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25號原 告 郭美雲被 告 林春

郭政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曉筠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附民字第1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春、郭政亮、黃思萍(即被告郭政亮之妻,另由本院

裁定之)共同偽造原告印章,於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2份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原告之印文各1枚及蓋印被告林春、郭政亮、黃思萍之印章,由被告黃思萍任保證人,被告並據該文件向郵局表示郭茂賢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春、郭政亮、原告同意推派繼承人被告林春為代表,於民國96年8月11日將郭茂賢(即被告林春之夫,被告郭政亮、原告之父)存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定期儲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辦理更名為被告林春之定期儲金存單續存,及將郭茂賢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活期存款558,563元之金額轉帳至被告林春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林春、郭政亮、黃思萍另於96年9月29日以相同手法將郭茂賢存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0號定期儲金100萬元及利息9,645元共1,009,645元,轉帳至被告林春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該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上載明:「如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包括部分冒名申請或僅部分繼承人申請或其他事由),而發生糾葛,致關係人蒙受損害時,本申請人及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之存證信函提及:「民法179條不當得利,原告郭美雲得對被告二人主張96年起至今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被告三人上列犯行提領4筆共計3,568,208元,原告持有權利乃三分之一為1,189,403元,被告林春、郭政亮於訴訟後,始於102年3月13日提存現金1,186,045元予原告及102年3月21日給付原告現金3,358元,被告三人於96年8月11日提領2,558,563元,原告權利三分之一為852,854元,至102年3月13日提存歸還原告,其間5年又214天,利息為238,215元;被告三人於96年9月29日提領1,009,645元,原告權利三分之一為336,548元,至102年3月13日提存歸還原告,其間5年又164天,利息為91,698元,以上2筆利息共計329,913元。

㈡原告為被告林春、郭政亮之親屬,被告二人可逕行至戶政機

關調閱原告之個資(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加以現代刻印服務快速便宜,「個資加印鑑」,足以使文件完備而利於矇騙與原告有往來之機構。原告個人資料被冒用及印文被偽造,使郵局誤以為該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之文字印文為原告所為,致郵局誤認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提領遺產後,前來郵局佯裝調查藉故鬧事。被告冒用原告個資及偽造印文,侵犯原告權益,致原告精神打擊甚大。原告於被繼承人郭茂賢死亡後,多次向被告林春、郭政亮催討遺產未果。本案被告等分別為被告至親、姻親,卻因覬覦被告父親郭茂賢之遺產,罔顧人倫義理,竟偽造原告之印章,並行使該偽造之不實文件,向存有郭茂賢之存款之郵局表示轉存予被告林春,使原告受有極大損害。除原告遭到刻印文之專有人格權、隱私權受損外,原告為此事,面對至親原告極不願興訟,幾度協調、催告,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且被告郭政亮於犯後不斷推諉卸責,甚至對外宣稱原告非常不孝,竟對老母親興訟云云等不實之言詞辱罵,原告為此事不斷奔走法院,尋求救濟,原告身為一名單身母親,孤立無援,所幸鈞院刑事庭明察秋毫,還給原告公道,但原告因此面對不明事理之親戚、街坊鄰居精神上所受之煎熬痛苦實非筆墨難以形容,整日只能以淚洗面,何以會造成此人倫悲劇?而導致原告之精神受有極大創傷,必須求助精神科醫師,服用精神科藥物始能穩定情緒,而反觀被告郭政亮,除對外不斷散布不實指控又每次於審理庭中均對原告出言不遜,使原告精神有莫大恐慌。又原告於95年三月通過國家考試,同年五月取得記帳士證書,於同年十月加入社團法人新北市記帳士公會,取得執業資格。原告於96年受有財產損失後,一直極度需要創業資金發展記帳士業務,對被告忍耐已久,原告念及家屬親情,常用口頭方式請求被告返還資金。直至102年03月13日,被告將犯罪所得用提存方式歸還給被告。原告於財產受侵犯其間,於100年06月14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支付家用,年息為6.16%,每月利息支出為3,600多元,原告因精神大受打擊,無法正常經營事業獲取利益。信用貸款為無擔保放款,被銀行評估為信用擴張,致使原告之信用評等受到影響,評等變差。原告於92年離婚,正值青春年華,頗具姿色,又於95年擁有國家考試證照,自然追求者眾。但每於談戀愛,男方要求說明家庭狀況時,原告基於誠信原則坦誠告知,男方一得知原告有家屬犯罪之情形,皆以身家不清白為由,馬上分手,原告精神大受打擊。被告郭政亮名下擁有一間店面,沒有貸款。該不動產於103年經估價師估價為12,519,000元,因應物價上漲原理,現值應不止上述金額。被告三人住的是店面,被告郭政亮出門開的是轎車,相對於原告是單親媽媽,名下無房子,亦無車子,精神飽受打擊。原告所受之困頓痛苦,被告之經濟能力雄厚,理應照原告所要求金額給予精神賠償。原告為財政部登記有名之國家考試專技人員,開有"良美記帳士事務所",正值人生創業好時機,無奈家門不幸遭此變故,事件尚未落幕,原告已屆不惑之年,青春歲月,誰來賠償?原告就此請求慰撫金90萬元。

㈢原告於103年9月1日便已遷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並依記帳士法第十二條於三十日內辦妥變更登記。

詳見證物五(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上述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被告遲遲不肯依判決內容對原告提出錢補償,被地政機關要求提出金錢補償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登記事宜。被告一直拖延不動產登進度,於103年09月03日寄出存證信函。又被告提出被繼承人郭茂賢之喪葬費用單據,卻隱瞞領取死亡慰助金30,000元及喪葬補助費30,000元,合計60,000元之提領事實。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郭茂賢進塔費用,安置於第三樓之費用為二萬元或一萬五仟元,何來六萬元之說?再者,經濟部並未有登記"祥紘往生事業機構",查有一家"祥紘殯儀有限公司"早於被繼承人郭茂賢死亡前,於95年10月23日已解散登記,用其名義開俱之喪葬費用明細表明細加總不等於總計金額,名目不詳,且其單據下方之"郭政亮"字跡為被告郭政亮本人所有,是何用意?更何況擁有單據者並非就一定是繳款者。喪葬費用通常只開立一份收據,依習俗交與死亡者兒子存放。喪禮所收奠儀又去向為何?如有糾紛,也過了請求時效。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9,913元。

二、被告則以:㈠郭茂賢於96年6月15日死亡,其名下共有三筆定存(兩筆各

為100萬,一筆為100萬9645元),活期儲金為55萬8563元,故原告可得1,189,403元,而此一金額原告在102年2月7日向鈞院板橋簡易庭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然而被告林春、郭政亮早在102年3月完全給付給原告,原告亦在附帶民事起訴狀中第2頁至第3頁中自認。是依民法第1151條(遺產之共同共有)、1164條(遺產之自由分割原則)可知,原告本可在訴外人郭茂賢亡故後,隨時向被告林春、郭政亮請求分割遺產;但其竟遲至102年2月7日才向鈞院板橋簡易庭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且被告等人均未阻止原告向法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豈可因原告之疏忽而加罪於被告?豈可因原告之忽略行使請求遺產分割之權利,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不可歸責於被告。況且在此日之前,郭茂賢之遺產均為兩造(除黃思萍外)公同共有,被告並未將其所應受之金額全數處分掉,即被告三人均未成立侵占罪嫌,可見原告並無發生任何損害甚明。再者被告林春、郭政亮在102年3月將原告所應受領之金額完全給付給原告,故原告並無任何利息損害可言,更遑論受有精神賠償可言。

㈡兩造間之諸多民刑訴訟,均是由原告主動挑起,甚至在取得

不起訴處分之後,原告又提起再議、交付審判,在被告林春郭政亮取得兩個月之判決後,原告竟還向檢察官請求上訴,對於自己的親生母親、親弟弟如此地不留情面,卻竟然在鈞院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誆稱自己因訴訟而受有精神損害,如此行徑是否有理由,究竟是誰受有精神損害?鈞院自可依其心證評斷。且在原告頻頻提起多次民刑訴訟過程當中,被告林春精神受到多次打擊,一位老弱不堪深受中風之婦人還要屢屢前往刑事庭開庭,頻頻遭受原告言語之窮追猛打,身體、精神狀態已大不如前,是則受理偽造文書之高院刑庭法官亦見到被告林春之可憐、心痛之處,而在高院判決對林春科以緩刑。再者,原告竟還向被告林春提起監護宣告之訴(103年家聲抗字第84號,福股),迭經鈞院家事庭駁回,然而原告在該案中卻還以被告林春在不公開審理之法庭上之陳述(103年6月12日)「法官問:是否記得之前抗告人有打你?相對人(即林春):有,把我按壓在地上,(手比牙齒)牙齒有斷。

」,而向鈞署告稱有妨害其名譽,而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103年度他字第3444號,射股)。綜上,諸多訴訟,一切均是由原告主動挑起,原告提起時便自應體認訴訟之冗長,法院並不是只為一人而運作,且被告亦並無逼迫原告提起訴訟,何來精神損害可言。況且原告收受侵占罪不起訴、偽造文書一審判處被告林春、郭政亮兩個月後,還提起再議、甚至委任律師提起交付審判以及以判太輕為由提起二審上訴,何來原告所述「進退為難」?縱有其所述背負道德壓力太大等情,亦是原告自己主動提起諸多無理訴訟,對被告林春等人濫訴窮追猛打,原告何來精神上之損害可言?應是被告等人遭受諸多精神損害才是,原告所述精神受損云云僅是臨訟杜撰之詞而已。至於原告又舉說其取得國家證照、頗具姿色多人追求、擁有廣大人脈、擔任記帳士公會理監事云云,是否實情實有疑慮,且與偽造文書之請求精神賠償毫無關聯與因果關係。另被告並非持偽造之文書向銀行借款,導致原告無法還款;況且其信貸是原告自己貸取,並非被告冒用其名義向銀行貸取款項,再者被告於102年3月13日便提存給原告118萬6045元;但原告在100年向安泰銀行信用借貸之款項,卻自己遲延至103年9月2日才清償,自被告提存起算,原告拖延了一年半左右之時間才清償,豈可因此而誣指於被告、豈可因其本身怠於清償之行為而歸責於被告,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㈢103/12/31原告於鈞院陳稱第一次催告被告給付其應繼分之

日期是96/6/15,被告否認當日有任何通知情事,原告應舉證證明之,況且96/6/15當日是被繼承人郭茂賢過世之日,若當日就有向被告等人請求其應繼分(假設語氣),於理於情實在難以想像。104/2/12原告於鈞院辯稱刑庭有光碟資料證明有向被告催告云云。然查光碟資料雖有原告和被告林春之對話,但並無法證明是何年何月何日向被告林春宣稱要其應繼分,況且該光碟資料是原告自己所轉譯的譯文,譯文上的日期(101/11/26)也是原告自行擅打而成,實在無法證明101/11/26該日原告有向被告林春催告,再者退步言之,該份光碟資料亦僅有原告和林春的對話,仍然無法證明有向其他被告催告。原告所引用「102/2/27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748號訊問筆錄,餘股」第3頁之全文乃:「我們當事人領到那筆遺產後,有打電話也有直接跟告訴人說要請他來領這3分之1的部分,但是告訴人一直要超過三分之一的部分…」,原告刻意闕漏「有打電話也有直接跟告訴人說要請他來領這3分之1的部分」之說詞,藉以隱瞞自己受領遲延之情況,其論點,實在不可取也。再者,依原告所引用「102/2/27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748號訊問筆錄,餘股」第3頁之全文:

「我們當事人領到那筆遺產後,有打電話也有直接跟告訴人說要請他來領這3分之1的部分,但是告訴人一直要超過三分之一的部分…」,可見被告林春已盡到通知原告之責任。是原告自嫌不滿足而未向林春取其應繼分,顯見被告之不可歸責性,故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云云,實屬無稽。由郭正亮前述亦可得知是原告自己不想領他的118萬左右的金錢,而是想拿200萬元,故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依照民法第230條,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甚明。若鈞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利息之請求距今已有五年,依照民法第126條,超過五年之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原告將已分割完畢之遺產不動產所有權三分之一持分移轉予

被告林春、郭政亮後,已無理由將自身所經營之「良美記帳士」公司地址登記於上開不動產,故被告郭政亮於103年9月3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5701號寄送告知,請原告將公司地址遷出函中敘述倘逾期將每日以一萬元計算,然原告卻置之不理。是則租金應從原告103年9月4日收到後3日起算每日租金,而後被告郭政亮詢問國稅局後才知道原告似是在103年9月30日將其「良美記帳士」公司遷出。故租金之計算應從103年9月8日起算至同年月30日,故共有23萬(23日X1萬=23萬)之租金,並以此訴狀之送達以為告知。郭茂賢有原告、被告郭政亮二位子女,故原告亦為郭茂賢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自負有扶養之義務,且訴外人郭茂賢死亡後仍有諸多開銷。是則對於96/6/15亞東紀念醫院診療費(新台幣250元+2,450元)、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6,420元)、祥紘往生事業機構喪葬費用(143,760元)、臺北縣樹林市納骨塔使用費用(6萬),共212,880元(計算式:250元+2,450元+6,420元143,760元+6萬)。然在原告先前提起起遺產分割(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3號純股)時,被告林春、郭政亮念及原告仍為家屬,不想錙銖計較而未主張扣除;然而原告於此竟為了利息又另提一訴訟,被告深感無奈之下,只好以此作為抵銷之主張,並以此訴狀之送達以為告知,故均應依照三等份(被告林春、郭政亮與原告)均分負擔之,是則原告應負擔(212,880÷3=70,960)70,960元。

㈤原告是在103年9月30日才遷出。既然在103/9/3系爭房屋登

記成為被告林春、郭正亮所有,原告便無權再使用系爭房屋,無權再以系爭房屋做為其事務所營業之收信地點,況且原告遲遲未將其事務所之稅籍資料遷出,造成被告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困擾,再者原告亦在103/9/4已收到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自足以茲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另原告提出納骨塔為為何6萬,被證10被面有明確表明原告父親郭茂賢是存放於「3樓5層7號」,且原告父親郭茂賢是板橋區居民非樹林區居民,而依照被證10正面第三點3、(4):

「安置於第三樓至第八樓骨灰罐於第三、四、五層者兩萬元,餘為一萬五千元」、(5):「非本市轄區居民申請使用納骨塔者,一上列收費標準加三倍收費之」(計算式:2萬x3=6萬),便有明確表示進塔費用。至於原告否認被證9之喪葬費用支出,證人高修雄已於鈞院具結證述,郭茂賢之喪葬費用均是被告以現金支出,且也當庭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字設立登記後一直均有營業,如此可證被告確實有支付被證9之喪葬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春、郭政亮上列共同偽造原告印章,於郵政

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2份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原告之印文各1枚及蓋印被告林春、郭政亮之印章,被告並據該文件向郵局表示郭茂賢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春、郭政亮及原告同意推派繼承人被告林春為代表,於96年8月11日將郭茂賢(即被告林春之夫,被告郭政亮、原告之父,於96年6月15日死亡)所有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定期儲金各100萬元辦理更名為被告林春之定期儲金存單續存,及將郭茂賢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活期存款558,563元之金額轉帳至被告林春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林春、郭政亮另於96年9月29日以相同手法將郭茂賢存所有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期儲金100萬元及利息9,645元共1,009,645元,轉帳至被告林春所有同一郵局帳戶內(上列4筆共計3,568,208元,原告應繼分為三分之一,應分得1,189,403元),被告林春、郭政亮因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748號起訴,並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5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處偽造文書罪刑(其中被告林春獲判緩刑)確定(另同案被告黃思萍則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85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236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3473號(含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案卷)共計7宗查明屬實。

㈡原告於102年2月5日對被告林春、郭政亮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案號:102年度家訴字第33號)後,被告林春、郭政亮即於102年3月13日將原告應分得之上列郭茂賢郵局存款1,186,045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復於102年3月21日偵查中當庭由被告郭政亮將差額以現金3,358元交付原告,共計1,189,403元。嗣原告因已領取上列提存款1,186,045元而於102年6月4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附表編號2、3部分(即上列郭茂賢遺存在郵局之存款4筆共計3,568,208元部分),復於本院102年6月26日當庭就郭茂賢遺存在臺灣銀行之存款305,545元部分(即該案訴之聲明附表編號4部分)成立和解,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兩造之被繼承人郭茂賢所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屋及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503建號)之遺產(訴之聲明附表編號1部分),由被告林春、郭政亮取得所有權,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被告林春、郭政亮應各補償原告2,056,000元,並於103年7月14日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提存書、筆錄節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8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是否得對被告請求遲延利息329,913元?㈡原告是否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90萬元?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對被告請求遲延利息329,913元?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828條、第830條、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郭茂賢於96年6月15日死亡,由原告及被告林春、郭政亮等

三人共同繼承。被告林春、郭政亮於96年8月11日、96年9月29日以上列偽造文書方式將郭茂賢遺存在郵局之存款(4筆共計3,568,208元)辦理更名為被告林春之定期儲金存單續存,及轉帳至被告林春之上列郵局帳戶內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4筆郭茂賢遺存在郵局之存款3,568,208元,為兩造所依法繼承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物,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矧上列郭茂賢之遺產3,568,208元,既屬原告及被告林春、郭政亮公同共有,且未經分割,原告尚未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原告尚不得在未經被告林春、郭政亮之同意下,逕向被告林春、郭政亮請求原告應繼分三分之一所應分得之1,189,403元。

故本件縱認原告於遺產3,568,208元分割前有向被告林春、郭政亮催討原告應繼分三分之一所應分得之1,189,403元屬實,被告林春、郭政亮亦無遲延給付可言,自毋庸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⒊原告於102年2月5日對被告林春、郭政亮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案號:102年度家訴字第33號)後,被告林春、郭政亮即於102年3月13日將原告應分得之上列郭茂賢郵局存款1,186,045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復於102年3月21日偵查中當庭由被告郭政亮將差額以現金3,358元交付原告,共計1,189,403元。嗣原告因已領取上列提存款1,186,045元而於102年6月4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附表編號2、3部分(即上列郭茂賢遺存在郵局之存款4筆共計3,568,208元部分),復於本院102年6月26日當庭就郭茂賢遺存在臺灣銀行之存款305,545元部分(即該案訴之聲明附表編號4部分)成立和解,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兩造之被繼承人郭茂賢所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屋及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503建號)之遺產(訴之聲明附表編號1部分),由被告林春、郭政亮取得所有權,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被告林春、郭政亮應各補償原告2,056,000元,並於103年7月14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林春、郭政亮就上列郭茂賢遺存在郵局之存款4筆共計3,568,208元部分,於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3號兩造間分割遺產之訴審理中,原告尚未取得分得部分(1,189,403元)之所有權之前,即已主動將其中原告應繼分三分之一所應分得之1,189,403元給付原告,原告亦因已領取上列提存款1,186,045元而於102年6月4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附表編號2、3部分(即上列郭茂賢遺存在郵局之存款4筆共計3,568,208元部分),是被告林春、郭政亮顯無遲延給付,亦毋庸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林春、郭政亮於96年8月11日提領2,558

,563元,原告權利三分之一為852,854元,至102年3月13日提存歸還原告,其間5年又214天,利息為238,215元;被告三人於96年9月29日提領1,009,645元,原告權利三分之一為336,548元,至102年3月13日提存歸還原告,其間5年又164天,利息為91,698元,以上2筆利息共計329,913元,進而請求遲延利息329,913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90萬

元?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十八條之後,而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十九條係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十九條並未如第十八條第二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十九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又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參照民法第十八條立法理由)。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得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請求慰撫金。而名譽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名譽權與姓名權係人格權中不同之權利。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名譽未必同時受侵害。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所稱原告個人資料被冒用及印文被偽造

,使郵局誤以為該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之文字印文為原告所為,致郵局誤認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提領遺產後,前來郵局佯裝調查藉故鬧事。被告等冒用原告個資及偽造印文,侵犯原告權益,致原告精神打擊甚大等語。惟查,依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可知被告林春、郭政亮所為之上列偽刻原告印章等偽造文書行為係冒用原告名義,而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並致生原告同意與被告林春、郭政亮共同向上列郵局將郭茂賢遺存在郵局之存款(4筆共計3,568,208元)辦理更名為被告林春之定期儲金存單續存,及轉帳至被告林春之上列郵局帳戶內不正確結果之事實,因在今日之經濟社會中,一般人之通念均認原告與被告林春、郭政亮(該三人為郭茂賢之共同繼承人)共同向上列郵局將郭茂賢遺存在郵局之存款(4筆共計3,568,208元)辦理更名為被告林春之定期儲金存單續存,及轉帳至被告林春之上列郵局帳戶內,係基於繼承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且原告與被告林春、郭政亮均為至親(被告林春為原告之母,被告郭政亮為原告之弟),衡情應對原告之名譽無損害。至原告所稱致郵局誤認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提領遺產後,前來郵局佯裝調查藉故鬧事等語,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屬實,亦係出於郵局事後對於原告查證行為之誤會,尚非被告林春、郭政亮上列偽刻原告印章等偽造文書行為所致。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90萬元,顯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對被告請求遲延利息329,913元,亦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90萬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9,913元,亦屬無據。本院即無再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予以審究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