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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49號原 告 祭祀公業曹規

祭祀公業曹桂共 同法定代理人 曹阿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商國松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祭祀公業曹規。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祭祀公業曹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⒉第一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原告祭祀公業曹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祭祀公業曹規。⒉被告應將原告祭祀公業曹桂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祭祀公業曹桂。⒊第一、二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此部分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祭祀公業曹規原管理人曹天鎮及曹興益;祭祀公業曹桂原管理人曹天惠及曹貓,均早已去世,數十年沒有人出面管理及維護公業之產業。94、95年間,派下員曹德夫等人因此找代書及建商協助找出全部派下員,俾向台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公所辦理派下全員證明之核發,再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管理人等工作。訴外人曹永華、曹月寶、曹金利、曹德夫(由其子曹保君代簽)於94年4 月18日與建商即被告簽署合建契約書,要將原告所有5 筆地號土地(即祭祀公業曹規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祭祀公業曹桂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提供給被告興建大樓,並以建商分得60%,地主分得40%方式分配,且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曹永華、曹月寶、曹金利、曹德夫)應於本約成立之日起一年內辦妥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及派下員必須辦理繼承手續完畢後順利取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

(二)後曹德夫(由其子曹保君代簽)、曹德欽、曹德發、曹金利4 人,又於94年7 月25日與被告簽署委任契約書,於第二條約定委任事項為:一、向主管之民政機關申報核發祭祀公業曹桂及祭祀公業曹規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全員系統表、現派下全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並改選管理人後再向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

二、辦理祭祀公業曹桂及祭祀公業曹規財產處分合建或買賣暨移轉登記事宜。第三條約定酬金即乙方辦竣第二條第一項之委任事項時支付酬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或由乙方先行代墊後,以公業處分時扣抵付之。第六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四項約定,本委任契約書於民政機關核發派下證明書後,應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時提請追認。至於後段之「另於甲方支付乙方酬金完畢前,甲方同意將該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備查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乙方代為保管。」,則全部刪除,即兩造均不同意酬金支付完畢前,被告有保管祭祀公業之文件及土地權狀之權。被告並與益國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王國雄於94年10月17日簽署委任契約書,委由王國雄辦理前述曹德夫等4 人委任被告應辦理之事項。後原告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曹德夫為管理人,並於96年6 月4 日取得市公所准予備查函,並由王國雄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經依法公告取得核發新權狀5 張(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可憑,王國雄向中和地政事務所領取土地權狀後交給被告,現仍在被告持有中。

(三)曹德夫於98年派下員大會中辭職,會中選出曹正義為新任管理人,並向中和市公所申請備查獲准。因前任管理人曹德夫沒有移交權狀,而獲悉曹德夫與被告私下簽約等事,曹正義乃於98年8 月31日發文給全體派下員,陳明公業土地權狀在被告處,被告獲悉後於98年9 月24日發函予原告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其收執保管,非為其扣押等語。

(四)於100 年6 月30日,派下員曹正義等16人(僅占當時全體派下員79名之20%)與被告商議以買賣方式處理原告祭祀公業之5 筆土地,但於101 年3 月4 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會議決議以同樣條件出售給派下員曹國輝。故於100年6 月30日與16名派下員簽名確認之買賣決議文草約,因派下員大會決議不予追認,對原告祭祀公業沒有任何債權契約之效力,至於應給付被告200 萬元之報酬部分,派下員大會已無爭議。

(五)王國雄辦畢管理人變更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前管理人曹德夫,卻交予被告,被告乃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又系爭土地權狀若係因前管理人曹德夫委任被告所辦取得,王國雄僅是其受任關係下所受託處理之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請法院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請求。

(六)對被告答辯之意見:⒈就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在酬金、代墊款等未清償前得占

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曹德夫於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當時有說如果辦出來祭祀公業要給他20

0 萬元,當時有說要合建房屋,後來沒有辦得很好,祭祀公業就不肯跟他合建。當時是說辦出來給他費用200 萬,權狀就是他保管,商國松權狀由他保管,因為祭祀公業都沒有錢,是他先墊的,權狀就當作押在他那邊,但當時沒有這樣約定,商國松辦好沒有把權狀給我們。」即「有說辦好要押權狀」,只是被告單方請求,但原告並未同意。且與被告提出之94年7 月25日委任契約書吻合,可證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在付清報酬前,讓被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另代書酬金、代墊規費、歷年代墊之稅款,為被告與他人另有契約所致,與原告無關,例如代書費是被告與代書間之委任契約,乃係履行與原告之委任契約所支出之成本,非原告應負擔。又所謂歷年代墊稅款,被告提出者,乃繳納日期為100 年5 月17日之地價稅等稅單影本,乃公業於96年6 月變更新管理人後,推由各房逐年分房代墊時,第三房之曹燦良應代墊款,與證人曹燦良證稱:「我就拜託商國松拿這筆錢出來,由我親自去繳,當時商國松是拿現金給我。」相符,是以向被告借款是曹燦良,而非當時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曹正義,故除報酬200 萬元以外,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其他代墊款。再證人曹德夫證稱:「(法官問:是否依照被證四的委任契約給被告200 萬?)被告不肯收。後來放著都沒有處理。」等語,故委任報酬部分被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8 條規定,原告毋庸付利息。

⒉被告主張對酬金200 萬元及利息、於100 年5 月17日代墊

稅款及利息,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又依民法第548 條之規定,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否則受任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本件被告與曹德夫等4 人簽署之委任契約內容將原本打字約定有給付報酬前保管權狀之權利刪除,足見本件並無民法第548 條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又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將新的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始能謂其處理事務完畢,得請求原告給付報酬,故被告有先給付所有權狀之義務,被告不得以原告未給付報酬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⒊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得拒絕返還上開

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惟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文草約係100 年6 月30日簽定,且係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名義擬出條件決議出售系爭5 筆土地給被告,並非以管理人代表祭祀公業名義與被告商議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101 年3 月4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顯示,討論事項第三案是財產處分方式,決議將系爭5 筆土地以6 億元出售給派下曹國輝,是兩造間沒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主張基於買賣契約有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實難採信。

⒋被告主張對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有留置權,得拒絕返還上

開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惟本件委任關係之契約是訴外人曹德夫等4 人與被告於94年7 月25日簽署,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委任工作完成後之產出物,與民法第928 條規定之要件不同,被告主張委任報酬債權未清償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留置權,應無理由。

(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祭祀公業曹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原告祭祀公業曹桂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⒊第一、二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於94年前即受曹德夫等人委任,出錢出力辦理原告祭祀公業之重組,並因此與曹德夫約定:⒈被告辦理重組之酬金、代書酬金、規費及歷年代墊之地價稅費等,原告應優先償還。⒉在無損害各派下員權利下被告有優先購買權。⒊在原告履行前二項債務前,被告得「依約定持有」所有權狀為保障。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就公業之財產管理方法有管理權,兩造上開約定僅為管理權之行使而非處分行為,且於94、95年之時空背景,公業無組織及經費,該管理方法並未違背公序良俗或限制規定,當屬有效。故在原告未清償債務前,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拒絕返還所有權狀。

(二)被告於100 年5 月16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提領70萬元,於隔日復提領67萬元,金額與100 年5 月17日被證3 原告之地價稅單稅款相同,有土銀存摺註記記載繳交祭祀公業稅款可稽,且繳交收據正本均在被告保管中,故原告稱稅款係曹燦良之私人貸款,不足採信。

(三)於94年7 月25日簽定之委任契約第四條雖將「另於甲方支付乙方酬金完畢前,甲方同意將該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備查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乙方代為保管。」等字刪除,惟刪除該字樣並不代表應將所有權狀返還。另祭祀公業應負擔之巨額費用,均發生於簽定委任契約後,且均由被告支付,前管理人曹德夫亦證稱:「因為祭祀公業都沒錢,是他先墊的,權狀就當做押在他那邊。」等語,故被告在559 萬3,871 元(計算式:酬金200 萬元+代書費18

0 萬元+代墊稅款136 萬1,818 元+被告代墊餐費等款項43萬2,053 元=559 萬3,871 元)之範圍內,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四)曹德夫於96年6 月4 日准予備查為管理人後,已於100 年

6 月30日經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決議改為買賣,後有派下員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該行使優先購買權者已被中和區公所認定違法,且經派下員大會不同意出售,則被告在無損各派下員優先購買權利下,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已有買賣合意關係。另原告前管理人曹德夫自承:「因為祭祀公業都沒錢,是他先墊的,權狀就當做押在他那邊。」等語,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有民法第928 條之留置權等語。

(五)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

(一)原告派下員曹德夫等人於94年7 月25日與被告簽定委任契約書,委託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核發原告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改選管理人後再向地政機關辦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及系爭土地之合建或買賣暨移轉登記事宜。

(二)被告於94年10月17日與益國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王國雄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王國雄向主管機關申報核發原告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改選管理人後再向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並由被告指定曹德夫為申報人。

(三)原告於96年6 月4 日取得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核發之備查函,並選任曹德夫為第一任管理人。系爭土地亦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並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5張後,由王國雄受領後交予被告占有。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派下員於94年7 月25日與被告簽定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託被告處理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改選管理人、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及系爭土地合建或買賣暨移轉登記等事宜,被告即於94年10月17日與代書王國雄簽定委任契約,委託王國雄協助辦理上開事宜,惟王國雄於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交付被告,被告竟拒絕交付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第1 項前段、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兩造是否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被告辦理原告祭祀公業重組之酬金、代書酬金、代墊規費、歷年代墊之稅款之保障,於上開款項未清償前得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⒉若兩造就上開事項並未約定,被告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有理由?⒊被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或主張留置權之規定,拒絕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106 、107 頁)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被告辦理原告祭祀公業重組之酬金、代書酬金、代墊規費、歷年代墊之稅款之擔保,於上開款項未清償前得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1、原告派下員曹德夫等人與被告簽定系爭委任契約,委託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核發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改選管理人後再向地政機關辦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及系爭土地之合建或買賣暨移轉登記事宜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影本1 份(本院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查,嗣後原告果真取得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並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曹德夫為第一任管理人,並於96年6 月4 日經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准予核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委任契約已經原告追認,兩造自應受該委任契約之拘束,先予敘明。

2、觀諸系爭委任契約書,並未載有於原告於酬金、代書酬金、代墊規費、稅款未清償前,被告得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約定,甚且該委任契約書原有之第陸條第四項後段所載「另於甲方(即曹德夫等人)支付乙方(即被告)酬金完畢前,甲方同意將該全員派下員證明書、管理人備查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乙方代為保管。」等文字,業經雙方同意於自契約內容中刪除(本院卷第78頁反面),顯係有意省略,足稽曹德夫等人應無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其積欠被告之上開款項之意思。被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其於原告祭祀公業上開款項清償前,得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自無足取。

(二)被告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應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委任契約第參條第一項僅載有「甲方應於乙方辦竣第貳條第一項之委任事項時支付酬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或由乙方先行代墊後,以公業處分時扣抵付之。」等文字,應認被告主張其委任報酬為200 萬元一節,堪以採信。又被告主張其代書酬金、代墊規費、稅款等款項,亦據其提出與益國地政士事務所之委任契約書影本1 份(本院卷第48至50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影本2 紙、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4 紙(本院卷第53至58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份、付款簽收單影本1 紙、發票及轉帳傳單影本數張(本院卷第

168 至191 頁)在卷可查,並聲請傳喚被告本人、證人曹德夫、曹燦良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本院卷第93至98頁)。

惟以被告所主張原告祭祀公業應給付予其之報酬、代書酬金、代墊規費、稅款等款項等節,縱堪採信,然本件系爭委任契約所載被告所受委任事項,其中之一係「改選管理人後再向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是被告所受委任事項,應包含向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管理人,始得謂已完成其委任事務,此參諸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所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之規定即明,是被告此項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與原告應負給付報酬或代墊款之義務,雖因同一委任契約而發生,然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於原告未為給付報酬或代墊款前,拒絕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僅得請求原告履行給付委任報酬或代墊款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尚未給付其報酬、代書酬金、代墊規費、稅款等節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或留置權之規定,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應無理由:

1、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其依債權人之身分得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無非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文草約影本1 張(本院卷第51頁)為據,惟以上開草約之簽約人並非原告或其管理人,僅為原告之祭祀公業派下員,自難以此做為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之依據。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份草約我有看過,是在曹阿煌家,這些人是是派下員代表,就是約定我以同樣價錢買這個土地,後來沒有按照這個草約履行,當時管理人是曹正義,他說禮拜一的時後才要簽正式的合約,聽他們說傍晚有一個曹正順打電話給曹正義說他不贊成,所以曹正義就沒有跟我簽定正式的合約書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證人曹德夫於審理中亦證稱:草約我有看過,但被告辦不好,祭祀公業不肯,我們的權利沒有那麼大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足認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主張基於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無理由,退步言,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告僅得請求原告依約履行,亦無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理,被告主張得依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要屬無憑。

2、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價值附隨其所表彰之不動產,其並不能作為民法第928 條留置權之標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留置權云云,無非爰引證人曹德夫於審理中之證言為據,惟參諸證人曹德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 . 因為祭祀公業都沒錢,是他先墊的,權狀就當作押在他那邊,『但當時沒有這樣約定』,商國松辦好沒有把權狀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足稽證人曹德夫所稱「權狀當作押在他那邊」,僅為其主觀之想法,尚非兩造有何成立留置權關係之合意,復參以系爭委任契約刻意刪除「另於甲方(即曹德夫等人)支付乙方(即被告)酬金完畢前,甲方同意將該全員派下員證明書、管理人備查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乙方代為保管。」之記載,亦得知兩造並無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留置權標的之意思。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價值附隨於所表彰之系爭土地而存在,應不得為留置權之標的,是被告主張基於留置權之規定,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無理由。

(四)綜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既屬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所取得之物品,應屬原告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應有理由,被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權、買賣契約及留置權等法律關係,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均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祭祀公業曹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原告祭祀公業曹桂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土 地 標 示 │權利範圍│ 權 狀 字 號 │├──┼────┼──────┼────┼───────┤│ 一 │祭祀公業│新北市中和區│全部 │097 中登地字第││ │曹規 │大同段144 地│ │000032號 ││ │ │號 │ │ │├──┼────┼──────┼────┼───────┤│ 二 │祭祀公業│新北市中和區│全部 │097 中登地字第││ │曹規 │大同段320 地│ │000033號 ││ │ │號 │ │ │├──┼────┼──────┼────┼───────┤│ 三 │祭祀公業│新北市中和區│全部 │097 中登地字第││ │曹規 │大同段790 地│ │000034號 ││ │ │號 │ │ │└──┴────┴──────┴────┴───────┘附表二:

┌──┬────┬──────┬────┬───────┐│編號│所有權人│土 地 標 示 │權利範圍│ 權 狀 字 號 │├──┼────┼──────┼────┼───────┤│ 一 │祭祀公業│新北市中和區│全部 │096 中登地字第││ │曹桂 │大同段143 地│ │026146 號 ││ │ │號 │ │ │├──┼────┼──────┼────┼───────┤│ 二 │祭祀公業│新北市中和區│全部 │096 中登地字第││ │曹桂 │大同段145 地│ │026147號 ││ │ │號 │ │ │└──┴────┴──────┴────┴───────┘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