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33號原 告 李素金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被 告 黃鈞生訴訟代理人 劉志威複 代理人 楊豐隆被 告 展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春上列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安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7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萬1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4675元(見本院卷第13頁)。再於103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原告展程交通有限公司,擴張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再於103年12月1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3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核其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鈞生受雇於被告展程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展程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於102年11月9日上午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民權路82巷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68巷與民權路72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依路面所設「慢」字警告標線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路72巷往民權路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橈骨前遠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及頭部皮下出血等傷害,原告受有醫藥費10萬元、看護費6000元、交通費3120元、勞動能力減損41萬7600元、租金9萬元、已定出國計畫之損失2萬3460元、機車修理費1萬8200元、衣物損失2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96萬380元。被告黃鈞生為被告展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展程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展程公司則以:被告展程公司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已逾40年
,本於政府相關法令選任合格之駕駛,並定期施予教育訓練,並於公司內部張貼務必遵守交通規則之告示,是被告展程公司雇用前已盡選任義務並於雇用後盡督促義務,仍無法防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請求並未提出單據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黃鈞生則以:原告已支出醫療費6萬8555元、看護費、交
通費用之部分均不爭執。原告並未就後續治療之支出、衣物損失為舉證,原告並未舉證1年無法工作及不能從事何種性質之工作。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於102年11月15日簽定,係事故發生後承租,自無受損害。原告請求不能出國之損失,惟原告應可請求退還旅遊費用,欠缺因果關係。車損之部分應折舊計算。被告家境清寒,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致受有前
開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㈣展程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黃鈞生連帶負責?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檔名:PICT2585,檔案50秒起)、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顯有過失。此外,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與李素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乙節,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該委員會103年3月17日新北裁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14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受有左橈骨前遠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及頭部皮下出血等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涉嫌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之傷害,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68,555元,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90-93頁),經核該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6萬8555元,亦為被告黃鈞生所不爭,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預計尚需支出拔取鋼釘費用及期間門診費用共計3萬1445元等語。經查,「應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29日、102年12月27日及103年1月17日門診追蹤,預估還要再二至三次門診追蹤,另術後一年須接受鋼釘拔除手術。」有原告提出之103年1月17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按,然此項費用既屬預估性質,自難期精確,原告日後苟確有支出此等費用之事實,亦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是以審酌此部分僅屬預先請求給付之性質,原告復尚未能就其金額明確提出證明,且於日後實際進行拔取鋼釘而支出醫療費用時,亦得另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形,其請求被告預先給付進行拔取鋼釘費用及期間門診費用計3萬1445元部分,尚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不符,容非有據而不能准許。
⒉看護費及交通費之部分:原告自102年11月9日起至102年11月
11日出院,住院3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總計支出看護費6000元,合於常情,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又原告因頭皮下出血,且合併身體多處擦、挫傷,行動稍微不便,搭乘計程車有其必要,有新光醫院103年12月1日(103)新醫醫字第228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準此,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3120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8-54頁),均為被告黃鈞生所不爭,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牽涉到腕關節
,術後約需三個月才能活動自如,故約三個月才能從事小籠包之工作,有新光醫院103年12月1日(103)新醫醫字第2284號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時間為3個月,應屬有據。原告於101年度之投保薪資為34,800元,有原告提出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30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9、149頁),是原告請求因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0萬44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4,800X3=104,400),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承租攤位卻無法營業之損失: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謂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為其於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5月15日擬承租好市商場攤位經營販售小籠包之預期利益,即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始得主張之。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租賃契約書,其承租人為蔡瑜駿,承租日期為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5月15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好市商場攤位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9-44頁),是以,上開租賃契約關係係存在於承租人蔡瑜駿與好市商場之間,是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失。況該租賃契約於事故發生時(102年11月9日)亦尚未成立,原告亦未舉證其於事故發生前已與好市商場擬有租賃契約存在,是原告稱其於事故發生前即有計畫租賃攤位等情,尚不足採,其請求所失利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提出承租攤位時間為102年1月15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係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核與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無關。再者,觀之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分別為102年1月15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102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33-44頁),準此,自102年5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原告並無承租攤位,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2年11月9日,原告已無承租攤位,自難認原告受有承租攤位之租金損失,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⒌已定出國計畫之損失: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本欲定計畫於102年11月11日赴國外旅遊,並支付2萬3460元之費用,然因本件事故致原告無法成行而違約云云,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機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5-46頁)。惟查,旅遊開始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旅客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百,此有行政院以91年12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原告於102年11月9日上午5時許發生本件車禍住院,預訂旅遊計畫為102年11月11日,自屬於旅遊開始前3日解除契約,應賠償旅遊費用70%即16,422元(23,460X70%=16422),依據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於1萬64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⒍車損費用:查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
訴外人蔡勝雄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有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並非機車之所有人,機車因本件車禍而遭撞毀,受損害者應為車主即蔡勝雄而非原告,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其機車修理費之損害,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衣物毀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衣物受損而支出2000元,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已婚,育有子女,市場攤販,102年度名下有不動產,被告102年度有營利所得,為計程車司機,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展程公司資本額300萬元、經營內容計程車客運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查詢資料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卷外),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⒐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29萬8497元【
醫藥費68,555元+看護費6,000元+交通費3120元+不能工作損失104,400元+已定出國計畫之損失16,422+精神慰撫金100,000=298,497】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欲沿民權路72巷往民權路駛來,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區○○路○○巷往民權路82巷方向行駛,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490 號卷第3-7頁),是原告於行經民權路72巷與6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已違反前開規定,故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況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與被告駕使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3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1022002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自應斟酌當時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
⒊本件依據前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14萬9249
元(計算式:298,497×50%=149,24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展程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黃鈞生連帶負責?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展程公司為被告黃鈞生之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展程公司雖抗辯對於被告黃鈞生,已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展程公司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展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鈞生於000年0月00日因寄存送達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卷附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及簽收紀錄可按(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7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59、60頁),被告展程公司於103年12月1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2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黃鈞生自103年7月6日起、被告展程公司自103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萬9249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被告 │ 利息起算日 ││ │ │├────┼────────────┤│ 黃鈞生 │ 103年7月6日 │├────┼────────────┤│展程交通│ 103年12月2日 ││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