況,故駕駛難以再三確知儀表板所顯示之車速,綜合當下客觀事實,被告甲○○載有年幼外甥、並無急事、行經路口,實無超速之必要,亦無確知當下車速之可能,故被告甲○○應係於速限中安全駕駛。被告甲○○自取得駕照後,皆以機車為代步工具,依社會通念觀之,於大臺北地區均以機車為交通工具之人,一年偶有一張罰單所在多有、人之常情,並無法藉此推翻於本案事故時,被告甲○○為遵守速限且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又被告甲○○於事發之當下,是否曾道歉並無從證明,縱然被告甲○○曾口頭致歉,亦僅為臺灣風俗下表示禮貌、關心之口頭用語,與被告甲○○是否有過失無涉。然而被告甲○○、張女均國中畢業,對於法律救濟途徑並不明瞭,且於刑事程序處理中,亦未告知後續影響,致被告甲○○、張女誤認刑事民事均以告結,而未就上開鑑定意見書提出異議。

㈢被告甲○○並無過失,惟若法院有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則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提出抗辯如下:

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採限

額無過失責任,即使被告甲○○無過失,原告負有過失責任,仍得請求強制汽車認保險理賠,並無從以原告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而推論被告甲○○具過失。被告甲○○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於102年6月5日、102年9月18日、103年1月27日、103年6月18日、103年9月5日分別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2,423元、15,890元、12,660元、10,808元、2,740元,共計94,521元,應於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為最終全額扣除。

⒉按本件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與原告所提原證1已相

隔10個月之久,此應非本件事實所造成之損害且其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即便依原告所提原證1,原告有部分期間為無法頻繁走動與搬重之人,然於一般情形下,除極少數體力劇烈消耗之工作外,通常工作均足以勝任,足徵原告仍有工作之能力,無法工作之損失並不存在。且退步言之,若原告有部分無法工作之損失,其並未證明無法工作之損失已達全額且為何其無法工作之期間高達14個月?按本件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原告所提原證7,原告至多只需休養兩個月已足,然原告所提原證1與事故發生期間已相隔10個月之久,此是否係因本件事實所造成之損害且其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又退步言之,原告第一次診療與第二次診療相隔已久,應係因其未積極接受治療而致損害擴大。

⒊若法院有不利被告方之認定,被告方依民法第216條之一、

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賠償金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各項損害之存在及各項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具因果關係,被告應不負責。

㈣原告對於被告張女、謝男主張部分應無理由:

⒈原告顯未就被告甲○○是否具有過失及損害及是否存在與因

果關係,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對於被告甲○○之請求並無理由,據此原告對於張女、謝男之請求部分,應同係無理由。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所揭示,乃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後座乘客遭他人駕駛之汽機車撞及而有損害時,後座乘客可能為使用人,於後座乘客向他人駕駛之機車請求損害賠償時,若後座乘客確為使用人,則法院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而依同法第217條於酌定對造損害賠償金額時為過失相抵,而本案原告對於謝00而言為他人駕駛之機車,且原告並非謝00而為原告,故無從適用該判例,亦無原告主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之適用可能,故原告對於謝00之法定代理人張女、謝男之請求,應無理由。

⒉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所示,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之過失要件不可類推適用同法第224條契約行為,為過失之認定,因契約行為之同一過失責任與侵權行為過失之認定,於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立法意旨並非相同下,不應為相同之適用。本案於事發當時謝00僅四歲,並無識別能力,顯無選任監督之可能,無從成為被告甲○○之使用人,故本案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之案例,係就完全行為能力人就自己選任監督之疏失事實顯不相符,亦無類似性,原告對於張女、謝男之主張應無理由。又無識別能力之人,既無從就自己之故意過失負責,基於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意旨,亦無就他人故意過失負責之理,謝00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其法定代理人張女、謝男自無連帶負責之必要,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於102年3月16日晚間1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行駛,行經新樹路巷口欲左轉為新樹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該處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謝00(即被告張女、謝男之子),沿新樹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黃燈號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致兩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膝、左手挫傷、雙手、雙膝、右腳踝擦傷等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自述50-60公里/小時),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7月16日函及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照片及其他相關卷宗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4月22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司重調字第170號卷第14-31頁、第37頁、本院卷第120頁)。

㈡原告已自被告甲○○所駕駛之上列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領取理賠金共計94,521元。此有保險理賠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列時地駕駛輕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該處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謝00(即被告張女、謝男之子),沿新樹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黃燈號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致兩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膝、左手挫傷、雙手、雙膝、右腳踝擦傷等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自述50-60公里/小時),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已如前述,又依上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7月16日函及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照片及其他相關卷宗等)所示(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司重調字第170號卷第14-31頁),原告之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放之位置並非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機車與被告甲○○機車碰撞之位置,自不得以此推論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直行在新樹路(往民安西路方向)上,且原告於10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表示當時有號誌,其行向燈號為閃紅燈,當時原告係沿新樹路527巷左轉新樹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被告甲○○於10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亦表示當時有號誌,其行向燈號為閃黃燈,被告甲○○係沿新樹路往樹林方向直行,原告仍執前詞抗辯,尚無可採。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3條、第187條第1項、第2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既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年滿4歲之謝00(即被告張女、謝男之子),足見謝00僅係機車乘客,並非騎乘機車之人,自非行為人,且為無行為能力人,顯不可能對原告成立任何侵權行為,況本件原告並非謝00,自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所應適用之事實不符,而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而依同法第217條於酌定對造損害賠償金額時為過失相抵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女、謝男應與被告甲○○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甲○○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

療費用3,640元,應由被告甲○○賠償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569號卷第7頁、第12-38頁、本院卷第33頁、第38-63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4年3月18日、104年6月22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55頁)。經核除其中103年2月13日醫療費用100元部分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569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47頁)未載科別且項目為其他,尚難認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關,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3,540元部分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獨自生活,需由他人看護照料其生活,看護期間長達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6萬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569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63頁)。惟查依上列診斷證明書所示,僅可知原告「須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但無原告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有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濂祥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因車禍發生後無法工作,期間自102年4月起算至103年5月止,共計14個月,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所頒布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為計算,總計266,658元(19,047元×14個月=266,658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工作證明為證(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569號卷第7頁、第38頁、本院卷第33頁、第63頁、第212頁)。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⑴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⑵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未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永久之減損或喪失,且依上列102年4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2年3月16日晚間10時12分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挫傷、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經急診石膏固定,於102年4月4日住院接受鋼針復位固定手術,102年4月4日出院,102年3月19日至102年4月16日共門診3次,須休養2個月,須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至依102年12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目前右側大腿肌肉萎縮,右膝關節角度受限,建議不宜過度從事需搬重及蹲下或是頻繁走動的工作3個月,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等情,因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所從事之塑膠射出工作,其工作內容需搬重、蹲下、久站或頻繁走動,自難認原告於此期間內因傷無法工作。又依上列原告工作證明所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於濂祥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本院因認原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102年6月16日止,共計3月無法工作,而受有相當於工作所得之損失,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因原告請求自102年4月起算,故依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6月16日止,共計2月又16日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原告於上列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8,252元(19,047×2又16/30=48,2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51歲,其受有右膝挫傷、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經急診石膏固定,於102年4月4日住院接受鋼針復位固定手術,102年4月4日出院,102年3月19日至102年4月16日共門診3次,須休養2個月,須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國小畢業,受雇從事塑膠射出工作,其財產總額約58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7歲,其係高職畢業,102年度所得約8萬元,財產總額約239萬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醫療費用3,540元、工作損失48,25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51,792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自述50-60公里/小時),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甲○○據此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核屬有據。本院因認原告、被告甲○○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十分之六、十分之四,應減輕被告甲○○十分之六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60,717元(151,792×0.4=60,717)。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甲○○所駕駛之上列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共計94,521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60,717元應扣除理賠金94,521元,始屬允當,經扣除後,原告顯已無任何餘額得請求被告甲○○賠償。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600,298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