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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57號原 告 謝孟君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被 告 施水綢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自坐落仁義段第1330-2及1333-1地號土地上第4253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板信銀行前鎮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該屋予原告:

緣原告於民國98年初向父親謝秀雄承購「三重市○○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街○○○巷○○號3樓之房屋,並於民國98年2月11日自借名登記人謝秀興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如原證1),而系爭建物之現在占有人為被告施水綢;按被告占用系爭建物為無正當權源之無權占有,因被告與謝秀興、原告、或原告之父親謝秀雄間並未訂有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為此原告於103年7月24日以高雄崗山仔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遷出系爭建物(如原證2),詎料被告於103年7月29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尚未搬遷,原告為維一己合法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祈請鈞院判決命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5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請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請參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已有三十餘年之久,惟自原告於98年2月1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後,被告與原告間並未訂有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與原告之前手謝秀興間亦未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應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援引民法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起溯及5年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與系爭房屋鄰近相似房屋之月租金為7千元(如附件5),則被告應返還5年之不當得利為42萬元(即7千元×12×5)。

(三)系爭房屋已在「原證3」之附件—「和解書」之範圍內,訴外人謝秀雄已依和解內容給付152萬元予林何惠美完畢,是訴外人林何惠美對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權利存在:

按原告之父親謝秀雄於68年9月1日將10間房屋(內含系爭房屋1間)售予林何惠美及陳金葉2人,林、陳2人占有其中9間後因未履約支付買屋價金餘款,謝秀雄遂拒絕林、陳2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陳金葉嗣於79年間將其權利轉讓予林何惠美後,林何惠美乃於82年間就其中8間房屋(內含系爭房屋)對訴外人謝秀雄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7年12月2日以87年度上更(三)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在案,該判決並於88年7月21日確定(請參「原證4」)。惟判決確定後8餘年,原告之父謝秀雄未見訴外人林何惠美有依87年度上更(三)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提出7間房屋【含本件系爭房屋1戶,但未含前三重市○○街○○○巷○○號4樓在內,因53號4樓之房屋,已經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二)字第15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予以剔除】之對待給付(即7間房屋之對待給付0000000元,內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意願,遂向林何惠美提出因占有房屋所得不當得利之返還訴訟,林何惠美遂向謝秀雄提出和解之請求,雙方遂於97年9月3日在雙方委任之律師見證下簽立和解書(如「原證3」之附件);依該和解書第2條載明:「二、上開10戶房屋【含已起訴之8戶及未起訴之2戶】,其中門牌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房屋業由甲方(林何惠美)與他人訂約出售他人外,就其餘9戶房屋雙方同意和解,由乙方(謝秀雄)給付甲方152萬元,就和解之9戶房屋,甲方則同意拋棄依民國68年9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乙方之房屋及配賦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拋棄‥‥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三)字第266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判決對乙方及各該房屋登記名義人共8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乙方亦同意拋棄上開確定判決對甲方0000000元之對待給付請求權。」按【上開所載謝秀雄放棄請求林何惠美對待給付0000000元,係包括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二)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如「原證8」)主文所載之謝秀雄應另移轉登記1戶(門牌號:三重市○○街○○○巷○○號4樓)給林何惠美及林何惠美應對待給付74086元在內之總數,亦即由0000000元加上74086元,而得0000000元】。是依上開和解內容所載,於謝秀雄給付152萬給林何惠美,並拋棄對林何惠美「0000000元」(係8戶房屋之價金餘款,內含系爭房屋1戶在內)對待給付請求權時,林何惠美就上開87年度上更(三)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房屋(即該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同意拋棄而不存在。上開和解條件中雙方皆相互放棄對他方之對待給付之權利,且林何惠美更要求收回全部已付之「購屋頭期款」160萬(係出售之10間房屋,內含系爭房屋在內),扣除謝秀雄同意撤回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補貼款8萬元後,由謝秀雄返還152萬元予林何惠美。因房屋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既為成立。」,又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依上述情形,謝某與林某於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請求權均已拋棄,該房屋買賣契約當已視同不存在。【按謝秀雄已在97年9月26日陸續付清152萬元予林何惠美。(如「原證9」)】

(四)被告不得援引其先夫與訴外人林何惠美就系爭房屋所訂之買賣債權契約對抗原告:

被告於103年8月4日以泰山貴子路第124號存證信函(如原證3)回復之內容,所稱被告先夫與訴外人林何惠美及陳金葉就系爭房屋訂有買賣契約乙節,按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該契約僅拘束訂約之雙方,而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是被告自不得援引該契約對抗原告之上開請求;再者,被告於其存證信函內所提及訴外人林何惠美與訴外人謝秀雄(即原告之生父)、謝秀興(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人)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三)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按該判決已於88年7月21日確定在案(如原證4),距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訴外人謝秀雄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訴外人林何惠美,何況依上述和解書(如「原證3」之附件)內容,謝秀雄與林何惠美所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已視同不存在,訴外人林何惠美對於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權利,併此敘明之。

(五)被告施水綢占用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並無正當權源:

1、被告主張『被告有權占有係爭房屋』,其理由無非以:「占有連鎖」,「林何惠美無拋棄對系爭房屋之權利」。「占有連鎖」原理,在我國雖僅為一學說之理論,我國民法上也不見該條文。按「占有連鎖」成立之首要條件,為「中間人對所有人須有合法占有權源」,依上述和解經過,林何惠美既已同意拋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也收回已付之購屋頭期款、謝秀雄也同意拋棄對林何惠美尚欠之購屋餘款之請求權,在買賣契約中,買賣雙方之請求權均已拋棄之情況下,謝秀雄與林何惠美之間買賣之法律關係也已形同解除而不存在,是林何惠美(即「占有連鎖」理論之中間人)對系爭房屋應已無占有之權利,被告之「占有連鎖」主張自不成立。又基於債務相對性原則,被告之先夫與林何惠美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對於在上述和解成立履行後始取得係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告,並無發生拘束力可言。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有直接排他支配權,原告自得依法主張其權利。

2、至於和解書第2條前段所載「上開10戶房屋(含已起訴之8戶及未起訴之2戶),其中門牌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房屋業由甲方與他人訂約出售外,就其餘9戶房屋雙方同意和解。」等語,惟上開系爭房屋於97年9月3日和解之前,林某已將系爭房屋交由第三人(即被告)占有中,是林某在和解時已無法將該房屋交還給謝秀雄,故乃將有關房屋之交還問題,交由謝秀雄自行處理,而未將交還系爭房屋乙節涵蓋於該和解書內,是謝秀雄、林何惠美就上開系爭房屋有關交還之問題,並不影響伊等間買賣契約已不存在之事實,亦不影響林何惠美已拋棄對該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效力。又被告刻意迴避上述和解書中第2條所載:「‥‥並拋棄‥‥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

(三)字第266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判決對乙方及各該房屋登記名義人共8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內容,進而誣指原告故意拖延至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三)字第266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判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始提出本訴乙節,亦核無理由,其上開主張係故意迴避和解書中對己不利之內容,顯而易見。按被告並非上開和解書簽立之當事人,竟對和解書內容恣意截取並逕自憶測且曲解文意,做出對己有利之解釋後用以對抗原告,卻又無法解釋林何惠美如何在無償之情況下而能主張憑空獲得系爭房屋之法理依據,其主張林何惠美無拋棄系爭房屋之權利之說詞與和解書內容相互抵觸,不知所云,實無任何可信之處。

(六)原告並無惡意受讓系爭房屋之情事:

1、原告係於上開和解書簽立並於父親在97年9月26日陸續付清152萬元予林何惠美之後(如原證9),才於98年1月15日向父親謝秀雄承購該系爭房屋,而於98年2月11日辦妥過戶登記,且原告父親與林何惠美就系爭房屋所訂之買賣契約既已視同不存在,而原始買受人林何惠美也已拋棄對該屋之請求權,是謝秀雄嗣後將該屋出售予原告,原告應無任何不法之情事。

2、被告指稱林何惠美得知系爭房屋遭移轉登記給原告後,認為原告謝孟君、謝秀雄、及謝秀興意圖損害其債權,林何惠美隨即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該「毀損債權」告訴之提出實屬被告之訴訟策略,用以施壓於原告,迫使原告接受其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主張;林何惠美提告之「舉動」不等於原告謝孟君等人有惡意受讓系爭房屋之「事證」,竟被被告濫用作為原告有惡意受讓系爭房屋之證據,其用意不言而喻。該「毀損債權」之告訴實於原告提出本民事訴訟(103年8月21日)後始提出,林何惠美深知該「毀損債權」之告訴成案機會甚微,既立刻針對該告訴提議和解,和解談判過程中林何惠美表示事不關己不願發言,並任由被告施水綢及其子主導談判並提出極不合理之價金欲向原告謝孟君承購系爭房屋導致談判破裂,以致檢察官之調查進度受到拖延,其訴訟策略之操作意圖顯而易見。訴外人林何惠美在無需與被告施水綢解除買賣契約及無需退還被告全數購屋款之誘因下與被告合作對原告謝孟君等人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做為訴訟策略之可能性並非無可能。又林何惠美在同意和解並回收已付之購屋頭期款後,又再向原告等人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其所為實有違反誠信之處。

3、依照上述和解書(如「原証3」之附件)內容,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已視同不存在之情況下,訴外人謝秀興在未過戶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前,伊亦有權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依此情形,原告完全無惡意受讓系爭房屋之情形。

4、按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且原告任職於高雄,因職務繁忙,才委請父親向被告索取98至101年度之房屋稅作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補貼」(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返還),按此情節,怎能稱得上原告係惡意受讓系爭房屋?

(七)被告主張本件有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核屬有誤:本件被告主張其先夫翁文隆既於68年11月9日向訴外人林何惠美等購買系爭房屋,惟遲至本件原告103年8月21日提出本件訴訟,已歷35年之久,其間卻未見被告本於繼承關係向訴外人林何惠美有所請求或訴求,寧非怪異?且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自承伊自民國68年就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對訴外人謝秀雄與林何惠美就系爭房屋已生糾紛之事,當時被告應已可得而知,被告當時自得依伊與林何惠美所訂之買賣契約對林何惠美主張其權利,自不得以伊2人所立之債權關係,對抗嗣後已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告;何況在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訴外人謝秀雄、林何惠美已就系爭房屋因事後和解之履行及拋棄相互之間之對待給付請求權,謝、林2人就系爭房屋所立之買賣契約已視同不存在,是被告基於與林何惠美間之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之關係,對於原告而言應已告中斷,而無所謂繼受或連鎖占有之情事,是被告主張本件有誠信原則之適用,應屬有誤。

(八)原告103年8月21日起訴狀第3頁倒數第6行中之「未包括」之「未」字為明顯之贅植,應更正予以刪除之。又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第2頁第2行中之「89年12月2日」之「89年」為誤植,應予更正為「87年」。綜上所陳,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一)至(五)狀之主張,均無理由,核無可採。

(九)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岡山仔郵局103年7月24日第72號存證信函、泰山貴子路郵局103年8月4日第124號存證信函、97年9月3日林何惠美與謝秀雄之和解書、臺灣高等法院87年12月2日87年度上更㈢字第266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6月10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86年10月13日88年度上更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97年9月25日點交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1、原告雖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但訴外人林何惠美及陳金葉於68年9月1日與原告之父謝秀雄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請參照被證二),林何惠美及陳金葉隨即於68年11月9日將上開房地出售給被告先夫翁文隆,並訂立買賣契約(請參照被證一),林何惠美及陳金葉自前手謝秀雄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後,亦於同年間將系爭房屋交付給先夫翁文隆占有使用。

2、先夫翁文隆逝世後,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其買受人之權利,雖系爭房屋遲至今日仍無法移轉至買受人(即被告)之名下,但被告基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占有,參照最高法院所揭示「占有連鎖」之法理,並非無權占有,被告仍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3、所謂「占有連鎖」,參照司法院司法智識庫之整理(http://fjudkm.judicial.gov.tw),係指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即可構成有權占有,此可參照德國民法第9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例如不動產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並不違反買賣契約的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利,故應認為次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合法占有權源,成立占有連鎖,不構成無權占有(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第174頁,2001年修訂版)。

4、敬呈兩則最高法院對於「占有連鎖」之實務見解: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出賣人本於買賣關係交付所有土地予買受人,買受人占有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倘買受人將土地再售予第三人並已交付土地,第三人占有土地自亦具有正當權源,在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關係仍存在時,出賣人尚不得主張第三人係無權占有。」,請參照被證五判決全文。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請參照被證六判決全文。

5、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主張本案並無占有連鎖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惟:

該判決之背景事實為「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建物之占有人拆屋還地」,與本案事實迥然有別,敬請參照原證六判決書第六頁:「原審以祖國強在購買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系爭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並移轉其占有所成立之占有連鎖,對於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及輾轉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不構成無權占有,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斷,所持法律見解,尚有違誤」。且該案經發回後,最高法院最終認定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作成100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訴外人祖國強於系爭第五二七、五三零地號土地建造系爭建務,並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久居其上,仍購買系爭土地,訴請被上訴人搬遷,構成權利濫用」,請參照被證四判決全文。

(二)原告行使權利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1、原告謝孟君於98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登記名義人謝秀興受讓該屋之所有權(請參照被證三,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影本),但原告謝孟君實係前述真正所有權人謝秀雄之子(請參照原證二第1頁),則原告明知自己父親已於68年9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並交付給林何惠美及陳金葉,林何惠美及陳金葉隨後已將該屋出售並交付給先夫翁文隆先生,且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度上更(三)字第266號判決中,已命謝秀興、謝秀雄等人應將該屋之所有權移轉給林何惠美,仍基於損害他人之惡意,受讓該屋之所有權,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其權利之行使,應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2、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3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次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3、受讓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

4、原告惡意受讓系爭房屋之證明:原告雖於98年2月11日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但謝秀雄仍於101年5月間,要求被告將98年、99年、100年、101年房屋稅共計6,224元,匯入其高雄崗山仔郵局之帳戶,並提供存簿封面以憑辦理(請參照被證七),顯然系爭房屋實質上仍為謝秀雄所有,原告係惡意配合自己父親謝秀雄,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名下,藉由行使物上請求權,使被告無法基於債之關係及占有連鎖為抗辯,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合法占有,應屬權利之濫用,敬請鈞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林何惠美並無拋棄對系爭房屋之權利:

1、原告雖辯稱林何惠美於97年9月3日已拋棄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但參照原證七和解書第二條:「上開十戶房屋其中門牌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房屋業由甲方與他人訂約出售他人外,就其餘九戶房屋雙方同意和解由乙方給付甲方一百五十二萬元,就和解之九戶房屋甲方則同意拋棄依民國68年9月1日不動產契約對乙方之房屋及配賦土地之移轉登記…」,以及第三條:「上開雙方同意和解之九戶房屋其中門牌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房屋已由乙方占有中…其餘八戶房屋…其中除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房屋之點交日期定為民國97年9月30日外,另七戶房屋即同巷41號2樓、41之1號4樓、43之1號3樓、51號3樓、43號2樓、53號3樓、53號4樓…」等內容可知,林何惠美與謝秀雄和解之範圍僅有九戶房屋,並無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

2、鈞院104年1月27日審理時,原告代理人稱:「因為這個房子林何惠美他已經賣給被告去世的前夫了,所以和解那天他沒有辦法來點交,所以他就照原始的和解契約,建議先不點交,所以交給謝秀雄去處理。」,主張和解範圍已包含系爭房屋,且謝秀雄與林何惠美曾約定房屋先不點交,交給謝秀雄處理云云。惟林何惠美得知系爭房屋遭謝秀雄、謝秀興等人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後,認為謝秀雄、謝秀興等人意圖損害其債權(刑法第356條參照),隨即憤而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請參照被證八),顯然林何惠美亦不認為自己曾與謝秀雄,就系爭房屋達成和解。再者,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請參照被證九),林何惠美與謝秀雄等人之前案訴訟係於88年5月判決確定,倘謝秀雄於97年9月3日,已就系爭房屋與林何惠美達成和解,謝秀雄即可逕向鈞院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又何需等到原判決定讞15年之後,始於103年提起本案訴訟?顯然原告係意圖拖延至請求權罹於時效始提出本訴,系爭房屋根本不在和解範圍之內。

(四)原告不得以債之相對性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雖於民事準備書(二)狀主張依債之相對性『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並無正當權源』,惟查,次買受人基於一定法律關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利,應認為次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合法占有權源,成立占有連鎖,不構成無權占有,且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3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基於買賣契約及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雖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但惡意受讓系爭房屋,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受原買賣契約之拘束,不能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

(五)縱使罹於時效或拋棄移轉請求權,被告仍非無權占有:

1、原告於原證七和解書第一條,以書面『承認』林何惠美之權利,使消滅時效發生中斷之法律效果,返還房屋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退一步言,縱鈞院認為已罹於時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茲參照,基此,買受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使罹於時效,依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買受人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2、參照原證七和解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內容,訴外人林何惠美因和解所拋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被告目前所居住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退一步言,縱使林何惠美曾拋棄移轉登記請求權,買賣契約仍未經解除,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次買受人之占有仍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六)證據:提出68年10月9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68年9月1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匯款單及郵局存簿封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03年度他字第5229號)、最高法院88年5月21日88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街○○○巷○○號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係由原告於98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謝秀興移轉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3046號卷第36至37頁及第5頁,以下簡稱補字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開建物前曾因所有權之歸屬而涉訟,其經過為:

(一)前由訴外人林何惠美起訴,請求該案被告洪串、陳碧鈴、謝陳束雲、謝接煩、陳益川、謝秀興、謝耀成、謝耀芳、謝秀雄等人應將該案附表所示之房屋移轉予謝秀雄,謝秀雄再將該案附表所示之房屋移轉予林何惠美等情,經本院82年10月13日82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對於該第一審判決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12月2日87年度上更(三)字第26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八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洪串、陳碧鈴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貳分之壹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謝秀雄。被上訴人謝陳束雲應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謝秀雄。被上訴人謝接煩應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謝秀雄。被上訴人陳益川應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謝秀雄。被上訴人謝秀興應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謝秀雄。被上訴人謝耀成應將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謝秀雄。被上訴人謝耀芳應將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謝秀雄。被上訴人謝秀雄應於辦妥前七項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零玖拾貳元之同時,將上開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其中與本件相關者為該判決附表一內編號五之4253建號建物亦即A4棟3樓房屋,原登記為訴外人謝秀興所有之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房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12月2日87年度上更(三)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3至23頁)。

嗣又經最高法院88年5月6日判決駁回謝秀雄等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88年5月6日88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

(二)依據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原審以:被上訴人(即林何惠美)主張楊逸塵為償債,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十一戶房屋讓與謝秀雄,謝秀雄再將其中十戶房屋轉售被上訴人及陳金葉,陳金葉已將其對謝秀雄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轉讓書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謝秀雄與楊逸塵間所立之協議書上,明載楊逸塵欠債之對象為謝秀雄;謝秀雄將以洪串等八人為起造人名義之系爭房屋出售與被上訴人及陳金葉,其主觀上亦認上開房屋屬其所有。上訴人雖抗辯謝秀雄因積欠洪串等八人債務,乃將受讓自楊逸塵之系爭房屋讓與洪串等八人抵債云云,謝秀雄及洪串並陳稱上開借款債務事實上由伊二人處理。惟查謝秀雄陳稱:伊以口頭向洪串等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其後大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經公司)倒閉,開協調會,依債權比例分給渠等房屋,洪串陳稱:謝秀雄拿大經公司之支票或客票向伊調現,金額約二十餘萬元各等語,核與洪串等八人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四六三號民事事件提出之起訴狀中所陳:系爭房屋係渠等於六十八年間向大經公司訂購之尚未興建完工之房屋等語,就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因,所為陳述顯然不同,尚難採信。參以洪串等八人自六十八年間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渠等起,至被上訴人八十二年提起本件訴訟之十餘年間,任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使用系爭房屋,均不加聞問,可見協議書附表記載洪串等八人為起造人,應係謝秀雄借用名義登記者無疑,被上訴人主張洪串等八人係因與謝秀雄間之信託關係而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可取。證人黃其南之證言,與協議書之記載不符,難以採信。至謝秀雄辯稱已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謝秀雄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應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仍然存在。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縱補足價款,於謝秀雄亦無利益,謝秀雄自得拒絕其給付云云;但謝秀雄本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其主觀上認為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無利益,亦無從據為拒絕履約之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謝秀雄終止其與洪串等八人間之信託關係,請求洪串等八人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謝秀雄,再由謝秀雄移轉登記與其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查謝秀雄與被上訴人及陳金葉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十戶房屋之總價為三百二十萬元,並未約定每戶房屋各別價金為若干,依民間習慣,自當以每戶之面積為計算每戶各別價金之標準。依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原訂十戶房屋之全部面積,共為六七五‧五四坪,以總價平均,每坪房地價金為四千七百三十六元九角五分,而系爭七戶房屋面積共為四七九‧二五坪,其價金應為二百二十七萬一百八十三元。又被上訴人就原購十戶房屋,已付第一期款一百六十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許慶章證述屬實,已付款占全部價款二分之一,以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謝秀雄移轉系爭七戶房屋,尚應給付謝秀雄之金額為一百十三萬五千零九十二元,謝秀雄在此範圍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應為可取。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洪串等八人分別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謝秀雄,並命謝秀雄於被上訴人給付其一百十三萬五千零九十二元同時,將上開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故就本件系爭房屋而言,於前揭判決確定時,其真正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謝秀雄一節,當堪以認定。

(三)原告又主張訴外人林何惠美與謝秀雄曾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另於97年9月3日成立和解,並提出林何惠美與謝秀雄簽立之和解書影本為證據,依該和解書之記載:「立和解書人林何惠美(以下簡稱甲方)、謝秀雄(以下簡稱乙方)茲為買賣不動產等事宜涉訟,雙方同意和解,約定條款如下:一、甲方前於民國68年9月11日與案外人陳金葉共同向乙方買受由乙方向案外人楊逸塵受讓該楊逸塵在坐落在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仁義段第1333等地號)二筆土地上所興建台北縣三重市○○街大富新城A1二樓、A1三樓、A1四樓、A2二樓、A3三樓、A4三樓、A5三樓、A6三樓、A7三樓、A7四樓等十戶房地,嗣因陳金葉將其權利讓與甲方,經甲方訴經判決確定判命其他房屋登記名義人洪串、陳碧鈴、謝陳束雲、謝接煩、陳益川、謝秀興、謝耀成、謝耀芳(下稱房屋登記名義人)應將門牌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同巷41號3樓、同巷41之1號4樓、同巷43之1號3樓、同巷47號3樓、同巷45之1號3樓、同巷51號3樓等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乙方後,由乙方將上開房屋連同登記為乙方名義同巷53號4樓房屋共八戶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甲方,並由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另有門牌為同巷43號2樓、53號3樓二戶房屋雖在買賣範圍但未經甲方起訴。二、上開十戶房屋(含已起訴之八戶及未起訴之二戶)其中門牌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房屋業由甲方與他人訂約出售他人外,就其餘九戶房屋雙方同意和解由乙方給付甲方一百五十二萬元,就和解之九戶房屋甲方則同意拋棄依民國68年9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對乙方之房屋及配賦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拋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789號、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第53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33號、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㈡字第155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㈢字第266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確定判決對乙方及各該房屋登記名義人共八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乙方亦同意拋棄依上開確定判決對甲方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之對待給付請求權。三、上開雙方同意和解之九戶房屋其中門牌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房屋已由乙方占有中,不須由甲方再交付乙方,其餘八戶房屋則由甲方占有或出租他人,其中除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房屋之點交日期定為民國97年9月30日外,另七戶房屋即同巷41號2樓、41之1號4樓、43之1號3樓、51號3樓、43號2樓、53號3樓、53號4樓則由甲方協同乙方於民國97年9月5日前按甲方原出租條件(但承租人應交付乙方一個月之押租金)由乙方與承租人完成換訂租約手續,自民國97年9月份起由乙方收取租金,並視同甲方已將該七戶房屋點交乙方。四、甲方每偕同乙方換訂一份租約或點交一戶房屋,乙方即給付甲方十九萬元,至全部房屋點交給乙方為止。五、民國九十七年度十二月卅一日前之房屋稅已由乙方繳納者乙方不再向甲方請求,但九十七年度之房屋稅由甲方負擔繳納,自民國九十八年度起由乙方負責繳納。六、除本和解書所約定事宜外,甲、乙雙方均不得再互為其他主張或請求。七、本和解書第四條履行完畢後乙方應促使其他房屋登記名義人撤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第1035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起訴,在撤回狀內應載明拋棄該案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八。本和解如有未盡事宜,由雙方依誠信原則及最大善意協商解決之。九。本和解書一式肆份由雙方及見證人各執一份為憑。」等語,有原告提出之97年9月3日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0至12頁),可見訴外人林何惠美與謝秀雄乃就之前成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成立和解,由出賣人謝秀雄支付金錢以買回原已交付之買賣標的房屋,而本件系爭房屋則不在該二人之和解範圍內,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林何惠美轉售一節,亦為該雙方所共同認知等情,亦堪以認定。又據原告提出之97年9月25日點交證明書影本所載:

「立點交證明書人林何惠美(下稱甲方)謝秀雄(下稱乙方),茲因甲方依雙方於民國97年9月3日所訂和解書約定應交付予乙方之八戶房屋,其中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43之1號3樓、51號3樓、53號3樓、53號4樓等五戶房屋原由甲方出租他人,現依和解書第三條約定,已經由甲方偕同乙方與各該房屋承租人換訂租約,改為由乙方為出租人,上開房屋視為點交完畢,另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41號3樓、41之1號4樓三戶房屋則於訂立本點交證明書同時由甲方點交乙方受領無誤,至於乙方依上開和解書第二條約定應給付甲方之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元扣除乙方前已給付甲方之新台幣七十六萬元,餘款新台幣七十六萬元亦於訂立本點交證明書同時由乙方以現金給付甲方,經甲方受領完畢,特立此點交證明書如上。」等語,另用手寫加註:「PS.乙方今於應付76萬元內先扣1.4萬元,俟點交完全完成後再付甲方(實付74.6萬元)」、「97.9.26支付尾款1.4萬元正領款林何惠美」、「實收現金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元正」等字樣,此有點交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上開97年9月3日和解書所載內容業已經成立和解雙方履行完畢一節,當堪認定。然因本件系爭房屋並未在訴外人林何惠美與謝秀雄之前揭和解範圍內,故訴外人林何惠美尚可於提出對待給付後,執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謝秀雄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務一節,亦屬顯然。原告主張林何惠美業已拋棄對系爭房屋之權利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尚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房屋依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謝秀雄,訴外人林何惠美得於提出對待給付後,請求謝秀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林何惠美,因謝秀雄與林何惠美並未就系爭房屋另於判決確定後成立和解,故林何惠美對於謝秀雄之上開請求權即應自判決確定後,重新起算其時效等情,均堪以認定。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向其父謝秀興買受,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因被告之夫翁文隆前向訴外人林何惠美、陳金葉等買受,被告則係於翁文隆死亡後因繼承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兩造並無爭執,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司重簡調字第772號卷第13至14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堪採取。則關於債權債務關係觀之,被告之夫翁文隆因向訴外人林何惠美買受系爭房屋,而對於林何惠美等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存在,被告則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翁文隆對於林何惠美等之權利,而得基於買賣關係向林何惠美請求其履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至於林何惠美與謝秀雄間則係存在另一個買賣契約,林何惠美對於謝秀雄得依前揭確定判決,於提出對待給付後,請求謝秀雄履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本可基於其為林何惠美之債權人地位,於其債務人林何惠美怠於行使權利之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林何惠美對於謝秀雄所得行使之移轉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然上開二個存在於不同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均屬於債權契約關係一節,固不待言。雖被告抗辯其係因出賣人之交付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然本件原告並非前揭二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契約繼受人,被告尚不得據其依債權契約關係而對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至於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謝秀雄之子,原告明知其父謝秀雄已經於68年間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訴外人林何惠美及陳金葉,並完成交付,林何惠美及陳金葉隨後將系爭房屋出售並交付給被告之夫翁文隆,謝秀雄並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形,原告係基於惡意而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其行使權利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仍為謝秀雄,謝秀雄於101年5月間仍要求被告將98至101年度房屋稅共計6,224元匯入其高雄崗山仔郵局之帳戶,並提出郵局無摺存款單、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然查,原告對於其父謝秀雄前要求被告匯款繳付房屋稅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係委由其父代為向被告索討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補貼等語,然不論謝秀雄上述向被告索討房屋稅之用意為何,既然原告並未繼受謝秀雄因上開買賣契約所應負之出賣人義務,即不影響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得行使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雖係基於其對於訴外人林何惠美等人之買賣契約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其所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不得對抗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一節,即應認為有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獲不當得利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而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一節,揆諸前揭判例所示,應屬可採。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期間,以每月租金7千元計算之利益共42萬元一節,固提出附近地區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及附近地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補字卷第38至40頁),惟系爭房屋之價值依原告陳報之數額為758,895元,有原告103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1301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處地區發展情形雖屬人口稠密地區,然建築物本身業已老舊,認為當以前揭房屋現值之年息10%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前述計算基準不計土地價值在內),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應為每年75,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故原告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期間之數額應為379,45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範圍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部分,於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37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12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3年9月1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3年9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