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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65號原 告 宏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發原 告 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發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被 告 林正福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權狀字號為○九五莊地字第○三二二八三至○三二二八六號之四筆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宏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發公司)、原告宏

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裕公司)分別於民國58年10月17日、62年4月2日設立,自設立以來皆由林秋發擔任法定代理人迄今。被告為林秋發之子,於85年至102年8月間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理人,因林秋發於88年至102年8月間身體不適,乃委請被告代為管理原告公司事務。詎被告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人期間,取得宏發公司印鑑及代表人印鑑、89年至

100 年會計帳冊、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及宏裕公司89 年至100年會計帳冊、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等物(下稱系爭物品),並於已遭林秋發免去其經理人職務後仍繼續占有;被告另趁其協助林秋發管理原告公司期間,擅自取走權狀字號為095 莊地字第032280至032286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095 莊建字第019773、019774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占有系爭物品及所有權狀,均屬無權占有,雖經林秋發於103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予原告,然被告仍拒不處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原告。

㈡林秋發自設立原告公司以來,即將系爭物品及不動產所有權

狀放置於二間公司共同使用之金庫(即保管箱內),該金庫須以密碼及鑰匙開啟,而金庫密碼原本僅林秋發及公司會計人員知悉。被告係於83年間開始任職於原告公司,林秋發不曾將金庫密碼告知被告,然公司會計人員於85年間離職後,被告即可在未告知林秋發之情形下自由使用保管於金庫中之公司印章,故合理推知被告確實擁有金庫之密碼及鑰匙。另宏裕公司之印鑑章係林秋發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51號(下稱另案)中透過訴訟取回,可見被告確有在未告知林秋發之情形下,擅自從金庫中取走原保存於內之物品。就本件而言,被告既不否認於83年後受林秋發所託代為管理原告公司,則其自然應就放置於原告公司內之金庫為何於其管理下遭棄置於原告公司廠房外,且其內之物品全數不見等節,加以說明並負責返還。

㈢被告雖以宏裕公司與被告於94年4 月2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貸與宏裕公司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而宏裕公司為擔保借款,除簽發本票交付被告外,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狀字號095 莊地字第032283至032286號,下稱系爭4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為由,拒絕返還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原。然:

⒈被告代為管理宏裕公司期間,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

第22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然因被告與林秋發為父子關係,被告確有於88年至

102 年間代為管理宏裕公司,故被告就代林秋發管理公司事務一事,仍應依兩人間委任之關係,負有向林秋發報告之義務。

⒉林秋發並未經被告告知宏裕公司與被告於94年4 月28日簽立

系爭借款契約書,林秋發更不曾於契約見證人即證人陳志勇律師面前表達有簽立之意願或用印。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印文雖為宏裕公司及林秋發之印鑑無誤,然並非林秋發用印,該印鑑直至102年9月間才自被告處取回,且參諸被告於95年

8 月2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217號侵占案件偵查庭之陳述,即知林秋發自90年起即較少管事,其印章皆由被告保管,故無法排除系爭借款契約書可能係被告以其持有之公司印鑑及法定代理人印鑑自行所為。再者,6,000,00

0 元並非小額,衡諸常情,借款人應會再三確認並親自簽名,而非由他人代為用印,然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無任何林秋發之簽名,且證人陳志勇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林秋發確實有在簽約現場,益徵系爭借款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

⒊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存有前開借款約定(此為原告所否認)

,惟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條之內容,原告僅係提供系爭4筆土地供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告之債權,並非同意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持有,故被告不得以系爭借款契約書為據,主張其係有權占有,拒絕返還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狀原本。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宏發公司印鑑及法定代理人印鑑、89年至100 年會計帳冊、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返還予宏發公司。

⒉被告應將宏裕公司89年至100 年會計帳冊、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宏裕公司。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物品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因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 條約定

以宏裕公司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借款,故除了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被告持有以外,其餘均不在被告持有中。又原告所稱合理推知被告確實有金庫之密碼與鑰匙等語,與被告是否取走系爭物品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係屬二事,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有取走系爭物品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情事。

㈡依證人陳志勇之證述,系爭借款契約書係經渠見證,並由渠

與林秋發及被告討論後,由渠草擬,足證林秋發稱其未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乃臨訟杜撰。另證人陳志勇亦證稱宏裕公司尚未返還借款,且目前並未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宏發公司及宏裕公司於58年10月17日、62年4月2日

設立,自設立以來皆由林秋發擔任法定代理人迄今。被告為林秋發之子,於85年至102年8月間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理人,因林秋發於88年至102年8月間身體不適,乃委請被告代為管理原告公司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宏發公司及宏裕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人期間,取得宏發

公司及宏裕公司名下之系爭物品,被告另趁其協助林秋發管理原告公司期間,擅自取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物品及所有權狀迄今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物品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情,因被告僅承認伊目前持有系爭

4 筆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物品及上述其餘不動產所有權狀則不在伊占有中,則原告對於系爭物品及上述其餘不動產所有權狀在被告持有中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林秋發自設立原告公司以來,即將系爭物品及不

動產所有權狀放置於二間公司共同使用之金庫(即保管箱內),該金庫須以密碼及鑰匙開啟,而金庫密碼原本僅林秋發及原告公司會計人員知悉。被告於83年間開始任職於原告公司,林秋發不曾將金庫密碼告知被告,然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於85年間離職後,被告即可在未告知林秋發之情形下自由使用保管於金庫中之原告公司印章,故合理推知被告確實擁有金庫之密碼及鑰匙云云。然查,原告主張林秋發有將系爭物品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放置於原告公司之金庫內,被告知悉原告公司金庫密碼等節,固有證人林秋發到庭作證,惟證人林秋發自原告公司設立時起,迄今均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證人林秋發到庭證稱:(何時拜託被告來管理處理事情?)我是請被告稍微看一下而已,我是在83年左右請我兒子(即被告)看一下,大部分時間我都會過去公司,我有技術,被告沒有技術。(被告是否知道金庫的號碼?)被告從會計小姐那邊拿走鑰匙,金庫號碼是會計小姐告訴被告的。(被告從會計小姐那邊拿走鑰匙等事情,你如何得知?)我沒有告訴被告,不然他如何會知道,我想一定是會計小姐跟他說的。(這個事情有沒有跟會計小姐問過?)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證人林秋發從未查證過被告是否確已知悉原告公司之金庫密碼,且林秋發亦未完全放手讓被告經營管理原告公司。又原告自陳原告公司之金庫密碼原本僅林秋發及原告公司會計人員知悉,則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於85年間離職時,即無可能在未經林秋發之同意下,率予將前揭金庫密碼告知被告,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前開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宏裕公司之印鑑章係林秋發於另案中透過訴訟取

回,可見被告確有在未告知林秋發之情形下,擅自從金庫中取走原保存於內之物品。就本件而言,被告既不否認於83年後受林秋發所託代為管理原告公司,則其自然應就放置於原告公司內之金庫為何於其管理下遭棄置於原告公司廠房外,且其內之物品全數不見等節,加以說明並負責返還云云。經查,被告與林秋發確於102 年3月1日成立和解,被告同意於

102 年9月1日前將伊持有之宏裕公司登記印鑑章及代表人林秋發印章各1 枚返還林秋發,並願將被告名下之宏裕公司股份27,000股,移轉登記予林秋發,有該次和解筆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5頁),由此可知,林秋發於另案審理時,應已掌控宏裕公司之財產狀況,始會對被告提出上述請求,其中並不包含宏裕公司名下之系爭物品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迄至103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兩者相隔已逾

1 年以上,殊難認定被告於伊與林秋發成立上述和解前,即已將系爭物品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無權占有。再者,依證人林秋發之前開證詞,可知證人林秋發仍常會至原告公司查看公司狀況,又豈可能任由原告公司之金庫棄置於公司外面,而未向被告或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查證及清點確認遺失物品,並立即向警方報案,林秋發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⒋原告主張林秋發於103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予

原告,然被告仍拒不處理云云。然查,被告否認伊目前持有系爭物品及系爭4 筆土地以外之土地所有權狀,故單憑上開存證信函,並無法認定被告持有系爭物品及系爭4 筆土地以外之土地所有權狀。

⒌被告抗辯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狀係基於系爭借款契約書而有

權占有云云。然查,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略以:乙方(即宏裕公司)為擔保本件借款,除簽發金額6,000,000 元之本票交付甲方(即本件被告)收執外,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即系爭4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方以供擔保本件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充其量僅可認定被告有權在系爭4 筆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作為上述借款之擔保,而無繼續占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權利。準此,縱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為真正,被告仍應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宏裕公司。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宏裕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