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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91號原 告 信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參 加 人 林俊誠

林慧菁被 告 林俊宏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顏均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夫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信海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林俊夫、信海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而言。查參加人林俊誠、林慧菁於104 年4 月17日以民事訴訟參加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其表明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 日於邱瑞忠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所簽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甲方」林俊夫外,尚有參加人2 人,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參加人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林俊夫、林慧菁二人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等語,經核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參加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退回本人所付之租金(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608 號卷第4 頁)。嗣於103 年10月17日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1140號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及之前所給付之租金615,000 元(見103 年度重簡字第1140號卷)。後於104 年3 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夫615,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信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海公司)500,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及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俊夫、參加人林俊誠、林慧菁及被告、訴外人林俊傑於98年10月2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原告信海公司由原告林俊夫、參加人林俊誠、林慧菁共同經營管理,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第5 條之約定,被告自98年10月2 日以後,應不得干預公司營運、不得用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並不得有其他危害公司之行為,及不得使用公司設備。然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經原告林俊夫及參加人林俊誠、林慧菁之同意,自行向下游廠商進貨以製造商品,並以原告信海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信海公司之營運。原告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不得再以原告信海公司之名義從事商業行為,被告卻置之不理。從而,原告林俊夫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自98年10月5 日至102 年2 月5 日止,每月支付被告15,000元,共計615,000 元之損害賠償。

且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信海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已侵害原告信海公司之姓名權,足以損害原告信海公司對於商品擔保責任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故向被告請求500,000 元之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民法第227 條,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項;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 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夫615,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信海公司500,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林俊誠、林慧菁主張其等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一造,以參加書狀而參加訴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等均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參加人林俊誠負責塑膠射出的現場,林慧菁負責帳目上處理,被告要賣扯鈴沒意見,但不同意被告以原告信海公司名義販賣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林俊夫雖於102 年2 月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參加人林慧菁、林俊誠皆不願繼續經營原告信海公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已解除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代表甲方之原告林俊夫仍為公司經營時,仍需於每月

5 日前支付被告15,000元,是原告並無中斷支付被告款項之理,亦無權取回先前所給付之款項。縱認原告將系爭協議書中之「甲方」解為林俊夫、林俊誠、林慧菁3 人,則參加人林俊誠、林慧菁2 人退出經營之後,甲方主觀上之要件已經不具備,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原告應將經營權立刻移轉予被告,不應繼續接管原告信海公司之業務。再者,被告販售扯鈴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通過後始可為之,而申請商品檢驗的申請書上需蓋公司之大小章,惟係徵得原告林俊夫之同意,並由其在商檢申請書上蓋章後,始為銷售行為,況原告林俊夫亦幫忙開立原告信海公司之統一發票,亦可證明被告之銷售行為係經原告林俊夫同意,並無違約或侵權行為之事,縱認被告違約,亦應自違約之時起方須返還甲方協議人按月給付之15,000元,且參加人林俊誠、林慧菁並非本件原告,故被告僅須返還1/3 ,逾此部分被告無須給付予原告林俊夫。另原告信海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受有損害,故其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林俊夫主張其於98年10月2 日與參加人林俊誠、林慧菁及被告、訴外人林俊傑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原告信海公司由原告林俊夫、參加人林俊誠、林慧菁共同經營管理,嗣於

102 年2 月8 日原告林俊夫寄發三重中山路存證號碼為0017

4 號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因參加人林慧菁、林俊誠不願參與原告信海公司之經營,故通知被告於98年10月

2 日所定之協議解除,又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作成後,確有以原告信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扯鈴商品等情,有原告林俊夫所提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信實。至原告林俊夫主張被告未經伊及參加人林俊誠、林慧菁之同意,以原告信海公司之名義販售其所生產之產品,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規定,並侵害原告信海公司之姓名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林俊夫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是,其金額若干?㈡原告信海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並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林俊夫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如是,其金額若干?⒈查原告林俊夫、參加人及訴外人林俊傑於98年10月2 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其中甲方協議人為原告林俊夫、參加人林俊誠及林慧菁,乙方協議人為林俊傑與被告。系爭協議書第1 條後段約定:「雙方協議由甲方營運管理,並自負全部盈虧,與乙方無關。但乙方不得干預公司營運。」、第2 條約定:

「甲方應自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每月五日前開立支票分別給付林俊傑、林俊宏壹萬伍仟元(但需要先扣除勞健保及勞提退費用),至甲方結束營運公司為止。甲方遲延給付超過貳期(月),甲方不得再營運該公司。由乙方繼續經營公司。」、第4 條約定:「雙方同意此後信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經營由甲方經營負責,乙方不得干涉且不得用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或其他危害公司之行為,若乙方違反上述之規範,甲方得對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並停止支付第貳條之金錢。」等語。從而,被告(屬乙方)如有以原告信海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或其他危害公司之行為,依約原告林俊夫(屬甲方)即得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林俊夫同意被告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商品,

而持被告向下游廠商購買原物料之收據,作為向國稅局申報之用,且原告林俊夫曾請求被告將冰淇淋泡棉槍等商品送檢,衡酌送檢之商品數量、次數,歷次均需公司之大小章方得完成相關之程序,且歷次商檢電話均撥打至原告信海公司而由原告林俊夫接聽,並相關人員到場查驗時,原告林俊夫皆在場並交付公司章或發票章蓋在商品審查表上,更曾協助更正商品標示,當可推知原告林俊夫早已同意被告為相關之送檢行為等語,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妻楊碧蓮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抗辯,縱或屬實,惟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甲方即在協議期間負責原告信海公司營運者,除原告林俊夫外,尚有參加人林俊誠、林慧菁,是本件被告倘擬使用原告信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商品而從事商業行為,此已實際上破壞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旨趣,自應得到全體甲方協議人之同意,或更明確另訂其他協議約定而變更系爭協議書,在此之前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而進行。查參加人林俊誠於本院104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系爭協議書所載甲方之一,簽署該協議書後,原告信海公司實際上由伊與原告林俊夫、參加人林慧菁營運,伊負責現場,我們是塑膠射出的現場。伊知道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後,有以信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扯鈴,因為我們是工廠住家同一棟樓,工廠住家電話一樣,伊接過被告的廠商打電話來詢問扯鈴價格,所以伊才知道了。伊知道後沒有對被告表示意見,都是原告林俊夫再處理。伊不同意被告此等扯鈴販售行為,當時協議書就有說不可以用原告信海公司名義賣扯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正反面);證人即參加人林慧菁亦證以:伊是系爭協議書所載甲方之一,簽署該協議書後,原告信海公司實際上由伊與原告林俊夫、參加人林俊誠負責營運,伊負責帳目上處理,接電話等雜事。在差不多100 年前,開票都是伊在開,後來因為身體不適,就沒有去管支存的帳戶,轉給林俊夫接手,後來伊都是處理會計師的帳務。伊知悉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後,有以原告信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扯鈴,在最近有聽林俊夫說,伊是在102年知道的,之前伊不知道,伊是聽林俊夫講的。被告要賣扯鈴可以,但不可以以信海公司名義去賣。伊知道後沒有跟林俊宏做任何表示,因為伊不想吵架,伊跟林俊夫說請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至60頁)。被告雖辯稱契約對造雖有3 人,但參加人2 人不管事,都只有原告林俊夫處理,參加人2 人也有說過其等沒有要經營,且參加人林俊誠、林慧菁曾協助被告配送商品、整理帳目,應亦同意被告以原告信海公司之名義銷售商品云云,並提出單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9頁),惟此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已有不符,且證人林俊誠亦陳稱:(該單據)該看起來是伊的字,應該是伊的字沒有錯,這可能是伊之前發出的扯鈴的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單,時間已久伊不記得,因為上面已經被撕掉了,所以是什麼東西伊也不知道,。原告信海公司有生產2 種扯鈴,就一般我們在玩的扯鈴,伊不知道被告的扯鈴是怎樣,公司生產完後我們大部分都外銷,庫存會拿去文具店或體育用品店銷售,銷售時也是使用信海公司名義,是我們自己做的,不是被告生產的。被告的扯鈴伊不知道是從那裡來的,2樓有一些扯鈴伊知道不是我們公司做的,但怎麼來的伊沒有去問。伊沒有協助被告配送商品,他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我們沒有必要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參加人林慧菁亦陳述:原告林俊夫將銷售扯鈴的發票及進貨原料的發票都交給伊處理,並給付給會計師,只要在抽屜裡的伊都會寫,只要能報帳的都會報,所以沒有去細問這是什麼,伊沒有從林俊宏那邊親手拿過任何發票過,伊跟他沒有接觸。被告所稱原告林俊夫幫被告開立發票、收營業稅,被告進貨的發票原告林俊夫都拿去銷帳,以及原告林俊夫委託伊檢驗冰淇淋槍,並代替他銷售,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是觀前揭證述可知,參加人2 人固知悉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有以原告信海公司名義販售扯鈴之行為,且未對被告為反對之表示,然此僅能認為係單純之沉默,尚無其他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762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參加人2 人有何相當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被告以原告信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扯鈴之意,則被告此等以原告信海公司名義所為之商業行為,仍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應堪認定。

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獲全體甲方協議人同意以原告信海公

司名義販售商品,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係何時開始違約銷售產品,業經本院於另案被告與原告、參加人2 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度訴字第124 號),依聲請函詢訴外人瑋晨企業有限公司、翰融文具批發廣場、巨倫文具有限公司、旻泉文具行、千日企業有限公司、安得義文具有限公司、新易文具企業有限公司、勁偉企業有限公司等相關廠商,有關是否有與原告信海公司交易,其交易次數、各筆交易之商品明細、各筆交易之時間及與信海公司之何人進行接洽與聯繫交易事宜,而經上開廠商分別回覆(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208 頁),另於本案中依原告聲請,函詢訴外人佳冠文具行、安立文具有限公司、詰得貿易有限公司、榐櫃有限公司、永昌文具用品有限公司等廠商,本院依另案及本案函詢回覆結果(分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至280 頁、29

8 頁、306 頁至307 頁),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最早於100 年8 月18日起即有以原告信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扯鈴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至280 頁);至原告雖執網頁列印資料1 紙,主張被告至少自99年3 月29日起即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至240 頁),惟該網路資料至多僅能說明所指「其他懷舊童玩─樂天市場熱門類別搜尋」之頁面架構,自99年3 月29日存在,至其中所刊登之各項商品是否為該日即已上架販售,仍屬未明,且其中更有明載公司名稱為「信海塑料飾品廠」,聯絡人為「林俊傑」者(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至262 頁)者,難認必與被告有何關聯。從而,應認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係自10

0 年8 月間起即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以原告信海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販售扯鈴之商業行為,依此,被告既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則協議書之甲方協議人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⒋至原告林俊夫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原告主張應以系

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每月15,000元為準計算之,計算至原告林俊夫最後支付15,000元之102 年2 月止,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意旨,應係在於以該每月支付一定金額予未取得原告信海公司經營權之人(即乙方協議人),作為其等不得干預公司營運及使用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之對價,是乙方協議人如有違約,甲方協議人即得以此金額為計算基準請求損害賠償,應屬公允。原告雖主張本件之損害賠償性質上屬連帶債權,原告林俊夫即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給付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同一債權,各得向債務人請求為全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清償即可使債權債務全歸於消滅者而言。其特徵乃在於該數個債權為同一債權,亦即具有共同之目的,故其內容自須同一。而其成立,或依法律規定,或依法律行為,此觀民法第283 條、第28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雖並列原告林俊夫及參加人林俊誠、林慧菁為甲方協議人,是其等於被告違約時,即同取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權利,然其得請求之給付為可分之金錢債權,且系爭協議書並未敘及甲方協議人各得向被告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亦無原告林俊夫等其中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其他人之權利亦同消滅等約定,自難認系爭協議書有依法律行為成立連帶債權之意,即應依回歸民法第271 條規定,認原告及參加人2 人各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三分之一。從而,原告林俊夫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在9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

15,000元/ 月×19月(被告違約期間)×1/3 =95,000元】,超過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信海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並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見該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而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姓名權為法律明文認定之人格權。又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亦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是以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而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旨在使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或不當使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如姓名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

⒉經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而以原告信海公司

之名義對外販售扯鈴商品,且依證人林俊誠上開證述與被告之陳述可知,原告信海公司本有販售扯鈴,是被告另行製造扯鈴並以原告信海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當屬往來廠商及消費者有誤認被告之產品為原告信海公司生產販售之虞,況依另案及本案前開函詢廠商所得資料可知,被告甚有於下游廠商交易時,提供原告公司之地址與電話予客戶,及使用原告信海公司名義印製其個人名片、標示原告信海公司資料於產品上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202 頁反面、203頁反面至204 頁、278 頁至280 頁、290 頁至291 頁,此與原告信海公司起訴時所載營業址及電話相同,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6087號卷第3 頁),是被告使用原告信海公司名稱之行為,已足使第三人誤認被告所製造、銷售之產品係原告信海公司所為之,使原告信海公司之身分上同一性遭混淆,致無法與他人相區別之虞,則被告前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信海公司之姓名權。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使用原告信海公司名義銷售產品,並留存原告信海公司之聯絡方式予往來廠商及消費者,則被告與廠商及消費者間如有產品相關問題時,甚難知悉該產品與原告信海公司無涉,且依所登載之聯絡方式查詢時,必將與原告信海公司產生連結,而使原告公司之姓名歸屬發生混淆,則原告已證明其損害一節,當堪認定,惟其具體數額依性質自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200,000 元為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俊夫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原告信海公司依民法第19條,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 元,並均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 項前段、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