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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48號原 告 王年興兼訴訟代理人 羅綉寶被 告 囍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麗娟訴訟代理人 米紹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囍宴大廈於民國一O三年七月六日召開之第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不存在(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囍宴大廈於民國103年7月6日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予撤銷。嗣分別於104年3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以書狀及言詞,變更及追加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會議提案一、六及臨時動議一至六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9至151頁)。末於104年5月6日於言詞辯論程序,更正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㈡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會議提案一、六及臨時動議一至六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201頁正反面)。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後之聲明,其事實理由均為系爭會議決議具有原告所指稱之瑕疵等情,與起訴時訴之聲明所憑之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不甚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系系爭會議決議有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均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會議決議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已影響其身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103年7月6日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之初,原告王年興及羅綉寶之代理人等人均有提出「要求表決」之意思表示,惟主席表示以現場人數表決絕對不成立,系爭會議各項提案竟均未進行討論、完全未經表決,且臨時動議之提案亦未排入系爭會議議程,並無經過討論或表決,然系爭會議決議事項與臨時動議提案卻逕由主席表示照案通過,而不實記載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會議決議全部沒有經過表決,對社區權益影響甚鉅。

(二)又囍宴大廈於101年7月7日所召開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為游子平,然其並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故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所選任之第17屆管理委員亦屬無效,其所成立之管委會即無權召開102年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屬無效,所選任之第18屆管理委員仍屬無效,則所成立之管委會當然亦無權召開103年7月6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為自始當然無效。

(三)另系爭會議決議未經合法表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故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系爭會議提案一:機車位相關事項,機車承租車位為約定專用屬於特別決議,經討論有三方案,理應表決,但未表決,此舉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提案六:由第18屆8位委員及所有權人等73人提案討論『學成管理公司約滿不予續約』,提案排入議程卻不討論、不表決,違反議事規範,另外調查表沒有提案人,亦未經提案討論,先行投票,原告等要求表決,主席不予理會,是學成管理公司約滿續約與否,有正反兩方意見,依法應進行表決作成決議,惟提案六既未討論亦未表決此舉已違反議事程序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應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臨時動議未排入系爭會議議程,會議記錄內容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討論、表決,其決議乃不生效力,尤其對講機之修繕係重大修繕,卻未排入議程討論並表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故系爭會議臨時動議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四)並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會議提案一、六及臨時動議一至六會議決議。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出席人數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31條及囍宴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辦理。再者,對於系爭會議提案一:機車位相關事項,各方見解不一,無法進行表決作出決議,又見及囍宴大廈使用執照並無機車位之規劃,為不觸及法令,會議結論載明為請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此為可行方案。原告對於系爭會議決議不認同,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惟查對於系爭會議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住戶未超過囍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半數,是系爭會議決議業已視為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同路82巷6之1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囍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囍宴大廈於103年7月6日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系爭會議決議之提案一、六及臨時動議提案一至六之會議決議提案均未經表決等情,業據其提出囍宴大廈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原告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103年7月6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前開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抑或有得撤銷之決議瑕疵事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會議有無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抑或得撤銷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職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除民法第56條第1、2項所定之得撤銷、無效之情形外,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固尚有決議不存在之型態,惟所謂決議不成立,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故由該決議存在之過程觀之,顯然違背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因在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可言。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因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係本件區分所有權人,各個或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均不足以構成決議,必須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為決議之主體,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均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僅均有行使表決權之權利,而非決議之主體。復且此項決議之構成內容,須係包含所有「可決」與「否決」之意思,並不可分割,而各個單獨的「表決權行使」的意思如予分割而各自獨立者,實並不具任何法律意義或法律效果。

(二)經查,原告係囍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囍宴大廈於103年7月6日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系爭會議並未就討論提案及臨時動議提案進行討論,更未將會議提案提交在場區分所有權人進行表決等情,業據證人洪太山到庭證述:伊為囍宴大廈第18屆管理委員,且囍宴大廈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伊當主席召開,一般程序如果要表決要清點人數,當時伊清點現場人數只有50幾人不合法定程序,所以伊就沒有就會議提案進行表決;臨時動議的提案沒有排入議程,臨時動議的提案全部都沒有進行表決,因為有些事情沒有讓住戶事先知道,表決的話大家意見一大堆,所以臨時動議當時沒有討論,伊唸出來每個提案後就宣布通過。提案一是好的事情就通過了,沒有進行表決,也沒人提出異議。提案二太複雜,維修、更新沒有在委員會開會程序裡面,所以交由下屆委員會設定如何修理、換新。提案三也是對社區好的事情,沒有進行表決,也沒人提出異議。提案四在委員會已經討論過,已經在委員會處理好了,也經提案人同意。提案五交由下屆委員會處理。提案六已在委員會處理,也有公布。伊是依以前的案例,對社區有利、沒有異議就照案通過,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6個提案以及臨時動議都沒有經過表決,臨時動議當時沒有討論,伊唸出來每個提案後就宣布通過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反面),與原告前開主張互核相符,足認系爭會議確實並無將會議提案及臨時動議提案之內容提付在場區分所有權人表決之情形,難謂有存在或成立決議之外觀。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進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有任何表決行為或決議外觀,自無從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當無從逕認已有「決議」之存在(成立),故主席自不得逕自宣布照案通過,或於系爭會議會議紀錄上填載所謂「決議」結論或「決議」紀錄。復參以系爭會議之錄音譯文內容及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會議之主席確未將系爭會議提案與臨時動議提案之內容交由在場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在場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會議之提案或臨時動議之提案均未為任何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在法律上自不能認為有成立(存在)系爭會議之「決議」,職是,系爭會議之提案均未以任何一種方式表決,全然不具表決外觀,顯不符決議存在(成立)之要件,是堪認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即屬不存在(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既無決議外觀,自難認有決議存在(成立),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不成立)之請求,則原告另於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以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提案一、六及臨時動議一至六會議決議,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決議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