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56號原 告 天隆電子鍍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佳英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複 代理人 黃立心被 告 相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旭東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柒仟捌佰零玖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柒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首查,兩造於103年2月起開始業務上之接觸,原告人員范博皓於103年2月17日報價給被告廠長林盈在,被告要求原告送交樣品,表示倘品質無問題,後續有大量板子可以交給原告加工,原告乃於2月18日送交樣品給被告,經被告測試後,確認品質無異常,經兩造議價後,原告同亦將單價由新台幣(下同)4800元降至4300元,被告於是陸續委託原告鎳鈀金電鍍加工,上開情事,有原告人員范博皓與被告人員林盈在間來往電子郵件(原證一)為證。
(二)次查,被告於2月17日至3月12日陸續委託原告加工,有被告開立之委外加工單影本(原證二)以及原告開立之103年2月及3月之銷貨單影本(原證三)為證,足證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及事實,依法原告完成系爭貨品之加工後,被告即應給付報酬。
(三)末查,自上開兩份銷貨單可見被告於103年2月間應付之加工費為1,936,521元、103年3月間應付之加工費為81,288元,共計為2,017,809元,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2,118,699元,詎料,被告竟一再以原告加工成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款項。
(四)本案之重要爭點為系爭電路板有無滲漏瑕疵及可歸責對象,此皆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主張本案系爭電路板有無滲漏瑕疵及可歸責對象,兩造已合意由工業技術研究院做「檢測服務報告(原證七)」,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之意旨,實毋庸另行鑑定,以免增加兩造時間、勞力、費用之負擔,並增加鈞院審理時間及聯絡往返之勞費:
1、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所揭示。
2、首查,本案兩造曾於起訴前於103年4月間就系爭電路板加工品之切片方式、送樣方式及鑑定單位均達成合意,由原告公司人員范博皓、林克嵐與被告公司人員黃景平於103年4月28日共同前往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所,由被告公司黃景平將異常樣品交給工研院張景堯,此有原證四至六之文件可證。
3、次查,工研院乃根據兩造之合意委託鑑定,於103年6月6日做成編號10351C00000-0-0-00之檢測服務報告(詳見原證七),該份鑑定報告乃兩造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抽樣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為兩造間就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且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且此證據契約內容無礙於公益,又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亦無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問題,係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所選定,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之意旨,自應承認其效力。
4、又查,依據工研院前開鑑定報告第3頁中記載系爭電路板滲漏原因,記載如下:「根據二次電子影像觀察,防銲綠漆undercut,且在undercut底部有鎳金鍍層(圖4.1-4.4),由於鈀作用同時會有少量Cu+產生,Cu+離子可能會還原成銅或氧化成Cu++*若活化藥水中的銅與鈀在undercut深處產生沉積,即可能在無電鍍鎳製程造成鎳沉積。
再根據EDS分析結果,雖然未發現undercut底部的鎳/金鍍層有銅成分(圖4.6-4.8),但undercut底部的銅含量極少,再加上EDS解析度較差,都有可能導致EDS分析不到銅元素。此外,正常防銲綠漆的undercut的角度應該往下延伸至PP即停止,但本案的防銲綠漆undercut底部與PP的界面有些微分層(圖4.5(d)-(e),這可能會導致化鍍藥水殘留,造成此次滲鍍異常現象。」,業已明示系爭電路板係因被告所提供之電路板之製造程序有鑑定報告所示之情形,始會造成原告以被告提供之電路板加工時發生滲鍍現象,至為灼然。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699元整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兩造間承攬關係所發生之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2,118,699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固不否認確有簽發如原證二所示之委外加工單,將被告公司所有印刷電路板委由原告加工鍍金,然原告加工鍍金後之完成品,經被告公司檢測後,存有「滲鍍」造成之瑕疵,被告發現該瑕疵存在後,即向原告反映,此見被告品管賴建光於103年2月24日以電子郵件(被證1)通知原告品管游佳蓁,另由被告黃景平於103年3月11日同樣以電子郵件(被證2)將瑕疵品報廢明細通知予原告公司人員,即足證明被告公司確實提出瑕疵主張,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492條及495條第1項條所明定,原告交付之完成品存有瑕疵,兩造已為此協商數月仍無交集,故本件之爭點在於釐清原告交付之完成品滲鍍瑕疵是否應由原告負責。
(二)印刷電路板瑕疵情狀為被告公司所有印刷電路板(請參見附圖)委由原告加工鍍金,發生所謂「滲鍍」之瑕疵,滲鍍簡單而言即是在不應被電鍍之電路板區域,卻有電鍍物質存在,此項瑕疵會造成電路板成品短路而無法使用,致使必須將該存有瑕疵之點路版報廢。本件之爭點並不在於系爭電路印刷版產品究竟有無瑕疵,因依兩造互相往來之信件內容,及兩造於起訴前即由原告將印刷電路板產品送交「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乙節,即足證明,可知本件兩造均就所爭執之印刷電路板存有滲鍍瑕疵此點並無意見,故本件爭點應在於存有滲鍍瑕疵原因為何?可否歸責於原告?非必然即應由被告負該舉證責任,原告於其書狀中,認本件鑑定費用應由被告基於舉證責任負擔者,顯非正確。
(三)查原告以104年3月12日具狀之「民事準備(二)狀奉寄調查證據聲請狀」中,就系爭印刷電路板之瑕疵歸責,主張兩造曾合意由訴外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鑑定,故於本訟爭程序中,無須再另為鑑定,惟查,被告否認此點,由下列各點亦可清楚明瞭由該「工業技術研究院」所做成之「檢測服務報告」(請參見原證七)亦難做為本件判定瑕疵歸責之依據,蓋:
1、本件之爭點並不在於系爭電路印刷版產品究竟有無瑕疵,因依兩造互相往來之信件內容,及兩造於起訴前即由原告將印刷電路板產品送交「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乙節,即足證明,可知本件兩造均就所爭執之印刷電路板存有滲鍍瑕疵此點並無意見,故本件爭點應在於存有滲鍍瑕疵原因為何?可否歸責於原告?非必然即應由被告負該舉證責任,原告於其書狀中,認本件鑑定費用應由被告基於舉證責任負擔者,顯非正確。
2、又上開「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提出的「檢測服務報告」並非爭對本件爭點所做的鑑定報告,此由該報告內容第一頁,委託項目名稱係「防焊綠漆結構觀察」,並非本件爭點之「瑕疵原因為何」,且由其內容第3頁「結果與討論」中,亦僅有以「可能」之不確定用語陳述「滲鍍」可能的原因之一,故該檢測報告就其「觀察對象」、「判定意見」等重要項目均非針對本件爭點所為,實無法做為本件瑕疵歸責之鑑定意見。按兩造所爭執之印刷電路板瑕疵情狀為被告公司所有印刷電路板委由原告加工鍍金,發生所謂「滲鍍」之瑕疵,故是否存有瑕疵宜由專業之第三公正單位進行鑑定,是本件鑑定事項自應包括為1、「系爭印刷電路板滲鍍之原因為何?」2、「如有多數原因,各原因之權重比例?」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3年2月17日至3月12日陸續委託原告加工,被告於103年2月間應付之加工費為1,936,521元、103年3月間應付之加工費為81,288元,共計為2,017,809元,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2,118,699元,有被告開立之委外加工單影本(原證二)以及原告開立之103年2月及3月之銷貨單影本(原證三)為證。
2、本件爭執係系爭之印刷電路板瑕疵情狀為被告公司所有印刷電路板委由原告加工鍍金,發生所謂「滲鍍」之瑕疵,此項瑕疵會造成電路板成品短路而無法使用,致使必須將該存有瑕疵之電路板報廢。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依照工研院前開報告但本案的防銲綠漆undercut底部與PP的界面有些微分層(圖4.5(d)-(e),這可能會導致化鍍藥水殘留,造成此次滲鍍異常現象,是對造的製造程序,有瑕疵才會造成這次滲鍍異常現象,我們加工的部分是防銲綠漆上面的電鍍鎳鈀金部分,防銲綠漆及其下面的部分,被告拿來的時候就存在,跟我們無關。鑑定報告中有關本案的防銲綠漆undercut底部與pp的界面有些微分層(圖4.5(d)-(e),這可能會導致化鍍藥水殘留,造成此次滲鍍異常現象。顯見若有被告主張之瑕疵亦與原告無關等情。
2、被告則以該報告無法作為判斷瑕疵之原因。報告是針對防銲綠漆結構做觀察,並不是對滲鍍原因做判斷,縱使防銲綠漆結構有問題,亦無法排除是否有其他造成滲漏之原因,系爭電鍍版確有瑕疵,原告需就瑕疵不可歸責其事由所致負舉證責任云云置辯。
四、本件應審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金2,118,699元,有無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490條第1項、492條、495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裁判)。
(二)經查,工業技術研究院103年6月6日報告編號10351C00000-0-0-0 0測試報告結果與討論載明:「根據二次電子影像觀察,防銲綠漆有undercut,且在undercut底都有鎳金鍍層(圖4.1-4.4),由於鈀作用同時會有少量的cu+產生,cu+離子可能會還原成銅或氧化成cu++,若活化藥水中的銅與鈀在undercut深處產生沈澱,即可能在無電鍍鎳製造過程中造成鎳沈澱。再根據EDS分析結果,雖然未發現undercut底部的鎳/金鍍層有銅成份(圖4.6 -4.8),但undercut底部的銅含量極少,再加上EDS解析度較差,都有可能導致EDS分析不到銅元素。此外,正常防銲綠漆的undercut角度應該往下延伸至pp即停止,但本案的防銲綠漆undercut底部與pp的界面有些微分層(圖4.5(d)-
(e),這可能會導致化鍍藥水殘留,造成此次滲鍍異常現象。」(見原證七),有工業技術研究院103年6月6日報告編號10351C00000-0-0-0 0測試報告(見原證七)在卷可按。測試報告已指明本案的防銲綠漆undercut底部與pp的界面有些微分層(圖4.5(d)-(e),這可能會導致化鍍藥水殘留,造成此次滲鍍異常現象,然原告加工的部分是防銲綠漆上面的電鍍鎳鈀金部分,防銲綠漆及其下面的部分,被告拿來的時候就存在,跟原告無關,顯見若有被告主張之瑕疵亦與原告無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金甚明。
(三)被告於103年2月17日至3月12日陸續委託原告加工,被告於103年2月間應付之加工費為1,936,521元、103年3月間應付之加工費為81,288元,共計為2,017,809元,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2,118,699元,有被告開立之委外加工單影本(原證二)以及原告開立之103年2月及3月之銷貨單影本(原證三)為證,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然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以,原告加工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勞務之營業人即原告,原告請求加工2,017,809元部分,有理由,而請求其餘百分之五營業稅,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7,809元,及均自103年9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除原告未敍明何種有價證券部分,不予准許外,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