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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92號原 告 元皓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顯裕訴訟代理人 陳郁如

王琳雯被 告 劉嘉鳳訴訟代理人 王義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1 年間兩造口頭約定共同出資購買車輛以經營運輸事業,但因被告資金不足,決定由原告先行支付車輛全部價款,101 年4 月2 日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在被告名下,雙方約定就系爭車輛之營運所得獲利,於扣除原告前代被告支付之購車款後,再由雙方平均分配利潤;詎被告於取得系爭車輛後竟反悔否認,並表示不願意再合作,被告除未歸還車輛予原告,亦拒絕向原告清償代為支付之購車價款,令其受損甚鉅。按借名登記性質上類似委任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定,原告依法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倘認兩造間沒有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前因購買系爭車輛支付750,000 元之損害。故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登記返還予原告。⑵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750,000 元予原告。⑶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伊可以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還給原告,但原告應返還伊之前繳交的系爭車輛貸款,而且以系爭車輛營運之獲益也應分給被告,蓋車子雖然登記在被告名下、稅金被告在繳,實際使用的卻是原告,並不合理,所以伊才向原告表示終止合資關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以經營運輸事業,由原告先行支付車款,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就系爭車輛之營運所得獲利,於扣除原告前代被告支付之購車款後,再由雙方平均分配利潤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存根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信實。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約定共同出資購買車輛合作經營運輸事業營利意旨,自屬合夥契約,而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為公司組織,其與被告所訂系爭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則合夥人間基於無效之合夥契約所為合夥財產即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亦難謂有效。是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返還予原告,洵屬無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倘兩造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75萬元云云,惟原告所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曾為無效之合夥契約約定,並無法證明原告何以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故意過失事實,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其購車款75萬元,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知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