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68號原 告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于巧柔被 告 鍾君明
鍾親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李思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鍾君明於民國67年2月間連同第三人等向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330萬元,雙方並簽訂約定書,惟被告鍾君明均未依約還款(下稱系爭債權),經中聯公司依督促程序實行債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2年度訴字第304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後經該院72年度執字第10488號強制執行事件獲部分受償,即於72年10月26日依法換發債權憑證(下稱72年債權憑證)。嗣後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前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債務關係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復於99年12月27日轉讓與首映資產管理公司,嗣首映資產管理公司於102年8月22日轉讓與原告,並經合法移轉及讓與通知,是原告取得前開債權,對被告鍾君明有375萬及自6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每百元一分二釐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鍾君明於102年11月21日,將其名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4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鍾親沛,被告鍾君明顯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鍾親沛,有損於原告之債權。依被告鍾君明之國稅局資料上顯見系爭房屋屬其財產資料,再依起訴狀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3月19日北稅板二字第1033548044號函文檢附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歷次異動資料,顯示被告間有贈與行為,足認被告鍾親沛已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至被告辯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由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上面所載可見都有中斷。前幾手取得是90年補發債權憑證,補發是90年9月28日,中間一直從92年、99年、102年都有再去聲請執行中斷時效,前手執行都沒有結果,債權憑證上都有加註可查;且被告鍾君明前於102年12月16日書立申請書致原告,內容記載伊原欠中聯公司後移轉原告公司之欠款債權,以伊目前最大能力,僅得以15萬元進行和解等語,並附具相關伊自身之馬偕醫院病歷診療紀錄影本以為佐證,是原告依此申請書即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主張中斷時效。
㈡、本件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明:1、被告鍾君明間就新北市○○區○○街○○號1樓、4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2年11月2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鍾親沛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鍾君明所有。3、原告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等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事件所由之北院文72民執甲字第10488號債權憑證,係67年2月間所生並於72年10月26日強制執行後取得,故於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得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然姑不論前揭債權憑證所憑之執行名義為何,原債權人迨至於90年9月28日辦理補發該債權憑證,實已近20年,益見債權憑證所憑之執行名義確已罹於時效,原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當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原告提起本件所憑之債權憑證,屬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執行行為,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主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與主債權有從屬關係之利息以及違約金,既因主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其利息以及違約金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自無存在之可言。原告係經輾轉而於102年8月15日受讓債權,期間已經過35年,先尚且不論是否有如原告於鈞院104年4月15日所稱:「前幾手取得是90年補發債權憑證,補發是90年9月28日,中間一直從92年、99年、102年都有去再去聲請執行中斷時效」云云,若以系爭債權自72年聲請強制執行時起算,業已逾30年,期間從未對於被告鍾君明為時效中斷之請求,且債權人縱有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請求,對於被告鍾君明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原告固據提出申請書以及被告鍾君明之病歷,主張該等文件係由被告鍾君明所提供,可認有承認債務之時效中斷事由云云。惟原告何以未於本件訴訟初始即行提出?竟遲至本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提出並主張有時效中斷事由云云?顯不合常理;又縱認上開病歷為被告鍾君明所提供,其無從可認該等病歷係用以作為申請書之證明,且原告亦無提出該等文件之正本,形式上真正自屬有疑。再者,參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民事判例意旨,細繹該申請書上所載文字,係為記載「...。惟立書人目前最大能力,僅得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與貴公司進行和解,希祈解除立書人個人之保證責任,...」字樣,顯然立書人並非基於認知時效之事實,並進而為債務承認,自無足為時效中斷之據。
㈡、次查,原告執以本件起訴相同事實,據以對被告鐘君明提起毀損債權罪嫌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予以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24806號),確認系爭房屋並非被告鍾君明之財產,被告鍾君明僅係為處理繳納稅金事宜而登記於其名下,有關稅捐稽徵處所提供納稅義務人之歷次異動資料不能作為產權之歸屬依據,變更納稅義務人也並非為贈與行為。基此,姑不論原告對於被告鍾君明是否真有債權存在,被告鍾君明並未為任何有害及債權人之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無理由。綜上,依原告主張所由之系爭債權觀之,該債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時效之規範,被告鍾君明自得依法拒絕給付之。又揆諸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民事裁判),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權之行使,係謂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惟若基於債權之請求權已不能行使,則該撤銷權即無由成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事件所由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能行使,自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乃基於債權之請求權得有效行使之前提有違,故其撤銷權即無由成立,原告之訴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受讓系爭債權,故原告對被告鐘君明有375萬本息之系爭債權,被告鍾君明於102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鍾親沛,顯有損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被告鐘君明前於102年12月16日書立申請書承認系爭債權,系爭債權未罹於時效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自72年間後,迨至於90年9月28日始辦理補發該債權憑證,是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換言之,而消滅時效完成後,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鍾君明於67年2月間連同第三人等向中聯公司借款270萬元、330萬元,惟債務人未依約還款,經中聯公司取得臺北地院72年度訴字第304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後經該院72年度執字第10488號強制執行事件獲部分受償,即於72年10月26日依法換發債權憑證1紙(執行名義內容:4,987,268元及自6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每百元一分之二釐計算之違約金),原債權人再於90年9月28日辦理補發該債權憑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2紙、約定書、債權憑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977號卷第52-56頁),堪以認定。且對照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所加註記載之內容:補發時間為90年9月28日、92年10月28日執行無結果、99年2月1日受償3,750,000元、100年12月28日受償2,022元、102年1月10日執行無結果等語,可見系爭債權固於72年間因原債權人提起督促程序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72年10月26日取得債權憑證,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惟自72年10月26日取得債權憑證後直至90年間,債權人均未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72年間至90年間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故認系爭債權自72年10月27日起算時效,於87年間確已罹於15年之時效。又嗣後原債權人固於90年、92年、99年、100年、102年間,分別持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及再行強制執行程序,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系爭債權於87年間已罹於時效,當不因債權人後續所為補發債權憑證及再行強制執行程序,而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故而,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當屬有據。且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並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然若法律別有規定者,則應從其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亦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鍾君明前於102年12月16日書立申請書1紙傳真予原告,表示願意以15萬元與原告進行和解,可認被告鐘君明承認系爭債權,有中斷時效之情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倘未能提出原本,既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自無進一步舉證或審認該私文書有無形式證據力之餘地。是被告已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申請書影本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提出上開申請書之原本,並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只有傳真本,沒有原始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提出上開申請書之原本,則被告既無法提出原本,自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又原告固有提出被告鐘君明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據以證明其主張上開申請書係被告鐘君明書立並傳真予原告一情,然原告提出被告鐘君明之病歷資料至多證明原告持有該等病例資料,與上開申請書是否為被告鐘君明所書立、交付,係屬二事,從而,原告無法證明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真正,即難採為有利原告之事證。
㈣、末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債權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經判決敗訴確定不能行使,則其撤銷權顯無由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債權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曾因罹於消滅時效,未經判決敗訴確定,但債權人執曾經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嗣後回復至時效消滅前之狀態,據以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情形,雖不在上開決議之明示範圍內,然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乃以基於債權之請求權得有效行使為前提,故仍應以無償行為成立之時點為判斷之基準,決定債權人得否行使該項撤銷訴權,即無償行為成立時,債權人之債權若已處於罹於消滅時效之狀態時,與前開決議同為請求權確定無法行使之情形同,解釋上亦應認為債權人之請求權無法有效行使,其撤銷權即無由成立。經查,原告據以提出本件撤銷之訴之系爭債權自72年10月27日起算時效,於87年間確已罹於15年之時效,業如前述,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02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變更原因,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關於被告鐘君明部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鍾親沛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契稅查定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堪以認定,故而,不論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上開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舉是否為贈與之行為,因系爭債權斯時已處於罹於消滅時效之狀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存有妨礙之事由,而不能為有效之請求,是認原告關於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無由成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於被告間以贈與為變更原因,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關於被告鐘君明部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鍾親沛(即102年11月21日)時,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鐘君明復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無法有效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撤銷權無由成立,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鍾君明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於104年9月16日具狀主張因找到證據可資證明本件執行名義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於104年9月24日提出繳款證明資料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然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之,且本院審究該紙繳款證明資料,其抬頭名稱「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收入明細帳」、保險欄記載「地租131,688」,經核應係繳納租金後所作帳目明細,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鍾君明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不同;又其住址欄記載「(陳慧敏承租)000-0000游先生」、戶名欄記載「金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亦非本件被告鍾君明,是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