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83號原 告 林政煌被 告 林賜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亦有明文。質言之,本於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者,自須以請求權人具所有權為前提;而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者,亦應以請求時即得確定其受有損害之人為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而佔用系爭土地面積300 平方公尺,用以搭建地上物,被告所為已致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且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必須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租金給原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林四端所有,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依法自難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再者,該土地既屬祭祀公業林四端所有,從而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因被告之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應為祭祀公業林四端;原告固為祭祀公業林四端之派下員,惟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可知,派下員僅於祭祀公業解散並清算後,始得依法分配祭祀公業之賸餘財產,而祭祀公業林四端迄仍存續,且將來何時解散清算亦非確定,尚難遽認原告因祭祀公業林四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認原告於起訴請求時已因此確定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24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均與法不合;縱如原告所稱,其受祭祀公業林四端之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亦應列祭祀公業林四端為訴訟當事人方屬適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請求,在法律上皆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