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01號原 告 神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進義被 告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除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400 萬元、票號TSNO:0000000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外,尚依據兩造所簽訂搖管機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搖管機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載明:「本契約涉訟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搖管機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