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95號原 告 汪李麵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被 告 李勝利訴訟代理人 趙中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分別坐落於新北市○○區○道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00)、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50)、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00)、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00)之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現均由被告無權占有中。對於被告辯稱其保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因林寶蓮之繼承人(包含原告)曾委託訴外人林澄彥、吳文彬、鍾惠珍、溫斯貴及王惠芳(下稱林澄彥等5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所提之備忘錄及委託書非原告所簽立,委託人及受託人都不是原告,自與原告無關,被告並無替原告保管土地權狀的理由。何況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繼承只須任一繼承人即可,根本不需要全體繼承人一起去辦理,故林澄彥等5人只需取得部分繼承人之委託即可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自不得僅以系爭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即逕推論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繼承人均有委託林澄彥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費用係由被告代墊,但合理懷疑林澄彥等5人當初係以不法之方式,擅自冒用原告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冒領所有權狀等語,本件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83年間自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寶蓮繼承而來,而先前於81年間,因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甚為複雜,故林寶蓮之繼承人(包含原告)推由其中四位繼承人即訴外人劉國城、余陳金蓮、陳淑華及劉陳金著(下稱劉國城等4人)為家族代表,委託林澄彥等5人辦理林寶蓮及訴外人林阿岸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雙方並於81年8月15日就此簽訂備忘錄及委託書,雖是家族代表簽名,但認為林寶蓮之繼承人全體都知情都是當事人。依照委託書之約定,林澄彥等5人於繼承登記事務完成後,林寶蓮之繼承人需將取得之系爭土地產權之45%移轉予林澄彥等5人作為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報酬。又雙方另於備忘錄約定,林澄彥等5人於委任事務完成後有權要求林寶蓮之繼承人在應受報酬之權利範圍內,就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且林寶蓮之繼承人就辦理繼承登記所支付之遺產稅、登記規費等,應與林澄彥等5人依應受報酬比例分擔之。如林寶蓮之繼承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欲將其持分處分,須於一個月前以書面徵求林澄彥等5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嗣林澄彥等5人接受委託後,乃將該繼承登記事務再委由具有土地登記專業之被告辦理。當初被告連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分割登記等係一同送件,也有代繳稅金及規費,有關原告的資料(如所有權人戶籍資料、遺產稅繳稅證明書等)是劉國城及林澄彥等人所提供,嗣地政機關審查後通知被告領取,領取時則不須檢附資料;又本件因涉及日據時代的繼承,被告就林澄彥等5人委託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雖於83年間辦理,但並非適用當時的繼承法令。次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辦理完成後,詎林寶蓮之繼承人遲未依照委託書及備忘錄之約定,將所取得之系爭土地產權應屬於林澄彥等5人報酬之權利範圍之45%移轉予其等,亦未設定抵押權登記,以及未分擔應分擔之遺產稅、登記規費等。而被告曾於103年間受林澄彥等五人委託收取服務報酬,嗣寄發存證信函向林寶蓮之繼承人請求給付報酬,但是沒有任何一位繼承人願意履行。更甚者,原告竟在未徵求林澄彥等5人之書面同意下,逕自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出售予第三人。是以,林澄彥等5人之所以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係因原告違約在先,林澄彥等5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作為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之用,而被告既係基於林澄彥等5人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屬占有之連鎖,亦屬有權占有,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3年7月6日自被繼承人林寶蓮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一。
㈡、訴外人劉國城、余陳金蓮、陳淑華及劉陳金著4人於81年8月15日委託林澄彥等5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以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共計6筆土地之有關訴外人陳注定再繼承登記、搜集戶籍資料請領戶籍謄本、協調及申報遺產稅、繼承登記等事務,且各委託人均同意辦理完畢後,給付各自應得財產額之45%作為報酬,且受任人得以其應受報酬權利範圍內,要求委任人就其取得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
㈢、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新北市○○區○道段○○○○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分割增加同地段222-24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號。
㈣、訴外人劉國城、余陳金蓮、陳淑華於93年1月5日自行辦理訴外人劉陳金著之繼承事宜,並於103年8月1日以律師函終止上開第二點之委任關係,由林澄彥等5人之代理人即本件被告於103年8月4日收受。
㈤、本件被告受訴外人林澄彥等5人委託,於83年7月6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現由被告占有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澄彥等5人有無簽立委託書及備忘錄?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狀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澄彥等5人有無簽立委託書及備忘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均由被告無權占有中等語;被告則辯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寶蓮之繼承人(包含原告在內)曾委託林澄彥等5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林澄彥等5人再委託被告辦理之,被告因此領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惟原告等繼承人均依約移轉取得系爭土地產權之45%作為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報酬,故而,被告基於林澄彥等5人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占有之連鎖,亦屬有權占有等語。而被告對原告乃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原告有與林澄彥等5人簽立委託書及備忘錄,被告係基於林澄彥等5人之指示,有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為抗辯,從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對於原告有與林澄彥等5人簽立委託書及備忘錄,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有合法正當權源一事,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就上開抗辯有權占有之內容,固請求本院參閱本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卷內該案原告(即林澄彥、吳文彬、鍾惠珍及王惠芳)所提資料以佐證其主張,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資料,該案原告所提之備忘錄、委託書等件均非由原告具名簽立,且與該案原告另提出之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存證信函、銷售土地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與林澄彥等5人間有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或原告曾委託同樣為林寶蓮繼承人之劉國城等4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至多從上開書證之形式上內容可認劉國城等4人曾於81年間委託林澄彥等5人辦理系爭土地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有關訴外人陳注定再繼承登記、搜集戶籍資料請領戶籍謄本、協調及申報遺產稅、繼承登記等事務,且同意辦理完畢後,給付各自應得財產額之45%作為林澄彥等5人之報酬,且林澄彥等5人得以其應受報酬權利範圍內,要求委任人劉國城等4人就其取得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然而,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則,林澄彥等5人與劉國城等4人間縱然有就系爭土地有委託辦理之事項及報酬之約定,亦僅成立於約定之當事人彼此間,亦難據此對原告主張,並以此為由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是以,被告此等辯解,自難認屬實並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無正當權源一情,即為可採。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狀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為被告占有中,被告現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 ○○道│ │267 │田│4334.85 │1/200 │├─┼───┼────┼──┼──┼───┼─┼────┼────┤│2 │新北市│中和區 │灰│ │349 │林│3179 │1/50 │├─┼───┼────┼──┼──┼───┼─┼────┼────┤│3 │新北市│中和區 │灰│ │774 │林│33.88 │1/100 │├─┼───┼────┼──┼──┼───┼─┼────┼────┤│4 │新北市│中和區 │灰│ │775 │林│3380.12 │1/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