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13號原 告 王永青被 告 西盛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暐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為西盛花園公寓大廈之住戶,訴外人洪曉玲、吳麗凰、詹承龍、郭昭正、廖錫卿等人原為本屆西盛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委員,嗣均已辭任委員。復本屆管委會已辦理完成遞補委員,並無出缺,王暐淩等人嗣後竟私自辦理補選,自任委員。另訴外人陳安然非本屆管委會委員,則上開人等依法均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組成管委會決議各該事項之權。惟訴外人陳安然竟於民國103年5月4日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罷免原告主任委員之決議。103年5月12日業已辭任管委會委員而喪失委員資格之訴外人洪曉玲、吳麗凰、詹承龍、郭昭正、廖錫卿等不具管委會委員之人,竟自行召開管委會,在上開會議中決議罷免原告主任委員一職,該決議自因會議係無召集權人之王暐淩及不具管委會委員資格之人召集,召集程序不合法而無效等情,倘為被告所否認,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決議之效力為何?其罷免是否有效?均會影響原告與被告之權利義務,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具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又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規定,雖然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但得否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得否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應分別以觀,不可一概而論,如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縱使擔任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亦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三)查原告依101年12月16日西盛花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社區之管理委員選任方式,於103年1月1日經選任為西盛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復經本屆管理委員會各該委員,依法選任原告為本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嗣由管委會依法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報備,此有新莊區公所103年1月22日新北莊工字第1032052960號函,在案可稽。原告之任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期1年。惟管委會於103年3月間因其中訴外人洪曉玲、吳麗凰、詹承龍、郭昭正、廖錫卿等5名委員,於任期中因故自動辭任管委會委員,則上開人等自辭職之日起即喪失管理委員身分,管委會遂依法公告上開委員辭職,隨即依前揭區分所有權大會決議辦法選任遞補委員,經社區各棟依序遞補,管委會於103年4月28日下午7時許,在本社區會議室召開管委會,由新任遞補委員及原任委員等全體委員出席並選出各該職務委員後,依法向新莊區公所報備在案,此復有西盛花園103年4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憑。詎料,上開辭任委員即訴外人吳麗凰、洪曉玲、郭昭正等人明知已喪失委員資格,自不具有管委會委員身份,不得組成及召開管委會或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與本社區之另一名住戶王暐淩,私自違法辦理本屆辭任委員遞補一事,逕自佯作遞補委員。另本社區住戶陳安然非本屆管委會委員,不具管委會委員身份,依法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詎其竟於103年5月4日自行召開西盛花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原告主任委員職務。復王暐淩、洪曉玲等人私自組成管委會,並以該違法之管委會,於103年5月12日決議再度罷免原告主任委員一職,並逕自推由王暐淩任主任委員,再以此違法無效之決議持向新莊區公所申請主任委員改選報備,新莊區公所詎疏未核對,即以103年6月5日新北莊工字第1032074089號函,准予報備在案。尤有進者,王暐淩明知其依法尚未取得本社區管委會委員,其主任委員一職亦非適法,不得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且該區分所有權會議亦未依法於開會前公告,竟逕自於103年6月15日召開西盛花園公寓大廈103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原告主任委員,並由現任委員繼續留任,上開決議顯非適法,依前揭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應屬無效。
(四)準此,本屆管委會委員辭任出缺,業已於103年4月完成遞補程序,並經新莊區公所核准備案,詳如前述,訴外人吳麗凰等人以非管委會委員身分召開會議罷免並選舉新主委,明顯違法。是其此不具合法管委會委員所召集之103年5月4日、103年6月15日西盛花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3年5月12日西盛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決議,依法均屬無效。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棟323巷7號10樓之住戶陳珍塔夫妻,已於103年4月26號簽給原告,願意擔任西盛花園大廈的管委會委員,而王暐淩於103年5月9日才簽屬願意擔任103年度之委員,並且在101年的住戶大會已通過改由各樓層輪流推派擔任,故因由323巷5號10樓之住戶陳珍塔優先於同棟323巷5號14樓之住戶王暐淩,是王暐淩代替陳珍塔簽署放棄書擔任委員,已明顯為違造文書。
(六)聲明:1.確認被告西盛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5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2.確認被告西盛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5月12日之決議無效;3.確認被告西盛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6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103 年5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安然受其妻吳美華委託聯合召集。吳美華因不善言詞而授權委託其夫陳安然共同擔任主席與召集人一職,會議自始至終吳美華全程參與等同聯合召集。開會期間仍數度要求前主任委員即原告與會依然無果,雖然瑕疵,但不足以全然無效。本臨時會議召集程序實符合相關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經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因住戶1/5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書面連署,要求前主委即原告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數次要求總幹事請原告召開會議,卻每每被拒。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章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1、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2、經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
(二)原告於起訴書中請求法院確認103 年5 月12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無效:
1、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及王暐淩、洪曉玲等私自組成管委會之一事明顯與事實不符。王暐淩是於103 年5 月12日當天晚上近8 點被9 號13樓前出納邱碧鈴小姐通知,此棟7 號無人有意擔任委員,其他住戶又簽署放棄,而提前輪值,為求正確性開會還向總幹事重復確認無誤,才參與會議,並由其他委員選任為主任委員。在此之前與其他委員和多數住戶並不熟悉,也無交情,怎有可能私組管委會,原告訴狀中的陳述明顯與事不符。
2、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及103年3月,訴外人洪曉玲、吳麗凰、詹承龍、郭昭正、廖錫卿等5名委員因故自動辭職,隨即依前屆區分所有權大會決議辦法選任遞補委員之一事,與事實不符。上述委員身分確實存在,僅詹承龍一人辭職,事實原告自上任後獨斷獨行,數作為不僅管委會內部多數委員完全不知情,更沒有事前告知及研訂,同年2月27日詹承龍先生曾以委員身分參與委員會並向原告提出質疑,受到原告不尊重之對待,兩人發生口角,會議中原告以言詞恐嚇某些與會住戶,並驅前作勢打人,被住戶及里長即時勸阻,因無法再依議程進行,導致整個會議不歡而散。
3、同年3月初,本棟9號5樓之詹承龍委員見原告不尊重其他委員,希望以自己一人辭職的力量,來點醒原告尊重其他委員,信中更表明管委會決議之事項需半數委員開會同意方可執行。前出納邱碧鈴小姐要求上述委員在詹承龍先生的辭職書上簽名而造成原告之誤解,誤以為上述5人一同辭職,其中請總幹事向原告溝通,卻依然被誤解,在住戶的要求與委託下,迫於無奈於103年4月9日又公告了不再堅持辭任一書。103年4月23日收到開會通知,要求上屆及本屆委員與會計、出納人員,於103年4月28日周一晚上7時30分開會,委員名單依舊,以為誤會已經釐清,卻在開會時間前將原告委員姓名直接塗改,自組委員會,著實令人錯愕。以103年4月28日的會議通知人數,應到為22人,實到為6人,理應流會,何故產生新任委員名單。103年4月29日自行公告新的當選名單當中獨缺319號、7號的委員,9號的輪值委員,原是9號5樓詹承龍,但因辭職改輪為9號6樓許萃華,原告未經確認就找了9號9樓陳鎮權代理,實屬違反社區住戶大會決議,且315號5樓巫俊錫,非區分所有權人,既即然上開委員辭職之事,屬原告個人誤解,委員身分當然存在。
4、社區101 年12月1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大會中決議由低樓層由下往上輪值,依序遞補,而非原告所言選任遞補,輪值依序遞補需要下樓層簽名放棄,送到公所備查,原告未依社區決議行事,自組委員會,又未呈送名單至公所備查。而且於103 年5 月12日未經公告住戶而提領社區公基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此非用來支付廠商貨款,而是用來提告,也是社區的住戶前會計林婉楹小姐與前出納邱碧鈴小姐,導致廠商到社區追討貨款,停收垃圾,造成社區住戶怨聲載道,更加證實不適任主任委員一職。
(三)依據本社區101年12月1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決議,自102年度起,將由低樓層往上依序輪值各棟住戶擔任委員職務,輪值委員皆為無給職也無因職位而產生利益所得,非選任係以1年一輪值,因此只要是本社區合法區分所有權人,輪值到所在之樓層時,人人皆可擔當委員,委員皆有被選任主任委員之資格。再原告並無花費任何經費選舉主任委員職務,假設原告被罷免主任委員被法院決議其私法地位有受到侵害之虞,那麼訴狀所提及4位委員遭原告誤認為辭任委員職務,是否私法之地位也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截至目前為止,法院尚未裁定判決,本社區主委應為王暐淩無誤,原告卻濫用管委會之名義,用主委之身分對住戶提告,使管委會及主委受到住戶質疑,原告對現任主委王暐淩是否也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原告是否也涉及偽造文書,目前也將等法院審理。
(四)原告於起訴狀中請求確認103 年6 月15日之會議無效,當中之陳述與質疑,與事實不符,委員身分確實存在,103年5月12日召開之委員會當屬有效會議。原告於103年5月10日要求總幹事通知廠商配合,將請款作業延1個月,導致廠商於同年4、5月,皆未收到貨款,同年6月中旬有合作廠商莊玉郎到社區要4到5月的貨款,也告知他我們會於同年6月15日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到時侯會給廠商一個交待。開會前請總幹事通知原告,如果原告不服住戶罷免決議,是否於103年6月15日一同開會,由與會住戶再次當面表決,遭到原告拒絕。同年6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廠商到場說明因貨款欠了2個月,所以拒收垃圾,更加引發住戶反彈,管委會向住戶說明,為了維護社區正常運作,要以委員會之名義對原告提出業務及再次表決罷免原告主委的身分,獲得與會住戶全數舉手表決通過。議會記錄完成後,再次向公所報備第二次,連同委員名單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等,送到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於7月初收到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新北莊工字第1032079003號函准予備查。委員名單中,原告雖被罷免主委身份,但仍是當屆委員,卻在每次召開委員會時無故不到,根據委員會開會決議並公告,委員3次無故不到,第4次便撤銷委員資格。同年6月22日原告自行召開的會議議題為:二個主委和二個管委會的合法性與正常性,當日參與會議人數約十名,足以證明此人不受多數住戶之愛戴。會議中由他太太親口承諾以後管委會的主委由王暐淩擔任,由現任的管委會好好做,只要求新管委會不要撤銷前出納與會計的告訴,也親口承諾會將社區公物歸還,原告當時從頭到尾都在場,並無表示反對意見。根據民法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五)管委會於103年7月14日,至新北市新莊區光華派出所對原告提出了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主任委員王暐淩個人也對原告提出了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但在這期間,原告一直用管委會之名義對社區提告,濫用社區已經作廢之社區公文章,造成社區住戶更加反彈及管委會的困擾。在法院目前尚未裁定之前,管委會的合法性是確定的,應屬無誤。本管委會於103年7月25日召開之管委會中做出決議,今年將提早於10月份加開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完成公告住戶,卻在會期已將圓滿結束之前接到法院起訴狀,此時原告明知會期即將結束,卻再來爭議管委會的合法性,是否想逃避應付之責或是掩飾住戶所不知之情事,著實令人費解。103年9月19日管委會將確認10月份提前召開之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日期,與是否可依法向原告103年5月12日未經公住戶而提領社區公基金8萬元提出告訴。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247條判例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訴外人陳安然所召開等語,固據提出被告103年5月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16至18頁),惟查,觀諸前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其上之召集權人雖記載為陳安然,惟陳安然為被告社區住戶吳美華之配偶,而吳美華其前業於103年4月7日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予被告,並說明「‧‧照往例有關區分所有權人之職責及權利,全權委託陳安然先生,並於區分所有權所有權人之會議中,行使各項本人應有之權利」等語,此有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103年5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由訴外人陳安然具名召集,然住戶吳美華既已提出委託書委託陳安然代為處理區分所有權人之職責及權利,且亦全程出席,自應認該次會議實為吳美華所召集而委由陳安然代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陳安然所召開等語,尚屬無據。再被告於103年5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內容係作成罷免原告之決議,有上述被告103年5月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倘原告未於該次會議決議經罷免,其任期亦已到期,則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之任期現既已屆滿,並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參照),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任期既因屆滿而視同解任,其與被告間之管理委員委任法律關係亦已經消滅而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過去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發生存否問題,原告仍請求確認被告於103年5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亦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就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西盛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5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尚無理由。
(二)再就被告於103年5月12日、103年6月15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部分,原告固主張王暐淩、洪曉玲等人私自組成管委會,並以該違法之管委會,於103年5月12日決議再度罷免原告主任委員一職,並逕自推由王暐淩任主任委員,王暐淩明知其依法尚未取得本社區管委會委員,其主任委員一職亦非適法,不得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且該區分所有權會議亦未依法於開會前公告,竟逕自於103年6月15日召開西盛花園公寓大廈103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原告主任委員,並由現任委員繼續留任,上開決議顯非適法等語,惟查,被告於103年5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無效,已如前述,而王暐淩、洪曉玲等人既確為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無論原告所主張王暐淩、洪曉玲等人私自組成管委會,並以該違法之管委會決議再度罷免原告主任委員一職,並逕自推由王暐淩任主任委員等語,是否屬實,亦係召集程序違法,而應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則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是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既未分別於103年5月12日、103年6月15日之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等決議自仍屬有效存在,自不得再指其後據以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有何得撤銷理由,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03年5月1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及請求確認被告103年6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亦無理由,均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5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且原告任期既因屆滿而視同解任,其與被告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亦已經消滅而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過去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發生存否問題,而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再就被告103年5月12日、103年6月1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縱原告所主張該等會議為王暐淩、洪曉玲等人私自組成管委會等語屬實,亦係召集程序違法,而應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然原告既未在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等決議自仍屬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3年5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與請求確認103年5月1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及請求確認被告103年6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