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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92號原 告 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居政訴訟代理人 黃于軒 律師

黃朝琮 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允正 律師被 告 徐照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欣向,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居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茲原告業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由新法定代理人廖居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856 號卷第1 頁)。

嗣於103 年10月3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1 月2 日起至101 年4 月17日止,任職於原告公

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工作之一,為向其所負責範圍內之客戶收取費用,此等費用,包括電梯工程款項、維修費及保養費等等。

㈡詎料,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在代表原告公司向客戶收款時,

將款項侵占入己或挪作他用,而未依法將款項繳還予原告公司,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7 月23日101 年度偵字第1725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且被告對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原告公司應收款向達2,272,600 元乙事,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易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將原告公司之應收款項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27 條等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原告公司之應收款項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勞工保險卡、太友公司解雇通知書、面談紀錄各一份、原告太友公司發票等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257 號偵查卷第19至30頁、第65頁、第70至73頁、第78至80頁、第93頁)、被告所交予告訴人之光璇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影本2 紙(票號分別為TM0000000 號、TM0000000 號)、吉昕有限公司支票影本1紙(票號為AZ0000000 號)、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有關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866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2,272,600 元,應屬可採。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