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90號原 告 張雪珠訴訟代理人 申 哲律師被 告 張三樹
張國賓兼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加張國賓為被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年近古稀,自哲學系教職退休後,原期得平靜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6樓住處頤養天年,安度退休生活。豈料,於民國99年間家中通風口即不時自樓下飄出不明氣味,造成原告身體多有不適,甚於101年3月時,更因不堪不明氣味而送醫急診,遂於1樓出入口處張貼公告,提醒住戶避免於屋內排放不明氣體影響鄰居。此外,原告於99年赴德國慕尼黑短期研究返台後,住處保全系統更有顯示遭不明人士進入,此情則有報請員警處理。㈡原告於99年間在家中偶有感受肌肉僵硬、無力等不適,期間更有腳部突然失去力量,赴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診,以X光檢查卻未發現身體有何疾病,當時並不以此為意,惟至同年年底時,原告前述不適感日趨頻繁,眼周亦不明原因抽動,出現身體刺痛等情況,遂於100年間,就身體刺痛與肌肉僵硬、無力及顏面神經不明原因抽動等情,求診於台大醫院神經部、內科部及眼科部等,有經安排頭部磁振造影檢查是否肇因於腦血管疾病,惟報告內容亦無異狀。㈢對於上開身體不適徵狀,原告遂懷疑係長時間暴露於異常之電磁場中所致,即於101年初時,委請台灣電磁輻射公害防治協會至家中檢測電磁輻射狀況,住家5樓及6樓室內確有射頻電磁波(即異於來自高壓電等電力運輸系統所生之極低頻電磁場)過高之情事,顯確已暴露於不明電磁場中。原告亦對於電磁場暴露之情形,至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尋求專業協助,原告並認為係罹有電磁場過敏症(Electrical Hypersensitivity, EHS),對於電磁場產生敏感反應。㈣然此情並非僅出於原告臆測,蓋其細查上述電磁場之來源,原告過往時有聽聞居住於同棟大樓4樓之被告張三樹、張志強、張國賓等3人家中傳出「Fire」等聲響與「嗶嗶」聲或機器運轉之噪音及機具氣閥之排氣聲,當晚或幾天內身體即會感受到如皮膚刺痛等劇烈不適,同時以自購之電磁場偵測儀器,便可檢測出極高之電磁場數值,甚較於平時之背景值,相差曾高達近9,000倍之譜。㈤原告於102年時,即於大樓1樓出入口處張貼提醒住戶避免發射電磁場之公告,惟被告依然故我,家中仍不時檢測出異常之電磁場數值波動,甚於103年9月初又測得極高之電磁場數值。原告長期暴露於如此不堪居住之環境,姑不論由被告住處傳出之機器運轉聲響,已致原告不得安眠,短時間以觀,因原告具電磁場過敏症之特殊體質,每每當被告發射電磁波時,原告即會生有皮膚刺痛等劇烈不適反應,身體、健康等權利受到嚴重侵害。㈥長時間以觀,長期暴露於電磁場環境中,亦對原告免疫功能之影響甚鉅,蓋原告於101年時,因知悉奇美醫院之神經內科醫師林高章具電磁波危害之專業,即遠赴台南就診,經免疫學檢驗發現原告之RA Factor數值過高,爾後至台大醫院內科部檢驗,RA Factor數值更高達
114 IU/mL(參考值為<15),經診斷為罹患乾燥症。而查乾燥症實係一自體免疫疾病,數年來,因被告未改善電磁場暴露問題,故意持續發射異常之電磁場,原告前日因不明原因皮下瘀血,經台大醫院血友病中心診斷,恐已患有血小板功能異常之疾病,目前尚待安排血液檢查。㈦因被告無視原告患有電磁場過敏症,經以公告通知避免於住家產生電磁場影響他人後,多年來仍未改善,更持續聽聞其家中異常機器運作之跡證,對於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減損,造成原告諸多免疫功能異常疾病,與其他諸多不適病痛,被告難辭其咎。㈧原告既已張貼公告告知電磁波之危害,被告卻仍故意使原告暴露於電磁場中,致原告身體健康生有偌大損害,此舉顯已悖於善良風俗,而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自99年以來,家中即不時感到肌肉僵硬、無力,眼周不明原因抽動,身體刺痛等諸多不適症狀。起先幾經醫師診斷,雖無法確知起因為何,嗣經奇美醫院神經內科及台大醫院內科部醫師診斷為乾燥症,於103年更因不明原因皮下瘀血,經台大醫院血友病中心懷疑患有血小板功能異常,刻待安排周延之血液檢查。然細究原告之病因,觀諸乾燥症乃屬一慢性、緩慢進行之自體免疫疾病,而經世界衛生組織指出,電磁場可能產生免疫功能變化及血友病等危害,亦將射頻電磁場歸類為2B級致癌物,同一等級者尚有鉛及三氯甲烷,又相關研究尚稱非游離輻射縱未達產生熱效應的電流或磁場強度,但其電磁輻射仍將對細胞新陳代謝或神經反應產生影響,故應足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損害,確係因暴露於異常之電磁場中所致。次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我國憲法、憲法增修條文中既多有規定生存權、健康權、居住權等基本權利之保障,基於國家應積極保護人民之基本權利免於受第三人侵犯之國家保護義務,司法者為法律適用時即應採憲法取向之解釋方法,將前開基本權利注入如公序良俗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原告於99年間,在家中感受身體不適後,101、102年即於1樓大門出入口處張貼電磁波恐危害公眾、造成危險等意旨之公告,被告多年來卻仍未改善、依然故我,且近一年來更多次委請里長、員警出面協調,轉達原告乃對電磁場特別敏感,請被告改善,還給原告安寧之居住空間,據悉亦有經被告允諾。惟數年原告於家中仍頻繁感受暴露於電磁場中,更於聽聞樓下被告之住處傳出「Fire」之不明聲響,緊接便出現「嗶嗶」之設備啟動聲或機器運轉噪音與機具氣閥排氣聲後,感受劇烈之不適感,並確得測出異於平常之電磁場強度。適例如103年8月4日凌晨間,於樓下被告住處傳出「Fire」聲響及「嗶嗶」聲後,當日之背景值即提升至
0.4V/M,極值則出現4.59V/M,遠高於一般背景值0.1V/M,且原告該日便覺頸背壓迫及腳背刺痛;而同年8月7日午夜,樓下更傳出明顯之機器運轉噪音與機具氣閥之排氣聲,聽聞該聲響實令人心裡毛骨悚然,同時測得之電磁波數據背景值亦提高至0.717V/M,可記錄之極值為32.76V/M(蓋測量儀器其中已出現超過其感測範圍之「OL」訊號,即可知電磁場強度之高),此數據為平常值之數千倍,原告因深感壓迫、胸口窘迫,而咳嗽不止。上情均足見電磁場暴露係肇因於被告刻意操作使用之不知名器具而造成。原告既已敘明電磁場將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及公共危險,被告卻仍有意啟動電磁場設施,對於該設施所發出之電磁場將侵害原告之居住、健康、生存權等,縱非直接故意,顯亦為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第18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理。
㈨原告具有電磁場過敏症,被告故意致原告暴露於電磁場中之行止,亦與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損害具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查射頻等電磁輻射經世界衛生組織定義為2B等級致癌物,已於前述,更有為數不少有關射頻暴露與功能性疾病關連性之研究,亦不乏若干研究從病理生理學角度,提出解說模型對於電磁輻射非游離輻射之於人體器官調節機制加以說明,德國環境部之研究報告當中亦表示不應遽認電磁波不會產生熱效應之影響,且就白血病及免疫功能變化而言,更已經世界衛生組織肯認其與電磁波暴露間之關係。況於我國衛生署亦建議減少暴露於電磁場中,電信法中更規定限制無線電台設置於學校用地,均可見渠等係著眼電磁場對人體可能之危害。職是之故,電磁場既會增加罹病危險,稱電磁場與免疫疾病間具有關聯性,並非無的放矢,原告身體健康權所受侵害,應足認定與被告長期造成之電磁場暴露間有因果關係,如此亦與訴訟法上舉證分配之公平正義若合符節。況查原告以自備之電磁場測量儀器監測,家中電磁場之背景值約為0.1V/M之間。而僅今年度有以相機拍攝保留數據波圖之照片,於6月3日時,即有測得持續達1.5V/M至1.9V/M之異常數據,極值更高達517.8V/M,相比於正常值達5000餘倍,原告因此感覺身體疲憊及顫抖;隔月31日早晨,則有測得背景值提高至0.3 V/M,但極值卻高達83.53V/M,原告身體遂有臉部神經抽蓄,頭、腳麻癢之症狀;近例則於9月7日凌晨,測得背景值提高至約0.41V/M左右,極值則已超過儀器測量範圍,以致出現OL之訊息。此均為電磁波敏感症可能產生之不適反應(瑞典官方業已承認此類病症,且據德國聯邦輻射防護署統計,該國境內每日約有2,500人過著窮盡方法使其免受電磁場暴露之生活),原告多年來飽受電磁場暴露之苦,甚為求一夜好眠此一最低生活需求,選擇距被告所居之4樓較遠之6樓住處中,裝設防電磁波之隔間,亦將家中窗簾更換為得阻隔電磁波之材質,惟仍無法逃離被告之侵害,故原告稱其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即非無據。再查於今年8月4日凌晨間,曾於家中測錄到樓下被告住處傳出「Fire」聲響及「嗶嗶」聲,當日之背景值即提升至0.4V/M左右,極值則出現4.59V/M,相較於一般背景值
0.1V/M之情形,顯屬異常。再觀8月7日午夜,於樓下傳來「嗶嗶」等機器啟動聲響後,即可聽聞明顯之機器運轉噪音,此外,更持續有令人壓迫之氣閥排氣聲,同時測得之電磁波數據背景值亦提高至0.717V/M,可測量之極值為32.76V/M,其中亦有超過測量儀器記錄範圍之「OL」訊息出現;豈料,隔日午夜被告即變本加厲,不僅仍持續傳出「嗶嗶」聲響、氣筏排氣及機器運轉聲,原告另有測得背景值0.411V/M之數據,但其中多次出現如38.88V/M、897.8 V/M、386.6 V/M、
52.17 V/M、52.71 V/M、727.4 V/M、39.32 V/M等高於一般背景值千百倍,甚至近萬倍之數據。在在足證被告於家中以不知名操作不知名儀器,確已造成原告家中暴露於異常電磁場中,複因原告罹有電磁場過敏症之特殊體質,而致原告身體健康有諸多不適,不僅如此,長期暴露於電磁場中所生免疫功能改變,亦使原告患有乾燥症,近日更經醫師告知疑生有血小板功能異常之疾病。原告因此所受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85條第1項應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㈩原告因被告所生之電磁波暴露,所造成肌肉僵硬、無力、身體刺痛等不適,甚或因電磁場所致免疫功能減損,而罹患之乾燥症等,自100年起即多次至台大醫院就診,醫療費用數年來計新台幣(下同)2萬1,469元(計算式:5,556+7,560+6,598+6,879+460+460+396-460×14〈與電磁場無關之每三個月因B型肝炎帶源例行性回診〉)。原告亦曾因知悉奇美醫院神經內科醫師林高章具電磁波危害之專業,而遠赴台南奇美醫院就診數次,所付出交通費用共4,180元(計算式:675+675+675+675+740+740),及所費之診療、檢查費用1,088元(計算式:520+348+220)。以上費用共計為2萬6,737元(計算式:21,469+4,180+1,088)。又原告為防免持續之電磁波暴露,更求得以一夜安眠,免於日夜遭受電磁場侵害,故將家中換裝隔絕電磁波之窗簾、以防電磁波格板設置阻絕電磁波之隔間,及購置防電磁場之帽子、防護巾等,亦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費用,因此於101年1月向綠農的家購買防護布、帽及防護巾計4萬8,760元(含匯費),嗣於隔月委請宏德布行協助將防護布製作為窗簾並裝設,共花費1萬6,977元(含匯費)。另就防電磁波隔間,原告於101年4月委請佑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防磁屋之施作及配線,共花費10萬0,787元(含匯費),然因效果不盡理想,復於同年10月向譽騰國際有限公司購置電磁波消磁板,花費10萬5,090元(含匯費),並請藝明鋼鋁企業社組裝加強,花費1萬5,000元。復於101年7月及103年9月,尚有再次向綠農的家購買防護布及帽,花費共4,260元(含匯費);於102年12月購買電磁波測量之儀器,計1萬5,000元。綜上,原告醫療相關費用以外之財產上損害,合計為30萬5,874元(計算式:48,760+16,977+100,787+105,090+15,000+4,260+15,000)。另原告為台灣大學哲學系兼任教授與輔仁大學哲學系專任教授退休,具哲學博士與神學博士學位,而有一定之社會地位,且名下並有房產,生活堪稱無虞。然因被告以不明之機器致原告長年暴露於電磁場中,使原告夜不得寐,更偶因電磁場強度過高,令原告須在外求宿始得倖免,對其生活著實影響甚鉅與造成極大不便。況近日醫生業已告知原告疑患有血小板功能異常,數年來累積之之身體上病痛及心理上折磨,不言而喻,更不論當與旁人提起因電磁場所受之病痛時,受他人譏笑之辛酸。故衡諸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其主張被告應給付3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適當。末查因原告近日始為醫師懷疑已罹患血小板功能異常,已如上述,惟因仍在安排詳細檢查,故對於原告損害之範圍及後續醫療費用之多寡尚未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針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本案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333萬2,611元(計算式:26,737+305,874+3,000,000),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賠償原告最低金額333萬2,611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萬2,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住家並非原告所指控有產生毒氣及強烈電磁波之地下工廠。被告居住在此處已經26年,長久以來與原告雖無太多來往,但一直相安無事。熟料,大約4年前某日,突然有員警上門臨檢,說有人報案指被告住家時常飄出不明有毒氣體,疑似在製毒,被告一家感到實在非常莫名奇妙,後來得知是樓上原告報案,實在不解原告為何無端報警,經員警調查過後,以為原告應會瞭解。詎相隔不久,原告又向環保局檢舉,在查無事實後,又向警方報案被告住家是有強烈電磁波之地下工廠,並陸續向其他政府單位檢舉。隨後原告又數度向警方報案,致被告平靜生活被擾亂。被告懷疑原告因為人老造成精神狀態不穩定,故不敢與原告發生糾紛,而一直忍受。原告所檢舉皆非事實,員警及政府相關單位均查無任何異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6樓,被告居住於同號4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家中操作不知名儀器,發出「Fire」等聲響與「嗶嗶」聲,或機器運轉之噪音及機具氣閥之排氣聲,並產生異常電磁,致原告身體不適,損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主張被告於家中操作不知名儀器,發出「Fire」等聲響與「嗶嗶」聲,或機器運轉之噪音及機具氣閥之排氣聲,並產生異常電磁,致原告身體不適,損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法條前段規定,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以: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就一般訴訟事件言,固可依此項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性概括規定為其適用標準。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原來概括規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故該次修正乃於同條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適應實際之需要。」、「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舉證責任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該條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76號、101年台上字第1809號等民事判決要旨著有可參,均揭櫫舉證責任之分配,應斟酌證據是否偏在、當事人一方是否具蒐證之困難或因果關係證明不易等因素,按舉證之難易,調整或倒置舉證之責任,且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理由,以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現代型紛爭事件,尤須追求前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之衡平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係鄰居關係,依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顯非屬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現代型紛爭事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
㈢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家中操作不知名儀器,發出「Fire」等
聲響與「嗶嗶」聲,或機器運轉之噪音及機具氣閥之排氣聲,並產生異常電磁之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再者,被告抗辯其住家曾遭人報警指稱時常飄出不明有毒氣體,疑似在製毒,經員警調查並無其事,復有人向環保局檢舉,亦查無事實,嗣再經人向警方報案為有強烈電磁波之地下工廠,並陸續向其他政府單位檢舉,查無任何異常等節,原告並不爭執本件曾有相關單位進行調查,且觀諸被告住家屢經檢舉,皆未留有任何違法紀綠,足認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萬2,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