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71號原 告 陳茂輔被 告 陳勝源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複 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土地所有
權人,其所有之60-11 地號土地與鄰地即同段同小段60 -11號土地之界線,應依原地籍圖與面積為準,作為雙方土地經界,因此鄰地上建物已占用其所有土地,應退縮46公分,然鄰地所有權人卻主張應以雙方共用牆壁中心為界,經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11案於103 年8 月6 日調處結果,認為應依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作為雙方土地經界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爰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60-11 地號與60-12 地號土地之界址,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占用土地及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同小段60 -12號土地之界線。
2.被告應依確認之界址將占有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被告牆壁之位置應依界址移動。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萬元。
二、被告抗辯主張:確認界址訴訟應以鄰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然被告並非鄰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堅持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1322號、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土地所有權人,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見103 年度重簡調字第316 號卷第20頁)及土地登記謄影本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重簡調字第316 號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提出經界訴訟,應以鄰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依據卷內土地登記謄本(見103 年度重簡調字第316 號卷第24頁),前開60-1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宥辰,並非本件被告陳勝源,原告堅持以陳勝源為被告,而陳勝源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具訴訟實施權,自不具當事人適格。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界址及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在法律上既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