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58號原 告 陳仁澤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捷琳律師被 告 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富姿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鄭建勳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司業務之執行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為使之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若干監察權。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故召集股東臨時會乃監察人極重要之職權之一。監察人之召集權為獨立之召集權,監察人依該法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自係獨立召集權人。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僅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由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在決議未被撤銷前,決議仍然有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陳仁澤原為被告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對被告公司訴請撤銷被告公司民國103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關於解散被告公司及選任張瑞榮為清算人之會議決議,在決議未被撤銷前,決議仍然有效,被告公司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股東會亦無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則依上列說明,被告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故本件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富姿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係於68年間由原告一人出資創立。於成立時為符合
當時公司法第2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七人以上之限制,故將所出資之股份借用原告長子陳俊彥、長媳林紅綢、長女陳嬌香、次女陳翠竹、三女陳富姿及妻陳蘇等六人名義為股東之登記。其後原告之妻陳蘇死亡,原告再娶黃美齡,次女陳翠竹死亡,原告乃將原借名登記於妻陳蘇之股份改借名登記黃美齡名下,將原借名登記於陳翠竹名下之股份改借名登記於陳翠竹之夫張瑞榮名下。故被告公司自成立以來原均由原告一人經營。而上開有關原告出資股份借名登記於陳俊彥、林紅綢、陳嬌香、陳富姿及張瑞榮等名下之事實,除林紅綢因於103年4月間,見原告年事已高要求析分家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股份借名登記可證外,另由華菱公司68年間成立當時原告之上開子女均年僅20餘歲或尚就學或尚出入社會工作,均尚無資力可見一般。詎原告長媳林紅綢於向原告謀求析分家產不成後,竟慫恿聲請人三女陳富姿及其他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子女,於103年8月9日,由陳富姿以掛名被告公司監察人之名義,違背原告委任借名登記其等為股東之意旨,違法召集系爭股東會,經原告制止並異議無效後,其等在會議中並決議以解散被告公司,並當場選任張瑞榮為清算人。而張瑞榮於會後隨即於103年8月11日以清算人身分要求原告須交付公司之印鑑、銀行存摺、支票、現金等。姑不論原告之子、婿、媳等決議解散被告公司已違背原告股份借名登記之意旨,即就陳富姿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於非為公司利益亦無必要之情形下,竟一憑主觀召集臨時股東會,並與其他股東決議解散被告公司及選任張瑞榮為清算人,則其103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被告公司之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86號及89年台上字第425號裁判意旨自屬違反公司法第220條及第171條,原告亦經當場制止異議,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有關解散被告公司及選任張瑞榮為清算人之會議決議。
㈡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
本件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並無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而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監察人陳富姿亦未曾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自無有董事會不為召集之情形,遑論更有不能召集之情事!則監察人又有何必要性捨董事會之召集權不顧,而有獨任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又本件系爭股東會召集之目的既係解散清算被告公司,而解散清算之結果,又係使被告公司法人人格歸於消滅,則曷能謂之為被告公司之利益呢?況公司法第220條係規定「為公司利益」,而所謂公司利益則係為公司之穩固持續,而公司之穩固持續則非僅在保障股東權益,而係除股東權益外,其他關於公司之債權人、公司之員工,甚至與公司交易之相對人均利害攸關,則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監察人,又豈能僅以其個人股東權益之保障為由,即憑一己之主觀召集股東會而解散消滅華菱公司呢?綜上,本件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即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其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目的,即非為被告公司利益且無必要,則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㈢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中確已當場表示異議:
依被告104年4月17日答辯(二)狀附件之系爭股東會之錄音譯文:於2分21秒時,原告所請會計師即表示:「我今天是代表陳董事長發言」,其後該會計師於12分12秒時即稱:「‧‧可是各位現在馬上解散就沒辦法做到,是否『為公司最大利益』?‧‧」,而原告本人於譯文6分35秒時即表示:
「這個會是大家在報仇,不是開有利的會,如有利的話你說明給我聽」;7分35秒表示:「還有利?第一條就是不利」;11分23秒表示「這樣是有利還是不利簡直拿錢去丟水裡」。即原告於會議中即一再表示本件監察人召集臨時股東會解散公司,並非為公司利益,甚至對公司不利,而一再提出質疑。而被告於會中所委任之詹律師於譯文9分36秒時則亦謂:「我回應一下董事長剛剛的質疑,這一次整個股東會的程序的進行,都是按照法律程序在走」。則由上述,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中既已就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是否為公司利益提出異議與質疑,換言之,即係就監察人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權有異議,而被告所委任律師且亦就原告之異議與質疑為程序合法之回覆,則原告自顯已於系爭股東會中就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是否為公司利益之召集程序提出異議,自無被告所謂原告未當場表示異議之情形。
㈣本件關鍵係監察人非為公司利益且無必要,本無權召集解散
公司之股東會,則遑論得於違法召集之股東會進行表決決議!並非在於原告之表決權之多寡得否足以動搖表決之結果!即其無權召集不應召集而召集系爭股東會,其瑕疵自屬重大。又本件華菱公司其餘股東之股份原為原告所借名登記,其所以逕由監察人直接召集股東會,而未先由董事會決議召集,事實上,係受借名之股東恐先於董事會提出解散議案遭原告發覺後,將遭原告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股權而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股東權,致根本無能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被告公司,是被告所謂由根本無召集權之監察人召集股東會解散被告公司,其瑕疵非屬重大云云,即殊無足採。
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請求撤
銷被告公司103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關於解散被告公司及選任張瑞榮為清算人之會議決議。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於68年12月間設立時,各股東均係個別出資,並無
原告所主張由其一人出資設立而借名登記情事。蓋當時所有股東均已工作4到12年,絕對有能力出資。原告小女兒陳富姿64到69年就讀東吳大學夜間部,白天工作,其後每一位股東均有豐厚收入及存款,並且依法出資;原告主張其將原借名登記妻陳蘇之股份改借名登記黃美齡云云不實在。蓋依陳蘇過世後繼承人所訂立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以觀,其在被告公司所有之股份乃由繼承人陳仁澤、陳俊彥、陳翠竹、陳嬌香、陳富姿等五人平均繼承,實際上黃美齡所得股份是原告自己所贈與,足證原告所述不實在,亦可證明無借名登記情事,因若有借名登記,則陳蘇過世後其股份應全部歸原告所有才對,不可能又全部分給繼承人;原告主張原登記陳翠竹名下之股份於她過世後改借名登記於張瑞榮名下,被告否認有上述情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張瑞榮確係繼承取得上述股份,與借名無關;原告於103年7月12日與第三人瑋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鎮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被告公司主要財產出賣,原告曾委由律師事務所蕭小姐就買賣價金的結清款的分配制作書面傳給股東陳俊彥,內容即稱「扣除前二項後依個人持股比例分配……獲得分配款之人(含子、女、婿、媳)…」,可見並無所謂借名登記股份情事,否則怎麼可能每個股東都能分到分配款?㈡被告公司監察人合法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0條、第171條及相關判決、判例情事: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已經最高法院公告不再援用;經濟部函釋表示:「監察人不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始得行使其股東會召集權。至於『必要時』如何認定,允屬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經濟部九四、二、二二經商字第○○○○○○○○○○○號函釋:「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此項股東會召集權,監察人可單獨行使,毋庸徵得其他監察人之同意,且係由監察人自行召集,尚無所詢請求公司召集股東會之問題。
㈢原告於103年8月9日上午10時起全程出席系爭股東會,並且
參加議案表決而表示反對議案意見,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可證,但原告及其委任到場的會計師及律師卻均未對系爭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故原告不得提起本訴。
㈣被告公司建廠以來已22年,並未做任何生產事業,主要都是
靠出租廠房收房租,但大部分時間都無法順利出租,租金是被告公司之前唯一的收入來源,原告於103年7月12日與瑋鎮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將被告公司土地、廠房出賣之後,被告公司已無繼續經營之必要,但原告為避免公司清算後分配利益所課徵之高額所得稅,因此百般不願召集股東會決議是否解散,且原告及其配偶黃美齡,有涉業務侵占的犯行之嫌(被告公司股東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公司除出租廠房營業之外,並無其他業務,以102年為例,原告居然還僱用8人,當年度被告公司依申報資料所載便要支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既然被告公司幾乎全部的資產已出售,被告公司即無繼續經營必要(101年度營業成本為1,013,355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861,372元,兩者合計5,874,727元,若無租金收入(當年度是5,142,852元),被告公司就要支出上述所有的成本,且當年度虧損4,687,728元;102年度營業成本為934,986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5,347,389元,兩者合計6,282,375元,若無租金收入(當年度是5,335,713元),被告公司就要支出上述所有的成本,且當年度虧損5,229,374元;103年度營業成本為507,588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207,755元,兩者合計2,715,343元,若無租金收入(當年度是3,150,000元),被告公司就要支出上述所有的成本,且當年度虧損2,195,962元),在被告公司土地、廠房出賣後的情況下,被告公司每年要虧損1,000萬元左右,足見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不僅有利於公司且有必要,否則,時間拖的越久,被告公司損失越多,況依決議結果而論,也得到絕大多數股東的支持,若僅因少數股東的反對而使被告公司繼續虧損,甚或違反土地買賣契約而蒙受重大損失,豈符合公司法是第220條的立法、修法的意旨?再加上原告與黃美齡有不法侵害公司權益情事,且原告已高齡90歲,身體狀況與記憶能力均已嚴重衰退,因此監察人才決定依法召集股東會提議解散公司並選任清算人以解決上述所面臨的困境。足證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確實係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為之。
㈤兩造並不爭執陳富姿是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只是原告主張監
察人召集股東會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要件,故本件應為股東會決議是否得撤銷,而非是否無效的問題。被告公司總共股份為2900股,103年8月9日股東會召開時經全體股東出席,第一案解散案,經表決後除原告陳仁澤300股及其配偶黃美齡400股反對解散決議外,其餘2200股(佔表決全數
75.86,遠遠超過三分之二以上)均表示同意;第二案選任清算人案,有1800股同意決議(股東張瑞榮因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未加入表決)。準此,即便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決議結果仍相同,縱使董事會不為召集,除了原告與黃美齡外,華菱公司任一股東均可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若股東會不為召集時,也可以自行召集。故縱使監察人的召集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的規定(假設語),為兼顧大多數股東的意見,本院仍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依103年1月6日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為原告,另有董事陳嬌香、林紅綢,監察人陳富姿;原告代表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12日與瑋鎮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被告公司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區○○路○○號)賣予瑋鎮公司;103年8月9日,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富姿召集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散被告公司及選任張瑞榮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4頁、第57-59頁、第55-56頁、第112-129頁、第25頁)。
㈡被告公司之股東現為原告、原告第二任妻黃美齡、原告長子
陳俊彥、原告長媳林紅綢、原告長女陳嬌香、原告次女婿張瑞榮、原告三女陳富姿。其中原告第一任妻陳蘇(96年間死亡)生前所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係由繼承人陳仁澤、陳俊彥、陳翠竹、陳嬌香、陳富姿等五人平均繼承;陳翠竹(98年間死亡)生前所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則由張瑞榮一人繼承。此有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股東名冊、繼承協議書、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第51-52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是否於系爭股東會中對系爭股東會的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㈡系爭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㈢若是,則本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於系爭股東會中對系爭股東會的召集程序當場表示
異議?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載明「今為公司利益及保障各股東最大權益,本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股東臨時會議」,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之錄音譯文:於2分21秒時,原告所請會計師即表示:「我今天是代表陳董事長發言」,其後該會計師於12分12秒時即稱:「‧‧可是各位現在馬上解散就沒辦法做到,是否『為公司最大利益』?‧‧」,而原告本人於譯文6分35秒時即表示:「這個會是大家在報仇,不是開有利的會,如有利的話你說明給我聽,一解散大家都要虧一半的稅金,那叫有利嗎?」;7分15秒表示:「還有利?第一條就是不利」;11分23秒表示「這樣是有利還是不利簡直拿錢去丟水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且被告公司於會中所委任之詹律師亦於譯文9分36秒表示:「我回應一下董事長剛剛的質疑,這一次整個股東會的程序的進行,都是按照法律程序在走」(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原告確係於系爭股東會中一再表示本件監察人召集臨時股東會解散公司,並非為公司利益,甚至對公司不利,而一再提出質疑。被告所委任律師亦就原告之異議與質疑為程序合法之回覆,則原告顯已於系爭股東會中對於由監察人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是否係為公司利益之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
㈡系爭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20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⑴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⑵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是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
⒉被告公司之股東現為原告、原告第二任妻黃美齡、原告長子
陳俊彥、原告長媳林紅綢、原告長女陳嬌香、原告次女婿張瑞榮、原告三女陳富姿。其中原告第一任妻陳蘇(96年間死亡)生前所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係由繼承人陳仁澤、陳俊彥、陳翠竹、陳嬌香、陳富姿等五人平均繼承;陳翠竹(98年間死亡)生前所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則由張瑞榮一人繼承;依103年1月6日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原告,另有董事陳嬌香、林紅綢,監察人陳富姿等情,已如前述。矧原告第一任妻陳蘇(96年間死亡)生前所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既由繼承人陳仁澤、陳俊彥、陳翠竹、陳嬌香、陳富姿等五人平均繼承及陳翠竹(98年間死亡)生前所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亦由張瑞榮一人繼承,足見陳蘇及陳翠竹生前所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均非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陳蘇及陳翠竹名下。又依原告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股份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2-24頁)所示,原告雖於103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林紅綢終止股份借名登記,惟依103年1月6日及103年8月11日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1頁)所示,原告並未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被告公司之董事持股變動登記,將林紅綢之持股變動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其將所出資之被告公司股份借用原告長媳林紅綢名義為股東之登記一節,是否為真,即非無疑。況原告主張其將所出資之被告公司股份借用原告長子陳俊彥、長媳林紅綢、長女陳嬌香、次女陳翠竹、三女陳富姿及妻陳蘇等六人名義為股東之登記。其後原告之妻陳蘇死亡,原告再娶黃美齡,次女陳翠竹死亡,原告乃將原借名登記於妻陳蘇之股份改借名登記黃美齡名下,將原借名登記於陳翠竹名下之股份改借名登記於陳翠竹之夫張瑞榮名下等情,業經被告否認而辯稱被告公司於68年12月間設立時,各股東均係個別出資,並無原告所主張由其一人出資設立而借名登記情事等語,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⒊原告代表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12日與瑋鎮公司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將被告公司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區○○路○○號)賣予瑋鎮公司;103年8月9日,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富姿召集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散被告公司及選任張瑞榮為清算人等情,亦已如前述;依被告公司101至103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42-144頁)所示,被告公司之收入,主要以出租廠房(含基地)之租金收入(即非營業收入)為主,被告公司101年度營業成本為1,013,355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861,372元,兩者合計5,874,727元,若無租金收入(當年度是5,142,852元),被告公司就要支出上述所有的成本,且當年度虧損4,687,728元;102年度營業成本為934,986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5,347,389元,兩者合計6,282,375元,若無租金收入(當年度是5,335,713元),被告公司就要支出上述所有的成本,且當年度虧損5,229,374元;103年度營業成本為507,588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207,755元,兩者合計2,715,343元,若無租金收入(當年度是3,150,000元),被告公司就要支出上述所有的成本,且當年度虧損2,195,962元),足見在被告公司土地、廠房出賣後,被告公司將因失去出租廠房(含基地)之租金收入(即非營業收入),致被告公司每年虧損的情形勢必更嚴重,實有儘速解決被告公司上列困境之必要,而解散被告公司亦係停止被告公司未來必定繼續更嚴重虧損的方法之一,屬對被告公司有利;依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被告公司監察人陳富姿係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其召集事由為被告公司之解散及相關事宜;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依103年1月6日及103年8月11日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第9頁、第55頁)所示,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2,900股,系爭股東會於103年8月9日召開時經全體股東均出席(為兩造所不爭執),第一案解散案,經表決後,除原告300股及其配偶黃美齡400股反對解散決議外,其餘2,200股(佔表決權數75.86%,超過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均表示同意;第二案選任清算人案,有1,800股(超過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決議(股東張瑞榮因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未加入表決),其決議方法亦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綜上足見,被告公司監察人陳富姿召集系爭股東會係為了儘速解決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土地、廠房出賣後,將致被告公司每年虧損的情形勢必更嚴重之困境,堪認係為被告公司利益,且有必要。是系爭股東會的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其決議方法亦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即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其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目的,即非為被告公司利益且無必要,則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等語,即屬無據。
㈢若是,則本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
承上,系爭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既無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則本院即無再就「本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爭點予以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公司103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關於解散被告公司及選任張瑞榮為清算人之會議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