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88號原 告 游茂樹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被 告 藍進燦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就任新北市(原台北縣)樹林
區圳安福德宮(下稱圳安福德宮)爐主,該福德宮於91年9月開始由善男信女捐獻香油錢整建,並由原告將該福德宮興建完成,於101年8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
㈡惟圳安福德宮於91年9月開始募集之香油錢,是由當地之里
長即被告及訴外人王墘為存款名義人,於當時台北縣樹林市農會開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由當時之爐主陳振東、廟公吳光男、被告及王墘約定,存摺由陳振東保管、印章則各自由被告及王墘保管,之後歷屆之爐主均依此管立保管存摺。然而,原告於98年2月將該存摺交與黃建成,請其於共同存款名義人即被告、王墘共同用印後,得以動支該帳戶存款以支付工程款,但該存摺竟遭被告強行取走而無權占有,經原告多次催討返還,被告均拒不處理,為此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所持有之台北縣樹林市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存摺交付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圳安福德宮是訴外人游桂松、簡興旺、原告承續先人游金木
、游簡涼之願,將圳安福德宮坐落基地獻地供建廟使用,約40年前由當時里長、里民及地方人士募款及建造而成。90、91年間,因圳安福德宮老舊,由被告、王墘里長、許進旺里長、呂姵嬬里長等人,按照往例共同為廟務管理人,以鄰里名義募款以整修圳安福德宮。為建立制度,討論圳安福德宮財務管理應採分工方式,以被告及王墘名義共同開立帳戶及保管印鑑、存摺,另兩名里長則核對帳冊。每期廟會活動後,扣除支出後結餘款,由廟務人員向被告及王墘二人取得存摺後辦理餘款存入事項。爐主則按例按年自信眾選出,為協助廟務發展之人員,但並非管理委員會成員。
㈡96年由原告被選任爐主後,原告竟未依往例將圳安福德宮活
動結餘款存入系爭存摺,且也未再依往例按年選任爐主,由其續任爐主迄今。98年1月5日,圳安福德宮曾召開重建籌備會,會議記錄記載圳安福德宮獻地建廟、按例由里鄰長收取丁錢、維持宮廟運作、歷年結餘數額及「待未來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即將土地過戶,移轉給管理委員會」等情。但並未提及系爭存摺之約定事項。同年2月8日,地主等人簽立文書將土地無償捐贈予圳安福德宮,被告也據此辦理圳安福德宮法人登記事項,卻為原告所拒絕。
㈢被告擔任里長,按往例當然參予圳安福德宮廟務,為管理委
員之一。且依90、91年管理委員會分工之約定,開立系爭存摺並予以保管。如系爭存摺要返還,也是應返還與管理委員會,而非原告。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不知其有何請求權?㈣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㈠圳安福德宮於101年間整建完成,於101年8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
㈡圳安福德宮曾於91年9月間,由當地之里長即被告及訴外人
王墘為存款名義人,於當時台北縣樹林市農會開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㈢上開帳戶存摺現由被告保管持有中。
㈣圳安福德宮曾於98年1月5日召開重建籌備會。
㈤原告及訴外人簡興旺、游福來、游福銘、游福利曾於98年2月8日書立「重申無償捐贈承諾書」。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對被告有返還存摺之請求權?茲說明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依法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依原告游茂樹與被告藍進燦及訴
外人王墘間的約定,約定內容是由爐主即原告游茂樹保管存摺,被告藍進燦及訴外人王墘各自保管各自的印章,因為是1本存摺2個印章共同開戶,約定時間容後補呈」等語(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否認曾有此約定,辯稱「90、91年間,因圳安福德宮老舊,由被告、王墘里長、許進旺里長、呂姵嬬里長等人,按照往例共同為廟務管理人,以鄰里名義募款以整修圳安福德宮,為建立制度,討論圳安福德宮財務管理應採分工方式,以被告及王墘名義共同開立帳戶及保管印鑑、存摺,另兩名里長則核對帳冊」等情,而原告之後也未能補呈證據證明確實有其所稱之約定情事存在,即無法認定其有請求被告返還存摺之權利。
㈢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98年1月5日「樹林圳安福德宮重建籌備
會討論事項」記錄記載「現今廟宇即將重建,爐主游茂樹先生特別情商游福來等三位兄弟立書同意,待未來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即將土地過戶,移轉給管理委員會管理」等情(本院卷第33頁),以及同年2月8日,原告、簡興旺及游福來兄弟三人簽立「重申土地無償捐贈承諾書」,記載「圳安福德宮應先成立社團法人並取得法人登記資格後,立承諾書人屆時無條件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一語(本院卷第34頁),顯然圳安福德宮之廟產應屬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之宮廟所有,並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廟產,更足以佐證原告無從以個人名義請求返還系爭存摺。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摺之請求權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