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7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被 告 蔡金龍
林大安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蔡金龍已陷於無資力,原告係被告蔡金龍之債權人,被告蔡金龍與林大安間就原為被告蔡金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4/10萬)及其上同段538建號(權利範圍:1/1)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5月20日所為買賣行為及95年6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因被告蔡金龍怠於行使民法第113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為被告蔡金龍所有,既於95年間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大安所有,足認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被告蔡金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蔡金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自93年7月起即未依
約還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0,156元,及其中337,080元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4,080元。惟原告於103年6月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赫然發現被告蔡金龍於本件債權成立後,竟於95年6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林大安。且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蔡金龍自91年4月3日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後,至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不僅抵押權人仍為土地銀行,且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根本從未變動,仍為被告蔡金龍,此與一般買賣常規,買受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會於買賣登記時併同塗銷抵押權登記,抑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顯不相同。足見被告蔡金龍與林大安間95年5月20日所為買賣行為及95年6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蔡金龍與林大安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被告蔡金龍將行使上開之塗銷請求權,應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蔡金龍請求被告林大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告林大安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依買賣行為而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稱買賣價金為365萬元,由其分別支付被告蔡金龍現金5萬元、3萬元、3萬元、4萬元,並承接系爭不動產原有房貸。然被告林大安並未提出與蔡金龍間之買賣契約書,就買賣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尚無資料可資佐證,現金交付合計15萬元部分亦無單據可參,另依鈞院於104年1月8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函詢系爭不動產自95年6月30日起迄今之貸款由何人繳納,經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回函,係由借戶蔡○○於本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扣繳,按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由帳戶開立人使用收益應屬交易常態,是以被告林大安提出上開給付房貸支出明細資料前,自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自95年6月30日過戶後,房貸即由被告林大安繳納。次查被告蔡金龍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僅於95年8月11日對原告還款7,500元,自此即未再清償債務,顯係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
⒊依被告林大安於104年3月9日陳報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
戶名:蔡金龍,帳號:000000000000)所示,雖自98年3月13日起定期有資金存入,惟自系爭不動產移轉日即95年6月30日起至98年3月12日間,並無資料可參。且查其存款方式,係以現金存入、跨行轉帳及自訴外人張曉芳帳戶匯款,除跨行轉帳部分,其轉出帳號為何人所有尚待查明外,匯款部分既為訴外人張曉芳,現金存入部分亦無從證明為被告林大安所存入,上開存款帳戶既係以被告蔡金龍之名開立,帳戶內之資金當以其本人支配使用為常態,是告林大安主張自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後,即承接其房屋貸款,恐無所據,被告二人間既無買賣價金之往來關係,難謂渠等間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㈡備位聲明部分:
如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效時,惟彼等間並無資金往來,且被告蔡金龍除前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其名下僅有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林大安,將令己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核已該當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要件。又原告於103年6月間查調被告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悉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故本件並未逾越民法第245條前段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㈢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
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蔡金龍及林大安就系爭不動產,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5年5月20日所為買賣關係及95年6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林大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⒈被告蔡金龍及林大安就系爭不動產,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5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5年6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林大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大安則以:㈠當初在95年中,被告蔡金龍將系爭房地賣給我,價額為365
萬元,當時請銀行估價,被告蔡金龍告訴我他的銀行貸款餘額還有350萬元,他有詢問買家價格均低於350萬元,他告知我他的經濟情況不好,後來我們協議以365萬元成交,所以我付給他15萬元,以現金給付5萬元,其餘10萬元在被告蔡金龍於95年後陸續回國分別支付了三次,兩次3萬元,1次4萬元,剩餘銀行貸款由我給付,現金給付部分沒有收據,目前銀行房貸將近200萬元未還,這段時間的房貸都是由我支付。被告蔡金龍長期在大陸經商,現在人在那裡我不知道,我們很久沒聯絡,因為房貸都是我付的,所以原告要求對我顯不合理,我只知道被告的經濟情形不好,但不知道被告蔡金龍有銀行債務,他是要去大陸發展,因為房地尚有貸款賣掉沒有餘額,所以我才承接系爭房地,印象中系爭房地被告蔡金龍貸款到房地總價的8成。
㈡當初房屋過戶之後,就由我承接房貸,除了現金存入之外,
皆由我當時公司會計張曉芳幫我繳納房貸之支出。跨行轉帳也是張曉芳付錢,因張曉芳也是我的女朋友,也是現在的配偶,管理我所有的帳戶,所以我所承接的蔡金龍房貸皆由張曉芳代替我處理事宜。因當時蔡金龍之房屋經過估價,無法承作蔡金龍貸款之金額,所以當時協議就由我直接承接蔡金龍之房貸繳納義務。當時有經過口頭承諾,以4次五萬、三萬、三萬、四萬共十五萬元承接蔡金龍之房屋與房貸,並經由代書以合法之轉移文件完稅,皆由本人支付所有相關費用,因金額相當小,所以只以口頭承諾完成此次買賣。代書王銘滄知道,他沒有在場親自見聞,是事後由我在辦理房屋過戶時告訴代書的。代書是我請的。因為被告蔡金龍之前購屋的時候,房貸達九成350萬,等到我向被告蔡金龍買房子的時候,銀行只能貸七成,約200多萬,我又沒有那麼多現金可以買房子,所以才跟被告蔡金龍約定現金15萬並承接他的房貸350萬,以365萬元購屋。
㈢買賣當時,我不知道被告蔡金龍已欠銀行錢。被告蔡金龍沒
有告訴我。我有請銀行行員估價,大約估不到4百萬,貸款成數大概是七成左右,行員簡易用地址估價,被告蔡金龍告訴我當初房子買約450萬元左右,貸到4百萬元,貸9成,我是以4百萬為基礎跟被告蔡金龍討價還價,最後總價15萬現金加房貸共365萬元。從95年7月起改由我繳房貸,被告蔡金龍的土銀存摺內有關匯款入戶張曉芳即我的配偶幫我繳房貸,貸款人仍為被告蔡金龍,沒有變動。證人王銘滄及被告蔡金龍的土銀存摺可證明買賣為真。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二項被告蔡金龍於系爭不動產轉移後僅於95年8月11日對原告還款新台幣7,500元,原告認此行為為脫產行為,但如被告蔡金龍已於95年8月30日已完成不動產之過戶,為何又於過戶後還繼續清償原告之債務?此行為並不合常理。我主張此買賣並非因脫產而做的假買賣。備位的債權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金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蔡金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原告對被告蔡金龍取
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59號確定民事簡易判決之執行名義,被告蔡金龍應給付原告370,156元,及其中337,080元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8%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4,080元。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帳單、上列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3頁)。
㈡被告蔡金龍於95年5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林大安,
並於95年6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大安所有。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3日函及檢送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頁、第52-54頁、第41-50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蔡金龍、林大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6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蔡金龍、林大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20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6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金龍、林大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6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蔡金龍於95年5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林大安,
並於95年6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大安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蔡金龍、林大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原因欄之記載可稽外,且由渠等申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填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見本院卷第42-47頁),亦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
⒊證人王銘滄到庭結證:「(法官問:你與被告是何關係?)
他們只要買賣過戶都會找我辦。(法官問:他們有不動產買賣請你過戶嗎?)有。(法官問:兩造買賣約定的內容你知情嗎?)幾萬元我不知道,但在過戶的過程中他們有提到誰付誰幾萬元,我只知道有買賣價金的付款。(法官問:有聽到承接房屋貸款的事情嗎?)當時有聽到他們在說因為房價在跌,銀行貸款貸不到他們想要貸的成數,由買方林大安先生去繳賣方原來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林大安所稱代書王銘滄知道,他沒有在場親自見聞,是事後由我在辦理房屋過戶時告訴代書的。代書是我請的。因為被告蔡金龍之前購屋的時候,房貸達九成350萬,等到我向被告蔡金龍買房子的時候,銀行只能貸七成,約200多萬,我又沒有那麼多現金可以買房子,所以才跟被告蔡金龍約定現金15萬並承接他的房貸350萬,以365萬元購屋等語相符,且依被告林大安提出之被告蔡金龍設於土地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蔡金龍,帳號: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110-124頁)所示,自98年3月13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各以現金存入或由被告林大安之配偶張曉芳將現金匯入之方式,由土地銀行於系爭不動產之各期房屋貸款到期時自動扣款繳納,亦核與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於104年1月22日函及所附之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見本院卷第87-88頁)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抵押貸款至104年1月21日止於該分行3筆貸款每月貸款本息自91年4月8日及91年4月12日開戶迄今,係由借戶蔡金龍於該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扣繳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林大安確係於95年6月3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後,直接承接被告蔡金龍之前以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申辦房屋抵押貸款,而繼續以被告蔡金龍之上列房屋抵押貸款扣款專戶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抵押貸款。
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矧原告迄
未舉證證明,僅以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蔡金龍自91年4月3日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後,至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不僅抵押權人仍為土地銀行,且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根本從未變動,仍為被告蔡金龍,此與一般買賣常規,買受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會於買賣登記時併同塗銷抵押權登記,抑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顯不相同為由,主張被告蔡金龍與林大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20日所為買賣行為及95年6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自無可取。是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蔡金龍及林大安就系爭不動產,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5年5月20日所為買賣關係及95年6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林大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請求為審酌。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係於96年10月11日向地政機關調閱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固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原告既非調閱異動索引,且被告林大安所有上列土地僅有174/10萬,非但無法知悉前後所有權人身分關係,亦因土地所有權人眾多,並無法確定原告係為查詢本件當事人,自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於96年10月11日業已知悉被告蔡金龍、林大安有何詐害其債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6月間查調被告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悉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故本件並未逾越民法第245條前段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等語,尚非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
示,是否有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蔡金龍於95年5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林大安,
並於95年6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大安所有等情,已如前述,核屬有償行為。惟查,被告蔡金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原告對被告蔡金龍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59號確定民事簡易判決之執行名義,被告蔡金龍應給付原告370,156元,及其中337,080元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4,080元等情,亦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帳單、上列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23頁)所示,被告蔡金龍依約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雖自93年7月31日起陸續滯納信用卡消費款,而依約計息,迄至95年8月16日止,共計滯納信用卡消費款337,080元及自95年5月至96年1月止,共計滯納利息33,076元,合計積欠原告本息370,156元,而其中積欠原告本金337,080元部分係自96年2月13日起,按年息19.98%計息,足見被告蔡金龍積欠原告本金337,080元部分係於96年2月13日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是在原告催繳債務或於103年間訴請被告蔡金龍給付債務之前,被告林大安於95年6月3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自無從預知被告蔡金龍將來有不清償上列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之情,足見被告林大安於95年6月3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對被告蔡金龍有上列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存在,並不知情。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顯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