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81號原 告 李生財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被 告 李生賢
李月卿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複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被 告 李生飛
李月蓮各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東川、李東桂、李直、李東權4 人為兄弟關係,原告為李東川之長子亦為該家族之長孫。緣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地號)為李家祖產,由訴外人李東川、李東桂繼承其父之應有部分約1,000 坪,原告基於長孫依傳統有長孫份為由,與李東川、李東桂、李直、李東權於82年1月18日簽訂分產契約書,約定上開祖產每人應平均分配應有部分約200 坪,並借名登記予李東川、李東桂名下,而立分產協議書之人並於91年8 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李志添,且訂有租賃契約書,租金收入由上開5 人各別取得,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由上開5 人平均分擔。嗣於99年間,李東權之媳婦即訴外人李許垂催促李東川、李東桂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過戶事宜,李東川、李東桂即協議由李東川負責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約50坪予李直、50坪予李東權之家屬、200 坪予原告;李東桂負責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各約150 坪予李直及李東權家屬。惟原告基於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考量,僅就150 坪部分先辦理移轉登記,其餘50坪部分待日後再行辦理登記,未料,李東川竟於99年
9 月2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原告尚未辦理登記之50坪,贈與予被告4 人及訴外人李依霓。後於99年10月4日,李東川因病過世,被告4 人及李依霓未經李東川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竟私下於99年11月2 日完成移轉登記,李依霓又將其應有部分另行贈與被告李月卿。被告4 人明知系爭土地50坪之應有部分為原告所有,竟一併移轉登記至渠等名下,顯係惡意侵奪原告所有之物,非善意第三人。為此,爰依分產協議書、民法第767 條,請求如訴之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李生飛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1/6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李生賢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1/6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李月卿應將系爭第38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181/3,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將系爭第385 、38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1/24,000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李月蓮應將系爭第38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3/400, 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將系爭第385、38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1/4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李東川間自始未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縱有分產契約書之訂定,該協議書亦僅證明李東川確實以原告之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權利,況原告自述伊於分產契約簽署時全程在場,倘若李東川確實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 分配予原告之意思,原告應親自簽署、捺印分產契約書,何須由李東川代為簽名。再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長期以來均由李東川保管,並由其獨立負擔稅賦,土地之租金收益均由李東川指派訴外人李生哲收取其中2 份,並依李東川指示,平均分配予子女、長媳及支應家用開銷,是系爭土地之2/5 應有部分確係李東川實際所有,並由李東川享有該等土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等權限,原告空言主張其與李東川就系爭土地之1/5 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顯屬無據。從而,被告4 人依贈與之法律關係,合法移轉李東川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係有權占有,絕無惡意侵奪原告所有之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李家家族祖產,由李東川、李東桂繼承其父之應有部分約1,000 坪,並以李東川、李東桂、李直、李東權、原告為立分產契約書字人,於82年1 月18日簽訂分產契約書,載明上開祖產每人依土地所有權狀坪數為準,各五分之一平均分配。嗣於99年11月2 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50坪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由李東川移轉登記予被告4人及李依霓,李依霓復於99年12月6 日將其應有部分另行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月卿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分產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88頁、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1912號卷第8 頁至26頁、39頁、49頁、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伊受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200 坪,並借名登記於李東川名下,詎李東川竟於99年9 月2 日將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0坪贈與予被告4 人及李依霓,李依霓再將其應有部分另行贈與被告李月卿,即屬惡意侵奪原告所有物,應返還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李東川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200 坪,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50坪,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與李東川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200 坪,有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迄99年7 月13日始有登記為原告所有者,原告所取得之部分又係自李東川贈與而來,此均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考,可認被告辯稱李東川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一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至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200 坪部分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李東川名下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李東川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經查,依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分產契約書所示,上載
明(由本院加註標點符號並予說明,下同):「茲立分產契約書字人土地所有權人李東川(李東)桂二人簡稱為甲方,李直、李東權,及孫輩李生財等三人簡稱為乙方,今甲乙雙方協議將祖先遺留土地分配明細如左:」、「第一條、甲方將祖先遺留之左記土地標示如左:臺北縣○○鄉○○○○○段第405 、405 之1 、405 之4 (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418 、420 、420 之1 (此部分後遭徵收,詳後述)等六筆地號土地,面積依照土地所(有)權狀明載為準,分配給於各所有權人五分之壹平均分配,甲乙雙方各無異議是實。」、「第二條、右記地號土地地目田與旱之部份,待可以登記共有,持分亦可以分割之時,甲方必無條件登記乙方為共有所有權人,亦是將土地分割給乙方等三人,甲方絕不敢違背是實。」、「第三條、本契約成立之日起,甲方必須將右記土地好好保存,切勿心存惡劣,將右記土地於不法手段有損乙方權益時,甲方願依時價賠償乙方之損失,甲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揆其契約文義,可見依分產契約書約定,上開土地應由立契約書人共5 人平均分配,並使當時非所有權人之乙方,於法律上無障礙時,取得請求甲方將土地依分產契約書所訂比例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然並未明載係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分產契約書兩造間,是否確就系爭土地等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仍應探究契約書各當事人就系爭土地等,是否有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與行為,而判斷原告所稱與李東川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是否屬實。
⒊查分產契約書於82年1 月18日作成後,上揭418 、420 、42
0-1 地號土地因遭政府徵收,經發放補償金予當時登記所有權人即李東川、李東桂,遂由立分產契約書之5 人就土地徵收所得款項,於90年10月23日簽立「徵收土地分配款項協議書」,略以:「茲有徵收土地分配協議書徵收土地領款人李東川(李東)桂等二人簡稱為甲方款項分配人,李直(李)東權及孫輩李生財等三人簡稱為乙方,甲乙雙方將土地徵收款項分配款項分配,明細如下:」等語(見103 年度補字第1912號卷第27頁),然詳閱該款項協議書後載分配方式及內容,僅載明李東川、李東桂各自領取金額,需扣除部分做為日後繳納稅金之用後,分由李東川、李東桂分配部分款項予李東權及李直,全無提及原告應分得多少土地徵收補償款項,甚至協議書上復載明「右記數字係李生財先生計算是實」等語(見103 年度補字第1912號卷第27頁至28頁)。衡以土地徵收補償金應係政府為土地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可得利益之剝奪而發給,固以登記所有權人為發放對象而領取之,然如有另行就補償金再行書面協議分配之情形,則分配後取得補償金之人,當可認定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具有管理、使用、處分等權限,始有與登記所有權人協議取得補償款項之理。從而就本件分產協議書與徵收土地分配款項協議書合併觀察,分產協議書上雖有原告之分配部分,然嗣後於補償金分配時,卻未依照分產協議書所載平均分配為各五分之一,而係排除原告之分配權限,此顯與分產協議書有所不同,則原告是否與分產協議書其他乙方(即李直、李東權)相同,可認定已因分產協議書簽立,而取得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利,僅係約定以甲方名義登記,實有疑義。另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李生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徵收款是因為名字就是李東川,所以會匯到李東川戶頭去,至於徵收款如何分配伊沒有過問,那是他的權利,原告也不敢跟李東川要求直接把徵收款匯給他。李東川認為徵收款都是他的,要給誰都是他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反面。是由上可知,李東川於分產協議書簽立後,仍視原告所指依分產協議書所載可分得土地部分為己所有,並享有所有權人之權限,因而認為土地徵收補償款項並無原告之分配部分,甚至原告亦同意如此分配,並以之計算其他人可得金額,堪認原告主張其以分產協議書,而與李東川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要難採憑。
⒋至原告雖執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立
分產契約書人5 人共同出租予訴外人李志添,租金收入分為
5 份由5 人分別取得,認原告確與李東川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示略載稱:「第九條:本契約之標地(的)物原為信託取得方式委託人李直、李東權、李生財同意以受託人(李東川、李東桂)名義登記,所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李東川、李東桂等二人,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交付受託人保管。」、「第十條:本契約甲方(即第九條所示之人)出租標地(的)物為信託關係,係由李東川、李東桂、李直、李東權、李生財等五人之祖產每人土地權利持分相同。」、「第十一條:受託人已經由委託人同意出租與第三人。」、「第十二條:甲方租金每月貳拾肆萬元正。因信託關係實際為李東川、李東桂、李直、李東權、李生財各有其持分致租金五人每人每月均各取得租金新台幣肆萬捌仟元正。」等語(見103 年度補字第1912號卷第29頁反面)。考其約定文字,係以「信託」定義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法律關係,已與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有所不同;再證人即土地承租人亦為原、被告之姪李志添於本院證稱:伊有承租他們土地來蓋鐵皮屋,早期是跟李東川、李東桂、李東權、李直、另外李生財也有蓋到章,後來租金部分李東川與李生財部分是給李生哲,其他是伊拿給其他人。後來李東川往生,就由原、被告來接,伊目前還有承租土地,租金就依所有權狀上的持分來繳納。分產契約書伊有看過,伊也曾經問過李東桂,但這個是他們家裡的事情詳細內容伊不清楚,伊叔公(李東桂)跟伊說土地是怎麼分的。租金表面上是5 份,他們內部怎麼分伊不清楚,李生哲取得兩份後他們內部如何分配伊不清楚。票據沒有記明要給誰,他們拿回去怎麼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此核與證人李志添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所提出之租金簽收紀錄,其中李東川與原告部分係並列其名,而合計交付每月新臺幣(下同)96,000元之租金,並由李生哲簽收等情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231 號卷第202 頁、206 頁、208 頁、210 頁、
211 頁、213 頁);又證人李生哲復證以:101 年度偵字第15231 號卷第202 頁以下之收款明細是伊簽的,可能伊回來的時候承租人拿給伊簽的,承租人怕我們以後說沒拿,這個地有租給其他人,當時分5 份,本來是伊一個人負責,後來李東權、李直、李東桂說要分開,這個簽名應該是每個月要分多少錢給誰,每個人都有分到,他們領十幾年了,伊負責把錢領出來,伊父親交代伊母親,兒子每人每月16,000元,女兒8,000 元,這筆錢伊都沒有拿到,因為伊再做生意有賺錢。在租賃契約成立的第3 年,本來原告要拿走屬於他的一份租金,後來是伊跟他說伊在新竹做生意,你如果需要錢就找伊拿,這些租金交給兄弟姊妹去分,讓他們生活比較好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229 頁)。由上足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予李志添後,就該使用、收益之利益即每月租金,尚由李東川就分產契約書上所載原告及李東川部分統籌分配,難認原告已藉由分產協議書之簽立,實質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自為管理、使用、處分。
⒌綜上,原告所為各項事實主張與舉證,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有
依分產協議書,於法律上無障礙時,取得請求協議書甲方將系爭土地土地依分產契約書所訂比例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而此等約定原因容有多端,或為信託登記、或為借名登記、或為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原告上開所陳,難認兩造間已具有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無法遽論原告與李東川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況上述土地徵收補償金及租金受領之情形,亦與借名登記契約中係由借名人為管理、使用之情形有所不符,益徵原告與李東川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達成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其與李東川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自難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約50坪,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登
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故借名者因信任關係之變更,自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無無權處分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10
3 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李東川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200 坪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無足採,已如前述,縱原告依分產協議書所載享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惟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難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而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50坪予原告。即令原告所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非虛,然李東川既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倘如原告所述已向李東川終止該等借名登記關係,李東川亦僅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在李東川履行此一給付義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系爭房地仍為李東川所有,原告僅有請求李東川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如李東川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50坪移轉予被告等人,自屬有權處分。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50坪之移轉情形,業據被告提出授權書1 紙,上載明由李東川授權訴外人李生發代為處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移轉過戶手續等語,並有李東川之簽章及指印於上(見本院卷一第94頁);原告雖爭執李東川當時之意識情形,應已無法理解土地贈與之意云云,然經另案偵查中函詢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李東川於99年7 月至8 月間之意識狀態,經該院回覆略以:「病患李東川……診斷為譫妄,對答對談尚可,但言語表達需仔細聽才能懂其意思,開立精神病藥物使用,同時改善其睡眠,99年8 月4 日病況穩定而出院,8 月12日長期處方簽回胸內門診,睡眠及譫妄改善,無發燒,血壓穩定,可開立長期處方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100 號卷第92頁),且李東川亦曾於99年8 月23日由其本人親自至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有該所101 年11月13日新北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21100 號卷第94頁),再依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所提出之影片光碟,經檢察官交辦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可知李東川仍有意識能力,能理解對方談話內容,且能書寫自己之姓名而簽名授權(見101 年度偵字第21100 號卷第102 頁),綜上各情,審諸一般人於患病至因病死亡之過程中,意識狀態未必持續衰退,而可能存有高低起伏,又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應會詳視聲請人意識狀態再予變更,避免日後橫生枝節,雖證人李生哲證稱李東川於99年間意識已經模糊等語,仍不足於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應可認定李東川所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而屬有效。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於99年11月2 日,即李東川於99年10月4 日死亡後,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按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民法第9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李東川既於生前為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縱於完成移轉登記前即死亡,仍不妨礙其意思表示之效力,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應屬成立並生效,而使被告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50坪,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與李東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
200 坪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亦係由李東川有權處分予被告,是原告依分產協議書及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等將如訴之聲明所示各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