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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17號原 告 新加坡商永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佳函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被 告 簡欣慧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林健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國峻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並由被告與原告訂定人事保證契約,而簽立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徐國峻因違反法令或公司規章而致原告受有損失時,被告即應與徐國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人資專員即訴外人鄭怡婷亦以電話確認被告同意擔任徐國峻之保證人。嗣徐國峻於任職期間,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而假撒但有限公司之名義,出貨安佳一公升裝鮮乳脂1,290 箱至徐國峻自行租借之冷凍倉庫以供自行銷售,折算現金後計新臺幣(下同)1,697,999 元,並另外侵占原告之貨款706,030 元,總計2,404,029 元,經原告與徐國峻於102 年5 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徐國峻應返還剩餘鮮乳脂847 箱又1 罐,並於10

2 年6 月30日前匯款1,289,032 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以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徐國峻為擔保上開債務,開立票面金額均為644,516 元之本票2 紙予原告。詎徐國峻未依約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且原告持上開本票2 紙向徐國峻提示時亦未獲付款,原告遂以上開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持以聲請對徐國峻強制執行。惟經原告多方清查,仍未發現徐國峻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717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雖於103 年6 月

7 日以電話請求被告履行其連帶清償責任,但迄今未收到任何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人事保證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證書並非被告親簽,而係徐國峻偽造被告名義所盜簽,被告從未見過該保證書,原告亦未與被告核實對保,被告係於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質問徐國峻後始知上情,系爭保證書應屬無效。又縱認兩造間有人事保證契約,然就徐國峻侵占貨品及貨款之行為,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徐國峻間之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已使被告發生保證人責任,依民法第756 條之5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應即通知被告。然原告於102 年1、2 月徐國峻所侵占貨物之到期日前已知徐國峻之不法行為,且徐國峻係自102 年3 月13日起即侵占貨款,原告卻遲至

102 年6 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副本告知被告,其對於徐國峻之監督不但有所疏懈,又未即時通知被告,使原告無法依民法第756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則依民法第756 條之6 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再者,被告之賠償責任亦應以原告101 年度給付徐國峻之報酬總額386,70

4 元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㈠徐國峻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5 日止任職於原告

,並於102 年5 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時開立系爭本票2 紙。

㈡徐國峻有侵占原告貨品及貨款之行為,因而致原告受有1,289,032 元之損失。

㈢原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據以對徐國峻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

㈣系爭保證書係由徐國峻所簽署。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㈠被告是否授權徐國峻簽署系爭保證書?㈡原告是否曾與被告確認系爭保證書?如被告未授權,有無民

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㈢本件有無民法第756 條之6 第1 款之適用?是否因遲延通知

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㈣本件有無民法第756 條之2 第2 項之適用?

五、本院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是否授權徐國峻簽署系爭保證書部分:

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6 條之1 、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如非以書面為之,即屬無效。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授權徐國峻簽署系爭保證書云云,惟查

,徐國峻固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保證書上被告姓名是我簽的,簽署前印象中有先電話告知被告才寫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證人亦證稱:我沒有將系爭保證書給被告看。我打電話給被告,說公司有跟我講三親等內不行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以要拜託被告幫忙,被告就說我應該不會害被告吧,我就說不會。我應該是沒有告訴被告,被告可能需要簽署員工保證書,也沒有問被告我可否幫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92頁背面、93頁)。則由徐國峻所證述內容,可知其固曾告知被告,員工保證書需寫一位連帶保證人,並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從未告知被告需簽署員工保證書,徐國峻亦未詢問被告其可否代被告簽名,亦即被告始終未授權徐國峻簽署系爭保證書。又人事保證契約需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業如前述,被告既未授權徐國峻簽署系爭保證書,則徐國峻雖於系爭保證書上簽署被告之姓名,仍難認已符合應以書面為之此一生效要件,應認系爭保證書並未合法生效。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保證書上有被告多筆屬個人隱私資訊之基

本資料,若非授權徐國峻填載,徐國峻豈能知之甚詳云云,然被告與徐國峻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長達十餘年,此有徐國峻之證言及被告之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105 頁背面),且觀系爭保證書上所填載之個人資訊包括公司名稱、公司電話、被告戶籍地址、聯絡電話及身分證字號,雖屬個人資訊,然均非高度隱密而難以取得之資訊,以被告與徐國峻交往十餘年之交情觀之,徐國峻自行取得上開資訊尚非難事,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授權徐國峻簽署系爭保證書之事實。又被告雖自陳其以徐國峻偽簽系爭保證書為由,對徐國峻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為再議亦遭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然刑事程序受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規範,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該犯行,即不得認定其有罪,是檢察官應否起訴或刑事法院究否為有罪認定之證明度,本與民事法院相異,而民事法院本得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認定,自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是上情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關於原告是否曾與被告確認系爭保證書,及有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鄭怡婷於徐國峻遞交系爭保證書後,曾依其上

所載被告任職公司電話,電詢被告是否同意擔任徐國峻之連帶保證人,並經被告肯認,是縱徐國峻簽署系爭保證書時未經被告授權,然被告既未對鄭怡婷之電詢為反對之表示,即應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云云。然查,鄭怡婷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固證稱:伊曾打電話確認系爭保證書之內容,撥打之電話為00000000,系爭保證書上#389是伊寫的,此為被告分機號碼,撥打上開電話後,是總機或是客服人員幫我轉的。對於新進人員所繳回之員工保證書所寫連帶保證人之確認程序,為打電話先確認是否為本人,問是否知道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關係、連帶保證人責任,伊與被告聯絡之對話內容就如前述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90頁背面),然鄭怡婷復證稱:跟被告聯絡的日期我不記得,被告詳細怎麼回答我不記得,不記得如何確認為被告本人;我沒有特別記得這件事情,因為每一個照會流程都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90頁),可徵鄭怡婷事實上對於所述與被告電話確認之經過實已不復記憶,所證述與被告對話內容,亦係來自一般確認程序之流程,而非出於對於當時情景之記憶,則鄭怡婷所述曾與被告電話確認系爭保證書內容等語,即難憑信。再者,依鄭怡婷證述:在照會完畢後,我會簽名或者用印,用我自己的私章用印,是一般的連續章(見本院卷第89頁),然依原告先後2 次提出之系爭保證書影本觀之(見本院卷第7 、60頁),其上均未蓋用鄭怡婷之連續章,則鄭怡婷是否確曾以電話向被告確認系爭保證書內容,顯有疑義。

⒉原告雖主張鄭怡婷有記錄被告之分機號碼於系爭保證書上

,足證確有向被告對保確認云云,然查,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提出之系爭保證書影本,其右側有用鉛筆註記「6/

715 :42通知簡小姐」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復表明此一記載係指於103 年6 月7 日再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則原告於其時亦可因通知而獲悉被告之分機號碼,自不能僅以系爭保證書上記載被告之分機號碼,即逕認原告於系爭保證書作成之101 年間曾與被告電話對保。又原告雖提出系爭保證書之原本,主張系爭保證書上確實蓋有鄭怡婷之連續章,影本上未呈現應係連續章印色過淡,致未能影印上去云云,然觀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提出之系爭保證書影本,其右側以鉛筆註記之文字於影本上猶能呈現,然鄭怡婷之連續章卻完全未呈現於影本上,則該影本作成時系爭保證書上是否蓋有鄭怡婷之連續章,實非無疑,自亦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適用,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69 條之適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曾與被告確認系爭保證書內容,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即無民法第169 條適用之餘地。

㈢被告既未授權徐國峻簽署系爭保證書,本件復無民法第169

條之適用,則關於本件有無民法第756 條之6 第1 款及第75

6 條之2 第2 項之適用等節,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授權徐國峻簽署系爭保證書,復無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對原告即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89,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日期:2015-07-31