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83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盧聖文被 告 林吳玉英兼訴訟代理人 林冠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吳玉英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 年莊信字第3230號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晉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日邀同被告林冠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並於同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擔保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3.77,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惟詠晉公司於103年6月5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並受其他銀行通報逾期,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0、11款約定內容,主張債務全部到期,惟迄今仍積欠3,216,000元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被告林冠州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明知其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不為清償,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並於同年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被告林吳玉英,顯為隱匿財產、以脫產為目的所為規避債務之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已發生減少債務人資力之結果,自屬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及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的事實及理由都沒有意見,也同意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並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來的狀況,對原告主張的法條都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冠州於前開日期擔任訴外人詠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保證債務3,216,000元及利息,有本票、授信往來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帳卡整合資料及放款帳號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憑,而被告林冠州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吳玉英所有等情,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易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查被告林冠州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其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吳玉英,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林冠州所有系爭不動產求償,客觀上被告林冠州可供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財產即有減少,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林冠州因此陷於無資力乙節,亦為被告林冠州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與建物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三)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吳玉英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6 月5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9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吳玉英塗銷上開土地與建物於103 年6 月9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略伊附表: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 ○ 鄉鎮市區 ○ 段 ○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1│新北市 │○○區 │○○│ │ 00 │建│ 110.67 │4 分之1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53│新北市○○區○│鋼筋混│四層:73.80 │ │ 全部 ││ │ │○段00地號----│凝土造│陽台:4.80 │ │ ││ │ │---------- │4 層樓│總面積:78.60 │ │ ││ │ │新北市○○區○│ │ │ │ ││ │ │○街0 巷0 之0 │ │ │ │ ││ │ │號 │ │ │ │ ││ ├──┼───────┴───┴───────────┴─────┴────┤│ │備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