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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林逸華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被 告 李春祥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拆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建物如附件一黃色標示之增建。

被告應排除第二項建物頂樓平台如附件二黃色所示相關位置之違法變更。

被告應排除第二項建物頂樓平台上違法增設之馬達,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拆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內增建,並回復原狀。嗣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如後訴之聲明所示,原告主張房屋漏水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請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建

號新北市○○區○○段○○○○號,以下簡稱系爭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建號新北市○○區○○段○○○○號,以下簡稱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後,旋即將系爭4樓建物進行改建,將原本3房1廳1衛浴之格局,以增建隔間牆、墊高樓地板、陽台外推、增設衛浴、管線及天花板開洞、樓頂加裝加壓馬達等方式,改建為5間套房(共有5套衛浴設備)之格局,並自96年6月起對外出租。然原告自被告改建及出租以來,即懷疑被告之改建將有害於整棟公寓之安全,對於原告房屋更將有直接之侵害與影響。原告所有3樓建物自96年以來,陸續出現天花板、牆面小範圍滲水、浴室漏電等情況,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檢舉,然被告與新北市工務局均未給予正面回應,或以各種理由予以搪塞。

㈢原告因無法掌握確切滲水及漏電原因,被告亦否認漏水等瑕

疵係伊改建所造成,不願配合原告進行漏水檢修作業,無論原告在所有建物內進行多少次油漆修補及防水作業,均無法根治其問題,故原告及家人子女多年來不敢居住在該建物。迄至原告配偶退休後,因有大量書籍要找地方安置,遂暫時將無人居住之原告房屋作為儲藏處所,原告方才重新進入原告房屋作為儲藏處所使用。於101年2月間,原告陸續發見系爭3樓建物陸續出現大規模漏水、滲水、牆壁壁癌、衣櫃及書櫃背板發霉、前後陽台混凝土剝落等嚴重損害。原告甚為恐懼,更加不敢進入使用,並陸續將其中儲藏物品移出,同時持續向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單位提出陳情,並向被告請求修補,均未獲置理。

㈣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要求被告依現況補行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原告得以利害關係人身份閱覽相關卷宗資料後,始發見原告房屋所有滲水、壁癌、漏電之損害之處,均與被告於系爭房屋改建之處相符,有原告漏水及被告改建對照表可茲參照,故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之損害發生,顯係因被告之違法改建所造成。另根據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之裝修平面圖可知,被告將系爭4樓建物地板墊高15公分,並增建隔間磚牆及衛浴設備。上開設備之增設,均已增加樓地板之承重,危及整體結構安全,被告所為改建顯然影響結構安全乙節,亦可由原告所有建物迄今大規模之受損得以證明,要非被告違法改建而大幅增加樓地板載重,同時危及整棟大樓結構安全,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房屋豈會發生如此嚴重大規模之漏水、混凝土剝落等損害。原告自101年發見大規模之損害,迄至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管理科申請閱覽裝修平面圖後,方才知悉原告房屋之損害均係被告違法改建造成,被告迄今未為置理,甚至委請仲介要將系爭房屋出售,以規避原告之訴訟追究,原告迫於無奈,僅能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求保障原告之權益。

㈤原告請求權基礎及金額計算:

⒈損害賠償部份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

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所明示。

③本件被告之「違法改建之不法行為」雖發生於00年,然

其違法改建所生「侵害行為」卻持續存在,並繼續對原告房屋發生損害,而原告於101年間發現原告房屋之大規模損害,更於102年間始由申請閱覽卷宗資料後始知悉,損害係被告違法改建所造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時效自應於損害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故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

④況本件被告於改建系爭房屋前,自應注意到系爭房屋係

66年完工,迄被告改建時已為30年之老屋。被告卻仍恣意「違法改建」系爭房屋,不僅敲除牆面破壞原有房屋結構,並另行增建隔間牆、浴室、墊高樓地板,及陽台外推等增加樓板載重之行為,亦未注意其防水處理,其行為自屬不法,更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之違法政建既造成原告房屋之漏水、漏電及壁癌之「損害」,自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無疑。

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⑴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漏水,雖前已委請專業工程公

司估價結果,室內漏水修復及牆面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5,800元,惟本件鑑定報告出具後,漏水狀況仍持續進行,故原告復於105年8月27日再委請巧安工程行出具報價單,確認原告被告賠償之漏水造成之損害金額應為642,800元,原告依法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替回復原狀。

⑵原告傢俱(書櫃、訂做衣櫃、書籍損失):5萬元。

⑶原告無法使用原告房屋之損失:

原告房屋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嚴重漏水、漏電之損害,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亦不配合進行漏水檢修作業,造成原告房屋之屋況不堪使用,原告迄今無法居住或出租使用,此由台灣電力公司查詢各電費月份計算度數與繳費總金額函可知,足以證明原告房屋均無居住之事實,故原告受有每月相當於出租所生租金利益之損害,以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資料所示,原告所有建物出租行情約每坪734元計算,每月租金損失為20,140元,請求自102年11月起訴前2年,至105年8月底止共計58個月之租金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68,120元(20,140×58=1,168,120)。

⑷精神撫慰金: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唐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伴被告違法改建造成原告所有建物之損害,原告自被告改建時起,即不敢居住原告房屋,更多年周旋於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內政部營建署及被告之溝通及請求間,耗費心力甚鉅。尤有甚者,原告眼見其所有建物日漸損害嚴重,卻束手無策始終無法修復房屋,同時更要擔心因被告之增建廁所,污染整棟房屋管線,心力交瘁,其人格法益受損甚鉅,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5萬元。

⑸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10,920

元(計算式:642,800+50,000+1,168,120+50,000=1,910,920)。

⒉排除侵害部份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屋所為改建,業已影響結構安全,嚴

重危害原告房屋,其拆除原有隔間,另行增建隔間牆、增建4間廁所,及墊高樓地板15公分之行為,均大大破壞原有結構安全,不僅造成原告房屋漏水、漏電、壁癌等損害,更有害於原告所有建物之整體安全,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系爭4樓建物違法改建所生侵害,並要求拆除一切增建部份,以回復原狀。

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不斷蒐集相關證據資料,同時

向政府有關機關,及相關專業人士請益,並針對新北市工務局核發室內裝修許可予被告乙事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3號)。另多次延請建築師、土木工程行前往原告所有建物及頂樓平台勘察後,又發現被告竟違法改建不僅僅破壞系爭房屋之內部,更未依規定在天花板(即頂樓平台樓地板)打洞,且未妥善進行防水工程,造成雨水隨著頂樓平台樓地板縫隙流入整棟大樓鋼筋水泥之內部,並因被告之違法改建,造成原告上開損害。被告違法於頂樓平台打洞部分,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原告所提上開行政訴訟案件10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清楚陳述「102年4月25日現場會勘結果為施工許可證逾期,現況屋頂有1個7分寬的洞」、「從室內看只有一個洞,我們有到樓頂看,原告稱的好幾個洞則是水管洞。因為他沒有破壞到一定面積以上樓地板,所以處理怠金」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故本件被告除應排除於其所有系爭4樓建物內部之違法改建外,併請求被告應一併排除被告於頂樓樓地板之變更,並予回復原狀(包括排除變更及完成防水施工等)。

⑷再者,被告為其增建套房之需求,於頂樓平台未經同意

設置加壓馬達,除將有造成整體建物水管系統受損疑慮外,更造成使用頂樓平台之人觸電之危險,故被告未經同意增設加壓馬達既坐落於整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頂樓平台,在未經同意之前,自屬違法,應予拆除。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拆除系爭4樓建物如附件一黃色標示之增建部分,並依如附表1之方法回復原狀。

⒊被告應拆除系爭4樓建物如附件二標示之天花板及頂樓平台樓地板之違法變更,並回復原狀。

⒋被告應排除頂樓平台上違法增建之馬達,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雖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旨在保護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如係所有物受有損害,則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民法第767條中段妨礙除去請求權,旨在保護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故須所有權受到侵害,始得請求排除之。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現已無漏水情形,此有鑑定

報告所載:「因鑑定人兩次於連續大雨過後辦理現場會勘,並未發現原告3樓再有滲漏水之情事,研判會勘時可能是造成漏水原因已排除。」可稽,足證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今日已無所有權遭侵害情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排除侵害。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4樓增建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該

增建與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被侵害間,有何關連性,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依內政部營建署就建築物室內裝修之審查,先以92年4月14曰營署建管字第0922905753號函揭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所稱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認定依據以申請建造執照時,所載是否為供公眾使用,並應以整幢建築物為之,另六層以上集合住宅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納入審查許可簡化範圍。」後於96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函修正為:「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可知,六層樓以下之集合住宅,於96年2月26日以前為室內裝修、隔間,並無須辦理裝修審查;於96年2月26日以後者,如有增設廁所、浴室或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而隔間時,則須辦理裝修審查。經查,被告於95年間買受系爭4樓建物後即進行讓樓層之裝修、隔間後,並於96年2月26日前完工,按當時法令並無辦理裝修審查之必要。原告於另案提起之行政訴訟進行中,主管機關人員亦陳述:「96年2月26日之後的五樓以下的非公眾使用建築物有增設兩間居室或一間衛浴設備才需申請室內裝修。系爭房屋95年會勘已經是5間套房、5間衛浴設備,依法無須申請,但申請權人若要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被告(即主管機關)便會准予備查」。從而,被告當時所為之裝修、隔間工程,既無須申請裝修許可,即無違法性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云云,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裝修工程破壞系爭建物原有結構安全云云,亦非實在,蓋被告僅僅施作一般室內裝修及隔間,並無破壞建物結構之情形;且於原告另案提起之行政訴訟進行中,主管機關人員亦陳述:「三房(筆誤載為「三樓」)改為五房變更使用部分並未涉及結構變更」在案,確認被告之施工並未變更結構,故被告之行為自無任何影響結構安全之可能。

㈣關於原告請求頂樓平台樓地板乙節云云,經查,頂樓平台現

已無任何增建或違建情形,原告請求拆除地板云云,已屬無據。被告於98年11月間僱工對頂樓平台進行施工,係因發生滲漏水而為修繕,亦非增建或違建之施工,故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排除侵害。況原告所稱頂樓平台樓地板問題與原告3樓所有權被侵害間,究有何關連性,亦未見原告說明,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頂樓平台樓地板云云,亦無理由。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排除頂樓平台馬達乙節云云,惟頂樓平台

馬達與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被侵害間,究有何關連性,原告未有說明,難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況鑑定報告已確認:「會勘時被告在屋頂平台設置之加壓馬達及水管、電線等,除了加壓達上之進水口及出水口分別接上一段新的水管銜接至四樓屋頂平台原有給水管外,並沒有在頂樓平台打洞穿越之情形」、「研判此設備等(即頂樓平台馬達)目前與原告『8號三樓』房屋漏水現象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足證頂樓平台馬達並無任何妨害原告3樓所有權之情事。依上,被告現已無妨害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3樓所有權狀態之圓滿,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拆除系爭4樓增建與頂樓平台樓地板、排除頂樓平台馬達等行為。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對其就裝

修及漏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所揭示。是以,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外,應難認行為人構成侵權行為。本件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加蓋係由前手所為,被告僅係單純繼受,而系爭4樓建物裝修、隔間工程,則係被告於95年間合法進行,已如前述,故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援引本件鑑定報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4樓建物之裝修行為及頂樓加蓋遭拆除之結果,曾導致原告之3樓建物滲漏水,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鑑定報告對於僅表示4樓裝修為漏水原因之一,是否仍有其他成因非無疑義,即漏水原因之認定,尚有諸多疑義仍待釐清,並非明確,請求鈞院向鑑定機關為補充詢問,故於鑑定機關釐清上開爭點前,應難認為被告應就原告系爭3樓建物滲漏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又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8號判決、97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亦分別揭示「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而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50號判決亦揭示:「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自95年4月間開始違法拆除花台、外牆,並進行鋁窗等工程,至同年5月竣工,而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4月間知悉被上訴人開始拆除系爭花台、外牆及鋁窗等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被上訴人竣工時損害即發生並確定,故其自95年5月間被上訴人竣工後,即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管委會遲至於分別於97年12月22日、98年1月15日催告以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回復花台、外牆之原狀,至98年4月21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及於99年10月25日本審追加請求賠償所受損害等情,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因此,若主張他人施作工程而受有損害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應以工程完工時起算,至於事後損害接續發生,僅係損害數額之變化,與時效起算時點無關。

㈧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將頂樓平台增建及將4樓原

本3房1廳1衛浴之格局改建為5間套房之格局云云。暫不論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已如前述,且原告既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為頂樓平台增建及將4樓改建5間房之一次性加害行為,縱其損害狀態繼續延續,則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仍應以原告知悉損害時(即損害顯在化)或施工完畢時起算之。經查,原告除於另案之行政訴訟自承:「屋主於95年

6、7月間蓋了間衛浴設備,頂樓3間已經被拆除了,4樓剩下5間……我再度以存證信函陳情,工務局來了後說他的陽台有恢復,但有部分跟建築圖不合,這已經是96年初了……」外,原告亦向鑑定機關陳述:「4樓於96年6月開始出租後,3樓就陸續出現滲漏水之現象(參鑑定報告第4頁第21行),則可證被告於96年間已完成4樓之施工而開始出租套房,原告亦96年間知悉漏水損害之發生,故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另,被告雖於101年2月間重新施作臥室B、C、E(圖示可參鑑定報告附件四第2頁)之浴廁防水層,惟此仍係針對96年6月完工之裝修工程漏水問題進行防水修繕,應認為係當初工程之修補,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起算仍以96年6月為準。

㈨再者,頂樓平台部分,被告於95年4月購得系爭建物時即已

存在,被告並無為任何侵權之行為,如前所述,且95年9月間頂樓平台增建部分遭主管機關拆除後,被告分別於95年9、10月間及98年11月間重新施作頂樓平台地板之防水,現已無漏水情事業經鑑定報告確認在案,故縱以98年11月作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云云,迄今亦已逾2年之法定時效期間,故被告仍得拒絕給付。再者,暫不論本案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應以96年被告就4樓裝修完成起算,已如前述,且縱以損害接續發生時作為各時效起算點,茲因原告係於102年11月11日提起本案訴訟,故100年11月11日前所發生之損害即罹於時效。

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並非正確:

⒈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原告雖以巧安工程行之報價

單,主張回復原狀費用為605,800元,惟該工程行為原告單方指定,其公正性已非無疑。而鑑定報告雖認定本案回復原狀費用為308,163元等語,暫不論該鑑定報告臚列之回復原狀費用項目,並未考量損害發生日期而漏未排除罹於時效之項目,且縱認均未罹於時效云云,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仍應扣除折舊,始為正確。經查,系爭建物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按財政部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為50年,因系爭建物已使用達37年,故縱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云云,扣除折舊後,原告亦僅得請求回復費用之26%【100%-(37+50)】,縱按鑑定報告認定之修繕費用計算,原告亦僅得請求80,122元(308,163×26%),要屬當然。

⒉原告請求傢俱損失部分:原告雖宣稱受有書櫃、衣櫃、書

籍之損失共50,000元云云,惟原告未就其損害數額如何計算,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又若以鑑定報告認定之數額計算,此部分之損失已列入前揭回復原狀費用部分計算,除不得再重復計算外,亦應一併計算折舊,始為正論。

⒊原告請求無法使用房屋之利益部分:按「民法第216條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均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損害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有主張因遲延返還租賃物,致其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受有原定租金之損害者,若嗣後縱將如期收回租賃物,衡情客觀上情況已無從再將其物出租他人而獲得相當於原定租金額之利益,則非受有相當租金額之損害。」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所揭示。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亦認為:「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建造執照,僅足證明原告欲於所有土地上興建集合式住宅,尚不得執此遽認原告所興建之集合住宅有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計劃,至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係第三人間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鄰近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更不足以據為原告確有計劃將日後興建完成之集合住宅出租情事之有利憑證,是原告所提之書證均不得證明原告預期可得之利益為相當於租金收入之0000000元,是原告以租金之收入,充當計算所失之利益,訴求被告給付此部分0000000元一節,即無理由。」是以,主張無法使用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之人,須證明其有出租房屋之計晝,始得請求之。關於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原告雖以台電公司之電費計算資料為據,但該電費計算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出租使用之計晝,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況原告既宣稱於96年間即發生漏水情形,卻未即時遷出而延至100年8月以後始遷出系爭建物,期間已相距相距有4年之久,更可證原告宣稱於100年8月以後無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與漏水並無關連,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退步言,縱認原告確實曾因漏水原因而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云云。惟原告所稱之當地租金行情每月17,000元云云,所憑依據為何?既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其主張為可採。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全部無法使用,亦未見其善盡舉證之責,亦難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況按本案鑑定報告可知,原告之三樓建物今日已無漏水情事,而佐以被告之各項防水工程修繕日期,分別為101年2月間重新修繕臥室B、C、E之防水層、98年11月間重施作頂樓平台防水層等情及鑑定報告認定「被告頂樓平台增設浴廁遭報拆,過程中破壞到屋頂板,其後又因颱風靠近豪兩導致屋頂嚴重滲漏水,主要滲漏水位置在管道間及其周圍牆面與3樓主臥室、臥室1及浴廁滲漏水不無關聯等情,可知98年12月至101年2月間,至少因頂樓平台所致3樓主臥室、臥室1之滲漏水狀況已排除,故非原告所稱全部建物無法使用。而最晚於101年2月間被告既已修復4樓漏水,故於101年3月後3樓建物之全部更無未再發生漏水情事,原告自該時起應可使用該建物之全部,更不得將無法使用3樓建物之不利益請求被告賠償,要屬當然。再者,若認本案時效之計算得以損害接續發生時作為各時效起算點云云,因本案原告係於102年11月11日提起本案訴訟,即100年11月11日前所發生之損害即罹於時效。

故綜上所述,若認原告得請求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云云,其請求範圍應僅有100年11月11日至101年2月29日為止,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

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是以,按我國民事法律之規定,僅有人格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慰撫金。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云云,即僅係財產權受侵害,而非人格權受侵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顯無理由。

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新

北市○○區○○段○○○○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新北市○○區○○段○○○○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所有系爭3、4樓建物於66年3月23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6月7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

㈡被告於95年4月2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將系

爭建物原設計3房、1客廳、廚房及1浴廁之格局,改建為每間各配賦1浴廁設備之5間套房,並自96年6月起開始將套房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㈢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於下列所載位置有水漬、油漆及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及鏽蝕、壁癌等漏水痕跡:

⒈客廳、餐廳與樓梯間之牆面含該牆面下方之插座。

⒉主臥室靠右側之外牆面。

⒊臥室1靠右側之外牆面及其天花板。

⒋臥室2靠後陽台及客、餐廳之天花板。

⒌廚房之天花板及燈具基座。

⒍浴廁天花板、燈具基座及開關盒。

⒎主臥室及臥室1內之木作衣櫃背板受潮。

⒏前陽台靠右側之天花板。

⒐後陽台靠左側之天花板。

㈣被告為供應系爭4樓建物5間套房供水使用,於頂樓水泥水塔下方裝置加壓馬達、水管及電線設備。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取得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後,將建物原設計3房、1客廳

、廚房及1浴廁之格局,改建為每間各配賦1浴廁設備之5間套房,是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漏水而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㈡若原告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其賠償之金額若干?㈢被告抗辯原告早於96年間已知悉建物漏水情形,遲至102年

1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4樓建

物如附件一黃色標示之增建部分,並依如附表一之方法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4樓建

物如附件二標示之天花板及頂樓平台樓地板之違法變更,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頂樓平台上

違法增建之馬達,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確有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

示位置之水漬、油漆及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及鏽蝕、壁癌等漏水痕跡,業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於104年7月31日及8月29日二次現場會勘確認在卷,有卷附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八會勘時編號1至編號82現場會勘照片可稽(詳鑑定報告書第5頁,及附件八現場照片82張參照);本院復於105年7月14日現場履勘結果:「一、系爭建物為四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三、四樓。二、原告所有三樓建物配合鑑定報告附件八現場照片所示,客廳靠公共樓梯間牆面左側水漬及油漆剝落範圍較附件八編號6照片之狀況為大。

三、系爭三樓餐廳靠廚房及臥室之天花板垂直轉角處,現場比對附件八編號10之照片有明顯水漬及油漆剝落痕跡。四、系爭三樓臥室2房門上方轉角處天花板與附件八編號24有明顯黃色水漬及粉塵範圍擴大跡象。五、系爭三樓廚房天花板現況比對附件八編號26照片,水漬及油漆剝落範圍明顯變大。六、系爭三樓木質地,靠水漬油漆剝落牆面有隆起現象。」(詳本審卷三第47、48頁勘驗筆錄參照)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依鑑定機關會勘照片與本院現場勘驗比對結果,漏水狀況並未終止甚明,被告抗辯已無漏水云云,自非可採。

⒈被告於鑑定人員會勘時自承:系爭4樓建物於95年4月間購

得後,同年6月初開始改建,將4樓格局空間改建為5間套房,頂樓加蓋部分改建為3間套房,其中系爭4樓部分,原客廳增設隔間改成臥室A、原2間臥室之外牆外推、將陽台變為室內擴大使用,改成臥室C和臥室D、原外牆已外推之廚房改成臥室E,增設浴廁達到各臥室1間,共改建成5間套房。101年2月間發現臥室B、C及E等3間浴廁地坪有滲水現象而將浴廁重新施作防水層。頂樓加蓋改建部分,客廳空間不變,改建成3間套房,並將原汙水管做分支接到新增之浴廁,頂樓加蓋部分於95年9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派員拆除磚及水泥構造之外牆、剪除部份屋頂之橫向輕型鋼屋架並鑿開部分之地坪,同年月20日因颱風豪雨致系爭4樓建物內部漏水嚴重,主要漏水係自頂樓加蓋之浴廁汙水管周圍滲入,屋頂平台部分樓板似拆除時有被敲裂之情事,且當時屋頂平台防水工法係利用拆除時破碎之磚及水泥塊充當基底,上方再塗刷防水塗料,剩餘之斷垣殘壁則留於原地並未清除,毫無防水效果,經清除後重新施作,但仍有漏水現象,直至98年11月另雇工施作屋頂平台防水,將屋頂平台前屋主墊高之水泥地坪全部打除,再塗佈環氧樹酯防水底層,上方再澆置泡沫混凝土層等情(詳鑑定報告書第4頁參照)。

⒉依鑑定報告指陳造成原告所有系爭3樓滲漏水之原因如下

:(詳鑑定報告書第4至6頁參照)①被告頂樓平台原增設浴廁遭主管機關拆除時破壞屋頂版

,再因颱風豪雨致屋頂嚴重漏水,延管道間及其周圍牆面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主臥室、臥室1及浴廁之滲漏水。

②被告所有原頂樓增建不當利用拆除之廢磚及混凝土塊充

當防水基材造成持續漏水後,98年間再將屋頂防水層全部拆除,重新施作。屋頂防水層施工不當產生滲漏水,理論上是只會影響到4樓,但觀察4樓天花板到處油漆剝落、斑駁及樓版水痕,甚至於要用到集水盤來盛水,足證其滲漏水有一定的量及範圍。屋頂滲漏水時間一長,累積相當的積水在4樓地板或順著管道間流下,且改建時4樓室內地磚重新鋪設,如防水層施工不當亦會往3樓滲漏。又本院參酌被告所有系爭4樓臥室D及臥室E之浴廁墊高地板(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第1、2頁),且系爭4樓建物入口走道木作高架地板下方側板內有水滲出情形(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照片第39、40頁),堪認被告所有系爭4樓建物墊高地板內應有水分滲流及淤滯之情形,顯與其下方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客庭及餐廳牆面、天花板滲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③被告系爭4樓改建時,將局部陽台外牆拆除外推,被舉

報後又遭主管機關要求回復原狀,反覆施工造成4樓地坪及防水層之破壞,陽台遇到下雨導致3樓相對位置滲漏水,觀察4樓臥室E後陽台加窗周圍之木作飾板重複受潮,雨水順著牆壁流至地板面之情形來看,極可能造成直下方3樓後陽台及廚房樓板滲漏水導致油漆及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及鏽蝕等現象。

④被告系爭4樓建物由原格局改建成5間套房其相關電力

、給排水及汙水管線等有穿樑、過牆及貫穿樓板之必要,浴廁地板以混凝土墊高15公分供管線埋設、增設分間牆等,使屋齡老舊之鑑定標的物因荷重增加、應力變更造成構件產生局部裂損之情況。

⑤分析被告系爭4樓電力管線穿樑過牆之現況、自設分電

盤之安裝情形,及101年間曾一次3間套房浴廁防水層瑕疵發生滲漏水而打除重作之事件【經比對與原告3樓發生之滲漏水相對位置相近】,其改建時使用之材料及施工品質皆有瑕疵。

⑥被告系爭4樓前陽台設置洗衣機之地坪排水管,因地坪

為新設地磚,改建時拆除原有地磚重新施作,該排水管與混凝土地坪間之防水處理不良,頻繁使用洗衣機之後就會造成直下方陽台滲漏水。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鑑定結果,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多處滲漏水致油漆及混凝土剝落、斑駁、鋼筋裸露及鏽蝕等損害,確係因被告於其所有系爭4樓及樓頂平台不當格局改建致屋齡38年之建物荷重增加及應力變更、反覆粗率及錯誤工法施作所致,被告確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3樓之所有權甚明,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⒋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①原告請求系爭3樓建物修繕費用應為206,307元:

原告主張經委請專業工程公司估價結果,室內漏水修復及牆面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642800元,雖提出巧安工程行報價單影本乙件為證(詳本審卷三第104頁參照),惟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就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因漏水所受損害之合理費用進行鑑定,經比對原告所提報價單與鑑定報告書所附漏水修復費用估算表(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七)可知,原告所提報價單所載工法,係以打除水泥砂漿粉刷層後,再施作防水層及水泥砂漿粉刷層,而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工法係將水痕清理後予以批土整平,並未全面打除水泥砂漿粉刷層,本院認為原告未能證明水泥砂漿粉刷層確有全部打除後再重新施作之必要性,又將未受損害之浴室及前後陽台之壁磚及地磚打除後重新施作,並新設浴室塑膠天花板,誠有溢計施作之情形,自無足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其修繕費用應按財政部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扣除折舊云云。惟依鑑定報告書所載漏水修繕工法係將水痕清理後予以批土整平,已如前述,至多僅須打除部分混凝土保護層或水泥砂漿粉刷層,不涉及鋼筋混凝土構件之拆除、配筋及灌漿,自不生扣除折舊之問題,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故依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3樓建物漏水修復費用中直接工程費(不包含家具工程)為151,709元(226,609-34,450-34,450-6,000=151,709)(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七),再加計其他工程費用後,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滲漏水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06,307元【151,709×(1+5% +15% +36,232/226,609)=206,30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洵屬正當,自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請求家具損失費用應為5萬元:

依鑑定報告書所示照片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主臥室內之衣櫃、臥室1衣櫃及組合書櫃,均有滲漏水痕跡或受潮變形之情形(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編號14、15、18、82之照片),依鑑定報告附件七修復費用估算表所載,「主臥室原有衣櫥拆除重新施作:34,450元」、「臥室1原有衣櫥拆除重新施作:34,450元」,及「組合書櫃更新:6,000元」(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共計74,900元(34,450+34,450+6,000=74,900),再加計其他工程費用後為101,856元【74,900×(1+5%+15%+36,232/226,609)=101,856),縱認再扣除被告抗辯之物品折舊部分,仍認原告請求家具之損害5萬元,應屬合理。

③原告請求自100年11月起,至105年8月止無法使用系爭3樓建物之損失部分: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因系爭3樓建物嚴重漏水及漏電,被告拒不

修繕,造成房屋不堪使用,無法自行居住或出租使用,致受有此期間無法居住及出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168,120元,雖據其提出電力公司查詢各月份計算度數及繳費總金額函影本乙件為證(詳本審卷三第

108、109頁參照)。⑶經查:依原告所陳系爭3樓建物自96年間即發生漏水

狀況,未即時遷出延至100年8月以後始遷出系爭建物,本院審酌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經過各節內容,漏水狀況最嚴重係在95年至98年間因颱風豪雨及頂樓平台遭主管機關拆除大量滲漏水期間,原告均未遷出系爭3樓建物。又依鑑定報告所示系爭3樓建物之漏水範圍亦屬局部性,是否已導致系爭3樓建物客觀上全部無法供居住使用或為其他之利用,已屬有疑。原告主張伊受有無法出租使用,依每月20,140元租金計算之租金損失,依其所提出電力公司電費及抄錶度數函件,尚無法證明原告當時確有出租之計劃甚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合理,不應准許,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

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前項前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上所述,被害人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

者,僅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為限,財產法益不與焉。本件被告因其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3建物滲漏水,其所受損害者為其建物之所有權,未據其提出因而其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縱此漏水事件其情緒難免受影響而感到不快,然尚難認上訴人之人格權(例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亦同受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遲延利息請求,是否主張以及其範圍,於不逾法定額數之範圍內,係屬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56,307元(計算式:206,307+50,000=256,307),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3日(詳本院102年度板調字第241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及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⒉被告抗辯被告於96年間已完成系爭4樓建物之改建施工,

原告當時已知悉漏水損害之發生,遲至102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被告於其所有系爭4樓建物及頂樓平台改建套房出租,使屋齡38年之建物荷重增加及應力變更、反覆粗率及錯誤工法施作,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漏水受損,且漏水狀況現仍繼續存在尚未終止,已如前述,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連續性不法侵權行為,且侵害迄今尚未終止,損害仍繼續狀態中,應認消滅時效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始起算。又本院於104年3月30日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3樓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詳本審卷二第5-6頁參照),該公會於105年1月15日完成鑑定(詳本審卷二第60頁參照)。衡諸非具有工程相當知識經驗者,本難以判斷滲漏水現象係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抑或共用部分所致,原告並非工程專業人員,於鑑定報告書完成前,難遽認原告已明知何人為賠償義務人,尚不得僅因原告於96年間知悉系爭建物3樓開始發生滲漏水之損害,即認原告明知滲漏水原因為被告就系爭建物4樓進行改建所造成。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5年1月15日起算,故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時效,被告所辯,無堪憑採。

㈢被告應拆除系爭4樓建物如附件一黃色標示之增建: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礙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若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所有權人均得請求除去之。本件被告將其所有系爭4樓建物原有66使字第711號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詳本審卷一第119頁竣工平面圖),即原3房1廳1廚1衛浴之格局,變更為5間各附設浴廁之套房,同時陽台外推、增設門扇、鋁窗,將樓地版墊高15公分致積水淤滯滲流,並私自架設各電線、給排水管等設施,辜不論被告改建是否合於當時之建築法規,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係66年建築完成登記,被告於95年間取得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時,已係將近30年之老舊建物,被告不顧及老舊建物之承載荷重能力,竟變更格局於系爭4樓建物改建5間套房,及頂樓平台違建3間套房(頂樓違建部分已遭拆除),同時又增加相關電力、給排水及汙水管線,浴廁地板以混凝土墊高15公分供管線埋設、增設分間牆等,使屋齡老舊之原告系爭3樓建物因其上被告所有系爭4樓建物承重增加、應力變更,而造成屬於原告所有系爭3樓樓版部分之構件產生局部裂損之情況,若任令其情事繼續存在,將持續發生滲漏水之情形,造成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相關建物牆面、天花板等發生油漆及混凝土剝落、斑駁、鋼筋裸露及鏽蝕等狀況,妨害原告就其建物所有權享有無滲漏水之圓滿行使狀態,故被告變更系爭4樓建物原66使字第711號竣工平面圖所示格局,而增建如附件一所示黃色標示部分,已妨害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之使用及圓滿狀態,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其所有系爭4樓建物如附件一黃色標示之增建部分,洵屬正當。

⒉原告請求被告於拆除增建之同時,應依附表1之方法回復

原狀部分,因原告本項聲明請求係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該條規定並無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法律上依據,自應駁回。

㈣被告應排除系爭4樓建物頂樓平台如附件二所示相關位置之違法變更: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建物天花板及頂樓平台樓地板,為裝設改建套房使用之相關給排水管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於如附件二所示黃色標示位置之違法變更,業據原告提出前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3號行政訴訟事件10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現場拍攝之相關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一第59頁,及第201頁至第203頁參照),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4樓建物頂樓平台樓地板違法變更打洞裝設相關管線予以排除之,於法有據;至於請求就系爭4樓建物天花板部分,係屬被告建物所有權行使範圍,誠非原告所得置喙之餘地,該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另基於上開㈢⒉相同理由,原告請求此部分回復原狀,於法無據。

㈤被告應排除系爭4樓建物頂樓平台上違法增設之馬達,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建物同棟住戶全體共有之頂樓平台,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而私自裝設馬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排除該馬達,將該馬達占有頂樓平台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其餘頂樓平台部分,目前被告已將頂樓違建拆除未再占有,原告請求就被告裝設馬達部分以外之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亦屬無據,併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①被告應拆除系爭4樓建物如附件一黃色標示之增建、②被告應排除系爭4樓建物頂樓平台如附件二所示相關位置之違法變更、③被告應排除系爭4樓建物頂樓平台上違法增設之馬達,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就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所命給付雖未逾50萬元,惟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本院全部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顯已逾50萬元,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規定,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