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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37號原 告 詹雅如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複 代理 人 吳耀庭律師被 告 永金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陸仟元中於超過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貳拾肆張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將車號為000-00之車輛(即聯結車之車頭,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貸自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轉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時,尚增貸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由被告收執,被告並未返還原告,且因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時,被告僅為借款名義人,該車貸各期應繳付之本金及利息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被告之要求,簽發自民國102年6月25日開始,以每月為一期,每月均以25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為58,000元,付款銀行均為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共計48張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後,被告即按照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按時兌現以轉向合迪公司清償車貸;系爭車輛既已轉賣予訴外人江荷政,並於103年6月9日(靠行)過戶登記予訴外人台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成公司),被告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且江荷政已將購車款項160萬元逕交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即清償對合迪公司之車貸,事實上已屬原告將系爭車貸清償完畢,故已無對合迪公司積欠車貸之事實,被告當無繼續兌現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支付每期對合迪公司之車貸,故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37張,金額共計2,146,000元),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而影響兩造權益甚鉅,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因訴外人楊忠賢為職業大貨車駕駛,並以駕駛聯結車為業,

依相關交通監理法規,楊忠賢不得自營聯結車運輸業,且不得為職業大貨車之登記所有權人,必須強制靠行於車行以便於管理。故楊忠賢自費購得系爭車輛,依相關交通監理法規及靠行規定,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於100年6月29日簽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靠行於被告後,復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載為被告。嗣於102年5月上旬,被告向原告及楊忠賢誆稱,為幫忙楊忠賢整合債務,得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另尋其他融資公司進行轉貸、轉貸同時增加借款額度,以借出更多款項使楊忠賢可取得更多可供運用調度之資金。楊忠賢不疑有他,即透過被告所引薦之合迪公司以系爭車輛為擔保進行借款。惟因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之名義並非原告或楊忠賢,故據原告知悉似以系爭車輛為擔保辦理貸款,以被告為車輛所有權人名義向合迪公司辦理車輛貸款,惟因原告及楊忠賢並未參與向合迪公司辦理車貸過程,實際上貸得之金額、借款人為何人及每期應還款之數目,原告並不知悉。原告及楊忠賢基於信任被告說詞,即同意以系爭車輛為擔保進行車貸轉貸事宜,被告並與合迪公司將系爭車輛作價230萬元後,另行簽署買賣契約書,以貸得之款項先清償前手車貸公司即日盛公司之欠款餘額155萬元後,將車貸轉至合迪公司,並辦理轉貸完成。而除清償日盛公司後,應有約78萬元之餘款,該筆餘款被告應給付原告及楊忠賢,然被告並未將該餘款轉給原告,反而告知原告及楊忠賢該筆78萬元即作為清償楊忠賢積欠被告之款項所用,而不返還原告及楊忠賢,楊忠賢屢屢要求返還皆無回應。此外,被告向原告與楊忠賢表示,因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時,被告僅為借款名義人,該車貸各期應繳付之本金及利息應由原告與楊忠賢負擔,故原告應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雙方並按上開意旨製作票據簽收明細表,由被告簽署後收取系爭支票以資雙方憑證。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供被告收執後,被告即按照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按時兌現以轉向合迪公司清償車貸。嗣原告與楊忠賢於103年5月22日時經由被告之徐水清見證下,將系爭車輛出賣予江荷政,並將系爭車輛按車輛監理規定於103年6月9日過戶登記予台成公司,被告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且與被告無關,衡情被告已無需每月清償車貸予合迪公司,故原告當無繼續給付款項予被告以供轉向合迪公司清償車貸所用。系爭支票自103年5月22日以後(即第12期開始之支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37張)被告已無繼續持有原因與必要,應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固主張103年5月時原告將系爭車輛出賣予江荷政後即拒

絕支付應負擔之車輛貸款餘額,被告身為借款人為免信用不良,即先代原告一次性清償共1,823,520元之車貸後塗銷系爭車輛抵押權,而被告是代原告清償車貸,原告對於上開車貸尚未清償完畢,故仍應負清償之責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以原證6之車輛買賣合約書由楊忠賢出賣予江荷政時,見證人為被告,關於合約書第二條「一百六十萬元」價金部分,均由被告直接取走後清償上開車貸,而系爭車輛既然嗣後轉賣予江荷政,江荷政已將購車款項逕交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即清償對合迪公司之車貸,事實上已屬原告將系爭車貸清償完畢,故已無對合迪公司積欠車貸之事實。系爭車貸已因江荷政之價金清償完畢,原存於合迪公司之車貸係由原告賣出系爭車輛之價款付清,並非由被告付清,已屬事實。既然系爭車輛已經出賣予他人,且其車貸已由出賣系爭車輛之價金結付完畢,被告當無繼續兌現系爭支票以支付每期對合迪公司之車貸。被告辯稱原存於合迪公司之未清償完畢之車貸,是由被告清償且應由原告負責云云,顯然是故意掩蓋系爭車輛出賣後原告以其價金支付未結車貸之手法,其目的意欲虛捏不實債權以脫免返還支票之藉口。是被告已無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與理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應有理由。更有甚者,如依被告所述每月應償還予合迪公司之車貸僅為53,300元者,為何被告要求原告應按月開具金額為58,000元面額之支票?其中每期差額達4,700元,若以48張支票計算者,竟達於225,600元。本筆溢收費用被告竟然隻字未提,也未曾表示退還。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尚欠有民事答辯(三)狀內附表所示之債權

,原告因系爭車輛積欠被告債務前已達1,037,244元,原告賣出車輛由被告收取價金後,經抵銷尚有餘512,756元,但因原告尚欠被告債務額2,110,801元,故仍負1,598,045之債務云云。惟查,倘如被告所辯系爭車輛所賣得之價金已由被告取得,該筆價金已作為清償車貸所用已無疑義,是被告辯稱因原告不願繼續負擔清償該筆車貸之責任云云,顯與被告上開主張矛盾且非事實。又被告辯稱因系爭車輛之故原告尚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債務云云,惟本事件中原告僅為原證2之靠行服務契約書之名義人,實際上對系爭車輛經營行為、與被告間之互動或有帳務費用往來均為楊忠賢,執此,民事答辯(三)狀內附表所示之債務是否均存於原告與被告間,即有可議之處,應由被告對附表內每項之事由善負舉證與說明責任。關於附表內所示之各項費用,尤其借款部分並未約定於原證2靠行契約書內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事實上並未與被告有借貸之事實,如被告仍辯稱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者,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是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辯稱得以上開欠款為由拒絕返還支票,應無理由。

㈣被告固於民事答辯(二)狀內以被證3「被告公司收付明細

影本」辯稱原告尚積欠共3,162,190元,但被證2僅為被告片面所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且關於被證3內之利息部分,更非事實,因被證3內所示之項目並非借款,兩造間更未曾約定借款利息,當無以月息2分計算之事實。況且,被告嗣於民事答辯(三)狀之內容,與被證3之明細多有出入,且被證3內並無利息項目。據此,被告是否仍繼續主張利息債權亦為本案之爭點,應由被告善加說明。倘被告仍欲主張本事件有利息債權者,亦應由被告對於雙方確實有利息與利率之約定,利息計算之方式詳予舉證以實其說。復就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內所主張已經還款之金額,被告迄今亦未否認,僅爭執該等還款金額應扣除之欠款項目而已,被告亦應就本事件借款之事實,詳予舉證確認後,方能主張得以原告所清償之金額。

㈤退步言之,縱認本事件關於被告所辯原告或證人楊忠賢尚有

積欠原告款項,應負清償責任者(假設語氣,並非自認),因原告已以如下方式清償由被告代墊之靠行行政費用或監理機關之費用或罰單完畢,原告已無積欠被告款項,被告辯稱因系爭車輛之故積欠被告相關款項云云,即非事實,不可採信:

⒈被告要求將系爭車輛之車貸自日盛公司轉至合迪公司時,尚

增貸約78萬元,該筆金額應交由原告收執才是,豈料被告先稱該筆增額之數目應作為原告清償被告欠款所用,原告雖感莫名,但因信任被告說詞,故不再深究。

⒉原告靠行於被告處時,被告均自行製發對帳單,指明原告積

欠款項(原證8,按被告自行製發之對帳單有諸多不實之處,原告否認其真實性,但其內登載已收金額即屬原告清償被告代墊款記錄,確為真實),但該對帳單內另載明已收金額屬於原告已經墊回之部分,經計算原告還款金額共計為2,376,510元。

⒊原告將系爭車輛出賣予第三人時,其價金160萬均由被告取走,更得作為清償貸款及車貸所用。

⒋被告自102年6月份至103年4月份止,共11個月,每月溢收車資金額4,700元,共溢收51,700元。

⒌上開金額合計共2,428,370元。

㈥爰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地247條第1項前段、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經營車輛靠行之公司,原告為車輛靠行之人,於該靠

行關係存續中,原告與楊忠賢因資金需求,欲向車輛貸款公司以所有系爭車輛為擔保而貸款,惟因信用不良遭拒,於該狀況下,原告轉向被告請求協助辦理貸款,被告允諾後即由原告、楊忠賢及訴外人鄭翔懋三人等擔任該車輛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合迪公司以系爭車輛辦理汽車貸款,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按期(102年6月25日為始,每月一期以25號為發票日,票面金額皆為58,000元)支付應繳納之貸款。原告依約繳納該貸款11期後,於103年5月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江荷政後即拒絕繼續支付其應負車輛貸款之餘款,被告則因當初辦理該貸款之身分為契約上名義人,為免公司信用不良,被告即先代原告清償剩餘款項共1,823,520元,並於清償後塗銷該車抵押登記。且因被告需負擔原告無法按期清償之風險,故收取每月差價4,700元用以為承擔風險之代價,蓋若無相當之報酬,何以被告願以公司資產擔保該債?又若真如原告所言為坑殺原告,則原告何不自行辦理貸款?此皆因原告本身信用不良及僅能提不足額擔保(貸款金額230萬元,車輛售出價格僅160萬元),故若無其他具資力之人連帶保證則合迪公司不願承作車貸,被告基於幫助靠行司機之本意僅收取約9%之費用即為連帶保證且該費用之收取原告於初亦知之甚詳,詎料竟於訴訟中反稱被告該行為為坑殺原告,實有失誠信及公允。

㈡原告以被告名義向合迪公司貸款230萬元,茲因楊忠賢繳交

11期貸款之後,即不繳交,系爭支票業已履行11張,仍有37張支票尚未兌現。被告經合迪公司催繳剩餘貸款180萬元,始向合迪公司清償剩餘貸款,故原告之系爭支票本係擔保楊忠賢清償被告與合迪公司之貸款關係。系爭支票原告係為擔保楊忠賢而簽發予被告,且楊忠賢並未履行被告與合迪公司之貸款,由被告向合迪公司清償剩餘貸款,故被告基此向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求償,以填補被告之損失,係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起訴狀所主張被告具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系爭支票共37紙,及稱「被告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且與被告無關,衡情被告已無需每月清償車貸予訴外人合迪公司,故原告當無繼續給付款項予被告以供轉向合迪公司清償車貸所用」云云,實有誤會,蓋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係為用以支付清償合迪公司之貸款,該貸款既因原告拒絕繼續按期支付而經被告一次清償剩餘款項,則原告對被告仍應負該款項之清償責任,故被告有權占有並主張系爭支票權利,因而原告指稱系爭支票已無原因關係,屬認知錯誤。㈢關於原告所稱不知悉向合迪公司貸款之相關細節云云,查證

物二(被告誤載,應為答辯狀之證物一)即被告與原告及楊忠賢、鄭翔懋與合迪公司於102年5月8日所共同簽立之分期付款賣買契約書,內容載明付款日期及金額為每月一期,共48期,每期53,300元,總價款為2,436,571元,原告等皆簽名於上,皆可察知渠等實知悉相關內容。原告所提原證5票據簽收明細表,原告及楊忠賢、鄭翔懋皆簽名於上,該明細表亦清楚敘明因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同意開立支票予被告後由被告另開支票向合迪公司繳納分期款,並該些由原告開立支票,票面金額皆為58,000元而共48紙,原告諉稱對該貸款金額及相關細節不知之節,實有誤會。次就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且與被告無關,衡情被告已無需每月清償車貸予訴外人合迪公司,故原告當無繼續給付款項予被告以供轉向合迪公司清償車貸所用」、「擔保品既然已經移轉予第三人名下,衡情被告已無繼續清償對合迪公司分期款之義務」云云,雖於該車出賣予江荷政後,被告確已非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且已無需每月清償車貸予合迪公司,惟已無需每月清償車貸之原因,乃因被告已代原告一次性提前清償該車貸,並非因原告所稱因被告已非名義人故無需繼續給付款項,蓋依債之相對性,需對該貸款契約負責者,並非車輛所有權人,而為契約相對人,既被告為與合迪公司貸款契約中之契約一方,則無論系爭該車是否轉讓,被告皆仍需負擔契約清償之責,並該借款是被告代原告為清償,依雙方約定,原告因尚未清償完畢該貸款故仍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因仍需負擔該筆對被告債務清償之責,則被告所擁原告票據非為無法律上權利,被告仍對原告具債權可供主張。

㈣系爭車貸之清償,乃由被告所為而與原告無涉,自被證二中

可察,被告乃自合迪公司告知解約金及應負金額後,轉帳該受告知金額予合迪公司用以清償該車貸,已足證該車貸係由被告一次性清償。又兩造間之原約定,為原告交付共48期支票並確保帳戶內按期有足夠之金錢供被告按期兌領,並由被告兌領後,再由被告另行支付合迪公司,自該約定可知,兩造間各具不同義務,即原告具有支付被告款項之義務、被告具有另行支付合迪公司款項之義務,於該二義務中,被告所負義務已因被告一次性清償而完成,惟原告之按期給付義務,尚無因被告之代償而消滅。固原告主張系爭車貸之擔保品已賣出,故車貸已無需按期清償,而被告需返還系爭支票,顯係就兩造間約定之誤解,蓋從前所述,原告之按期給付義務尚無因被告之義務完成而消滅,故原告仍應履行該義務而不得請求票據返還。又原告雖主張該車貸之清償係由其售車所得清償,惟該主張並無可採,蓋被告於收受該筆價金時,原告從未告知該筆價金應用以清償車貸而非舊債,於該狀況下,該價金之交付自以用以向被告清償屆期舊債為優先,且於該況既原告擔保品已移轉,殊難想像清償該債務對其有任何優先利益存在,原告主張顯不合常情,又既該價金之支付時,被告所受領價金155萬元經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舊債後,已僅餘498,611元,故原告之車輛售出所得價金,用以清償車貸者僅為498,611元而非全額。又因原告自始即知所提供擔保為不足額擔保,縱令將擔保品售出亦不足以清償貸款,卻於訴訟中執意主張車貸已以該售出價格完全清償,自與事實不合。原告對被告所負清償債務之金額依被告公司所列計算表計為1,598,045元【計算式:3,162,190元(應收金額)-1,564,145元(已收金額)=1,598,045元】,自該表可證,原告之賣出車輛費用1,550,000元,用以支付其餘所發生之債務已有不足而尚未就該貸款部分有清償之處,故被告確為合法具該票據權利可主張之。

㈤縱認被告所持有支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而應返還原告,惟原

告售出車輛時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依被告所提收付明細表中,系爭車輛賣出價金由被告收取1,550,000元,惟原告因該車積欠被告債務款項於前已達1,051,389元【計算式:3,162,190元(103年應收金額)-1,995,801(系爭車貸代償費用)-115,000元(解約金)=1,051,389元),故原告車輛賣出款經清償舊債後(計算式:1,550,000元-1,051,389元=498,611元)僅餘498,611元。原告車輛賣出後清償原有債務後所餘為498,611元,惟其因系爭貸款,尚積欠應償還被告金額共2,110,801元【計算式:1,995,801元(車貸應清償金額)+115,000元(提前解約違約金)=2,110,801元),故原告於售車時仍積欠被告債務額1,612,190元【計算式:2,110,801元(所欠金額)-498,611元(賣出車輛餘款)=1,612,190元】,另補充說明被證三車貸項目,該項目即103/5/22項目,顯示金額為解約後原告尚應清償部分,惟該車貸總額應加計原告已償之11期款項638,000元。原告於車輛售出後仍積欠被告1,612,190元,依兩造間對於被告墊付之利息計算年利率20%(原約定為2%,惟自代償次月起超出法定最高利率部分被告不主張之),自代償起次月(103年7月)計算至本月止(104年11月)共為4/3年,故利息計算共為429,917元(本金1,612,190元×年利率20%×期間4/3年=429,917)。故原告目前尚積欠被告本金1,612,190元、利息429,917元,共計為2,042,107元,被告自得以該債權抵銷原告之票據返還請求權。

㈥原告歷年所積欠各款項本金於100年、101年、102年、103年

分別為721,746元、487,917元、1,490,989元、2,952,988元(計算式:2,314,988元+638,000元=2,952,988元,原告已支付故未記於帳中惟應列於總債權中故於此記回),共計為5,653,640元;利息於100年、101年、102年、103年至5月止、103年5月至104年11月分別為41,917元、198,209元、199,396元、82,586元、429,917元,共計952,025元。綜上,原告積欠被告總額總計為6,605,665元,扣除原告已清償4,563,558元,故原告目前仍積欠被告2,042,107元。而該附表4即資金對照表多有不實,蓋察該表中100年8月20日還款原因中敘述為1/12期已收金額,是可證原告已自承該分12期之借貸確實存在,惟仍於該表中刻意省略該筆借貸,而僅將還款列入,造成該表中還款遠大於積欠債務之外觀,已有誤導鈞院之嫌,且該筆借貸亦早已於104年6月10日經楊忠賢到庭證稱確有該筆借貸及利息約定而可證為真,原告不顧於此而製作該附表,真實性已顯有可議,甚而原告於該表中,亦將兩造間依契約按月所應支付之行費蓄意省略,意圖亦為造成還款大於欠債之外觀,亦無可採。另據原告所稱該附表4借款金額欄為依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三)狀中製表,惟被告所製該表,用意僅為整理尚存單據之部分,並非主張僅有該些債權,原告以該表所列各項計算債權數額實具嚴重瑕疵。又兩造間所約定未償款項按月支付2%利息約款,為初始時即約定,該約款亦可自被告按月寄發車帳收付明細表中可察,該表中下方已清楚敘明,帳款請開立1個月內支付,若無法配合者,本公司皆以待付費用之日核算2%利息,並兩造自101年8月始皆按月寄發該明細表予原告,原告亦未曾就該利息表示任何意見及依約支付利息,詎今竟臨訟改稱從未就該利息為約定,是已有違常情,蓋若原告就該利息計算方式具有疑義,為何非於初始收到該帳單即表示不同意該條款而共同協商,卻待數年後之訴訟方稱未有該約定?是可證原告前所給付利息實為任意給付而不應於此爭執。

㈦從證人楊忠賢於104年6月10日之證言可知,兩造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就監理站的牌照稅、燃料、罰單、每季燃料費的費用及ETC的過路費與原告附表二所示第21項10,000元借貸、第28項73,015元借貸及第34項73,015元借貸及其他可看出是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款項等皆承認之,惟僅需有政府單據或可見是匯款於原告者則其概不否認,而該具有政府單據及原告之名之項目如下:

⒈100年7至12月具政府單據351,053元(即原告附表二中編號

1、4拖車使用證照費、5、6、7、10加總)及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借款33,242元(即原告附表二中編號9),共計384,295元。

⒉101年1至12月具政府單據59,691元(即原告附表二中編號11

、13、14燃料費、15加總)及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借款56,816(即原告附表二中編號17),共計116,507元。

⒊102年1至12月具政府單據22,370元(即原告附表二中編號18

、20、22、23加總)及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借款354,578元,共計376,945元。

⒋103年1至12月具政府單據117,130元(即原告附表二中編號36、37、38、39加總)。

⒌以上各項加總為994,877元。

㈧復據證人楊忠賢所稱「修理車子的費用由被告永金通運有限

公司先代墊」,其所爭執修車費用者,僅為新購車輛後即有損壞支出之該次費用,惟除該筆(100年7月8日)維修費用外,被告所代墊該車維修費用仍有100年8月26日57,000元、101年10月26日20,000元、102年4月17日4,000元、102年6月1日600元、102年7月16日800元、102年7月18日26,015元等共6筆計108,415元。又據證人楊忠賢所稱「買車的頭期款不足款20萬我有付4萬元的利息給被告公司,所以我簽12張本票每張2萬元…」可證,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車款達20萬元並承諾年利息為4萬元,總金額為24萬元,該筆借款即為被證三及原證8所列12期借資,並查該二證可得,該筆借款原告僅於100年8月、100年11月、100年12月各償還20,000元共計60,000元,故目前仍積欠被告180,000元。綜上所述,依證人證詞已可證被告對原告除代償車貸外另具1,283,292元之債權(994,877元+108,415元+180,000元=1,283,292元),參諸證人證言,與被告所主張兩造間債權狀況,大抵相符,衡以證人與原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一般應無蓄意作證以害其權利之理,故其證言之證明力應較一般證人為高而可推論被告所主張者為真實,原告前所主張全然否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顯不實在。

㈨於該車輛賣出時,債務人既未指定清償何筆債務,依民法第

321條及322條第1款法定抵充順序即債務人所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若未表示用以清償何筆債務,則應對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之。本件爭執者為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賣出時,被告所取車價是否已完全清償系爭車貸?應為否定之,蓋依民法第321、322、323法定抵充之順序,該筆款項應依序以費用、利息、本金為清償,又該清償亦以屆清償期者為優先抵充,因系爭車貸於車輛售出時仍為分期之債而未屆清償,該販車所得價金,應先抵充前述利息及已屆至本金,故當時抵充順序為:車價1,550,000元-利息308,524元=1,241,476元(100年款項利息,610,372元×月利率1.66%×29月=293,833元、101年款項利息,52,062元×月利率1.66%×17月=14,691元,以上利息皆自隔年起計算至103年5月為止,並原約定月利率2%,惟年利超出20%部分無請求權,故以年利率20%折算每月1.66%計算之),並再抵充屆時已屆期之本金597,731元後(100年至103年之本金未計系爭車貸)餘額為643,745元,原告所稱皆已用於清償車貸一事顯屬誤會,又因該車貸原告尚積欠被告2,110,801元,該餘額用以清償後仍積欠被告1,467,056元,復依約定利率月利率1.66%計算後之利息為365,296元(1,467,056元×1.66%×自103年5月至104年8月共15個月),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加利息1,832,352元。故該筆車款賣出之價金應先抵充已屆期之債即前所負債務,蓋兩造所訂契約之債為分期之債,於該車賣出時仍有36期尚未屆至,依前開民法第321條及322條第1款可知既原告未表示該車賣出之價金用於清償何債,則應為清償已屆期之前債,故兩造間所訂分期契約尚存而未受清償,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楊忠賢所有系爭車輛於100年6月29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

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並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載為被告。被告於102年5月8日與合迪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由合迪公司以23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並於同日邀同原告、楊忠賢、鄭翔懋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合迪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2,436,571元向合迪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應自102年6月30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每期(月)應付53,300元予合迪公司,共計48期。嗣於102年5月17日原告簽發系爭支票48張(自102年6月25日為始,以每月為一期,每月以25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為58,000元,付款銀行均為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予被告,再由被告開立支票向合迪公司繳納上列分期款,系爭支票已兌現11張(見本院卷第190頁)。此有附表:支票明細、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行車執照、買賣契約書、票據簽收明細表、102年5月8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2頁、第45-46頁)。

㈡楊忠賢於103年5月22日將系爭車輛以約定買賣價金160萬元

出售予江荷政,並於103年6月9日(靠行)過戶登記予台成公司,該買賣價金155萬元已由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2頁、第95頁反面)。原告就系爭支票自103年5月22日以後(即第12期開始之支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37張)即未兌現。並有原證6:買賣契約書、原證7:行車執照、結算金額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53頁)。

㈢被告於103年6月3日對合迪公司提前解約清償系爭車輛向合

迪公司之貸款1,823,520元,並註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此有被證2:被告清償合迪公司之清償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是否有據?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堅稱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仍然存在等語,則依上列說明,即應由被告就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原告及楊忠賢同意以系爭車輛為擔保進行車貸轉貸

事宜,被告並與合迪公司將系爭車輛作價230萬元後,另行簽署買賣契約書,以貸得之款項先清償前手車貸公司即日盛公司之欠款餘額後,將車貸轉至合迪公司,並辦理轉貸完成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查楊忠賢所有系爭車輛於100年6月29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並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載為被告。被告於102年5月8日與合迪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由合迪公司以23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並於同日邀同原告、楊忠賢、鄭翔懋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合迪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2,436,571元向合迪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應自102年6月30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每期(月)應付53,300元予合迪公司,共計48期。嗣於102年5月17日原告簽發系爭支票48張(自102年6月25日為始,以每月為一期,每月以25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為58,000元,付款銀行均為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予被告,再由被告開立支票向合迪公司繳納上列分期款,系爭支票已兌現11張等情,已如前述,又上列合迪公司應給付被告之230萬元,其中之1,425,520元由合迪公司依被告指示匯予日盛公司,剩餘874,480元則匯予被告等情,亦有合迪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見楊忠賢之系爭車輛係以原告名義向被告靠行,並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載為被告,被告於102年5月8日以上列將系爭車輛先賣予合迪公司,同時再向合迪公司購買,而由原告、楊忠賢、鄭翔懋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辦理系爭車輛貸款,先清償前手車貸公司即日盛公司之欠款1,425,520元後(剩餘874,480元由被告收受),將車貸轉至合迪公司,並辦理轉貸完成。又102年5月17日原告既簽發系爭支票48張(自102年6月25日為始,以每月為一期,每月以25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為58,000元,付款銀行均為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予被告,再由被告開立支票向合迪公司繳納上列分期款,顯見系爭支票係原告為了給付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貸款之每期(月)債務53,300元及被告所賺取之每期(月)差價4,700元而簽發交付被告收執。應認被告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於102年5月17日簽發系爭支票48張(自102年6月25日為始,以每月為一期,每月以25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為58,000元,付款銀行均為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予被告,再由被告另行開立支票向合迪公司繳納上列分期款,亦即由被告負擔原告無法按期清償以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貸款之債務風險,原告則給付被告每期(月)差價4,700元(即58,000-53,300)。再者,系爭支票既已兌現11張,金額計638,000元,僅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37張未兌現,亦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7張,金額共計2,146,000元。

⒊楊忠賢於103年5月22日將系爭車輛以約定買賣價金160萬元

出售予江荷政,並於103年6月9日(靠行)過戶登記予台成公司,該買賣價金155萬元已由被告收受,原告就系爭支票自103年5月22日以後(即第12期開始之支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37張,金額共計2,146,000元)即未兌現;被告於103年6月3日對合迪公司提前解約清償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之貸款1,823,520元,並註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收受楊忠賢出售系爭車輛所得之價款155萬元,且因原告於楊忠賢出售系爭車輛後,就系爭支票自103年5月22日以後(即第12期開始之支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37張)即未兌現,故被告於103年6月3日對合迪公司提前解約清償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之貸款1,823,520元,並註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

⒋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既有因靠行及系爭車輛車貸所生之債務應予清償,且因靠行之債務含系爭車輛之(靠)行費、被告代墊系爭車輛之保險費、行照費、稅捐、罰單‧‧‧等繼續性債務,原告於清償時,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自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規定抵充之。依被告提出之100年7月至103年12月間之車帳收付明細表、事後稅金代繳收據、結算金額明細、被告公司收付明細、100至103年代墊各項收據(見本院卷第25-34頁、第53頁、第63-66頁、第73-93頁)所示,被告確於102年5月24日自合迪公司收受874,480元及於103年5月22日收受楊忠賢出售系爭車輛所得之價款155萬元(見本院卷第65-66頁),此均屬原告向被告清償債務之金額。又關於遲延利息部分,被告雖主張應依月息2分(即百分之2)計算,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有原告及楊忠賢共同委請律師所發之薈盛國際法律事務所102年11月間之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頁),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有同意給付被告依月息2分(即百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依上列原告及楊忠賢共同委請律師所發之薈盛國際法律事務所102年11月間之函,原告亦不否認其對被告確有遲延給付之債務,僅否認係依月息2分(即百分之2)計算遲延利息,則原告仍應依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被告依月息2分(即百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00年、101年、102年、103年至5月止,分別為41,917元、198,209元、199,396元、82,586元,共計522,108元,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即為130,527元(522,108÷0.2=2,160,540,2,160,540×0.05=130,527)。是依被告公司收付明細(見本院卷第63-66頁)所示,被告於103年至5月22日收受楊忠賢出售系爭車輛所得之價款155萬元時,共計已收1,559,831元,應再加計之前超收之遲延利息391,581元(522,108-130,527),故斯時被告應已收1,951,412元(1,559,831+391,581),扣除斯時被告應收金額3,022,723元(3,162,190-139,467),亦應再扣除391,581元,即為2,631,142元,抵充後,尚不足679,730元(2,631,142-1,951,412)。自103年5月23日至103年8月26日止,被告已收4,314元;被告應收139,467元,其中103年5月31日之遲延利息19,780元,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即為4,945元(19,780÷0.2=98,900,98,900×0.05=4,945),顯然超收14,835元(19,780-4,945),故被告已收4,314元應再加計14,835元,即為19,149元;被告應收139,467元,應扣除14,835元,即為124,632元,再加計前欠679,730元,即為804,362元,抵充後,仍尚不足679,730元(804,362-124,632)。此筆679,730元之債務即為原告不足清償因靠行及系爭車輛車貸所生之債務金額,其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16日止,加上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為44,415元,故本件原告迄至本院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欠被告因靠行及系爭車輛車貸所生之債務本息為724,145元(679,730+44,415)。又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37張,金額共計2,146,000元)雖係原告為給付被告有關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辦理轉貸所生之債務而簽發,惟因原告對被告於斯時確有因靠行及系爭車輛車貸所生之債務應予清償,原告於清償時,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自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規定抵充之,故被告在原告未能完全清償上列債務之情形下,自得擇有利之方式先抵充靠行債務,而留下未足抵充之車貸債務,並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地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2,146,000元中於超過724,145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37張),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2,14

6,000元中於超過724,145元部分既不存在,則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有1,421,855元不存在(2,146,000-724,145),以每張金額58,000元計算,即有24.5張(1,421,855÷58,000),該24張支票顯因原告提前清償抵充而票據債權不存在。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其中24張返還原告,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地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2,146,000元中於超過724,145元部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其中24張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係屬確認之訴,原告誤為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