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97號原 告 陳美雲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複 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被 告 廖文輝被 告 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文泉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陸仟壹佰元,及被告廖文輝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5,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0,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衡以原告所為追加或變更訴之聲明,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屬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變更事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1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許,被告廖文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被告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瓊林路204 號之9 前時,超車違規跨越雙黃線後,嗣為閃避對向計程車而快速向右側方向切入,斯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經過,遭被告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原告機車左側後照鏡及手把,原告重心不穩跌倒,經救護車轉送至署立臺北醫院,認原告多處腦內出血併右側無力,臺北榮民總醫院則診斷原告已有腦出血、失智症及疑似癲癇等症狀,導致雙側肢體無力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行動困難需倚賴輪椅等,至今仍需他人每日照料看護,此情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在案,廖文輝行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甚明。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柒、鑑定意見:依據監視器畫面跡證研判:一、廖文輝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二、陳美雲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足見被告廖文輝於系爭事故中,確係跨越雙黃線行駛致原告受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廖文輝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廖文輝為被告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之受僱人,事發當時被告廖文輝駕駛自小客車即係為被告大勝公司送貨,故被告大勝公司依法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1663號判例參照)。是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應負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廖文輝101 年10月8 日駕駛大勝公司貨車外出送貨,顯見伊為被告大勝公司受僱人,且繼續反覆執行送貨事務,符合執行業務要件,是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被告大勝公司自應對被告廖文輝之過失侵權行為,負起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廖文輝明顯有超車跨越分隔車道雙黃線之違規行為,顯見被告大勝公司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如大勝公司有盡相當選任及監督義務,為何被告廖文輝仍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被告大勝公司請求調閱台北監理所之相關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大勝公司已盡到選任及監督義務。
(三)被告廖文輝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跨越雙黃線超車而擦撞原告,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重大損害,是被告之不法行為顯然該當侵權行為,原告得向其請求損害金額為5,300,724 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明定。
2、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現已有腦出血、失智症及疑似癲癇等症狀,雙側肢體無力,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行動困難需賴輪椅等,至今仍需他人每日照料看護,是以原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⑴101 年10月11日至11月15日看護費用: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因頭部受傷不良於行,需人照料看護,於上開期間內合計34日,均由合格看護員陳秋萍每日以1,8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故總計為61,200元(計算式:1,800元×34 日=61,200 元)。
⑵101 年11月17日至102 年7 月7 日外勞看護費用:
因系爭車禍事故,原告經由女兒王玉珍於上開期間內,聘請外勞看護居家照料,每月薪資加上雇主給付健保費用,每月約莫21,000元,總計為168,000 元。
⑶102 年9 月16日起至103 年2 月養護中心費用:
原告於上開養護中心期間,所支付看護費用總計150,100元(計算式:25,000+25,560元+24,990+50+25,250+25,250+24,000=150,100)。
⑷103 年3 月後之養護中心費用:
據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2 年女性平均餘命83.25 歲,即83年又3 個月,原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依內政部統計處餘命計算,其壽命應可期待至116 年10月12日(如考慮閏年,則須再減20日),是自103 年3 月到116 年10月,合計164 個月的養護費用;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計算基礎每個月27,000元,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7000×1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4 月之霍夫曼係數)=3,380,11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外勞代辦費用:
原告因經由王玉珍聲請外勞居家照料,依法繳納6,000 元職訓局就業安定費用及代辦費用10,490元。
⑹相關醫療器材費用:
因系爭車禍事故,原告購買輪椅、便盆椅等醫療器材,計支出14,500元。
⑺救護車費用:
101 年10月21日原告因顱內出血申請救護車轉送台北榮總,支出3,300 元。
⑻計程車車資費用:
原告因行動不便,多次從家中前往台北榮總醫院回診搭乘計程車,回診所費車資總計7,020 元(計算式:600 +60
0 +600 +635 +640 +600 +550 +525 +550 +500+620 +600 =7,020)。
3、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需倚賴輪椅行動,需人每日照料看護,身體康復機會渺小,原告本因安享晚年,卻遭此車禍而臥病在床,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長期照護,毫無生活品質,恐終日無法自行下榻,人生可謂毀於此車禍,其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慰所受之精神痛苦。
4、綜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5,300,724 元。
(四)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0,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文輝答辯以:伊在十月份已經離職了,公司對這件事都不理會,當時伊有和對方提出和解,但因和解的金額沒有辦法達成共識,後來刑事判決有通知伊要執行,公司要伊自己解決,伊只好自己繳錢;事發時,伊沒有印象是否有擦撞到機車把手,但伊有聽到後面有人說有人跌倒了,所以伊才立即停下來;至原告律師稱因為前方有計程車所以伊應該停下來云云,但如果當時伊停下來,後面的車就撞到伊了,所以前方有車大家還是會慢慢過,不可能依原告律師所言馬上停下來,讓別人的機車先過。伊是國中畢業,之前在被告大勝公司任職每月薪水30,000元等語。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勝公司答辯以: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可參;本件侵權行為雖有刑事判決(鈞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74號)審認本件事實,然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拘束民事程序,況系爭刑事判決乃於原告受有相當體傷、令人同情憐憫等前提背景下,以及刑事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僅需被告廖文輝有一絲「過失」即得為有罪之裁判,本件民事程序所應審酌者,毋寧係共同參與交通活動者與社會企業責任之生活風險分擔,與系爭刑事判決之著眼重點顯有不同。
(二)被告廖文輝無侵權行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勝公司亦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故民事法院僅得援用刑事案件既存之訴訟資料,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僅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本件侵權行為之有無,應不得徒憑系爭刑事判決所採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
2、經勘驗系爭事故時之錄影光碟,不難發見被告廖文輝肇事時已駕車與原告機車併行,伊為讓路才往左偏行跨越分向限制線,嗣駛回其車道上時,並未與原告機車之左後視鏡及左把手處發生擦撞,原告係騎車自行跌倒,故本件並無過失責任。被告廖文輝於事故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原告機車左後側,後欲超越在其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沿瓊林路路邊白實線左側行駛之機車時,即加速行經原告左側進行超車動作,惟因在上開瓊林路204 之9 號前路旁停有乙輛計程車,原告騎乘機車不思先行停車注意前後車況,恣意往左偏行至上開路段中央處,與被告廖文輝駕駛之小貨車併行,被告廖文輝為閃避原告機車同時往左偏行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業盡力防免損害發生。再勘驗之光碟根本無兩造碰撞影像,且被告廖文輝所駕駛之小貨車經檢警單位查扣數月,亦未發見兩造車輛有何擦痕,而本件與系爭刑事判決亦捨棄於審理程序中就碰撞事實為調查,事件發生時之光碟無法證明被告廖文輝對原告具有「碰撞」之侵權行為發生。
3、證人孫芳吉於刑事案件之證言多所矛盾,證人孫芳吉前於刑事庭證稱:「(問:當天案發經過如何?)該處是雙線道,中間畫雙黃線,機車騎在馬路上的右邊,我們三臺車是同向,最前面是機車,第二臺即我前方是被告的貨車,我的貨車在被告貨車後面,當時被告的小貨車要超越這輛機車,他從左側超完車之後要回到原來車道上,被告貨車的右邊中後段車身去碰到機車左邊的手把,之後機車就倒了,被害人就倒在地上沒有動,被告的貨車碰到時就往左邊切出去然後停下來,距離碰撞的地點約四、五公尺,碰撞後就有路人大喊撞到人了,當時我沒有注意被告貨車停在何處,車禍後我就繼續開車離開現場,我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問:你當天在指被告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位置時,是否有觀察到該貨車車身上有與機車碰撞的痕跡?)這個我也不懂,我沒有印象有看到碰撞的擦痕,當時只是稍微碰到一下,機車不穩就倒了,而且被告貨車上的木板已經很舊了。」、「(問:所以你當天警察叫你指碰撞位置時,你是根據你親眼所見的撞擊點去指的,不是根據車上的擦痕去指的?)是。」、「(問:你在警局中說被告的貨車與機車發生擦撞後,機車往左傾倒,騎士的頭部有去撞到自小貨車的車身,是否有這件事情?)有。」、「(問:為何你剛才說車禍經過時沒有提到騎車頭部有去撞到的事情?)」、「(問:你在目擊事發當時,你與被告的小貨車距離多遠?)約七、八公尺。」、「(問:就你的視角而言,你是否沒有辦法明確看到小貨車與機車的擦撞點?)確定的擦撞點是沒有辦法看到,但是我確定有看到二車擦撞。」、「(問:剛才你說擦撞的時候是被告的車中後段車身與被害人的機車左手把擦撞,為何你在警詢、偵查中是說機車後照鏡擦撞到?)實際上應該是都有,左手把與左後照鏡都有擦撞倒。」其證詞自無以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
4、綜上所述,本件應無侵權行為事實,廖文輝與被告公司亦無民法第184 條、191 之2 條及第188 條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判可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廖文輝之交通違規紀錄,函覆之第一筆資料因錯誤刪除;第二筆資料係本件跨越雙黃線事故;第三筆為騎乘機車與駕駛汽車無關;第四筆資料則係96年間未擔任被告公司司機前所發生與駕駛行為無關之交通違規紀錄,顯見廖文輝自97年11月13日任職被告大勝公司後,駕駛紀錄良好、技術純熟,每回出車前後均經被告大勝公司多所指導督促提醒意,才會在97年至102 年長達六年期間未有任何交通違規紀錄,足徵被告大勝公司選任廖文輝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可謂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程度,故被告大勝公司應不負賠償責任甚明。
(四)若認本件被告廖文輝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廖文輝就本件之損害賠償應予減輕或免除: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倘受害人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時,仍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參照)。
2、原告年齡幾近古稀(00年0 月00日生),且罹患退化性之「失智症」及不定時發作之「癲癇」,其對於交通駕駛活動之反應顯較常人低落,駕駛技術、能力、操控力氣等皆未達相當標準,本不適合從事駕駛活動,竟又躲避國家監理機關之檢核而無照駕駛,已對用路人造成相當程度危險;況按「上訴人無照駕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於行車中,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設施之設置既無不當,不可能造成上訴人駛入對向車道,業如上述,而上訴人又係無照駕駛重機車,自可推定其駕駛技術非佳,其失控侵入來車車道,應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系爭設施之設置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不能據此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無照駕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其情形,亦非不能注意,仍竟疏於不注意,為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83 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2 號裁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4號裁判參照)皆肯認「無照駕駛」係過失態樣之一種,原告因年事甚高且明知無駕駛執照不能參與駕駛活動,卻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上,顯有過失,依前開規範,懇請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此外,原告所罹患之「失智症」乃因病人自身之體質所致,非如原告主張是因為系爭所致。另廖文輝本件跨越雙黃線之行為乃為減輕及避免事故發生或更嚴重,顯非侵權行為,不可不辨。
(五)就原告主張花費表示意見:
1、外勞居家照護照料之費用,應以實支實付為計算,不應逕以約莫每月21,000元為計算,而依原告所憑健保費用單據,僅載為2,436 元、2,470 元、2,436 元、4,928 元等,原告主張除恐有不實之外,率以最高額為計算基礎,亦屬不宜。
2、原證13費用單據中項目「亞培一箱」,該需求乃維持生活所需之餐飲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不應列入損害賠償費用之計算,故而依此為據之養護中心費用,亦應不宜就錯誤之費用為計算基礎,為計算續計餘命所需之費用,此外,牙科項目開銷顯與本件無關。
3、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01 年10月8 日,是以原告主張平均餘命之計算基礎,應以新北市地區女性於101 年之統計資料為準,非如原告所稱以102 年之資料為計算基礎。
4、依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長期照護必要;此外,原告近70歲高齡,不論是否有系爭事故,就通常情況對高齡老人家多有照護之情,故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並無養護中心費用支出之必要,遑論以錯誤餘命作計算資料計算損失額。
5、原告迄未舉證說明就診次數為何?雖以原證19之計程車費用單據,惟系爭單據僅得證明有計程車搭乘支出,並無以證明該支出費用乃系爭事故所致。
6、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蓋廖文輝僅為月薪約莫3 萬元之貨車司機,亦有家庭、子女要照顧,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隨即無故離職,而其資力並不充裕,廖文輝並無重大故意或輕漫之過失態度為交通駕駛,懇請酌減本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六)參民法第188 條關於僱用人責任規範之立法理由:「謹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蓋因故意或過失加害於人者,其損害不問其因自己之行為,抑他人之行為故也。然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故設第一項以明其旨。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得免賠償之責任固矣,然若應負責賠償之受僱人,絕對無賠償之資力時,則是被害人之損失,將完全無所取償,殊非事理之平,此時應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故設第二項以明其旨。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可知其目的在於使受害人得以因加害人之賠償能力擴及僱用人,而使受害人之損害得提高受償機會,而僱用人代「受僱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以衡平僱用人之責任,其理在於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惟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被告廖文輝即無故自被告大勝公司離職,被告大勝公司已無對其薪資債務為扣抵之可能,業已破壞前開衡平之風險分擔規範,對於被告大勝公司顯無保障,懇請再三審酌而為本件之裁判。
(七)另按民法第188 條第2 項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若鈞院認原告有受廖文輝侵權行為致體傷,且被告大勝公司選任廖文輝任職司機無過失者,雖被告大勝公司無須負擔廖文輝墊付代賠之責,鈞院亦得依前開法文斟酌僱用人為部分賠償,如鈞院欲依前開法文斟酌,請諒察被告大勝公司為傳統產業之鋼鐵工廠,產業大抵外移至大陸地區,於現今社會景氣不佳,且被告大勝公司仍有許多員工生計要兼顧,經營本不易等,從輕斟酌令為賠償。
(八)綜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文輝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大勝公司貨車,超車跨越雙黃線後,為閃避對向計程車,向右側切入,致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後照鏡及手把,致原告跌倒受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廖文輝是否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查:
⑴肇事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被告廖文輝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原係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原告機車之左後方,迨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被告廖文輝欲超越其右前方而偏車道中央行駛之原告機車,竟利用對向車道上前後二車之車距空間,開始向左行駛欲超越右前方之原告機車(錄影光碟時間10:19:35.4),接著跨越雙黃線行駛超越在其右側之原告機車(錄影光碟時間10:19:37.3),見對向計程車駛近,隨即又向右行駛回原車道(錄影光碟時間10:19:38.2),並突然停車(錄影光碟10:19:41.4),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於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74號過失傷害刑事偵審案卷可參,並經本院於10
4 年3 月26日當庭播放錄影光碟勘驗無訛。是以被告廖文輝從跨線與原告機車併行,向右駛回原車道,到發現原告機車倒地而停車,時間僅有短短4.1 秒,顯見被告廖文輝係在極短之時間快速向左行駛再右行駛回原車道。
⑵而參以證人孫芳吉即系爭事故發生時正行駛於原告機車與
被告廖文輝所駕駛自小貨車後方之貨車司機於事發後四日於警詢之陳述:我駕駛自小貨車0000- 00沿瓊林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當時我是跟在自小貨車00-0000 (即被告廖文輝所駕駛自小貨車)後面行駛,小貨車右前旁有一部輕機車000-000 號(即原告騎乘機車),小貨車跨越雙黃線要超越該部輕機車,自小貨車超越的當中右車身中段處輕微去擦撞到輕機車左照後視鏡,造成機車不穩,往左邊傾斜後,騎士頭部又去撞到自小貨車車身跌倒,機車騎士倒地之後就不動了,旁邊有人跑出來叫住小貨車司機,我看小貨車司機停下來下車去查看騎士傷勢後,我就離開等語(見上開刑事偵查案卷之101 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當天案發經過如何?)該處是雙線道,中間畫雙黃線,機車騎在馬路上的右邊,我們三台車是同向,最前面是機車,第二台即我前方是被告的貨車,我的貨車在被告貨車後面,當時被告的小貨車要超越這輛機車,他從左側超完車之後要回到原來車道上,被告貨車的右邊中後段車身去碰到機車左邊的手把,之後機車就倒了,被害人就倒在地上沒有動,被告的貨車碰到時就往左邊切出去然後停下來,距離碰撞的地點約四、五公尺,碰撞後就有路人大喊撞到人了,當時我沒有注意被告貨車停在何處,車禍後我就繼續開車離開現場,我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問:你在警局中說被告的貨車與機車發生擦撞後,機車往左傾倒,騎士的頭部有去撞到自小貨車的車身,是否有這件事情?)有。(問:為何你剛才說車禍經過時沒有提到騎車頭部有去撞到的事情?)因為事情已經過了那麼久,我記憶力不是很好。(問:你在目擊事發當時,你與被告的小貨車距離多遠?)約七、八公尺。(問:就你在距離被告小貨車七、八公尺的視角,是否有辦法看到被告小貨車的右邊與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因為被告的小貨車是從左側超車進來,所以擦撞點大概可以看到。(問:就你的視角而言,你是否沒有辦法明確看到小貨車與機車的擦撞點?)確定的擦撞點是沒有辦法看到,但是我確定有看到二車擦撞。(問:剛才你說擦撞的時候是被告的車中後段車身與被害人的機車左手把擦撞,為何你在警詢、偵查中是說機車後照鏡擦撞到?)實際上應該是都有,左手把與左後照鏡都有擦撞到。(問:當被告的貨車跨越雙黃線超越機車要再切回你們的車道時,被告的貨車車頭與機車是否是平行或是從機車後方要切回你們的車道?)就是被告貨車超車時,尚未完全超越機車就切回原來車道上才會發生擦撞。(問:上開過程中機車騎士是否有意識到小貨車要超車而有往右閃的動作?)應該都沒有閃吧,因為他不是騎在中間,也是慢慢在騎,我看到的是被告貨車切進來去擦撞倒機車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74號案卷103 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亦核與上開勘驗之肇事過程相符,足見被告廖文輝乃係於快速向左行駛再右行駛回原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與原告機車之間隔,致其右側車板處擦撞到直行於車道上之原告機車左側後視鏡及左把手處。雖證人孫吉芳就原告頭部有無撞到自小貨車及原告機車擦撞位置係左手把或左後照鏡等細節之證詞前後有異,然對目擊證人孫吉芳而言,事隔已數月,系爭事故又係突然發生之瞬間擦撞,且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視鏡與左把手向左側突出之寬度亦屬相近(見102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第24頁照片),被告廖文輝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曾擦撞原告機車之左把手及左後視鏡之情,並非不可能,是證人孫芳吉之證詞,應堪採信。
⑶又被告廖文輝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交易第7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廖文輝駕駛自小貨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超越其右前方之原告機車,且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與右側之原告機車保持相當之間隔,而於向右駛回原行車道時,自小貨車車板之右側擦撞原告機車左把手及左後視鏡,致原告車倒地受傷,被告廖文輝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廖文輝於肇事時係受僱於被告大勝公司,駕駛自小貨車送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廖文輝因執行職務,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傷,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大勝公司與被告廖文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雖被告大勝公司辯稱其對被告廖文輝之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依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被告廖文輝之交通違規紀錄,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廖文輝於任職被告大勝公司期間除系爭事故外,並未有其他交通違規紀錄,然並無法證明被告大勝公司就被告廖文輝執行駕駛自小貨車送貨職務時,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大勝公司辯稱其不負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審酌如下:
⑴看護費用: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腦內出血併右側無力之傷害,
致行動不便須24小時專人照顧及腦出血併癲癎、右股骨骨折,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1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10月31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102 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於102 年偵字第5996號偵查案卷可參(第19、20、38頁),而原告因腦出血、失智症、疑似癲癎,雙側肢體無力,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行動困難、依賴輪椅,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佐參(見原證6 ),是原告主張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堪採信。
⒉101 年10月11日至11月15日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自101 年10月11日至11月15日住院期間支付看護費用61,200元,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為證(見原證4 、9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採信。
⒊101 年11月17日至102 年7 月7 日外勞看護費用、外勞
職訓局就業安定費及代辦費: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內,聘請外勞看護,每月薪資加上雇主給付健保費用,每月約莫21,000元,總計為168,000 元,並依法繳納外勞之職訓局就業安定費用6,000 元及代辦費用10,4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劃撥收據、外勞薪資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證6 、10、11、13、14),被告大勝公司則辯稱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外勞薪資表之簽收紀錄及職訓局就業安定費劃撥收據,原告僅給付101 年12月至102 年5 月共6 個月各17,696元及外勞就業安定費6,000 元,共計112,176 元,至健保費之四張劃撥收據,除無法看出係繳納何人健保費外,其中三張之繳納日期亦在102 年6 月以後,另其所提10,490元收據,亦屬102 年8 月5 日之收據,且無法證明係屬代辦費用,此部分費用,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101 年12月至102 年5 月期間之外勞看護費用及職訓局就業安定費共112,176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他外勞看護費、健保費及代辦費,則屬無據。
⒋102 年9 月16日起至103 年2 月養護中心費用:原告主
張其自102 年9 月16日起由養護中心看護,迄至103 年
2 月起支付看護費用總計150,100 元(計算式:25,000+25,560元+24,990+50+25,250+25,250+24,000=150,100 ),業據其提出盛禾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明細五張為證(見原證12),被告大勝公司則抗辯照顧費以外其他費用之必要性,而依前開收據明細,可知該養護中心之每月照顧費為24,000元,至其餘體檢費、牙科費及營養品費用,尚難謂係因原告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102 年9 月16日起至103 年2月養護中心費用,應為120,000 元(即24,000元×5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103 年3 月後之養護中心費用:
原告主張據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2 年女性平均餘命83.2
5 歲,即83年又3 個月,原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依內政部統計處餘命計算,其壽命應可期待至116 年10月12日,是自103 年3 月到116 年10月,合計164 個月的養護費用,以每個月27,000元,計算共計3,380,114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盛禾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明細及通知單為證(見原證23),惟依通知單記載,盛禾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係自104 年3 月1 日始調漲看護費為27,000元,故103 年3 月至104 年2 月之看護費應為288,
000 元(24,000元×12月=288,000 元),另自104 年
3 月1 日起至116 年10月12日止,依每月看護費27,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73,785 元【計算方式為:27,000×117.00000000+ (27,000×0.00000000)
× (117.00000000-000.00000000 )=3,173,784.000000000。其中1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5
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5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自103 年3 月至116 年10月12日之看護費用共計3,461,785 元(即288,000 元+3,173,785元=3,461,785 元),原告僅請求3,380,114 元,自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支出為3,673,490 元(61,2
00元+112,176元+120,000元+3,380,114元=3,673,490元)⑵相關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原告購買輪椅、便盆椅等醫療器材,計支出14,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證15、16),而依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雙側肢體無力,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行動困難,依賴輪椅,有原告所提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原證6 、22),是原告此部分輪椅及便盆椅之費用支出應屬必要費用,自堪採信。
⑶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0月21日因顱內出血申請救護車轉送台北榮總,支出3,30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證17),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採信。
⑷計程車車資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多次從家中前往台北榮總醫院回診搭乘計程車,12次回診之車資總計7,02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12張為證(見原證18),核對其所提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之就診次數(見原證6 、21),僅其中101 年12月12日(500 元、620 元)、102 年
1 月2 日(525 元、550 元)、102 年2 月27日(635 元、640 元)、102 年4 月10日(600 元、600 元)與就診日期相符而得採認,餘均乏所據。是原告得請求回診之往返計程車費用應為4,670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已68歲,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多處腦內出血之傷害,致雙側肢體無力,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行動困難,依賴輪椅,其精神上之痛苦非微。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並審酌原告為小學肄業,未有工作,被告廖文輝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之前受僱於被告大勝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水30,000元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1,5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
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⑹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3,99
5,960 元(即3,673,490 元+ 14,500元+ 3,300 元+ 4,67
0 元+ 300,000 元=3,995,960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文輝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與右側之原告機車保持相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雖原告係屬無照駕駛騎乘機車,然亦僅屬行政義務之違反,並非造成系爭事故及原告上開傷害之原因,亦未導致損害擴大,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無照駕駛之行為係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經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69,86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再扣除此筆理賠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926,100 元(即3,995,
960 元-69,860 元=3,926,10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2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廖文輝部分103 年4 月2 日、被告大勝公司部分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