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90號原 告 林榮輝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楊雅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3 紙本票(下稱系爭3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該本票3 紙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303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而原告否認被告對伊有系爭3 紙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3 紙本票之債權存否發生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3 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智能不足,受兩岸結婚仲介集團所欺騙,稱可幫原告

前往大陸娶妻來台,然因至大陸辦理結婚流程需要開銷,該集團乃要求原告簽發如系爭3 紙本票作為擔保。嗣原告乃依該集團之指示,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由訴外人陳韻琪開車載原告至台北港搭船前往大陸平潭娶親,該集團安排一桌酒席進行原告與大陸女子之結婚儀式,完成後原告即於同年月19日搭船返台,再由陳韻琪開車至台北港載原告返家。嗣原告於同年9 月3 日赴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辦理大陸配偶來台事宜,由亦屬該仲介集團一員之被告之夫訴外人曾聖傑代理原告填寫申請書,惟因原告未通過移民署之面談,大陸配偶未能來台,該仲介集團遂要求原告兌現系爭3 紙本票,更執系爭3 紙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303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利用原告智能不足,以可幫助原告前往大陸娶妻為由而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之方式,取得系爭3 紙本票,顯係惡意取得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被告既無法舉證付款證明,可見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受兩岸結婚仲介集團所欺騙、引誘前往大陸娶妻之

前,並不認識被告之夫即訴外人曾聖傑,被告所辯係因原告與曾聖傑餐敘聯絡或向曾聖傑借款、暨原告請曾聖傑幫忙籌措100 萬元作為結婚之用云云,均不實在。又被告應就其所辯訴外人曾聖傑有辦理車貸以支應原告所需、交付予原告2 萬元人民幣、3 萬元新加坡幣、代為清償陳韻琪之債務20萬元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原告有房屋可供貸款償債,且不願冒險借款予原

告,則被告與其夫曾聖傑應可向原告要求以自己所有之房屋向金融機構貸款,自無須由曾聖傑辦理車貸後借款予原告,再由原告以房屋辦理貸款清償予被告及曾聖傑;又曾聖傑知悉原告將赴大陸娶妻,大陸通用貨幣為人民幣,且由陳韻琪載原告至台北港搭船赴大陸及返家,可知陳韻琪亦知原告非前往新加坡,則原告何須於陳韻琪家中向曾聖傑收執3 萬元新加坡幣(折合台幣約71萬4360元);另倘原告有積欠陳韻琪20萬元,豈可能未於原告向曾聖傑借款時,要求將部分借款清償予陳韻琪,顯與常理不合,可知聲明書所述並非真實。又倘原告果有向曾聖傑借貸2 萬元人民幣、3 萬元新加坡幣,而原告返台後均留在臺灣,並無使用3 萬元新加坡幣之機會,而原告既尚有錢可使用,又何須再向曾聖傑借款2 萬元或由曾聖傑代原告清償對陳韻琪之20萬元欠款?被告曾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3 紙本票係其夫曾聖傑借款予原告,由曾聖傑向被告拿錢,借款時間為103 年9 月等語,然被告卻於書狀內主張借款時間為同年7 月13日,其前後陳述已不一致;況被告另於書狀內主張同年9 月1 日告知原告,請原告於同年月8 日清償部分欠款,惟借款時間為同年9 月,則被告如何能於同年9 月1 日告知原告清償款項,可知被告所述與常理不符。

⒊原告於103 年9 月3 日赴移民署辦理大陸配偶來台事宜,

並由曾聖傑代理填寫申請書表,可知曾聖傑等兩岸結婚仲介集團,利用原告智能不足,安排原告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娶妻來台。又被告所稱原告請曾聖傑籌措100 萬元作為結婚之用、曾聖傑曾交付原告2 萬元人民幣、3 萬元新加坡幣、代償原告對陳韻琪之欠款20萬元云云,均與系爭3紙本票共180 萬元金額有所出入,且合計僅100 萬元,則原告如何與曾聖傑確認債務金額、約定分期清償?被告又何以得向原告請求180 萬元?顯見被告上開所述均不實在。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之夫即訴外人曾聖傑曾向原告學習鐵工技藝,與原告熟

識多年,兩人情誼如同師徒。嗣後曾聖傑雖已轉業從事計程車駕駛,惟仍不時與原告聯絡餐敘,原告經常因缺錢支付酒帳而向曾聖傑借調新臺幣(下同)1 、2 萬元不等之現金以支應。103 年4 月8 日晚間,原告於飲酒後又再度向曾聖傑借錢,曾聖傑出於善意勸原告娶妻以回復正常生活,原告則表示因其無錢、無對象,曾聖傑則告知原告先前曾有乘客留給伊電話號碼,向伊表示其有親戚想嫁到臺灣,倘原告有意可自行以電話聯絡,原告遂以自己的手機與對方取得聯繫。其後原告又向曾聖傑陳稱因娶妻需要錢,願以原告現居住房屋貸款清償,要求曾聖傑幫忙籌措100 萬元作為原告結婚之用。曾聖傑認金額過高須與被告商量,惟因被告不願冒險,曾聖傑認為原告有房屋可供貸款清償,遂自行辦理車貸以支應原告之借款。

㈡103 年7 月13日晚間,原告在其友人陳韻琪北投區住處,以

電話邀約曾聖傑,並告知曾聖傑原告將至赴大陸娶妻需錢恐急,曾聖傑便攜帶2 萬元人民幣、3 萬元新加坡幣赴約,並於陳韻琪面前交付該等款項予原告收執。同年月14日由陳韻琪開車載原告至台北港搭船,原告自行前往大陸娶妻,因原告身上未攜帶新台幣無法購買船票,遂由陳韻琪代原告墊款。原告於同年月15日在中國福州與大陸配偶辦妥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19日返台,再由陳韻琪載原告返家。同年8 月1日原告邀約曾聖傑、陳韻琪飲酒,復向曾聖傑借款2 萬元,同時告知曾聖傑其對陳韻琪尚負有20萬元之債務,要求曾聖傑代原告清償,而原告積欠之款項則待原告以房屋辦理貸款後一併清償。曾聖傑基於善意及對原告之信任,遂同意原告之請求,曾聖傑於同年8 月20日代原告向陳韻琪清償,經陳韻琪收訖。嗣曾聖傑因不堪其妻即被告催討款項以清償車貸,遂於同年9 月1 日告知原告,請原告務必於同年9 月8 日前清償部分欠款。另原告於同年9 月3 日赴移民署辦理大陸配偶來台事宜,向曾聖傑偽稱其不會填寫申請資料,要求曾聖傑前往協助代填,嗣原告接受移民署詢答未過,且因不欲清償債務,竟向移民署官員表示其係受兩岸婚姻仲介集團所欺騙、引誘而辦理大陸配偶假結婚來台事宜。

㈢於103 年9 月15日原告偕同其同事許有明,與曾聖傑相約於

捷運小碧潭站商討清償債務事宜,當時雙方除確認債務外,原告並要求分期攤還,曾聖傑應允後遂要求原告開立本票以確保債權。同年月20日陳韻琪至原告家中,由原告開立系爭

3 紙本票,並由其子林璟証背書後交付予陳韻琪,陳韻琪則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3 紙本票轉交予曾聖傑收執。同年10月14日原告偕同其同事陳清文至景美捷運站與曾聖傑會面,雙方談妥原告應於11月初清償10萬元,其餘款項則按月攤還,故曾聖傑便將原告之借據及取款條交予原告。是以,原告係透過曾聖傑向被告取得借款,且被告有將款項交付原告,故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3 紙本票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為原告所簽發(見本院卷第55頁)。

㈡原告於103 年7 月14日由陳韻琪載至台北港搭船前往大陸福

建平潭與大陸籍女子結婚,復於同年月19日由陳韻琪至台北港載原告返家。嗣原告於103 年9 月3 日赴移民署辦理大陸配偶來台事宜,由曾聖傑代原告填寫申請書,惟原告未通過移民署之面談,大陸配偶未能來台(見本院卷第36頁、第55頁)。

㈢被告前於103 年9 月29日執系爭本票3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於103 年10月6 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303號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303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7 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303號卷第3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3 紙本票係惡意取得,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系爭3 紙本票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3 紙本票,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3 紙本票係出於惡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智能不足,因受兩岸結婚仲介集團所欺騙、引誘

,該集團稱可為原告前往大陸娶妻來台,因至大陸辦理結婚流程需要開銷,該仲介集團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3 紙本票作為擔保,嗣被告則據以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與其夫曾聖傑為該集團之共犯,顯係惡意取得該3 紙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以上詞置辯。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303號裁定、系爭3 紙本票、原告之戶籍謄本、護照、台胞證、登船證、代付款項證明、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頁、第24-27 頁、第50頁、第57-58 頁),且依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之衡鑑結果及測驗結果所載,原告之全量表智商69,屬輕度智能不足;語文智商67,屬輕度不足程度,作業智商74,屬邊緣程度,擷取事物間抽象概念能力表現、區辨環境中重要線索之能力表現顯著落後同齡水準,表現相對較弱,多數能力表現顯著落後同齡水準一個標準差,需要區分環境中必要與非必要細節能力表現顯著落後同齡水準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屬智能不足之人,堪予憑採。其次,原告辦理申請大陸配偶來台事宜時未通過移民署面談,而遭移民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亦有本院向移民署調取原告辦理申請大陸配偶來台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另卷),參諸原告於移民署陳明其係至大陸辦理假結婚,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之資料是由被告之夫曾聖傑幫原告申請及填寫,並帶原告至移民署辦理申請手續等情甚明,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且原告家屬於警詢時表示完全不知原告去大陸辦理結婚等情,並有相關申請資料附於本院另卷足徵,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智能不足,而遭婚姻仲介集團詐騙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事宜,而簽發系爭3 紙本票等語,乃為可採。又移民署檢送之大陸配偶台團聚資料表之「近親姓名欄」內有記載曾聖傑,且原告主張其向移民署辦理申請手續之相關資料也是曾聖傑所填寫,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夫曾聖傑亦係兩岸仲介假結婚集團之共犯,且為被告明知等語,有上開資料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3 紙本票係出於惡意等語,洵屬有據。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形式上之證據力,此形式上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原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雖辯稱原告經常因缺錢支付酒錢而向曾聖傑借貸1 、2 萬元不等之現金,且原告有向曾聖傑借款100 萬元作為原告結婚之用;原告尚於103年7 月13日、8 月1 日分別向曾聖傑借款2 萬元人民幣、3萬元新加坡幣及2 萬元新台幣;另曾聖傑尚有於同年8 月20日代原告向陳韻琪清償20萬元欠款,故原告係透過曾聖傑向被告取得款項,且被告有將款項交付予原告,故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3 紙本票之債權存在等語,固據提出第三人陳韻琪、第三人陳清文所出具之聲明書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9-40 頁),而該2 紙聲明書係屬私文書,而原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惟被告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則其所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尚非無疑;又被告主張其有交付上開借款100 萬元、2 萬元人民幣、3 萬元新加坡幣及

2 萬元新台幣云云,僅以上開第三人陳韻琪、第三人陳清文所出具之聲明書各1 紙為憑,然依該2 份聲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39、40頁),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另被告辯稱其夫曾聖傑為此曾辦理車貸以支應原告借款所需,而原告於辦理房屋貸款後再向其清償云云,惟原告既可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自無須向被告借款後,再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清償對被告之欠款,則被告上開之主張核與常理不符,且被告就其夫曾聖傑有辦理車貸並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觀諸系爭3紙本票可知,係原告分別於103 年6 月28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8 月15日所簽發,金額分別為30萬元、60萬元、90萬元,顯與然被告辯原告向其借款100 萬元,另分別於103 年

7 月13日借款2 萬元人民幣、3 萬元新加坡幣、於同年8 月

1 日借款2 萬元、同年8 月20日代原告清償對陳韻琪之20萬元借款債務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相符,顯非無疑。況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及被告之配偶曾聖傑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及其配偶曾聖傑102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置於本院另卷可按),則被告及其配偶曾聖傑是否有資力於103 年期間借貸並交付合計共180 萬元現金予被告,亦顯非無疑。此外,被告就兩造間有上開借款100萬元、2 萬元人民幣、3 萬元新加坡幣及2 萬元新台幣、代償2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借款確已交付斗節,均再能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對原告間確有上開之借款債權存在。

㈣基上,被告既明知原告簽發系爭3 紙支票係遭兩岸假結婚

仲介犯罪集團詐騙而簽立,且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被告仍執系爭3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見被告取得系爭3 紙係出於惡意,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14條規定,主張被告取得系爭3 紙本票係出於惡意,原告得以此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3 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嘉附表:

┌──────────────────────────────────┐│ 103年度訴字第2690號│├──┬───┬──────┬──────┬─────┬────┬──┤│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金 額 │本票號碼│備考││ │ │ │ │(新台幣)│ │ │├──┼───┼──────┼──────┼─────┼────┼──┤│1 │林榮輝│103年6月28日│103年6月28日│90萬元 │TH297904│ │├──┼───┼──────┼──────┼─────┼────┼──┤│2 │同上 │103年7月25日│103年7月25日│30萬元 │TH297902│ │├──┼───┼──────┼──────┼─────┼────┼──┤│3 │同上 │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15日│60萬元 │TH297903│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