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00號原 告 李雪華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被 告 楊油甘
楊明珠楊明華楊張碧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被 告 楊明秀
楊明琴李陳秀蘭(即陳添富之承受訴訟人)陳火煉(即陳添富之承受訴訟人)陳德利(即陳添富之承受訴訟人)陳秀甄(即陳添富之承受訴訟人)陳美秀(即陳添富之承受訴訟人)陳永員(即陳添富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坤(即陳添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添富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死亡,李陳秀蘭、陳火煉、陳德利、陳秀甄、陳美秀、陳永員、陳永坤為其全體繼承人,有陳添富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李陳秀蘭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3 至221 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陳添富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明秀、楊明琴、李陳秀蘭、陳火煉、陳德利、陳秀甄、陳美秀、陳永員、陳永坤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段○○○ ○號及同段708 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三重市○○○段○○○○段00○0 地號及91地號,下稱
711 地號土地、708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原係由訴外人楊來傳(即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及楊明華之父,已歿於76年7 月20日)與被告陳添富(於104 年5 月4 日去世,由被告李陳秀蘭等7 人承受訴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為共同2 坪及共同10坪61。又坐落上開土地之同段1253建號(重測前為三重埔大竹圍小段58
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係由楊來傳與陳添富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嗣楊來傳與陳添富於68年7 月10日,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出賣予被告楊張碧霞,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買賣契約成立當日移交系爭建物予被告楊張碧霞營業使用,是系爭建物即交付被告楊張碧霞占有。
㈡惟系爭地上權及建物之買賣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楊張
碧霞復於72年3 月28日以360 萬元,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售予訴外人呂謹(已歿於91年7 月9 日)即原告之母親,且於72年4 月28日交付系爭建物予呂謹占有,然實係由原告出資買受,而委請呂謹為名義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與被告楊張碧霞約定將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委請代書辦理登記為原告所有,以原告之名製作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繳付相關稅賦,惟經承辦代書辦理許久,移轉登記均未完成,而據承辦代書表示,是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眾,未能配合辦理用印等情,致上開買賣契約未能完成移轉登記。
㈢直至84年間,呂謹與原告請求被告楊張碧霞移轉登記系爭地
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是時被告楊張碧霞表示楊來傳、陳添富尚未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張碧霞,故被告楊張碧霞亦無法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因呂謹、原告並不認識楊來傳、陳添富,被告楊張碧霞表示可以帶呂謹與原告去拜訪陳添富與楊來傳,是於85年間,被告楊張碧霞偕同呂謹、原告至陳添富之住所,與陳添富洽談楊來傳、陳添富與被告楊張碧霞間買賣契約及楊張碧霞與呂謹間買賣契約如何辦理過戶事宜。是時另一代書建議,因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於68年間楊來傳與陳添富出賣予被告楊張碧霞時,即未辦理移轉登記,是現亦無從自被告楊張碧霞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呂謹,為使作業程序簡便,可由原出賣人即楊來傳及陳添富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直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呂謹,呂謹因信任專業代書,遂委請代書再次辦理上開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但指名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詹金木所有。而因上開買賣契約確屬真實,陳添富遂配合辦理相關過戶所須事宜。惟楊來傳業於76年7 月20日死亡,經原告於86年間尋得楊來傳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等人,並向其等說明上情,請求協助辦理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3 人皆願意配合辦理,並於86年9 、10月間交付辦理登記所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文件予原告,原告同時各給付10萬元予被告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答謝其等配合辦理,惟被告楊油甘及楊明珠2 人拒不配合,致系爭地上權部分,因屬陳添富與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及楊明華等5 人公同共有,而被告楊油甘及楊明珠2 人拒不配合辦理,則無從由陳添富單獨移轉權利範圍予原告。但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陳添富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呂謹指定之原告配偶詹金木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其餘2分之1 部分,則因被告楊油甘及楊明珠二人拒不配合辦理,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上情均由被告楊油甘及楊明珠提起之另案即鈞院102 年度簡
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肯認之:「經查,被上訴人(即詹金木)抗辯楊張碧霞前於68年7 月10日與楊來傳、陳添富就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楊張碧霞再於72年3 月28日將系爭建物出賣呂謹,經呂謹指定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楊油甘及楊明珠)未否認真正之陳添福、楊來傳及楊張碧霞不動產於68年7 月10日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楊來傳之印鑑證明、呂謹及楊張碧霞於72年3 月28日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監證費、契稅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㈤先位之訴部分:
⒈呂謹與被告楊張碧霞間系爭72年3 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第
6 條約定:「特約事項: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呂謹)自定,乙方(即被告楊張碧霞)絕不異議,惟是項手續甲方至遲應於取得乙方交付之證件日起六日內提出辦理。逾期如遇提高稅捐,其超過約定期間內各應負外之部分,悉歸甲方負擔。」,呂謹隨即於72年3月31日委請代書辦理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以原告之名製作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繳付相關稅,足見呂謹確有與被告楊張碧霞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僅因為節省稅賦,始於公契上註明「無另訂私契」及買賣價金為15,600元等語,是被告楊張碧霞與呂謹間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楊張碧霞移轉登記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
⒉然被告楊張碧霞迄今未依契約請求楊傳來之繼承人及陳添富
移轉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為保全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楊張碧霞向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及陳添富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陳秀蘭、陳火煉、陳德利、陳秀甄、陳美秀、陳永員、陳永坤請求移轉系爭地上權予被告楊張碧霞;及代位被告楊張碧霞向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及楊明華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楊張碧霞後,被告楊張碧霞應移轉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
⒊而於85年間,係因代書建議,為使作業程序簡便,可由原出
賣人(即楊來傳及陳添富)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直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呂謹,呂謹因信任專業代書,遂委請代書再次辦理上開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但指名登記為原告配偶詹金木所有。而因上開買賣契約確屬真實,陳添富遂配合辦理相關過戶所須事宜,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配偶詹金木,是上開係呂謹與陳添富間成立贈與契約而指定移轉登記於原告配偶詹金木,非據被告楊張碧霞與呂謹間買賣契約而為移轉登記,是被告楊張碧霞與呂謹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地上權登記移轉予原告,不受影響。
⒋倘原告主張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理由(此為假設性
),則呂謹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繼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及占有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及占有讓與原告(見本院卷㈡第59至62頁證明書影本),是原告本於受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張碧霞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地上權登記予原告,並代位被告楊張碧霞向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及陳添富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陳秀蘭、陳火煉、陳德利、陳秀甄、陳美秀、陳永員、陳永坤請求移轉系爭地上權予被告楊張碧霞,及向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及楊明華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楊張碧霞。
⒌又陳添富、被告楊明秀已於100 年9 月27日以承諾書承認被
告楊張碧霞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見本院卷㈠第197 至198 頁承諾書影本2 紙),是依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被告陳添富、被告楊明秀無由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
㈥備位之訴部分:
⒈本件原告非請求確認「原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而係請
求確認「原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為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而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限制。
⒉被告等人否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合法債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是原告有無合法債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已有爭執,並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且該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備位訴之聲明,應為法之所允。
⒊被告楊張碧霞基於與楊來傳、陳添福間就系爭建物及地上權
之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被告楊張碧霞再將系爭建物及地上權出售予原告之母呂謹,並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楊張碧霞隨即交付系爭建物及土地予呂謹及原告占有使用,是原告基於呂謹與被告楊張碧霞間之買賣契約(即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具正當占有權源,而被告楊張碧霞對於楊來傳、陳添福有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之正當占有權源,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主張占有系爭建物有法律上之原因,確屬有理。
⒋倘原告主張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理由(此為假設性
),而呂謹之法定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讓予原告,業如上述,是原告基於與被告楊張碧霞間之買賣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建物,而被告楊張碧霞基於買賣關係得對楊來傳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主張有權占有,從而原告得本於被告楊張碧霞受讓之占有,對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主張占有之權利,此為占有連鎖之關係,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占有連鎖」之法理突破債權相對性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占有系爭建物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確有理由。
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及李陳秀蘭
、陳火煉、陳德利、陳永坤、陳秀甄、陳美秀、陳永員應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張碧霞。
⑵被告楊張碧霞應於取得系爭地上權後,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及楊明華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張碧霞。
⑷被告楊張碧霞應於取得第三項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再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訴之聲明:
確認原告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原因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華、楊張碧霞則抗辯: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被告楊張碧霞與呂謹間系爭72年3 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楊張碧霞與呂謹間於系爭72年3月2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於第6 條約定買受人得自由指定買賣標的物登記名義人而已,並未見任何拘束被告楊張碧霞向第三人即原告為給付之約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呂謹繼承人證明書所示,呂謹之繼承人將系爭72年3 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呂謹依系爭72年3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及享有受領給付之權利,否則何來權利義務可得由繼承人繼承後再讓與原告?準此,系爭72年3 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①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係由楊來傳
及陳添富於68年7 月10日以95萬元之價金出賣予被告楊張碧霞,被告楊張碧霞再於72年3 月28日以360 萬元之價金出賣予呂謹,呂謹並已於72年4 月28日付清買賣價金予被告楊張碧霞。因此呂謹依據買賣契約對被告楊張碧霞就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至遲於72年4 月28日已無任何障礙事由而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即已起算,起算迄今已逾15年,再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因不行使而消滅。
②被告楊張碧霞於68年7 月10日向楊來傳及陳添富買受系爭地
上權及建物所有權,依上開民法第125 條及第128 條之規定,被告楊張碧霞依據買賣契約對楊來傳及陳添富就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亦已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
③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華等人於上開時效完成後,從未
以契約承認被告楊張碧霞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楊張碧霞於上開時效完成後,亦從未以契約承認呂謹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對被告楊張碧霞之請求權,及被告楊張碧霞對楊來傳及陳添富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34
8 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依原告起訴狀備位聲明所示,原告欲確認占有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惟查,占有為單純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本件係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則參以原告尚可提出本件先位之訴,顯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之規定,亦無確認利益而不得提起之。
⑵原告主張基於買賣契約債之關係所生之占有連鎖,即為原告
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之理由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基於債之關係所生之權利係來自於呂謹繼承人即陳呂秀等人之債權讓與,然呂謹於72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嗣於85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金木,顯見自85年間以來,無論呂謹或是其繼承人即陳呂秀等人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是以,系爭建物之占有並未依呂謹、呂謹繼承人即陳呂秀等人、原告之順序為連鎖,與原告主張債之關係順序不符,顯無原告所主張占有連鎖之事實,自無從援引為有權占有之理由等語置辯。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陳秀蘭、陳火煉、陳德利、陳秀甄、陳美秀、陳永員
、陳永坤未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永坤曾到庭陳稱:伊父親陳添富生前有跟伊說過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是賣給被告楊張碧霞,伊父親不知道沒有過戶,伊也不知道為何沒過戶。後來被告楊張碧霞的兒子在10年前左右,帶原告過來找伊父親,楊張碧霞的兒子說李雪華跟楊張碧霞買房子沒有過戶,來找伊父親幫忙處理過戶的事情,當時只有李雪華跟楊張碧霞的兒子二人過來找伊父親,伊父親說可以配合辦過戶的事情。楊明秀很多年前有來找過伊,確實的時間伊忘記了,有講到李雪華請他幫忙處理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地上權過戶的事情,當時楊明秀來找伊談的時候,伊有把上述事情跟伊父親講。楊明秀都是來找伊的,因為伊父親年紀很大也搞不清楚這些事情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明秀、楊明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711 地號及70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市○○○段○
○○○段00○0 地號及91地號)之系爭地上權,原係由楊來傳(即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及楊明華之父,已歿於76年7 月20日)與被告陳添富(於104 年5 月4 日去世,由被告李陳秀蘭等7 人承受訴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為共同2 坪及共同10坪61。又坐落系爭土地之同段1253建號(重測前為三重埔大竹圍小段583 建號,門牌整編前為三重市○○路○ 段○○號)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亦由楊來傳與陳添富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見本院卷㈠第9 頁92之
8 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第59至7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第80頁門牌證明書影本)。
⒉楊來傳與陳添富於68年7 月10日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
有權以95萬元出賣予被告楊張碧霞,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第
4 條約定:「不動產移交日期:訂約當日移交甲方(即被告楊張碧霞)管業使用。」,惟系爭地上權及建物之買賣並未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0至12頁68年7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楊來傳之印鑑證明及戶籍登記簿影本)。
⒊被告楊張碧霞於72年3 月28日以360 萬元,將系爭地上權及
系爭建物所有權售予原告之母親呂謹(見本院卷㈠第14至18頁72年3 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⒋陳添富於85年2 月16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
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配偶詹金木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9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
⒌被告楊油甘、楊明珠與訴外人詹金木間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事
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確定,訴外人詹金木應返還系爭建物予被告楊油甘、楊明珠及其餘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30至35頁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楊
張碧霞請求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及陳添富之繼承人李陳秀蘭等7 人,移轉系爭地上權予被告楊張碧霞,及請求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及楊明華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楊張碧霞;並請求被告楊張碧霞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①呂謹與被告楊張碧霞間之72年3 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
為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②如是,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⑵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買賣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42 條規定,代
位被告楊張碧霞請求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及陳添富之繼承人李陳秀蘭等7 人,移轉系爭地上權予被告楊張碧霞,及請求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及楊明華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張碧霞;並請求被告楊張碧霞應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①被告楊張碧霞基於68年7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楊來傳
、陳添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有無確
認利益?⒉若有確認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原
因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呂謹與被告楊張碧霞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原告無代位被告楊張碧霞請求被告等給付之權,亦無請求被告楊張碧霞給付之權:
⑴原告主張楊來傳與陳添富於68年7 月10日,將系爭地上權及
系爭建物所有權以95萬元出賣予被告楊張碧霞,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不動產移交日期:訂約當日移交甲方(即被告楊張碧霞)管業使用。」,惟系爭地上權及建物之買賣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68年7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59至79頁),堪信屬實。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楊張碧霞於72年3 月28日以360 萬元,將系
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售予原告之母親呂謹,實係由原告出資買受,而委請呂謹為名義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與被告楊張碧霞約定將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由呂謹與被告楊張碧霞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特約事項: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呂謹)自定,乙方(即被告楊張碧霞)絕不異議,惟是項手續甲方至遲應於取得乙方交付之證件日起六日內提出辦理。逾期如遇提高稅捐,其超過約定期間內各應負外之部分,悉歸甲方負擔。」可知,呂謹並委請代書辦理登記為原告所有,以原告之名製作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繳付相關稅賦,為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楊張碧霞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72年契稅繳納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至22頁)。被告楊油甘等對於被告楊張碧霞於72年3 月28日以360 萬元,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出賣予原告之母親呂謹乙節,固無爭執,惟以前詞否認系爭72年3 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查:
①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利他契約,其受益之第三人對於債權人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惟該第三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時,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觀諸呂謹與被告楊張碧霞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
特約事項: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呂謹)自定,乙方(即被告楊張碧霞)絕不異議,惟是項手續甲方至遲應於取得乙方交付之證件日起六日內提出辦理。逾期如遇提高稅捐,其超過約定期間內各應負外之部分,悉歸甲方負擔。」,可知呂謹與被告楊張碧霞僅約定呂謹得指定受移轉登記之人,並非具體約定使特定第三人取得何項債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72年3 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 條之約定,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則縱呂謹與被告楊張碧霞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指示原告為受移轉登記之人,並據以辦理移轉登記程序及由原告繳納稅捐,亦不能認呂謹與被告楊張碧霞間系爭72年3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呂謹與被告楊張碧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具體約定由原告取得請求被告楊張碧霞給付之債權,則原告主張呂謹與被告楊張碧霞間之系爭72年3 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張碧霞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⑶從而,呂謹與被告楊張碧霞間之72年3 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既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即無請求被告楊張碧霞給付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楊張碧霞請求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及陳添富之繼承人李陳秀蘭等7 人,移轉系爭地上權予被告楊張碧霞,及請求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及楊明華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楊張碧霞;並請求被告楊張碧霞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楊張碧霞請
求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及陳添富之繼承人李陳秀蘭等7 人,移轉系爭地上權予被告楊張碧霞,及請求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及楊明華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張碧霞;並請求被告楊張碧霞應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呂謹於91年7 月9 日去世,呂謹之繼承人陳呂秀等
人因繼承而繼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及占有系爭建物,並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及占有讓與原告,是原告本於受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得依民法第
3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張碧霞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地上權登記予原告,並代位被告楊張碧霞向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及陳添富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陳秀蘭、陳火煉、陳德利、陳秀甄、陳美秀、陳永員、陳永坤請求移轉系爭地上權予被告楊張碧霞,及向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及楊明華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楊張碧霞。又陳添富、被告楊明秀已於100 年9 月27日以承諾書承認被告楊張碧霞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被告陳添富、被告楊明秀無由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云云,並提出呂謹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呂謹繼承人陳呂秀等人之戶籍謄本及證明書、陳添富及被告楊明秀之承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18 、197 至198 頁、㈡第59至62頁)。被告楊油甘等對於原告自呂謹之繼承人受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乙節固無爭執,惟抗辯:被告楊張碧霞於68年7 月10日向楊來傳及陳添富買受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128 條規定,被告楊張碧霞依據買賣契約對楊來傳及陳添富就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華等人於上開時效完成後,從未以契約承認被告楊張碧霞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楊張碧霞於上開時效完成後,亦從未以契約承認呂謹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對被告楊張碧霞之請求權,及被告楊張碧霞對楊來傳及陳添富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故原告依買賣關係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楊來傳與陳添富於68年
7 月10日,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以95萬元出賣予被告楊張碧霞,有如前述。被告楊張碧霞與楊來傳、陳添富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68年7 月10日成立後,並無法律障礙事由,致被告楊張碧霞無法請求陳添富及楊來傳或楊來傳之繼承人辦理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楊張碧霞遲未請求陳添富及楊來傳或楊來傳之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迄83年7 月10日其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被告楊張碧霞於72年3 月28日以360 萬元,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售予原告之母親呂謹,業如前述。被告楊張碧霞與呂謹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72年3 月28日成立後,並無法律障礙事由,致呂謹無法請求被告楊張碧霞或代位被告楊張碧霞請求陳添富及楊來傳或楊來傳之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而呂謹遲未請求之,迄87年3 月28日其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②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
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陳添富、被告楊明秀已於100 年9 月27日以承諾書承認被告楊張碧霞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被告等無由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云云。惟觀諸陳添富、被告楊明秀一方所出具之承諾書內容(本院卷㈠第197 、198 頁),實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與民法第
144 條第2 項後段以契約所為之承認不同,自無民法第14 4條第2 項後段之適用。而陳添富、被告楊明秀於上開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始出具上開承諾書,復無其他事證足徵其等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等不得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云云,並無可取。
⑵承上,本件被告楊張碧霞、呂謹分別基於系爭68年7 月10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72年3 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至103 年9 月10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等執時效抗辯並拒絕為移轉登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楊張碧霞請求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及陳添富之繼承人李陳秀蘭等7 人,移轉系爭地上權予被告楊張碧霞,及請求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及楊明華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張碧霞;並請求被告楊張碧霞應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規定之占有為事實上之管領力,並非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不得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楊張碧霞基於與楊來傳、陳添富間就系爭建物
及地上權之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被告楊張碧霞再將系爭建物及地上權出售予原告之母呂謹,並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楊張碧霞隨即交付系爭建物及土地予呂謹及原告占有使用,是原告基於呂謹與被告楊張碧霞間之買賣契約(即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具正當占有權源,而被告楊張碧霞對於楊來傳、陳添福有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之正當占有權源,原告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有占有系爭建物有法律上之原因。又倘原告主張民法第
26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理由,而呂謹之法定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讓予原告,是原告基於與被告楊張碧霞間之買賣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建物,而被告楊張碧霞基於買賣關係得對楊來傳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主張有權占有,從而原告得本於被告楊張碧霞受讓之占有,對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主張占有之權利,此「占有連鎖」之法理突破債權相對性之效力,原告占有系爭建物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被告楊油甘等則以前詞抗辯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且無占有連鎖之事實等語。查:
⑴呂謹與被告楊張碧霞間系爭72年3 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僅約定呂謹得指定受移轉登記之人,並未具體約定使特定第三人取得何項債權,是系爭72年3 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則縱呂謹與被告楊張碧霞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指示原告為受移轉登記之人,並據以辦理移轉登記程序及由原告繳納稅捐,亦不能認呂謹與被告楊張碧霞間系爭72年3 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情,業經本院於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認定如前。又按不動產之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雖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次買受人之占有為連鎖占有,買受人對於次買受人不得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接排他支配權,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期間,不斷發生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次買受人向買受人買受不動產,屬債之關係,次買受人僅得本於買賣對買受人主張權利,不動產之所有人則不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買受人於交付出賣之不動產予次買受人之後,固不得對次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之所有人則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次買受人返還該不動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呂謹與被告楊張碧霞簽訂系爭72年3 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指示原告為受移轉登記之人,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占有,是以原告占有系爭建物顯係基於呂謹與原告間之約定而來,而非基於原告與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之債之關係而來,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並不受呂謹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占有約定之拘束,換言之,原告不得執其與呂謹間之約定對抗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之不動產物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對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楊來傳、陳添富或楊來傳、陳添富之繼承人主張有權占有。
⑵又原告主張受讓呂謹繼承人陳呂秀等人就系爭72年3 月28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其就系爭建物具有「占有連鎖」之法律上原因云云。查:本件原告已於91年8 月21日具狀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呂謹之繼承權,並經本院於91年8 月26日以板院通民福繼字第718 號函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第718 號卷宗核閱無誤,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楊油甘等對於呂謹之繼承人陳呂秀等人將系爭72年3 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讓與原告乙節,雖無爭執。然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呂謹與被告楊張碧霞簽訂系爭72年3 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並不曾將系爭建物交付呂謹之繼承人陳呂秀等人占有,則呂謹之繼承人陳呂秀等人對於系爭建物既無占有之事實,自無從將系爭建物之占有移轉讓與原告,是原告與呂謹之繼承人陳呂秀等人間顯無連鎖占有之情形,從而,原告執前詞主張其受讓呂謹繼承人陳呂秀等人就系爭72年3 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其就系爭建物具有「占有連鎖」之法律上原因云云,即無可取。
⒊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占有系爭建
物之法律上原因即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占有連鎖關係存在,既業經本院於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認定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執陳詞以備位之訴為確認之請求。又呂謹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呂秀等人對於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之事實,自無從將占有移轉讓與原告,是原告與呂謹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呂秀等人間顯無連鎖占有之情形。從而,原告執前詞請求確認原告占有系爭建物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關於原告先位之訴部分:㈠呂謹與被告楊張碧霞間之72年3 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即無請求被告楊張碧霞給付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69 條第1 項、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楊張碧霞請求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及陳添富之繼承人李陳秀蘭等7 人,移轉系爭地上權予被告楊張碧霞,及請求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及楊明華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楊張碧霞;並請求被告楊張碧霞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㈡本件被告楊張碧霞、呂謹分別基於系爭68年7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72年3 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楊張碧霞請求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及陳添富之繼承人李陳秀蘭等7 人,移轉系爭地上權予被告楊張碧霞,及請求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及楊明華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張碧霞;並請求被告楊張碧霞應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本件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原因即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占有連鎖關係存在,業經本院於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認定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執陳詞以備位之訴為確認之請求。又呂謹之繼承人陳呂秀等人對於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之事實,自無從將系爭建物之占有移轉讓與原告,是原告與呂謹之繼承人陳呂秀等人間顯無連鎖占有之情形。則原告執前詞請求確認原告占有系爭建物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