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43號原 告 黃葉秋菊訴訟代理人 黃銘賢被 告 陳國勝被 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周哲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 號),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國勝、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被告陳國勝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陳國勝、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國勝為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客
運)聘僱之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2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大客車(即台北客運班次
234 號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公車停靠站,靠站讓乘客上下車時,竟疏未注意應待乘客上下車完畢始得關閉車門,再行起步行駛,而於原告尚未完全下車之際,即貿然關上後車門,並動車輛起步行駛,致原告因而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受傷、骨節疼痛等傷害。被告陳國勝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並致其受有損害,又被告台北客運為被告陳國勝之僱用人就原告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國勝、台北客運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年4 月6 日起至102 年10月21日止之身體受傷醫療復健費用(含交通費)4 萬1486元、102 年10月22日起至103 年3 月8 日止之受傷醫療費用(含交通費)2 萬435 元、將來至中醫診所復健6 個月,每月6000元(含交通費),合計7 萬2000元、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6 萬元、看護費6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0萬3921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人體於拖行之中,骨頭、腰部都
會受傷,何況原告係80歲老人,另原告於尚未發生車禍之前健步如飛,原告之前於麵攤幫忙係事實,亦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可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39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8頁至第70頁):
㈠被告陳國勝部分:被告陳國勝就系爭事故固有過失,惟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受傷,是原告主張其骨節疼痛部分則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所提單據(即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均距系爭事故甚久,則其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非無疑義。原告已高齡80歲,平時是否有工作及其是否仍有工作能力,亦非無疑,且其主張之看護及因行動不便需搭乘交通工具之費用,均無提出單據佐證。另原告主張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㈡被告台北客運部分:被告台北客運聘僱之客運司機即被告陳
國勝就系爭事故固有過失,惟依原告所提求償明細表第1 項醫療復健費用部分,與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就診紀錄及原告自行羅列之明細明顯不符。而其所列立誠骨科診所、元德診所之費用,並無提出單據,另信和美眼科部分則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無涉。又就求償明細表第3 項醫療費用部分,其係於系爭事故10個月後始密集就醫,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聯,非無疑義,且系爭事故係造成原告頭部受傷,骨節傷害本來就是老人家應該會有之症狀。而其預為請求之醫療費,醫囑並無建議需後續追蹤,無法工作之損失、看護費部分,醫囑亦無建議需專人看護或需修養而無法工作。另其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㈢綜上所述,均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國勝為被告台北客運聘僱之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2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大客車(即台北客運班次234 號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號公車停靠站,靠站讓乘客上下車時,竟疏未注意應待乘客上下車完畢始得關閉車門,再行起步行駛,而於原告尚未完全下車之際,即貿然關上後車門,並動車輛起步行駛,致原告因而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受傷之傷害等事實,被告並因此經刑事法院認定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已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並經本院依調閱刑案偵審卷宗(包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935 號卷【下稱偵查卷】、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12 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及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卷【下稱刑案二審卷】)核對屬實,被告亦自認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其過失原因等情在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6 萬192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之項次1 至3 ),已據提出和平醫院復健療程卡、元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張錦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和平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4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惟辯稱原告骨節疼痛部分則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所提單據均距系爭事故甚久、或與本件傷勢無關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除受有頭部受傷之傷害外,尚受有骨頭疼痛之傷害,此有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且原告係從公車門口處跌坐至行人道上,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3頁),衡諸原告已80歲之高齡及其從公車門口高處跌落至人行道之情形,堪認骨頭疼痛與本件事故有關。其次,本件原告所提出和平醫院103 年2 月10日至同年2 月27日復健科、骨科及家庭醫學科之門急診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共合計1940元,核與其所受傷勢有關,且就診日期與其所受傷之時間亦相距不遠,堪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與其所受傷勢有關之醫療單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就交通費用7 萬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之項次4 ),原告並未說明搭乘何種交通工具,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此部分之請求,難屬有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6 個月共計損失6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之項次5 ),本院衡諸原告已高齡80歲,且原告就此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證明其每月之平均收入,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看護費用6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之項次6 ),原告就此支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看護之必要性及其支出之單據,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系爭車禍係受有頭部受傷、骨節疼痛等傷害等傷害,多次至醫院復健,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 筆,102 年度所得資料共2 筆,給付總額為4 萬8000元,被告陳國勝為五專畢業,其102 年度所得資料共5 筆,給付總額52萬5109元,而被告台北汽車公司資本總額為1 億8900萬元等情,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核對無訛,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與復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2萬元,方為允適;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2萬1940元之損害(計算式:1940元+12萬元=12萬194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國勝自10
3 年7 月1 日起(見附民卷第3 頁送達證書)、被告台北汽車公司自103 年6 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4 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而已),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魏俊明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