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許永壽訴訟代理人 陳炳坤被 告 莊葉子(即王申文之繼承人)
王志仲(即王申文之繼承人)王姿月(即王申文之繼承人)王志德(即王申文之繼承人)王陳雪招(即王申武之繼承人)王志雄(即王申武之繼承人)王惠貞(即王申武之繼承人)王志福(即王申武之繼承人)王惠英(即王申武之繼承人)王申全王雅鴻王子旭(原名王志龍)王申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稅籍變更登記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陳雪招、王志雄、王惠貞、王志福、王惠英,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王申武,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辦理變更為其等名義,再與被告莊葉子、王申全、王雅鴻、王子旭、王申鶴,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辦理變更為原告名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意見: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9 月10日向被告莊葉子、王志仲、王姿月、王志德之被繼承人王申文(已歿),及被告王陳雪招、王志雄、王惠貞、王志福、王惠英之被繼承人王申武(已歿),暨被告王申全、王子旭、王申鶴、王雅鴻,購買其等共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雙方約定,出售者應配合原告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詎王申文、王申武相繼死亡,迄未辦理。爰依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莊葉子、王志仲、王姿月、王志德,及被告王陳雪招、王志雄、王惠貞、王志福、王惠英,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王申文、王申武,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辦理變更為其等名義,再與被告王申全、王雅鴻、王子旭、王申鶴,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辦理變更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付款支票及簽收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25至35、54至65頁),王申文,王申武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觀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上揭大同南路
100 號房屋買賣價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於成立本契約書同時,辦理稅籍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系爭建物之出售者,確負有配合原告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之義務。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於法有據。此與單純為證明享有所有權,將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作為私權訟爭之客體,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情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87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尚屬有間。
(二)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3 年6 月9 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6 月27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方式:「……因買賣、交換、贈與、分割原因移轉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時,仍應報繳契稅並應檢附下列資料: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填具『契稅申報書』,並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即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影本、原所有權人及新所有權人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共同向房屋所在地之地方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契稅,俟核定並經完納契稅後,據以釐正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繼承移轉案件,無須申報繳納契稅,但應填具『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並檢附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法院核准拋棄繼承權證明書、印鑑證明書。若屬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平均繼承者,則免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書,向房屋所在地之地方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若委託他人代為申辦者,須檢附委託人身分證影本及授權書」、「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因買賣而移轉案件,倘出賣人因故無法配合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時,可持憑法院判決確定之判決書,並依契稅條例規定申報及繳納契稅後,得據以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若因繼承而移轉之案件,繼承人仍應依上揭規定提出申請,方可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見本院卷第131 、158 頁),原告請求被告為其訴之聲明所載行為,洵非無據。
(三)系爭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現為被告王陳雪招、王志雄、王惠貞、王志福、王惠英之被繼承人王申武,及被告莊葉子、王申全、王雅鴻、王子旭、王申鶴,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以103 年6 月9 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3 至138 頁)。堪認被告莊葉子、王志仲、王姿月、王志德已就繼承自王申文之系爭建物權利,協議分割,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莊葉子之名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是要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自己名義,自無再請求被告莊葉子、王志仲、王姿月、王志德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等名義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陳雪招、王志雄、王惠貞、王志福、王惠英,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王申武,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辦理變更為其等名義,再與被告莊葉子、王申全、王雅鴻、王子旭、王申鶴,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辦理變更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