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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78號原 告 謝麗貴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被 告 丁速語

曾茂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丁速語前透過仲介向原告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及2-1 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時,並未有「確定全家超商要承租每月壹拾伍萬元再正式簽約,確定清空交屋」之表示,因此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金額意思表示一致後,原告隨即收受由被告曾茂豐簽發面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日:民國103 年6 月30日、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SU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予訴外人陳思瑀,用以支付斡旋金,則於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後,即將該紙支票交付原告,該紙支票即轉為定金,亦即買方履約之擔保,有被告於存證信函中所稱「表達購買之誠意」等語可證。

(二)本件被告丁速語既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約定其價金為6,00

0 萬元,依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雙方間之買賣關係即屬成立,況被告丁速語以被告曾茂豐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支付200 萬元定金,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亦證雙方買賣關係已成立。被告丁速語負有依約付款,原告亦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交付占有之義務,惟被告丁速語未依約辦理,反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履約購買,並請求返還其所交付之支票乙紙。原告去函定期促其履行,惟於期間屆滿時,被告丁速語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解除雙方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約定。又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該紙支票既為被告曾茂豐所簽發,則被告曾茂豐依票據法第5 、128 條之規定,自應負擔依該紙支票票面文義付款之責。另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被告丁速語既交付面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以為定金,則此200 萬元自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預定,從而被告丁速語拒絕履行前開系爭房地買賣之約定,經原告催告後亦不為履行,經解除契約後亦無履行之可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速語給付200 萬元以為損害賠償。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249 條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聲明:1.被告丁速語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曾茂豐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以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丁速語經訴外人海悅公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仁愛營業所(下稱海悅公司)之經紀人員介紹,得知原告委託訴外人中信房屋中山國小捷運加盟店創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銷售系爭房地,且原告表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將以一個月租金15萬元承租系爭房地,被告丁速語認系爭房地倘可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為較穩定之租金收入,始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遂於103 年6 月3 日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斡旋)」,以6,000 萬元為購買價格,但因系爭房地倘可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被告丁速語始有購買之意願,是於系爭房地議價委託書上特別約定:「確定全家超商要承租每月壹拾伍萬元正再正式簽約,確定清空交屋」,並交付斡旋金即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予海悅公司,有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斡旋)(下稱斡旋金契約)及本票影本可稽。嗣因海悅公司之經紀人員向被告丁速語表示,原告要求斡旋金必須以支票給付,及斡旋金之數額太少,而請被告丁速語重新開立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是被告丁速語遂請配偶即被告曾茂豐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並交付予海悅公司之買方經紀人員陳思瑀簽收。

(二)因全家便利商店承租系爭房地為被告丁速語買受系爭房地之重要條件,被告對於何時與全家便利商店簽立租約等事宜均一再藉詞塘推及托延,經紀人員陳思瑀遂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向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詢問系爭房地是否有同意承租,始知是原告主動向全家便利商店表示系爭房地可以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但全家便利商店並無同意承租,被告丁速語始知遭原告訛騙,被告丁速語於103 年6 月5 日得知全家便利商店實無意承租系爭房地,遂於同日以書面撤回系爭斡旋金契約,並約定於103 年6 月6 日至海悅公司取回系爭支票。惟被告丁速語至海悅公司營業處取回系爭支票時,中信房屋之經紀人員呂榮發亦於同日至海悅公司營業處,表示系爭支票已交付予原告,然系爭支票係斡旋金非定金,而被告銷售價格為6,880 萬元,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證,被告丁速語尚特別加註「確定全家超商要承租每月壹拾伍萬元正再正式簽約,確定清空交屋」之約定,被告丁速語與原告間就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並未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告無理由持有系爭支票,呂榮發遂承諾於103 年6 月10日前,向原告取回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丁速語,此有被證二下方「本人呂榮發同意於103 年6 月10日前取回本張支票還給丁速語小姐否則願負法律責任」之約定可稽。嗣後原告拒絕返還系爭支票,甚且於103 年7 月7 日提示系爭支票,致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辦理退票,被告丁速語、曾茂豐業向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系爭房地除標的物外,買賣價金並未合致,且價金如何分期支付、系爭房地何時過戶、是否辦理貸款、如違約時,如何計算違約金等重要事項,均未合致。又系爭斡旋金契約尚附加:「確定全家超商要承租每月壹拾伍萬元正再正式簽約,確定清空交屋」為買受系爭房地之議價條件,然全家便利商店並未同意承租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之規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告丁速語既無簽署購屋承諾書,原告也未於系爭斡旋金契約及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簽認同意出售,依系爭斡旋金契約書第5 條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系爭斡旋金契約並未議價成功,買賣契約即未成立,系爭支票於議價期間屆滿後應無息返還予丁速語,並未轉為定金,買賣契約並未依民法第248 條推定成立。再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被告曾茂豐得以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曾茂豐與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系爭支票並非定金)既不存在,則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即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曾茂豐負支票票面文義付款之責云云,應無理由。

(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頁正面):

(一)被告丁速語有於103 年6 月3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斡旋)1 份,委託陳思瑀斡旋買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二)被告丁速語有交付被告曾茂豐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陳思瑀作為上開委託書斡旋之用。

(三)陳思瑀有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丁速語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經被告丁速語交付被告曾茂豐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 紙作為定金,因被告丁速語拒絕履約購買系爭房地,經其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49 條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速語應給付定金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曾茂豐應給付票款20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者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被告則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丁速語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⒉系爭支票是否為買賣契約之定金性質?原告請求被告曾茂豐給付支票款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70頁)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丁速語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系爭支票非屬定金性質: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速語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之時點,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所稱係「被告丁速語委託陳思瑀來談的時候,就是要約的意思」(本院卷第70頁正面),並爰引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1 份(含所附發票人為丁速語、發票日103 年6 月2 日、面額60萬元之本票影本及系爭支票影本各1 紙)、被告丁速語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56至60頁)為據。

2、惟查:證人陳思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上開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這個是我在海悅地產的時候簽的斡旋,是103 年6 月3 日,丁速語下了6,000 萬要買這個地面,但下面有加但書,就是要確定全家超商有要承租每個月15萬元再正式簽約。60萬元本票是斡旋當天簽的,簽完後我交給秘書。200 萬元支票是賣方的仲介張睿鑫說要看買方自己開的票,我說要開多少,他說開200 萬元,我跟丁速語商量請她開票傳LINE給我,然後我轉給張睿鑫,張睿鑫說不行要把票拿給他,他說要轉給賣方看,當天晚上我就把交給張睿鑫請他簽收拿給賣方看,看完之後要還給我們。以仲介公司的作法,全家要以15萬元承租,成立的話票也不可以給對方,要等到簽約的時後才可以交給代書,都要放在公司的店長那邊,簽約的時後拿出來當簽約金。後來張睿鑫沒有把票還給我,因為我打電話去全家查,全家回答說賣方的屋主自己打電話說全家要不要租15萬元,全家回答說不要租,我就照實轉述給丁速語,丁速語就說把他退掉。之後就沒有再斡旋了,這個案件是不成立的,但書買方寫得很清楚,後來也沒有再簽其他的買賣契約書。6 月3 日我就跟張睿鑫拿票,他說明天才給我,隔天早上我打電話給他,他說會到我們海悅來。我們在海悅談的時後,曾茂豐要求我把票10號之前拿給他,我就請張睿鑫及呂榮發在上面簽名保證會還票,然後中信的店長、總部也去要票都是都要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足徵陳思瑀雖有與被告丁速語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然系爭房地僅止於磋商階段,被告丁速語即因全家便利超商不願承租系爭房地而不願買受系爭房地,其自始未對原告發出要約,更無所謂授權陳思瑀代理其為要約之意思。

3、至原告以被告丁速語所交付之系爭支票1 紙係屬定金,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推定契約已經成立云云,惟系爭支票應係被告丁速語應原告之要求所交付之斡旋金,除據證人陳思瑀證述如前外,另有賣方仲介呂榮發所繕寫內容為「本人呂榮發同意103 年6 月10日前取回本張支票還給丁速語小姐,否認願負法律責任。」之字據影本1 紙(本院卷第46頁正面)在卷可查,則系爭支票若屬定金,則賣方仲介呂榮發豈有允諾交還系爭支票之理。又被告丁速語所寄發予原告之上開存證信函中雖載有「表達購買之誠意」等語,然觀其前後文係「本人當時交付支票一紙,(面額新台幣. . . )予經紀人陳思瑀,該紙支票本僅做為本人表達購買之誠意,並非定金,本人更無要交付台端之意思。」,原告竟執此作為被告丁速語有以系爭支票充作定金之意思,其謬誤之處,至為顯然。復以因不動產價值甚鉅,實務上對於不動產買賣之程序為求其慎重,均先由買賣方仲介先行斡旋後,由買方交付斡旋金或充作斡旋金擔保之票據予第三人保管後,於斡旋成功雙方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時,始得視為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並將上開斡旋金或票據充作定金之一部,而本件雙方並未簽立任何書面買賣契約書,原告豈可認陳思瑀已代被告丁速語為要約,並逕認雙方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且系爭支票為買賣契約之定金而拒絕返還,其所為主張,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有違。

4、準此,原告與被告丁速語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系爭支票亦非定金性質,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定金200萬元及利息,應無理由。

(二)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茂豐係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定金給付而交付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定金給付無訛,是原告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系爭支票非屬定金性質,已如前述,被告曾茂豐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原告主張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茂豐給付票款,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請求被告丁速語應給付定金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茂豐應給付票款20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給付定金等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