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89號原 告 陳葉祐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複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被 告 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
會法定代理人 鄭詠霖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692-0、692-1、692-2、692-3、692-4、69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參加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本重劃區)重劃,因重劃前地價評定過低,重劃費用利息過高,利率過高,導致原告配回土地價值被低估,略述如下:
㈠重劃前系爭土地評定地價低估:
⒈按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之評定,會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地
權利及重劃負擔比重,即重劃前宗地評定單價如果提高,配回土地也會相應增加。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檢送重劃前後地價相關資料送審,同年12月18日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原告參與本重劃區之系爭土地,評定之重劃前地價分別為:地號692-0至692-3均為新臺幣(下同)48,800(元/㎡),地號692-4、692-5均為48,700(元/㎡),惟內政部地政司102年1月份就原告系爭土地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分別為:
地號692-0至692-3為55,100(元/㎡)、692-4和692-5為52,157(元/㎡),重劃前評定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相差3,547至6,300(元/㎡),被告顯然低估原告系爭土地之價值,使原告配回土地比率降低。雖被告抗辯應以101年公告現值為準,惟地號692-4和000-0000年之公告現值為44,467(元/㎡),評定後之地價提高為48,700(元/㎡),增加4,233(元/㎡),地號692-0至692-3當時公告現值為49,000(元/㎡),評定之地價卻降低為48,800(元/㎡),反而比公告現值低估200(元/㎡),系爭6宗土地既於同一期間進行評估,為何與公告現值相比,竟有提高及降低兩種相反之估價結果?且依據不動產交易實務經驗,土地公告現值通常都低於市價甚多,101年新北市土地公告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百分比,平均值為87.06%,亦即原告參與重劃之系爭土地價值,實際上應當高於當時公告現值。
⒉又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
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亦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有買賣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無買賣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依上述規定可知,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係依照區段地價,又區段地價則是○○○區段○鄰○區段之買賣或收益實例。另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也就是說,「買賣實例」同為土地公告現值和評定重劃前地價之主要參考資料,本件系爭土地參考買賣實例估算出來的公告現值為55,100、52,157(元/㎡)。則被告調查出來之買賣實例價格是多少,如何得出原告重劃前土地地價為48,800、48,700(元/㎡),為何與土地公告現值(同樣參考買賣實例)產生價差3,547至6,300(元/㎡)。
⒊參照被告所提出被證5之重劃會函文及被證6之新北市政府函
文內容可知,被告雖已委由利眾不動產估計師事務所進行地價評估,並送交新北市地價委員會評定,惟被告於101年11月2日第一次檢送之重劃前後地價相關資料,並未獲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係於101年12月6日以江翠C區自劃字第1011206447號函檢送「修正後」重劃前後地價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後,始獲全數委員決議通過。亦即,被告原先送審之「重劃前後地價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必須再行修正後,方能通過審查。被告經修正後之重劃前後評地地價,是否業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說明,故被告雖主張評議地價須以101年當期公告現值作為參考依據,然而被告仍應將就原告所參與重劃之系爭土地的「評定之重劃前地價」,以及修正內容作說明,而非僅以101年當期公告現值作為參考依據。
㈡重劃費用總額過高;利息計算方式不正確、利率過高,恐有浮報重劃費用之嫌: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
如下: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重劃總費用多寡,會影響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可分配之土地面積。亦即,重劃費用若增加,土地所有權人可得分配土地即相對減少。被告原本預估重劃總費用(工程費用+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為1,510,028,779元,然而依被告嗣後提出之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之費用負擔總額卻增加至1,572,321,448元,比原訂計畫多出6千多萬,被告明顯高報重劃費用。
⒉另外,被告原本預估之重劃費用利率係貸款期間3年,以年
利率3.5%單利計算,共計貸款利息為143,486,898元,惟貸款利息係按年支出,利息多寡視每一年度所支出的重劃費用而定。亦即,每年度所需負擔的貸款利息金額應有所不同,以工程費用加重劃費用1,366,541,881元而言,第1年動用資金僅為1/3,應以455,513,960元計息,第2年以911,023,920元計息,第3年才以1,366,541,881元計息,利息支出應為95,657,792元﹝計算式:(455,513,960+911,023,920+1,366,541,881)=95,657,792﹞,與被告估算利息143,486,898元,相差47,829,106元,被告貸款利息計算方式並不正確。
⒊又「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之貸款利息,預估利率以不超過
重劃計畫書報核當日中央銀行上網登載之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為原則」(參內政部地政司92年12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846號令要旨),被告於100年2月提出重劃計畫書時,當月五大銀行放款之平均基準利率僅為2.7176%,以此計算利息支出僅為74,274,176元﹝計算式:(455,513,960+911,023,920+1,366,541,881)×0.027176=74,274,
175.58﹞,與被告估算利息143,486,898元相差69,212,722元,縱該平均基準利率係浮動而非固定,惟與年利率3.5%單利相比,被告所預估之貸款利率顯然過高,導致貸款利息亦有高估之情形。
⒋再者,被告雖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土銀三重分
行)102年3月7日重放字第1020000733號函,表示重劃資金貸款利率為4.37%,係由該行所核准,故高於原先「重劃計劃書」所載之貸款利率3.5%,暫且不論被告是否曾詢問、比較其他家銀行有無貸款利率較低之融資方案,然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係視實際工程作業進度及資金需求,經銀行「陸續」融資撥款後,再按實際撥款金額加以計算利息,並非一開始便要求銀行一次撥足融資款項,遂閒置大部分資金,徒增貸款期間利息支出。被告自100年3月起即以1,434,912,837元計息,此金額與「重劃計畫書」預估金額1,510,028,779元不符,姑不論為何兩者金額不符,100年3月當時並無一次撥款1,434,912,837元之必要性,何必多貸閒置的資金徒增利息,被告至今對於利息計算都沒有提出合理的答覆。另外,依土銀三重分行104年5月5日重存字第1045001318號函說明二:「經查旨揭重劃會未向本行辦理重劃融資,故無相關重劃會融資資料可提供貴院。」,且此函與土銀三重分行102年3月7日重放字第1020000733號函,兩案的承辦人皆為同一人,可見被告根本未曾就籌措重劃資金593,000,000元,向土銀三重分行辨理融資貸款,則被告既未辦理貸款,自不需支出高達137,408,611元之貸款利息,由此可知,被告修正後之重劃總費用金額確為不實。雖然被告又稱「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之「費用負擔比例」,已由原先「重劃計劃書」所載之9.91%降低為9.88%,惟該比例降低之原因,實乃係因「重劃後平均地價」有所提升,進而使該比例降低,並非係「重劃總費用」(即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貨款利息)有所降低,何況被告上開種種作為,業已增加、浮報重劃費用甚多,倘按實際支出之重劃費用金額加以計算,則該費用負擔比例應更低於9.88%才是。
㈢綜上所述,被告低估原告系爭土地參與重劃前之價值,復又
提高重劃費用總額,確實已加重原告費用負擔比率,並且減少可配回之土地面積,損害原告之重劃利益甚明。
二、被告提出之本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重劃會章程),其中第7條第1、4項之規定為:「會員大會權責如下: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其他重大事項。其中本條第一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其餘各款及依法公告禁止、限制及起訖日期等事項、重劃前後地價審議、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異議案件之協調處理及處理結果之追認、參與重劃土地之受益程度認定及抵費地盈餘款之處理等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章程用語「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雖然用語不同,然所謂「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當然係指經過「會員大會」決議授權之意思。惟被告究竟有無召開「會員大會」將上開諸多事項,逐一表決授權予理事會辦理並不得而知,蓋至今被告仍未提出「會員大會」之相關會議紀錄,以佐證其言為真,足見被告就上開諸多事項,應未經「會員大會」合法授權辦理甚明。
三、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其他重大事項。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獎勵辦法第13條第2、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僅規範,除同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之事由外,始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而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之事由,包括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係不可授權與理事會決議之事項,仍應經由會員大會進行決議。蓋保留會員大會決議之權限,其目的不僅在於使「會員大會」得以藉此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避免理事、監事作出不利於會員之決議,更重要的是,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之事項,均與會員本身重劃權益密切相關,就該事項進行決議、表示意見係屬會員不可被剝奪之基本權限,故為了保障會員(即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計畫之權益,自應由會員大會自行決議,不可再授權由理事會決議。
四、本重劃會章程第7條第4項規定:「其餘各款及依法公告禁止、限制及起訖日期等事項、重劃前後地價審議、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異議案件之協調處理及處理結果之追認、參與重劃土地之受益程度認定及抵費地盈餘款之處理等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除了規範同條第1項第5、6、7、9、10款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外(章程用語與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應作相同解釋),另逕自列舉增加其他事項一併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惟會員大會是否確實同意並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系爭章程第7條第1、4項等諸多事項,尚待商榷,業如前述,又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依獎勵辦法第14條第1項3款規定,雖可由理事會自行或委託辦理查定事宜,但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亦即理事會雖得依其權責查定地上物補償數額,仍應將查定補償數額再次送交會員大會決議後始可辦理;而重劃前後地價審議事項依獎勵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如同地上物補償數額之查定,理事會雖應對外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重劃前後地價評估,惟該評估結果仍需提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始能送請主管機關評定。蓋獎勵辦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之所以規定重劃前後地價及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皆須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係因此二事項攸關會員自身權益甚鉅,自應提經會員大會決議,讓會員得對此表示意見或提出異議,且必須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始得以此拘束全體會員,當屬前述會員不可被剝奪之基本權限之一,而非由理事會逕自決議通過即送主管機關評定,遂以此拘束全體會員、罔顧會員權益。因此本重劃會章程7條第4項規定將重劃前後地價審議之事項亦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復未規定理事會必須再次提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顯然已逾越獎勵辦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故屬無效甚明。依據本重劃會章程第1條規定:「本章程未訂定者,悉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足認獎勵辦法第34條第1項具有補充之效力,亦即「重劃前後地價」應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自應提出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相關紀錄文件,以證明被告辦理重劃前後地價評定,經由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據此作成土地分配表。
五、次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內政部76年8月24日台(76)內地字第529566號函:「…關於民間自辦市地重劃經費概算,是否可據實勻支或追加之問題:依照『獎勵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10條、第12條(註:
現行『獎勵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11條、第13條)及有關規定,自辦重劃計畫書內經費預算及決算,應由會員大會審議,並由監事會審核經費收支,於完成結算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因重劃計畫書所列經費概算係屬預估數額,執行時如基於事實需要,需增加重劃經費,非法所不許。惟應依上開規定,再提經會員大會審查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重劃計畫書後實施之。」。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內容可知,「重劃計劃書」所列載之經費概算,其執行時如基於事實需要,而需增加重劃經費時,必須再提經會員大會審查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重劃計畫書後,始得施行,且因修正重劃計畫書為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之事由,故不得授權由理事會逕自辦理。因此被告僅經由理事會作成決議,即逕自增加重劃費用,卻未依上開條文及函釋內容,再次提經「會員大會」審查通過,方能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重劃計畫書,被告此舉與法自有未合,程序部分即有瑕疵。
六、退步而言,縱然認定重劃總費用之變更並非「修正重劃計畫書」之內涵,而係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7款「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之事項,可經會員大會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不需再次提交會員大會決議,但理事會既經會員大會授權審議預算,在修改、審議重劃費用時,理應善盡其責、謹慎把關,必須仔細斟酌每筆費用支出是否合理詳實,以維護全體會員之重劃利益。然而參照「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之「費用負擔總額」可知被告已將原先「重劃計劃書」所載之「重劃總費用」由1,510,028,779元巨增為1,572,321,448元,且被告迄今仍未實質說明原先預估「重劃總費用」1,510,028,779元修正增加至1,572,321,448元,其緣由及費用負擔之細目究竟為何?另外,「費用負擔總額彙總表」之明細,其中工程費用從原預估之310,090,512元,增加至417,276,578元,又另增設五大管線費用97,720,122元,然被告原先所預估的「工程費用」僅為310,090,512元,且該預估工程費用業已包含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管線負擔費用,既然依照原本「重劃計畫書」,預估工程費用已經含蓋五大管線費用在內,為何被告在增修重劃總費用後,又特意另外增設五大管線費用此一項目?顯然經被告理事會決議修正後之重劃總費用(即重劃費用負擔總額),確實存有重複、多報之情形。
七、此外,本重劃會章程第18條第2項規定:「本會擬定之重劃計畫書內載工程項目及重劃作業費用,係以新北市政府核定辦理重劃範圍內相關工程為準,惟工程項目及重劃作業費用如有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理事會負責處理,土地所有權人不必負擔任何費用。」。依此規定,重劃會預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總額為1,510,028,779元,實際發生的費用總額為1,572,321,448元,其差額62,292,669元即應由理事會負擔,然而被告提出的費用負擔比率:【1,572,321,448元÷﹝1,059,890,000×(16.000000-0.000000-0.003532)﹞=9.88 %】,已經將增加的重劃費用62,292,669元轉嫁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也違反本重劃會章程第18條第2項規定。
八、被告雖始終宣稱已按規定配回土地予原告,原告所受分配結果已獲得重劃利益等語,惟觀土地分配異議彙總表,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後,同樣提出重劃後土地配回面積未達50%之異議,被告卻承諾會以相鄰抵費地補足不足50%之面積,從此協調結果即足佐證,被告原先確實承諾土地所有權人可於重劃後配回原參與重劃土地面積50%一事,且抵費地既作為將來折價抵付重劃總費用之用,被告又怎能擅自以抵費地補足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足50%之土地面積?可見被告在處理土地分配異議時,係採取兩套不同的標準,確有不公之處,且因被告浮報修正後之重劃總費用,故實際上所需用來抵付重劃費用之土地面積應為減少,換句話說,土地所有權人所得配回之土地面積應相對增加。
九、綜上所陳,會員大會是否業將本重劃會章程第7條第1、4項事項授權予理事會辦理尚待商榷,縱上開事項皆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然就重劃前後地價審議之事項一併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且未保障會員對此表達意見之權益,仍因違反獎勵辦法之規定而屬無效,又被告僅經由理事會作成決議,即施行上述作為,卻未依上開條文及函釋內容,應再提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方能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或辦理,顯見其程序上已有重大違法之瑕疵。再者,實質上被告虛增重劃費用甚多,此舉亦加重原告之費用負擔比例,導致重劃後可配回之土地面積減少,已嚴重損及原告之重劃利益。因此,被告所作成之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表,無論於程序上(即該土地分配表作成之過程)及實質上(即該土地分配表作成之內容)均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該土地分配表應予撤銷。
十、並聲明:被告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位)自辦市地重劃會分配土地決議,就有關於分配予原告之決議內容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三第23頁)。
貳、被告則抗辯:
一、有關土地公告現值疑義部分:㈠本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
條規定,委請合格估價師進行地價評估,並於101年11月2日送件審查,101年12月18日經主管機關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
㈡有關原告所提102年1月公告現值一節,因前揭評議地價係於
101年進行審查,故依法須以101年當期公告現值作為參考依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01年公告現值如下所載:692-0地號為49,000元/㎡、692-1地號為49,000元/㎡、692-2地號為49,000元/㎡、692-3地號為49,000元/㎡、692-4地號為44,467元/㎡、692-5地號為44,467元/㎡。
二、有關重劃費用總額過高、利息計算方式不正確、利率過高等疑義部分:
㈠按「依本條例實施市地重劃時,…及其工程費用、重劃費用
與貸款利息,由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區重劃計劃書依擬定當時之各項費用僅係概估,相關費用仍需以送經新北市政府審定之數額為準,依本重劃區計劃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之費用負擔比例為9.91%,後依審定之各項數額繕製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本重劃區之費用負擔比例為9.88%(已有降低負擔),並據以辦理本區土地分配作業。
㈡另有關本區重劃費用貸款利息數額之計算,按「自辦市地重
劃所需費用之貸款利息,…預估利率不得超過重劃計畫書報核當日中央銀行上網登載之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為原則,但能證明預貸之利率高於『平均基準利』者,得按實際貸款利率計算。…」為內政部92年12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846號令明定,本重劃區費用貸款利息數額計算方式如附件,且經被告第13次理監事會審議通過,由主管機關備查在案,故無原告所提之利息計算方式不正確之情事。
㈢本件重劃作業經主管機關審竣之重劃費用負擔總額預算為1,
572,321,448元,扣除利息支出預算137,408,611元,實際重劃費用預算為1,434,912,837元。經查:市地自辦重劃,其主要風險在於重劃最後未能完成者(如政府收回公辦重劃,或因天災地變造成重劃範圍土地變動,或重劃會員大會決議停止辨理重劃業務等),則就已經支出之費用,將無可供抵償之擔保品得以取償(因重劃未完成無法產生抵費地)。因此實務上均只能以重劃預算總額向銀行辦理貸款,又因無可供擔保之抵押品,是以,此為可貸得之成數低、利率高等之緣由。也因如此,實務上貸款作業只能一次為之。
三、僅就重劃區之土地分回比例方式,提出說明如下:㈠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回比例係以全區來看,所有土
地所有權人分回多少比例之土地,係表示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上(獎勵辦法第33條)。
㈡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
之項目為: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⒉費用負擔,重劃前土地扣除共同負擔之項目即為重畫後分回之土地。本重劃區核定之負擔為19.93%,土地分回50.07%,高於重劃計畫書之分回50%之規定,係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辦理,並經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審竣在案。
四、茲就重劃後每筆土地分回之計算方式,提出說明如下:㈠重劃後每筆土地分配計算,非僅考慮面積因素,係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29條公式計算,參酌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數據,因每筆配回土地所坐落位置之區位地價、面臨道路寬度及是否位於角地等因素導致每筆土地負擔不同,配回比率自不相同,且分配成果經送請理監事會審議通過後,並經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審視確認,依法令辦理公告。
㈡土地分配計算均依下列法定公式計算:
G=〔a(1+A×B)-Rw×F×L1-S×L2〕(1
-C)㈢上開土地分配計算式各項符號說明:
G:重劃後應配面積。a:重劃前土地面積,如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時,應先以地價換算其面積(a')。
A:地價上漲率(分配位置重劃後宗地地價/分配位置重劃前宗地地價)-重劃區前後地價係依平均地權條例實行細則第8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
一般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平均地價--------------------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總面積)
B:一般負擔係數-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計算,並經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審竣一般負擔總面積:公共設施面積-扺充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總面積)-臨街地特別負擔。
Rw×F×L1---﹥側街
W:表示分配土地寬度。(宗地側街臨街線實際長度之中點向宗地分配線作垂直線
所量其間之距離)Rw: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即重劃後分配於土
地寬度為W公尺時,所應分攤之側面道路負擔百分比。
F:表示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L1: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標準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計算。
S×L2---﹥正街
S:表示宗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L2: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同前L1 之說明)。
C:費用負擔係數-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區內費用負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辦理,並經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審竣。
費用負擔總額------------------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公設用地不扣除抵充後共同負擔總面積)㈣茲提出本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彙總表(詳被證14),足證本
重劃區全區土地所有權人配回土地價值占全區總價值比例為
50.938%。
五、依據本重劃會章程第7條第4項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㈠本重劃會章程第7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權責如下:…重
劃會分配結果之認可。…」、第4項規定「其中本條第一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㈡本件重劃會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過程如下:
⒈召開第17次理監事會就第一案土地分配結果進行審議,並做
成通過之決議。上開會議紀錄並報請主管機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被證16)。
⒉第17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經新北市政府102年9月11日日北府地劃字第1022645346號函,備查在案(被證17)。
⒊103年5月7日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1020507858號函,檢送土
地分配成果相關資料至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進行審查(被證18)。
⒋新北市政府依103年5月20日北府地劃字第1030900022號函,函覆土地分配成果審查意見並指示修正(被證19)。
⒌召開第21次理監事會,就修正後土地分配成果進行審議,並
做成通過之決議。上開會議紀錄並報請主管機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被證20)。
⒍第21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經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4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31004386號函備查在案(詳被證21)。
⒎重劃會以103年6月6日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1030606891號函,公告土地分配成果30日(被證22)。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系爭6筆土地(總面積180.88平方公尺)101年度之公告現值為:692-0、692-1、692-2、692-3地號均為每平方公尺49,000元;692-4、692-5地號均為每平方公尺44,467元。系爭6筆土地參與列於本重劃區實施範圍內,經評定重劃前之單價為:692-0、692-1、692-2、692-3地號均為每平方公尺48,800元;692-4、692-5地號均為每平方公尺48,700元。嗣經公告分配土地重劃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面積82.02平方公尺),配回土地分配率45.34%(82.02㎡/180.88㎡=45.34%),並有本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
二、被告以103年6月6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1030606891號函通知本重劃區之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以:本重劃區之土地分配成果,自103年6月11日起至103年7月11日止公告30日。原告於103年7月3日就其分配之土地配回比率未達50%(不足7.58平方公尺)提出異議,103年7月24日協調結果無共識,被告於103年8月14日發函原告以:原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仍維持原公告結果,如原告認為權益受損,可依本重劃會章程第21條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分配結果即確定。經原告於103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有被告上開函文影本、原告異議書函影本、異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至89頁、卷一第3頁)。
肆、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合法:㈠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又按本重劃區章程第21條規定:「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之期間內,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協調次日起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參諸前揭規定,既賦予參加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結果有權提出異議,經重劃理事會協調不成,即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雖該條文並未明白規定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之訴,然解釋其法律規範目的及效果,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之決議分配結果不服,訴請法院裁判另為分配,如在合法期間異議,經協調不成,依法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形成權,其理甚明。
㈡查被告之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等事
宜(參本重劃會章程第7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見本院卷二第48頁),而原告主張該理事會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配回面積不足,有違獎勵辦法等規定,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等語,核屬被告就系爭土地分配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事由,係分歸於撤銷重劃會決議之訴訟;而原告已於本重劃會章程所訂期間提出書面異議,嗣經協調不成,並於本重劃會章程所訂期間提出本件訴訟,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㈢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未於起訴狀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經本院於103年9月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經其於103年9月12日具狀補正其聲明為先位請求被告更正其所分配之新都段69地號土地面積為90.06平方公尺,備位請求被告給付828,12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再於104年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位)自辦市地重劃後土地分配表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又於104年5月28日再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位)自辦市地重劃會分配土地決議,就有關於分配予原告之決議內容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三第23頁)。雖其前後聲明略有不同,然其所主張應變更撤銷決議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其就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不服而異議之性質亦未改變,參諸前揭說明,其上開先後變異,核屬補充聲明之完足,不能認已逾前開本重劃會章程所訂訴請法院裁判之期間及民法第56條規定之3個月期間,併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重劃前評定地價低估一節:㈠按獎勵辦法第2條後段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該條附件二。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依下列公式計算:G=[ a( 1-A×B)-Rw×F×1-S×2] (1-C)。上開符號G表示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符號a表示參加重劃土地重劃前原有之宗地面積;如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時應先計算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a')。符號A表示宗地地價上漲率。
而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重劃後宗地單價÷重劃前宗地單價。是可知重劃前宗地單價越高,則A(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就越小。A越小,G(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就越大。是本件原告爭執系爭土地重劃前評定地價低估,確對其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多寡有影響。
㈡原告雖謂系爭土地重劃前評定地價低於102年公告現值,其
中692、692-1、692-2、692-3地號土地重劃前評定地價並低於101年公告現值,而不合理等語。惟查,本重劃區修正後之重劃前後地價係在101年12月間作成,有修正後重劃前後地價報告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3至202頁),是其所參酌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應為101年度之公告現值,而非102年之公告現值。而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足見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及評定,乃重劃進行土地分配設計之先行事項,並以該經評定之地價,作為土地分配之標準。且重劃前之地價依上開規定係就各筆土地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而分別估計。至於公告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是公告現值僅係調查地價動態,且係以區段估計,並非針對每筆土地個別為估計,且當期公告現值僅為查估重劃前後地價應參酌之資料之一。因此,原告徒以其系爭土地其中692、692-1、692-2、692-3地號土地重劃前評定地價低於101年公告現值,即認被告有低估之情事,而不合理云云,洵無足採。
㈢按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其他重大事項。」、第4項規定:「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第30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是上開獎勵辦法第30條規定應經會員大會審議之重劃前後地價,屬第13條第2項第9款規定之「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依第13條第4項規定,自屬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事項。而查本重劃會章程第7條第1項會員大會權責其中第9款所規定「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已於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本重劃會理事會辦理(見本院卷二第48頁)。是本重劃會理事會,就重劃前後地價,自無庸再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即得送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原告雖謂依本重劃會章程上開規定,所謂「授權理事會辦理」,係指經過「會員大會」決議授權,故被告應再提出已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之會議紀錄等語。惟重劃會之章程,本即係經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所審議通過(參獎勵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本重劃會章程第26條),是重劃會章程所規定之事項,自均屬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事項。因此,本重劃會章程第7條第4項既已明訂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該等事項即屬會員大會所決議授權理事會之事項,而無庸再另經會員大會為決議授權甚明。
㈣而本重劃會重劃前後地價,於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已由被
告委託利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後,被告經101年10月9日第八次理監事會審議通過(參該會議紀錄案由5)。經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2日北府地劃字第1012725709號函就該理監事會議紀錄此部分內容准予備查。該重劃前後地價並已經新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12月4日101年第9次會議紀錄評定。有被告101年10月16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1011016419號函影本、101年10月9日第八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影本、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2日北府地劃字第1012725709號函影本、新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12月4日101年第9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17頁)。原告雖謂修正後之重劃前後地價未再經新北市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及本重劃區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於法不合等語。惟重劃前後地價已於章程授權理事會辦理,無庸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已如前述。且查新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已於101年12月4日101年第9次會議評定通過,雖其結論為「本案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修正後通過」,然應修正者,僅為該次會議資料第112、114、115頁計算式資料誤繕部分,此參該會議紀錄自明(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而被告已於101年12月6日以江翠C區自劃字第1011206447號函檢送依上開會議結論修正後之重劃前後地價報告書及相關資料與新北市政府,且此計算式誤繕之修正,並未影響原送請評定之重劃前後地價之計算結果,是自無庸再經理事會為審議,以及無庸再經新北市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新北市政府亦以101年12月6日北府地劃字第1013128330號函被告以本重劃前後地價已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修正後通過,請被告依所提送之上開修正後之重劃前後地價報告書所載重劃前後地價辦理後續重劃事宜,亦有上開函文影本、修正後之重劃前後地價報告書影本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二第118至204頁)。是本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程序,並無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於法即無不合。
三、關於原告主張重劃費用總額過高,利息計算方式不正確、利率過高,恐有浮報重劃費用一節:
㈠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
面積,依下列公式計算:G=[ a( 1-A×B)-Rw×F×1-S×2] (1-C)。上開符號C表示費用負擔係數。而重劃費用負擔係數=(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故貸款利息總額越高,則C(費用負擔係數)越高,G(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就越小。是本件原告爭執本重劃區之貸款利息、重劃費用過高,確對其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多寡有影響。
㈡次按獎勵辦法第33條第1至3項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
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㈢再按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第4項規定:「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而查本重劃會章程第7條第1項會員大會權責其中第7款所規定「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已於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本重劃會理事會辦理(見本院卷二第48頁)。是關於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事項,自無庸再提經會員大會為審議。
㈣查本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就費用負擔預估之總額為1,510,
028,779元,其中貸款利息為143,486,898元(以貸款期間3年,年利率3.5%計算),費用平均負擔比率為9.91%,加上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40.09%,合計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為50%,有重劃計畫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而100年2月本重劃區重劃書作成當時五大銀行放款之平均基準利率雖為2.7176%,有原告所提台灣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頁)。然內政部92年12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846號令以:「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之貸款利息,得列入重劃負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之貸款利息,預估利率以不超過重劃計畫書報核當日中央銀行上網登載之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為原則,但能證明預貸之利率高於『平均基準利率』者,得按實際預貸利率計算。…。」有該令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而按理事會之權責包含代為申請貸款(獎勵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本重劃會之部分理事為籌措本重劃會資金,確向土銀三重分行辦理融資額度539,000,000元,期間為101年2月至104年2月,貸款利率為4.37%,此有新北市政府以104年5月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0726334號函檢送本院之土銀三重分行102年3月7日重放字第1020000733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是100年2月本重劃區重劃書作成當時五大銀行放款之平均基準利率雖為2.7176%,其中預估部分資金無法全額以平均基準利率2.7176%貸得,是被告以當時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2.7176%與土銀實際放款利率4.37%平均後之利率3.5%﹝(2.7176%+4.37%)÷2=3.54%﹞來預估所需之貸款利息,尚難認有不合。況重劃計劃書就費用負擔僅為預估性質,被告於重劃土地分配前,仍應依前開獎勵辦法第33條規定,核列計算負擔總計表各項費用,送請新北市政府核定。是並非以重劃計劃書所預估之負擔費用,為計算土地所有權人最終應負擔比率之基準。且重劃計劃書乃係籌備會擬定後,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籌備會並應於重劃計劃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重劃計劃書(獎勵辦法第9條、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被告所提100年2月之本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34至41頁),兩造並未爭執已經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則原告其後再爭執該計劃書內容關於貸款資金動用方式、利息之計算方式不合理、利率過高云云,難認有據。
㈤次查,被告102年4月29日第13次理監事會就本重劃會依法計
列貸款利息數額為137,408,611元,其計算方式係以本金1,434,912,837元,計算101年2月以前(以100年3月之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2.718%計算)之利息為35,763,854元。101年2月以後,其中貸款額度593,000,000元,以貸款利率4.37%計算,為53,979,070元,其餘841,912,837元(1,434,912,837元-593,000,000元=841,912,837元)以利率2.718%計算為47,665,687元,以上合計137,408,611元(35,763,854元+53,979,070元+47,665,687元=137,408,611元),並經該理監事會議審議通過,及經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有該次會議紀錄暨貸款利息計算說明影本、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3日北府地劃字第102741225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至100頁)。是依前開說明,「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為本重劃會章程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而此部分重劃費用與重劃計劃書預估之金額不同,乃屬「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範圍,是此既已經被告第13次理監事會審議通過,其程序上即無違法令或章程。且再經本院向土銀三重分行函詢結果,本重劃會之理事為籌措本重劃會資金,向土銀三重分行辦理融資額度為593,000,000元,融資期間自101年2月23日至106年2月23日,計息方式為年利率4.37%機動計息,迄104年5月25日止,已繳納之利息共53,907,787元(7,828,605元+46,079,182元=53,907,787元),有該行104年5月29日重放字第104500167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借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至60頁),與上開第13次理監事會審議通過關於向土銀三重分行貸款593,000,000元部分之貸款利息53,979,070元接近,可認此部分並無不實。
四、原告另主張本重劃會章程第18條第2項規定:「本會擬定之重劃計畫書內載工程項目及重劃作業費用,係以新北市政府核定辦理重劃範圍內相關工程為準,惟工程項目及重劃作業費用如有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理事會負責處理,土地所有權人不必負擔任何費用。」。依此規定,本重劃會預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總額為1,510,028,779元,實際發生的費用總額為1,572,321,448元,其差額62,292,669元即應由理事會負擔等語。然查,本重劃會重劃計劃書就「重劃作業費」預估之金額為48,091,369元(見本院卷一第40頁),而實際重劃費用關於「重劃作業費」亦為48,091,369元,有本重劃區「費用負擔總額彙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頁),故「重劃作業費」並無增加之情形。至工程費用之金額雖有增加,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工程項目增加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憑。
五、原告主張:被告原已承諾配回原告參與重劃前50%土地面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此承諾。至本重劃會重劃計劃書所載,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50%,僅為平均數值,並非代表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均能配回參與重劃土地50%之面積,仍需依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就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之公式個別為計算,業如前述。原告雖以:觀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彙總表(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後,同樣提出重劃後土地配回面積未達50%之異議,被告卻承諾會以相鄰抵費地補足不足50%之面積,足證被告原先確實承諾土地所有權人可於重劃後配回原參與重劃土地面積50%,且抵費地既作為將來折價抵付重劃總費用之用,被告又怎能擅自以抵費地補足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足50%之土地面積等語。然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異議以:重劃後配回土地面積未達50%等情,是否係因本重劃區之重劃計劃書上開記載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50%之故,不得而知,尚無從憑此證明被告有承諾每位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均能配回50%之土地面積,且反足證明並非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均已獲配回50%之土地面積。至被告於異議協調過程,雖與部分其他異議人達成以抵費地補足其等不足50%之面積之共識,然協調結論仍為「同意原公告成果」(見本院卷二第96頁土地分配異議彙總表編碼5、6、7)。換言之,原公告之分配結果並無因此變更。至於被告為能維持原公告結果,而於協調過程所為之退讓條件,即以抵費地補足上開編碼5、6、7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足50%之面積,是否公平、合法,則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無關,亦非本院於本件所得審究。
伍、從而,被告就本重劃區分配土地決議,有關分配予原告之決議部分,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因此,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就本重劃區分配土地決議有關分配予原告之決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